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內幕交易的相關刑罰
內幕交易的刑罰是內幕交易罪。 新刑法典第180條規定的內幕交易罪,是指評判或者通曉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股票、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或者單位,在涉及股票、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支股票、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股票、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它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股票、證券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規,泄露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實施股票、證券交易非法獲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是新刑法典增設的一個新罪。
「內幕交易」是行為人依據自己所掌握的股票、證券交易的內幕信息,泄露給他人或者加以利用,以實施股票、證券交易非法獲利的行為。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買入後6個月內賣出或者賣出後6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但僅有如此規定,而未形成禁止內幕交易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特別是刑事禁止規范,則不能從根本上保障制裁破壞市場公平原則和侵犯投資者利益的內幕交易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中國新刑法典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增設了內幕交易罪以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依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行為人故意的內容,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內幕交易行為會侵犯其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卻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過失行為者主觀上沒有惡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損失為目的,其客觀上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而錯誤地認為該信息已經公開。但是對此類過失行為也應施以行政處罰。
以下兩種情況可以認定行為人不具有故意,
(1)被告知內幕信息的人,沒有理由能夠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訴自己該消息的人違反了他本人應負的信用義務。
(2)由行為人的貿易活動可以合理地推斷出他認為這些情報不展於內幕信息。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有關法規,在涉及證券發行,期貨交易、證券、或者其他對期貨交易、證券的價格有重大決定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建議其他人利用該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買賣,或者泄露內幕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4種行為:
1.內幕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根據內幕信息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2.內幕人員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使得他人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3.非內幕人員通過不正當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徑獲得內幕信息,並根據該信息買賣證券、期貨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證券、期貨
4.其他內幕交易行為。
總而言之,本罪的客觀特徵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直接參與證券、期貨買賣,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處的特殊位置而獲悉的內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條件和時機,進行證券、期貨的買入或賣出,從而使自己從中獲利或減少損失。
2.行為人故意泄露內幕信息,即行為人在涉及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正式公開前,將自己所知悉的內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給與公司沒有關系的第三人。這里的「泄露」是指將處於保密狀態的信息公開化,使之進入公開領域。其具體表現又有兩種形式:
(1)將信息告知不應或無權知道該信息的人,也就是說,擴大了信息公布范圍。此乃信息在空間范圍上的泄露;
(2)在保密期屆滿前解密,也就是說超前公布信息。此乃信息在時間階段上的泄露。當然,信息上的上述兩種泄露情形是同步的,即信息在空間范圍上的泄露,針對獲密者來說,也就是信息在時間階段上的泄露;反之亦然。此外,對泄露內幕信息行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參與證券、期貨的買賣行為,但通過為他人提供公司內幕信息,從而間接地參與了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第一種情形直接買賣證券、期貨相比,泄露內幕信息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投資者及相關公司所造成的損失,往往更為嚴重。知情人員一般由於人數少,財力有限,買賣證券、期貨數量不會太大,而泄露內幕信息則可能一傳十,十傳百,甚至引起外界財團參與,從而會引起相當嚴重的後果。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行為極易與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沒有利用內幕信息的正當交易行為發生混淆,前者情節嚴重的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後者則是法律法規允許的行為。一般來說,行為人尤其是內幕人員的正當的交易行為有以下兩種情形:其一,不知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此類內幕人員根本就不知道內幕信息;其二,知悉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所進行的允許進行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與其所知悉的內幕信息無關。此類內幕人員知悉內幕信息但其所進行的交易行為並沒有利用其所知信息。對於第一種情況,由於缺乏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犯罪對象-內幕信息,因而很容易地與內幕交易行為區分開。對於第二種情況,由於內幕人員所知悉的內幕信息並未被內幕人員在證券、期貨交易中加以利用,從而內幕信息也就不會對證券、期貨市場價格產生影響,顯然,不具備內幕交易行為的特性。為了更好地區分上述情形,我們有必要科學地掌握內幕交易行為的幾個基本構成要件,具體包括:
