⑴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金融債權如何向債務人通知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銀行等金融機構對訴訟時效的維護通常是通過向債務人、擔保人送達催收通知的方式進行,但對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採用這種方式具有極大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債權轉讓通知上簽章或者簽收債務催收通知的,訴訟時效中斷。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債務內容的,該公告或通知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證據。」
⑵ 金融企業,資產管理公司、民營企業發布轉讓公告、催收公告的效力一致嗎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2號、法函(2002)3號等司法解釋先後規定,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發布催收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但對其他債權人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沒有明確,司法實踐對此也有分歧意見。
簡單來說,非金融企業通過公告催收的有可能導致催收無效。
⑶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 關於辦理執行債權轉讓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暫行通知!誰能提供這個通知萬分感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法[2005]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了深化金融改革.規範金融秩序,本院先後下發了《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和《關於國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案件交納訴訟費用的通知》。最近,根據國務院關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的總體部署,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收購了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交通銀行剝離的不良資產。為了維護金融資產安全,降低不良資產處置成本,現將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購、處置不良資產發生的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後,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上述規定。
二、國有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貸款,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貸款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徵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於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的約定,對債權人轉讓債權沒有約束力。
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2005年5月30日
⑷ 債權轉讓怎樣通知
債務轉讓的通知方式如下:1、口頭通知口頭通知是所有通知方式中風險最高的一個,但其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方式。2、書面送達書面通知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一般適用於企業之間的債權轉讓通知。3、簡訊通知簡訊通知在一般人看來似乎不太「正規」,理由在於篇幅一般過於簡短、形式較隨意,且簡訊作為電子證據,其保留和固定比一般書面通知更復雜。4、郵件通知郵件送達也是較為常用的通知方式之一,且用於公司之間交流較多,和簡訊相比,郵件具有容易保存的特點,且經過公證的郵件法律效力更高。5、公告送達公告通知在債權轉讓通知中適用得較少,一般適用於法律文書送達、證件遺失、票據事宜等。除非雙方主體或轉讓的債權具有特殊性,使用公告的方式送達債權轉讓通知主張債權的,法院一般不認為其履行了通知義務。6、訴訟通知最為特別的通知方式,大概是因為其通知時間和通知主體較為特殊:訴訟通知是在起訴時才通知對方債權轉讓事宜,且是通過法院通知對方履行債務。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⑸ 銀行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是否可以用公告方式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據此,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⑹ 公告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
本文討論的是。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筆者以為很難。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夠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呢,筆者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可以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
⑺ 債權轉讓通知主體有哪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而且應該是原債權人通知債務人,而不是債權受讓人通知。
因為原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通知,足以令債務人信賴。如果債權轉讓的通知由債權受讓人發出,而非原債權人,債務人就要對通知所涉債權轉讓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否則,如果債務人收到虛假的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對虛假受讓人的清償並不能免除其向原債權人或者真正的債權受讓人的清償義務,債務人仍然要向原債權人或者真正的債權受讓人清償,這樣無疑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即為了確認債權人所受讓債權的真實性,債務人還要額外地付出審查債權轉讓真實性的勞動,這樣對債務人的利益保護來說是不公平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第一,根據我國《合同法》字面規定,即文意解釋可以看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其中應當通知債務人前面的主語應當是債權人,即誰轉讓權利,誰通知。並且由原債權人通知充分尊重了原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
第二,從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效力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也可以說在通知債務人之前,債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並不能直接發生債權實際轉移的效力,債權受讓人在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並沒有真正的享有債權,當然也就是還不是實際真正的債權人,自然也不能以新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
第三,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系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並沒有發生合同關系,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麼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系仍只存在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另外,債務人作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無法了解真相,不能辨別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如果允許債權受讓人通知,當債權的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或被撤銷時,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清償無效的風險。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從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國有銀行在轉讓其債權給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時,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為原債權銀行,即原債權人。本條雖然是對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的有關規定,但其性質上還是一種債權的轉讓。故,就其他類型債權的轉讓,其轉讓通知的主體亦應為原債權人。
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其中債權轉讓通知的適格主體應為原債權人,即「誰轉讓、誰通知」。債權受讓人不應成為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⑻ 登報債權轉讓公告是否有效
債權人轉讓債權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失聯債務人的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據此規定,確定了兩個主要問題:
第一、債權人轉讓債權需經過通知債務人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二、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原債權人與債權受讓人之間債權轉讓效力。
但從該規定來看,對於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方式、方法等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具體標准。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民間借貸糾紛增多,大量借貸關系中的債務人失聯,導致原債權人面臨債權轉讓通知無法書面送達債務人進行簽收的窘境,若以登報公告的方式向失聯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產生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該規定明確了原債權人在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據此規定,法院對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認可是限定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若超出此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採取公告的方式對債務人進行通知,是否完成了通知義務?就此問題,我們查詢了最高院的大量判例,從最高院的判決認定來看,超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這一范圍的「一般」債權轉讓,如果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的,最高院均認定該通知形式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如此區別判決實際是法律對於國有資產的特殊保護。
⑼ 公告能否作為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原創)
關於債權轉讓,我國的合同法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全部權利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人,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實際操作中,怎樣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筆者認為,口頭、書面、郵寄、公證這些足以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債務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債務人在履行的債務的過程中「玩失蹤」從而使債權轉讓無法通知的情況。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法律文書的方式中有「公告」送達一說,但債權轉讓協議是否適用於公告送達呢?筆者以為很難。 公告送達方式能夠夠成債權轉讓的通知和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第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並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時候能夠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債務人外,其他民間企業、個人是不能通過這種方式來通知債務人的,不能產生最終的法律效力。 至於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能否達到通知的效果,現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債權轉讓協議只有在起訴前完成了通知義務能對債務人有約束力。 怎樣才能解決在債權轉讓過程中無法通知債務人的情況呢,筆者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在簽訂合同的初期可以約定:「本債權有關的所有事宜,應以雙方確認的以下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一方變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盡通知義務的,另一方仍可按約定送達相關文件,能夠證明已按約定地址送達的,則視為已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