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內幕交易認定辦法》 與 《市場操縱認定辦法》 的詳細內容
一、關於「內幕交易」行為
內幕交易是指內幕人員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泄露內幕信息,根據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證券建議的行為。
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並對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內幕信息的范圍及內幕交易的法律責任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此外,《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和《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規定了內幕交易行為的刑事責任。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內幕信息的人員;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職責對證券的發行、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等。
內幕交易行為人為達到獲利或避損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機會獲取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違反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侵犯了投資公眾的平等知情權和財產權益。同時,內幕交易使證券價格和指數的形成過程失去了時效性和客觀性,它使證券價格和指數成為少數人利用內幕信息炒作的結果,而不是投資大眾對公司業績綜合評價的結果,擾亂了證券市場、乃至整個金融市場的運行秩序,最終會使證券市場喪失優化資源配置及作為國民經濟晴雨表的作用。內幕交易在世界各國都受到法律明令禁止。
二、關於「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在證券市場上,由供需關系自然形成的價格是正常的、具有權威性的價格。而操作市場的行為卻人為地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給證券市場的秩序造成極大危害,因此,法律必須加以禁止。所謂操縱市場,是指人為地變動或者固定證券行情,以引誘他人參加證券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操縱市場,實際上是一種欺騙行為,旨在通過人為地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而欺騙廣大投資者從而使自己從中獲益或轉嫁風險。
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禁止任何人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且規定了操縱證券市場的法律責任。《刑法》第182條規定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明確了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刑事責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操縱證券市場具有以下特徵:
1、行為人以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操縱證券市場,具體包括如下手段:(1)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2、操縱證券市場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證券市場是投資與投機並存的市場,社會公眾既可以以投資為目的買人證券長期持有,也可以在證券交易所買入證券或者將其持有的證券賣出,以獲取經濟利益或者將風險轉移給他人,使自己免受損失。但行為人必須合法獲取經濟利益或者轉移風險。如果行為人以上述操縱證券市場的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那麼,這種行為就是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2. 什麼是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行為,這種行為對證券市場有何危害性,管理層應如何防範市場這種不公允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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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內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職務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直接或間接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買賣,獲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或泄露該信息,使他人非法獲利的行為。中國股市是一個新興的證券市場,市場結構和機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內幕交易問題。2006-2007年,中國股市出現了新一輪大牛行情,伴隨著股指的連續攀升和股權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種以新手法操作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不斷滋生。延邊公路、杭蕭鋼構、ST長控、ST金泰等象徵著巨大財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戶」劉芳的橫空出世,使得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問題再次受到學者及政府監管部門的廣泛關注。
一、世界各國內幕交易監管概況
1、立法嚴而執法松
盡管從上世紀60年代起經濟學家們就對「內幕交易是否應該禁止」這一論題爭論不休,但是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由於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公平投資秩序造成的破壞,對內幕交易進行限制已經成為全球性的共識。如美國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英國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國1994年的《內幕交易法》、日本《證券交易法》、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台灣的《台灣證券交易法》及中國大陸的《證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內幕交易的明文規定(張宗新、楊懷傑,2006)。令人遺憾的是,從世界范圍來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並未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真正能夠規范市場不法行為的,是監管機構的執法行動。
然而,相對於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內幕交易的監管執法則要困難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國公認的禁止內幕交易最嚴格和最全面的美國,廣泛對內幕交易進行訴訟也是較晚的事情。美國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內幕交易,但在其證券監管體系建立後的近半個世紀里,該條款也幾乎是個擺設,從未認真執行過,1961年才出現了根據聯邦法律進行的第一起內幕交易訴訟。直到半個世紀以後的七十年代,由於當時美國企業收購兼並盛行,投機分子乘機利用企業並購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十分猖獗,嚴重地擾亂了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才開始加強內幕交易監管。