(1)存在著證券、期貨交易行為
(2)該交易行為系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所為;
(3)該交易行為利用了內幕人員合法持有或非內幕人員非法持有的內幕信息。
(二)本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的界限
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客觀表現包括知道內幕信息的內幕人員或非內幕人員將內幕信息非法泄露和公開的情形,而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方麵包括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和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兩種情形,因此,內幕交易罪與侵犯商業秘密罪就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如兩者的犯罪對象都具有秘密性,兩者的客觀方面都包括泄露或提前公開不該公開的相關內容等。但是,兩者的差別還是很明顯的:
1.兩者侵犯的對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內幕信息,該信息必然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市場價格,而後者侵犯的是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與經營信息。
2.兩者客觀行為也不同,前者包括行為人不公開內幕信息而本人直接加以利用、或者將內幕信息公開建議別人加以利用從而本人間接參與兩種情形,而後者包括以下三種情形:(1)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3)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侵害的既屬於內幕信息,又屬於商業秘密。這種情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即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一個危害行為,同時觸犯了本法所規定的兩個獨立罪名,也即觸犯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侵犯商業秘密罪。根據想像數罪的處罰原則,應以重罪論處。
(三)本罪與泄露國家秘密罪的界限
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泄露國家秘密罪,即主體均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泄露的內容均可以是國家的經濟秘密和影響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及其相關活動的國家外交、財政、立法等秘密。因此,兩罪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兩罪也存在著以下區別:
1.在主觀方面,前者只能是故意,行為人往往在主觀上還具有謀取非法利益或避免損失的犯罪目的,後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2.在主體方面,前者包括內幕人員和非內幕人員,並不一定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後者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3、在犯罪對象方面,前者侵犯的是內幕信息,具體范圍由法律和行政法規來確定,並非都屬於國家秘密的范疇,後者侵犯的是國家秘密,具體包括國防、外交、立法、司法、財政、經濟、科技等方面不應公開的事項,也包括一切未經決定或雖經決定而尚未公開的國家事項,以及一切有關國家機密的文件、電報、函件、資料、統計、機構、編制、倉庫等。顯然,前者的范圍要小,機密程度要低。
4.在客觀方面,前者是指違反有關證券、期貨法規,行為人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的行為,後者指行為人違反國家秘密法規,故意或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的行為。此外,實踐中也會出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泄露國家秘密罪想像競合的問題。
法律處罰:
1.自然人犯本條規定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Ⅱ 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在哪裡有
針對頻發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案件,證監會已制定了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的認定標准。在法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司法解釋討論稿已在徵求意見。
根據證監會昨日公布的信息,證監會在法律規定基礎上,制定了《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和《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已在業內試行一段時間。
其中,《內幕交易認定辦法》對內幕人的認定作了細化,補充了內幕人、內幕信息的范圍,對當然內幕人、法定內幕人、規定內幕人和其他途徑獲取內幕信息者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合理劃分。
《市場操縱認定辦法》將一些典型的操縱手法,如虛假申報、搶先交易、蠱惑交易、特定交易、尾市交易操縱等行為納入了認定范圍。
為配合兩個辦法執行,證監會近期還組織了對此類案件如何認定的專題培訓,希望通過該次培訓加強稽查能力。證監會要求證券稽查幹部不斷提高反應速度,在合理分工的基礎上,形成證監會機關、證券交易所、派出機構「三位一體」的執法體制。
在此次培訓中,證監會黨委副書記、副主席范福春要求證券稽查人員確立「敢」字當頭依法辦案的理念,在實踐中提高戰鬥力。
目前,*ST金泰(600385.SH)連續出現的42個漲停板吸引了整個證券市場的關注。山東證監局一位人士昨日表示,該局正在認真關注該股票,但對於是否涉及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則由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監管,「交易所會根據他們的判斷向證監會遞交認定,由證監會來調查」。
除了行政辦法,司法層面的工作也已經展開。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案件司法解釋的出台工作已經於數月前展開,並出爐了討論稿版本,正在徵求意見中。
「六七月份就開始了,我參與過討論稿的意見反饋。」一位知情人士昨晚對《第一財經日報》表示,「高法與證監會有溝通,對於證監會提出的認定標准會合理吸取的。司法解釋的這份討論稿是全新的,但是與世界先進水平還是有一定差距的。」
「沒有這個司法解釋,即使證監會認定了,投資者也不能起訴。」一位多次打贏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律師表示。
此前據《財經》雜志網路版報道,根據今年新的文件精神,中國各級人民法院在受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時,范圍已經不再僅僅局限於虛假陳述,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行為同樣可以在法院立案。
報道稱,今年5月30日至31日在南京舉行的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指出,關於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案件的審理問題,修訂後的證券法進一步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人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相關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
是次會議後,奚曉明的講話精神已經作為最高人民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
2001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通知,宣布對於股民針對上市公司內幕交易、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行為提起的民事賠償案件暫不受理。
關人士透露,正在試行的中國證監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辦法》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辦法》,認定了連續交易、約定交易、自買自賣、蠱惑交易、搶先交易、虛假申報、特定價格、特定時段交易等8類行為屬於市場操縱行為。同時,有關內幕交易主體、行為和內幕信息的認定標准,也更加細化。
《市場操縱認定辦法》除對證券法第77條就連續交易操縱、約定交易操縱和自買自賣操縱行為的認定進一步細化之外,還增加了其他5種操縱行為的認定。其中,蠱惑交易系指編造、傳播、散布虛假重大信息,誘導投資者做出買賣決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交易量,以便從預期市場變動中直接或間接獲利的行為。搶先交易系指對相關證券或其發行人、上市公司公開做出評價、預測或投資建議,自己或建議他人搶先買賣相關證券,以便獲利的行為。虛假申報系指進行不以成交為目的的頻繁申報和撤銷申報,誤導投資者以便獲利的行為。特定價格操縱系指通過拉抬、打壓或鎖定等手段使證券價格達到一定水平的行為。特定時段操縱包括尾市交易操縱和開盤價格操縱,前者指在收市時段拉抬、打壓或鎖定以操縱收市價格;後者指在集合競價時段抬高、壓低或鎖定以操縱開盤價。
對於違法所得的認定,區分幾類情況:一是已賣出的股票,違法所得為賣出股票收入減去買入股票支出;二是未賣出股票,違法所得為選擇適當終點價格計算出的余股價值減去買入成本;三是在會計方法上,賣出收入與買入成本的關系,可根據實際情況採用先進先出、後進先出、平均成本、移動平均等方法;四是持股獲得的紅利計入收入,交易費用從違法所得中扣除。
辦法特別規定,上市公司及關聯人參與、合謀操縱,券商、基金、咨詢公司、律所、會計所、評估所等中介機構及人員參與、合謀操縱,妨礙執行公務者,累犯者,將被予以從重處罰。
《內幕交易認定辦法》規定了「內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兩大類內幕交易主體。
「內幕信息知情人」在證券法第74條中有明確規定,該條所規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及有共同利益關系的親屬也被包括在內,在此基礎上,還包括參與內幕信息形成過程或在內幕信息形成中起決定、批准等主要作用的人及其配偶、有共同利益關系的親屬,以及發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監、高,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參與方及有關人員,基於職務或者控制原因知悉內幕信息的人。
「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則涵蓋通過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以及違法所在機構關於信息管理和使用的規定而獲取內幕信息的人。
基於對兩大類內幕交易主體的認定,一旦這兩類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買賣相關證券或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或泄露該信息,則將被認定為內幕交易。違法所得包括買賣證券獲得的收益和規避的損失。
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及相關高管操縱公司信披進行內幕交易者,妨礙執行公務者,累犯者及監管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內幕交易者,將被予以從重處罰。
Ⅲ 想要查上市公司與內幕交易有關的的數據怎麼查
可查證監會和交易所的處罰信息。
如果是上市公司(包括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與內幕交易有關的信息,能夠被確認是事實的,那多半伴隨著被處罰的信息。所以要獲取第一手資料,可以直接去中國證監會、上海和深圳交易所網站上查「處罰信息」,必有所獲。
請參看:
1、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index.htm?channel=3300/3313
另可在該網頁搜索關鍵詞「內幕交易」
2、上海證券交易所——處罰
http://www.sse.com.cn/marketservices/servicesupport/websuport/search_result.shtml?keywords=%E5%A4%84%E7%BD%9A
3、深圳證券交易所
http://www.szse.cn/szseWeb/common/szse/search/HomeSearchArticle.jsp
Ⅳ 中國證監會的監管措施有哪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1、檢查
檢查是基金監管的重要措施,屬於事中監管方式。檢查可分為日常檢查和年度檢查,也可分為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是指基金監管機構的檢查人員親臨基金機構業務場所,通過現場察看、聽取匯報、查驗資料等方式進行實地檢查。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要求其報送有關的業務資料。
2、調查取證
查處基金違法案件是中國證監會的法定職責之一,而調查取證是查處基金違法案件的基礎,是進行有效基金監管的保障。
3、限制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賦予中國證監會限制證券交易權。
中國證監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15個交易日。