為什麼制定了限制內幕交易的法律卻難以執行?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證券監管機構缺乏執法的主觀願望。除了對內幕交易帶來的危害重視不夠之外,一些國家還認為嚴厲的執法會不利於證券市場的發展。如有學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總而言之,許多司法當局顯然是或者沒有興趣、或者沒有作好准備投入必要的資源以切實實施它們的反內幕交易立法。」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仍然強調在投資者保護和商業自由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內幕交易執法存在許多客觀上的困難。首先,內幕交易並非總是內幕人員自己所為,而往往以他們親戚朋友的名義進行;其次,內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復雜,內幕交易者往往對內幕交易的各種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監管當局的監管技術,不斷創造出更新更復雜的交易方式,使監管者防不勝防;第三,內幕交易的認定和取證非常困難,這使得監管當局在資金、技術和人力上都面臨極大的挑戰。
2、加強執法成為共同趨勢
20世紀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證券市場治理模式並未成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隨著證券市場全球一體化的發展以及日本證券市場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視中小投資者保護的英美模式逐漸成為各國仿效的對象。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從90年代初期開始,世界各國紛紛加強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各國證券監管機構也開始把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作為監管工作的核心目標,內幕交易的執法活動由此得到了強化。
從內幕交易認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來看,世界各國也有意識地在逐步向美國模式靠攏。美國規則明確指出對內幕交易的認定,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的行事意圖,只要有內幕交易的事實,不管是誰,只要你直接或間接、有意或無意得到這個內幕信息(初級舉證責任在控方),都被假設為從事了內幕交易,被告必須提供所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次級舉證責任在辯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證實內幕人員有從事內幕交易的事實,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否則就將遭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司法部進行的刑事訴訟。顯然,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監管部門的取證難度,因而更有利於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
二、中國內幕交易監管的法律框架及執法現狀
1、限制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個由《刑法》、《證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行業自律性規定組成的,相對完整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關於證券內幕交易的立法雛形是1990年1o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7條,後來有了《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39條和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與管理暫行辦法》第43條。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內幕交易及其法律責任做出了初步規定。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進一步對內幕交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納入了證券欺詐條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證券內幕交易為刑事犯罪行為,並規定了其刑事責任,為打擊內幕交易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定義、內幕人員的界定、內幕信息的內容、以及內幕交易的類型都做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隨著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刑法》、《證券法》和《公司法》中有關內幕交易的條款分別於1999年和2005年進行了適當修訂,充實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內容,對諸多違法行為設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的條款。2007年,中國證監會又頒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及《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同時,《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與《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也已開始在證監會內部試行並報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體的司法解釋會在不久的將來出台。可見,我國對於內幕交易以及相關行為的立法正朝著查缺補漏並不斷細化的方向發展,相對於以往恪守大陸法系與國情的僵化處置,我國證券法律法規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借鑒成功之處,兼收並蓄,最終目的是增加內幕交易者的違規成本,對其形成法律威懾。
2、內幕交易監管的執法現狀
雖然資本市場的發展起步較晚,但是與國外經驗相比,我國的內幕交易行為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是內幕交易普遍、隱蔽性強、交易主體多樣且與其他違法行為相關聯(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復雜的證券犯罪形態加上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後,使得我國在執行法律打擊內幕交易的過程中一直面臨著發現難、查處難和監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與其它國家一樣,我國對內幕交易的監管同樣具有「立法嚴而執法松」的特點,發現效率和處罰力度均未能令廣大投資者滿意。
行政處罰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託內幕交易案」是中國證監會公開查處的第一起內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證監會查處的違規案件中出現「內幕交易」字樣或被證監會按照與內幕交易相關規定公開處罰的案例僅有37件。它們有的只涉及內幕交易,有的則是市場操縱與內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滬深兩市的36隻股票。業內人士普遍認為,與實際發生的內幕交易相比,被查處的案例可稱得上是鳳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雖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經對內幕交易罪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長葉環保才成為因犯內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責的第一人。而時至今日,內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區區的兩例。除了上面提到的葉環保之外,另一個獲刑人為惡意重組「長江包裝」的泰港實業主要負責人劉邦成。
民事賠償方面,情況則較為復雜。由於1999年7月開始實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規定語焉不詳,但沒有明確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糾紛、虛假證券信息糾紛等。於是,2001年中,有一批億安科技操縱股價案、銀廣夏虛假陳述案的投資者向有關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倉促之間,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發了《關於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稱因法院尚不具備受理及審理條件,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頒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2003年1月9日,又頒布了更為詳盡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此基礎上,5年多來,全國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總標的約7-8個億,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圓滿解決。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強調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已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者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會後,奚曉明的講話作為最高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這意味著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終於解禁。
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為訴訟前提,訴訟時效為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書做出之日起兩年內。因此,目前尚在訴訟時效內的案件有下述兩例:陳建良買賣天山股份內幕交易案(訴訟時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紀中天股價操縱案(訴訟時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發生期間內買入並賣出相關股票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由此可見,在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我國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均存在較大欠缺。法律條文對於投資者因內幕交易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內幕交易的時間應如何確定等關繫到投資者切身利益的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在內幕交易過程中是否應付連帶責任,會不會成為共同被告等問題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釋做出相關規定。由於缺少相關司法解釋,受損失投資者的民事索賠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這使得內幕交易受害者的維權之路顯得崎嶇而漫長。
三、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政策建議
1、完善並落實民事賠償制度,加強內幕交易執法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可以對內幕交易的受害者給予充分的補償,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充分發揮司法機構對內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預防與遏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可以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動員廣大投資者來參與對內幕交易的監控,更有效地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
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法律基礎,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隨著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問題也終於解禁。這些舉措標志著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但是,民事賠償在實際操作中還有許多問題,例如小股民集體訴訟制度的確立,內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損失如何計算等,還需要立法機關及時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說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國在內幕交易執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強。眾所周知,法律的威懾力並不在於其條文字面上的嚴厲程度,而在於法律條文能否得到切實的執行。我國已經制定了較為完整和嚴厲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但長期以來沒有能夠有效地實施,造成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內幕交易調查取證較難。為了強化針對內幕交易的執法力度,首先,應對我國有關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做出適當修改,授予中國證監會查處內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執法權力;其次,修訂銀行保密條例,保證證監會能獲得銀行賬目信息,方便對證券公司等潛在內幕交易主體的稽查調查;第三,借鑒國際經驗,採用「舉證責任在辯方」的制度,減輕證券執法的取證難度;第四,證券監管應該積極地利用司法手段,對違反法律的內幕交易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追究內幕交易者的刑事責任。
2、改善證券市場基礎設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定期報告制度,預防內幕信息被利用。國內目前大部分的內幕交易和股價操縱都與上市公司的內幕知情人員有關。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內幕人員和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等中介機構的內幕人員,以及持股數量達到5%以上的大股東,要嚴格要求其申報持股種類、數量及其變動情況,並及時地公開披露。
此外,掌管國企上市公司的國家各部委工作人員以及證監會監管機構的職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規范的內幕人士,而對於這些人應該如何監管是一大難題。證監會2006年年底曾允許監管機構職員投資開放式基金,雖然採取了備案等方式,但無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沖突與道德風險,引發極大爭議,後有傳聞稱已被禁止。以此類推,國資委、財政部等部門的官員是否可以購買下屬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許購買還是應該更強調信息的公開透明,這些問題均需要制定相關制度做出明確的界定。
(2)改善證券市場的各種基礎設施,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美國之所以能夠較為有效地查處內幕交易行為,與美國完善的市場基礎設施是分不開的。在美國,要利用他人賬戶或者假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是很困難的。我國現行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實名制,但在我國現有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下,我國證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虛假賬戶交易的情況。因此,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是制止內幕交易的一個必要手段。為此,可以進行以下幾個方面的改革:第一,改變兩個交易所分別開戶的制度,使每個投資者只擁有單一股票賬戶;第二,嚴厲制裁利用他人賬戶從事交易的行為;第三,與其他部門合作,將投資者證券賬戶與其他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身份識別(如銀行賬戶、社會保險號碼等)結合起來,建立完整統一的個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內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賬戶交易的成本,並方便證監會和其他投資者對內幕交易的識別。