4、行政處罰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的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改正、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責令停業等。
(4)與內幕交易相關的證監會規章及相關文件有擴展閱讀:
中國證監會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和擬訂證券期貨市場的方針政策、發展規劃;起草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制定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監管的規章、規則和辦法。
二、垂直領導全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對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管;管理有關證券公司的領導班子和領導成員。
三、監管股票、可轉換債券、證券公司債券和國務院確定由證監會負責的債券及其他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託管和結算;監管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批准企業債券的上市;監管上市國債和企業債券的交易活動。
四、監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規必須履行有關義務的股東的證券市場行為。
五、監管境內期貨合約的上市、交易和結算;按規定監管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Ⅳ 急求,請各位大哥幫幫忙!!杜絕內幕交易證劵3000字,謝謝
所謂內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職務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即內幕人員),直接或間接利用該信息進行證券買賣,獲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或泄露該信息,使他人非法獲利的行為。中國股市是一個新興的證券市場,市場結構和機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內幕交易問題。2006-2007年,中國股市出現了新一輪大牛行情,伴隨著股指的連續攀升和股權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種以新手法操作的內幕交易和市場操縱行為不斷滋生。延邊公路、杭蕭鋼構、ST長控、ST金泰等象徵著巨大財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戶」劉芳的橫空出世,使得證券市場的內幕交易問題再次受到學者及政府監管部門的廣泛關注。
一、世界各國內幕交易監管概況
1、立法嚴而執法松
盡管從上世紀60年代起經濟學家們就對「內幕交易是否應該禁止」這一論題爭論不休,但是從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實踐來看,由於內幕交易行為對市場公平投資秩序造成的破壞,對內幕交易進行限制已經成為全球性的共識。如美國的1934年《證券交易法》、英國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國1994年的《內幕交易法》、日本《證券交易法》、澳大利亞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證券(內幕交易)條例》、台灣的《台灣證券交易法》及中國大陸的《證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內幕交易的明文規定(張宗新、楊懷傑,2006)。令人遺憾的是,從世界范圍來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並未對證券市場產生影響,真正能夠規范市場不法行為的,是監管機構的執法行動。
然而,相對於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內幕交易的監管執法則要困難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國公認的禁止內幕交易最嚴格和最全面的美國,廣泛對內幕交易進行訴訟也是較晚的事情。美國1934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內幕交易,但在其證券監管體系建立後的近半個世紀里,該條款也幾乎是個擺設,從未認真執行過,1961年才出現了根據聯邦法律進行的第一起內幕交易訴訟。直到半個世紀以後的七十年代,由於當時美國企業收購兼並盛行,投機分子乘機利用企業並購內幕信息進行內幕交易的行為十分猖獗,嚴重地擾亂了證券市場,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才開始加強內幕交易監管。
為什麼制定了限制內幕交易的法律卻難以執行?原因歸結起來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方面,證券監管機構缺乏執法的主觀願望。除了對內幕交易帶來的危害重視不夠之外,一些國家還認為嚴厲的執法會不利於證券市場的發展。如有學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總而言之,許多司法當局顯然是或者沒有興趣、或者沒有作好准備投入必要的資源以切實實施它們的反內幕交易立法。」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監管當局仍然強調在投資者保護和商業自由之間的平衡。另一方面,內幕交易執法存在許多客觀上的困難。首先,內幕交易並非總是內幕人員自己所為,而往往以他們親戚朋友的名義進行;其次,內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復雜,內幕交易者往往對內幕交易的各種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監管當局的監管技術,不斷創造出更新更復雜的交易方式,使監管者防不勝防;第三,內幕交易的認定和取證非常困難,這使得監管當局在資金、技術和人力上都面臨極大的挑戰。
2、加強執法成為共同趨勢
20世紀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證券市場治理模式並未成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隨著證券市場全球一體化的發展以及日本證券市場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視中小投資者保護的英美模式逐漸成為各國仿效的對象。正是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從90年代初期開始,世界各國紛紛加強了保護投資者權益的立法,各國證券監管機構也開始把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作為監管工作的核心目標,內幕交易的執法活動由此得到了強化。