4. 為什麼禁止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操縱市場是人為地變動或者固定證券行情,以引誘他人參加證券交易,從而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操縱市場,實際上是一種欺騙行為,旨在通過人為地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而欺騙廣大投資者從而使自己從中獲益或轉嫁風險。
我國《證券法》明文規定:禁止任何人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且規定了操縱證券市場的法律責任。
《刑法》第182條規定了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明確了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的刑事責任: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法條鏈接】
(一)《證券法》
第五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市場的行為。
第七十七條: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
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操縱證券市場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十萬元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操縱證券市場的,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 證券公司如何做好防範內幕交易
建立內部隔離牆防火牆機制(China Wall)
跨牆人員需要經過審批,信息交流也需要受限。跨牆人員和信息控制位於合規部門。
具體可以看一下證監會下發的合規關於信息隔離牆的要求
6. 關於操縱市場罪的幾點不解~!求高手 股票,證券
1、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持股或持倉優勢或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關於這點,是有證監會自己界定的標准,或者影響惡劣的,才會判罪,我們是不知道這個判定標準的。金融機構、私募、XX敢死隊他們只是根據自己對該股的判斷進行買入的,其資金量並不構成控制股價。你眼裡的機構似乎很神,但我想這是10年錢的莊家一類,現在的機構出現被套的情況也非常多。正常投資,不能搞得太死,不然這個市場慢慢就會變成死水。也沒你想像的那麼嚴重。
2、你說的是老鼠倉,但我想沒你說的那麼嚴重。現在證監會也在眼裡打擊老鼠倉,但畢竟需要一個逐漸走向成熟的過程。
3、自買自賣期貨合約會影響價格走勢,這就是操縱了。
你說的也不是很明白,我解釋得有點模糊。你可以再補充。
7. 內幕交易行為 操縱市場行為 虛假陳述行為 欺詐客戶行為
一、內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內幕交易又稱內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或非法獲取證券交易內部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其他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該證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行為。
最早對內幕交易進行規制的法律出現於三十年代的美國。1934年美國的證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內幕交易在內的各種證券欺詐行為,該法第10條(b)款及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規則10b-5成為規制內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據。而美國在1984年的《內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內幕交易與證券欺詐施行法》中又進一步採取了更嚴厲的措施。繼美國之後,各國證券法均對內幕交易進行了規制。我國《證券法》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也對內幕交易行為作了較詳細規定。各國為何如此注重對內幕交易的規制?我們認為主要是由於內幕交易違反了公平原則,造成了「信息不對稱」即內幕交易使得買賣雙方處於情報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證券市場中買賣雙方並非面對面交易,證券交易多是透過交易所依照價格優先與時間優先原則在眾多買賣委託中進行撮合,投資者並不能特定其交易對手是何人,亦無法與其對手討價還價。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之所以願意進行交易是因為信息公開制度存在:證券投資決策來源於投資判斷,而投資判斷又來源於信息的佔有,一般而言,投資獲利與獲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這就要求賦予所有投資者以平等知情權,所以為了維持一般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時間方式為公眾知悉,要求投資者在同一起跑線上平等競爭,信息公開前知悉內幕者有迴避義務。否則「股價上揚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勝負早已成定局。」 ④ 同時禁止內幕交易也有助於促進資訊的流通,因為禁止利用未經公開的重要消息將促進公司盡快公開有關信息,使證券市場資訊迅速流轉,幫助形成公平價格。
操縱市場是指對於應由市場供求關系自然形成的證券價格,意圖提高或壓低或防止其變動而加以人為操縱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洗售 Wash sale 又稱虛買虛賣,是一種最古老的操縱市場的形式:指以影響證券市場行情為目的,人為創造證券交易虛假繁榮,從事所有權非真實轉移的交易行為。其大致手法為<1>交易雙方同時委託同一經紀商於證券交易所相互申報買進賣出,並作相互應買應賣,期間並無證券或款項的交割行為。<2>投機者分別下達預先配好的委託給兩個經紀商,經由一經紀商買進,另一經紀商賣出,所有權未發生實質性轉移。<3>由洗售之炒手賣出一定數額的股票,由預先安排的同夥配合買進,繼而退還證券給炒手同時取回價款。
(2)相對委託 Matched orders 指意圖影響證券市場的行情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價格、時間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從而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證券交易量的行為。
(3)扎空 Corners 證券市場上的某一操縱集團將證券市場流通股票吸納集中,致使證券市場上的賣空者除此集團之外已無其他來源補回股票,扎空集團借機操縱證券價格的方式。
(4)連續交易操縱 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 意圖影響某種證券價格而通過單獨或合謀連續買入或連續賣出該證券的行為。關於連續交易次數的認定各國多認為至少應從事兩次以上的交易,但此兩次交易無須相連,其間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進行並不妨礙連續性認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執行的指令,因為「在證券市場上只要下單即使未被對方接受,由於此結果通常會迫使其他投標人抬高出價,所以其也可以影響成交價格。⑾
(5)散布謠言:指意圖影響證券價格,製造市場假象,惡意散布足以影響市場行情的流言和不實材料,誘導其他投資者做出錯誤證券投資判斷,企圖獲利或避免損失的行為。
(6)安定操作 Stabilization 指為了使有價證券的募集或賣出易於進行,以釘住、固定或穩定價格為目的,而在證券市場連續買賣有價證券或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安定操作行為是否應列入操縱市場的證券欺詐行為而加以規制,各國立法上歷來存在著較大的分歧。我們認為安定操作行為固然在短期內有助於證券市場的穩定,但長期看來其畢竟屬於對證券價格的非正常干預,一旦人為力量撤出勢必將引發證券價格的急劇大幅變動其後果不堪設想。有鑒於我國證券市場尚很脆弱,我國立法中應對安定操作行為進行嚴格限制。