從內幕交易認定的舉證責任制度來看,世界各國也有意識地在逐步向美國模式靠攏。美國規則明確指出對內幕交易的認定,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的行事意圖,只要有內幕交易的事實,不管是誰,只要你直接或間接、有意或無意得到這個內幕信息(初級舉證責任在控方),都被假設為從事了內幕交易,被告必須提供所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次級舉證責任在辯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證實內幕人員有從事內幕交易的事實,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證據證明自己的清白,否則就將遭到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民事訴訟或者通過司法部進行的刑事訴訟。顯然,這種「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監管部門的取證難度,因而更有利於內幕交易行為的認定。
二、中國內幕交易監管的法律框架及執法現狀
1、限制內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國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是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經形成了一個由《刑法》、《證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及行業自律性規定組成的,相對完整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關於證券內幕交易的立法雛形是1990年1o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7條,後來有了《上海市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39條和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與管理暫行辦法》第43條。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對內幕交易及其法律責任做出了初步規定。1993年9月2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頒布了《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進一步對內幕交易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納入了證券欺詐條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規定證券內幕交易為刑事犯罪行為,並規定了其刑事責任,為打擊內幕交易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的定義、內幕人員的界定、內幕信息的內容、以及內幕交易的類型都做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隨著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和經濟改革的不斷深入,《刑法》、《證券法》和《公司法》中有關內幕交易的條款分別於1999年和2005年進行了適當修訂,充實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等內容,對諸多違法行為設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責任的條款。2007年,中國證監會又頒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變動管理規則》及《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同時,《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與《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認定指引》也已開始在證監會內部試行並報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體的司法解釋會在不久的將來出台。可見,我國對於內幕交易以及相關行為的立法正朝著查缺補漏並不斷細化的方向發展,相對於以往恪守大陸法系與國情的僵化處置,我國證券法律法規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借鑒成功之處,兼收並蓄,最終目的是增加內幕交易者的違規成本,對其形成法律威懾。
2、內幕交易監管的執法現狀
雖然資本市場的發展起步較晚,但是與國外經驗相比,我國的內幕交易行為具有自己的特點,主要是內幕交易普遍、隱蔽性強、交易主體多樣且與其他違法行為相關聯(如虛假陳述、操縱市場等)。復雜的證券犯罪形態加上法律法規和制度建設的相對滯後,使得我國在執行法律打擊內幕交易的過程中一直面臨著發現難、查處難和監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與其它國家一樣,我國對內幕交易的監管同樣具有「立法嚴而執法松」的特點,發現效率和處罰力度均未能令廣大投資者滿意。
行政處罰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託內幕交易案」是中國證監會公開查處的第一起內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證監會查處的違規案件中出現「內幕交易」字樣或被證監會按照與內幕交易相關規定公開處罰的案例僅有37件。它們有的只涉及內幕交易,有的則是市場操縱與內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滬深兩市的36隻股票。業內人士普遍認為,與實際發生的內幕交易相比,被查處的案例可稱得上是鳳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雖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經對內幕交易罪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長葉環保才成為因犯內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責的第一人。而時至今日,內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區區的兩例。除了上面提到的葉環保之外,另一個獲刑人為惡意重組「長江包裝」的泰港實業主要負責人劉邦成。
民事賠償方面,情況則較為復雜。由於1999年7月開始實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的規定語焉不詳,但沒有明確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證券內幕交易糾紛、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糾紛、虛假證券信息糾紛等。於是,2001年中,有一批億安科技操縱股價案、銀廣夏虛假陳述案的投資者向有關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請求。倉促之間,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發了《關於涉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暫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稱因法院尚不具備受理及審理條件,要求各地法院暫不受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民事賠償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頒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2003年1月9日,又頒布了更為詳盡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此基礎上,5年多來,全國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總標的約7-8個億,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圓滿解決。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國民商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強調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已明確規定了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對於投資者對侵權行為人提起的民事訴訟,法院應當參照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前置程序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受理,並根據關於管轄的規定來確定案件的管轄。會後,奚曉明的講話作為最高法院文件下發到全國各級法院,這意味著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終於解禁。
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國證監會、財政部及其他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法院認定有罪的刑事判決為訴訟前提,訴訟時效為行政處罰決定、刑事判決書做出之日起兩年內。因此,目前尚在訴訟時效內的案件有下述兩例:陳建良買賣天山股份內幕交易案(訴訟時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紀中天股價操縱案(訴訟時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發生期間內買入並賣出相關股票而權益受損的投資者可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由此可見,在內幕交易的民事賠償責任方面,我國在立法和執法兩個層面均存在較大欠缺。法律條文對於投資者因內幕交易造成的損失如何計算、內幕交易的時間應如何確定等關繫到投資者切身利益的問題未有明確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在內幕交易過程中是否應付連帶責任,會不會成為共同被告等問題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釋做出相關規定。由於缺少相關司法解釋,受損失投資者的民事索賠權利實際上無法行使,這使得內幕交易受害者的維權之路顯得崎嶇而漫長。
三、加強內幕交易監管的政策建議
1、完善並落實民事賠償制度,加強內幕交易執法
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的積極意義在於:可以對內幕交易的受害者給予充分的補償,有效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以充分發揮司法機構對內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預防與遏止內幕交易行為的發生;可以通過民事責任的方式動員廣大投資者來參與對內幕交易的監控,更有效地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
目前,我國已經具備了內幕交易民事賠償的法律基礎,2005年修訂後的《證券法》對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侵權民事責任做出了明確規定。隨著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長奚曉明對證券民事賠償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塵封多年的內幕交易、操縱市場民事賠償訴訟受理問題也終於解禁。這些舉措標志著我國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制度已經建立。但是,民事賠償在實際操作中還有許多問題,例如小股民集體訴訟制度的確立,內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損失如何計算等,還需要立法機關及時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說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國在內幕交易執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強。眾所周知,法律的威懾力並不在於其條文字面上的嚴厲程度,而在於法律條文能否得到切實的執行。我國已經制定了較為完整和嚴厲的禁止內幕交易法律,但長期以來沒有能夠有效地實施,造成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內幕交易調查取證較難。為了強化針對內幕交易的執法力度,首先,應對我國有關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做出適當修改,授予中國證監會查處內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執法權力;其次,修訂銀行保密條例,保證證監會能獲得銀行賬目信息,方便對證券公司等潛在內幕交易主體的稽查調查;第三,借鑒國際經驗,採用「舉證責任在辯方」的制度,減輕證券執法的取證難度;第四,證券監管應該積極地利用司法手段,對違反法律的內幕交易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追究內幕交易者的刑事責任。
2、改善證券市場基礎設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內幕信息知情人員定期報告制度,預防內幕信息被利用。國內目前大部分的內幕交易和股價操縱都與上市公司的內幕知情人員有關。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報告制度,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內幕人員和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等中介機構的內幕人員,以及持股數量達到5%以上的大股東,要嚴格要求其申報持股種類、數量及其變動情況,並及時地公開披露。
此外,掌管國企上市公司的國家各部委工作人員以及證監會監管機構的職員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規范的內幕人士,而對於這些人應該如何監管是一大難題。證監會2006年年底曾允許監管機構職員投資開放式基金,雖然採取了備案等方式,但無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沖突與道德風險,引發極大爭議,後有傳聞稱已被禁止。以此類推,國資委、財政部等部門的官員是否可以購買下屬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許購買還是應該更強調信息的公開透明,這些問題均需要制定相關制度做出明確的界定。