虛假陳述是指單位或個人對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的事實、性質、前景、法律等事項做出不實的嚴重誤導或包含有重大遺漏的任何形式的陳述,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投資決定。
對虛假陳述行為的規制直接來源於信息公開制度的要求。毫不誇張地說,信息公開制度已經成為了當代證券市場的支柱,正如布蘭迪斯法官所言:「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好的警察」。 該制度旨在使投資者能夠平等的了解證券發行人的內情,做出正確的投資判斷。⑿ 而要達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准確、完整,因此將虛假陳述列為證券欺詐行為的主要表現之一加以規制是十分必要的。
虛假陳述行為主要是一種侵權行為。證券法以強行法形式要求發起人、發行人、承銷人以及相關人員承擔信息公開的真實保證義務,相對而言,社會公眾則享有獲取真實信息的權利即真情獲知權或稱知情權。而虛假陳述行為恰恰剝奪了公眾的這種知情權,從而給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們造成了經濟上的損失。因此我們可以肯定虛假陳述已構成了侵權。同時我們也應看到有時虛假陳述亦可構成違約。目前最典型的虛假陳述是發行人向公眾所作的虛假陳述。從合同法看,發行人向廣大投資者公布的招募說明書為要約邀請,投資者認購股票的行為為要約,而發行人的中簽通知則為承諾,至此證券買賣合同成立並生效。如果在發行人的招募說明書中存在著虛假陳述則該虛假陳述構成了違約與侵權的競合。當然多數情況下,證券市場中的投資者與虛假陳述者間並不存在合同關系,該虛假陳述僅為單純的侵權行為。
欺詐客戶是指欺詐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故意做出虛假陳述致使客戶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而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其行為方式主要有:
(1)違背指令:指證券商違背客戶的交易指令為其買賣證券的行為。
(2)混合操作:指證券綜合商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混合操作,即在有價證券交易中,證券綜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資者的買賣委託充當投資者的受託人而代客買賣,另一方面又是投資者的相對交易人充當交易一方而自己買賣。
(3)不當勸誘:指證券商利用欺騙手段誘導客戶進行證券交易。
(4)過量交易:指證券商以多獲取傭金為目的誘導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或在客戶的帳戶上翻炒證券的行為。
與其他證券欺詐行為略有不同,欺詐客戶多發生於證券公司與其客戶之間,因此多為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之競合。我國目前立法對欺詐客戶的民事責任之規定仍過於籠統,還有待於在今後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之。
8. 哪些行為在證券交易中是禁止的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禁止的交易行為包括內幕交易行為、操縱證券市場行為、製造虛假信息行為和欺詐客戶行為。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②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③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④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⑤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30%;
⑥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⑦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2、操縱市場行為
①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②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③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④以其他手段操縱證券市場。操縱證券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虛假陳述行為
①發行人、上市公司和證券經營機構在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公司報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②專業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製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③證券交易所、證券業協會或其他證券自律性組織作出的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的虛假陳述;
④前述機構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的各種文件、報告和說明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⑤其他證券發行、交易及相關活動中的其他虛假陳述。
4、欺詐客戶行為
①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②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③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④未經客戶的委託,擅自為客戶買賣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⑤為牟取傭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⑥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⑦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欺詐客戶行為給客戶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
②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③禁止國家工作人員、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
④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證券法》還規定,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買賣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9. 2010年11月18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關於依法打擊和防控資本市場內幕交易的意見》指出,當前打擊和防控
(1)原因:市場調節具有自發性等局限性,部分經濟活動的參與者為了自身的不正當利益而操縱資本市場內幕交易,是產生這一現象的根本原因。意義:①國家打擊股市內幕交易,有利於促進股票市場的健康發展,這對於搞活資金融通和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籌措建設資金、促進企業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②有利於維護股票市場的秩序,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維護廣大股民的利益。 (2)①正確的價值判斷和價值選擇要自覺站在最廣大人民的立場上。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打擊股市內幕交易的行為,有利於維護廣大股民的利益,堅持了正確的價值取向。②一些投機者為了一己私利操縱股市內幕交易,擾亂了金融秩序,損害了國家利益,表明他們沒有正確處理個人利益與集體利益的關系,沒有堅持正確的價值觀。 |
10. 哪些行為是操縱市場行為為什麼要禁止操縱證券市場行為
操縱市場行為,人為地扭曲了證券市場的正常價格,使價格與價值嚴重背離,造成虛假供求關系,誤導資金流向,不能真文反映市場供求關系,損害了廣大投資者的利益。如果任其發展下去,將會腐蝕證券市場的健康肌體,擾亂市場秩序,影響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各國對操縱市場的行為都是明令禁止的,並均在證券立法中制定了嚴厲的制裁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