(2)改善證券市場的各種基礎設施,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美國之所以能夠較為有效地查處內幕交易行為,與美國完善的市場基礎設施是分不開的。在美國,要利用他人賬戶或者假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是很困難的。我國現行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實名制,但在我國現有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下,我國證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虛假賬戶交易的情況。因此,真正實現證券交易實名制是制止內幕交易的一個必要手段。為此,可以進行以下幾個方面的改革:第一,改變兩個交易所分別開戶的制度,使每個投資者只擁有單一股票賬戶;第二,嚴厲制裁利用他人賬戶從事交易的行為;第三,與其他部門合作,將投資者證券賬戶與其他經濟和社會活動的身份識別(如銀行賬戶、社會保險號碼等)結合起來,建立完整統一的個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內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賬戶交易的成本,並方便證監會和其他投資者對內幕交易的識別。
Ⅵ 內幕交易是什麼內幕交易的要素有哪些求答案
所謂內幕交易,按照《證券法》的解釋,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買賣相關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的行為。內幕交易行為人為達到獲利或避損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機會獲取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違反了證券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侵犯了投資公眾的平等知情權和財產權益。內幕交易丑聞會嚇跑眾多的投資者,嚴重影響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同時,內幕交易使證券價格和指數的形成過程失去了時效性和客觀性,它使證券價格和指數成為少數人利用內幕信息炒作的結果,而不是投資大眾對公司業績綜合評價的結果,最終會使證券市場喪失優化資源配置及作為國民經濟晴雨表的作用。
我國《證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具體來說,內幕交易的認定需考察三個要素:內幕信息、內幕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和內幕交易行為。如果某一行為在這三個要素上都得到肯定的答復,就可能構成內幕交易。一、內幕信息
無論內幕人的認定還是內幕交易行為的界定,都以內幕信息為基礎。因此,內幕信息是內幕交易認定中的基礎環節。《證券法》對內幕信息的定義為: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簡而言之,就是會影響股票價格而又未公開的信息。內幕信息具有兩大特徵:重大性和非公開性。
重大性一般以消息對股票價格的顯著影響力作為判斷標准,即在通常情況下,該信息一旦公開,是否導致公司證券的交易價格在一段時期內與市場指數或相關分類指數發生顯著偏離,或者致使大盤指數發生顯著波動。《證券法》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列舉了部分此類消息,主要包括涉及公司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重大投資行為、公司高管人員的變動等方面的消息。
非公開性涉及價格敏感期間的計算。價格敏感期從內幕信息開始形成之日起至內幕信息公開或者該信息對證券的交易價格不再有顯著影響時止。該期間的確定直接關系內幕交易的認定。只有在該期間內利用內幕信息進行的交易才能構成內幕交易。此期間外的行為,在目前的法律法規中並不構成內幕交易行為。從現在的實踐來看,敏感期間終結的時點較為容易認定,即依照信息披露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披露之時內幕信息喪失非公開性。具體而言,若內幕信息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資者能夠接觸到的全國性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資者廣泛知悉或理解,則內幕信息喪失非公開性。
如同人一樣,信息也有一個孕育的過程。以何時為信息形成的時點直接關繫到價格敏感期的起點,就像以何時為胎兒成為法律上認可的自然人直接關系胎兒可能享有的法律權益一樣。不過,信息的形成時點直至今日,依然未能找到一個類似胎兒呱呱落地一樣明確的時點,法律法規中對此也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依據的標準是信息是否已經確定,例如,董事會做出相關決議,公司或控股股東與第三方簽訂意向書等。具體需要結合不同案件的情況進行認定。二、內幕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
內幕交易的行為主體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只有屬於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幕人范圍的人員,才可能觸犯內幕交易這根高壓線。依據《證券法》規定,內幕人包括兩類:(1)知情人;(2)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
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從定義上來講比較容易,即指利用非法手段,包括騙取、套取、偷聽、監聽或者私下交易等,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此類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人,沒有一個特定的范圍,可以是任何一個人。知情人則不同於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其獲得內幕信息的途徑是合法的,往往是基於職務、親屬關系等得以接觸內幕信息。因此,知情人有一個固定的范圍。對此,《證券法》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
此外,法律還對知情人作了進一步區分。區分的目的是為了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是法律的一般原則,不過,在某些情況下,考慮到獲取證據的難易程度,法律會進行一定的變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法律首先推定有一定的事實,除非當事人提出相反的證據。具體到知情人的認定,為了更好地打擊內幕交易行為,同時保護屬於知情人范圍內的人員的合法權益,法律法規根據知情人與內幕信息接觸的密切程度,規定了法定知情人、推定知情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對於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執法、司法機關只需證明其在價格敏感期內有內幕交易行為,就可認定構成內幕交易,除非行為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自己不知悉有關內幕信息。非法定和推定的其他知情人,執法、司法機關應採用與非法獲取內幕信息人員一樣的做法,除證明行為人在價格敏感期內有內幕交易行為,還需證明行為人是否知悉內幕信息。法定知情人與推定知情人在行為認定中並不存在差別,僅有的區別在於法定知情人為《證券法》規定的范圍,而推定知情人為證監會依據《證券法》授權,在《證券市場內幕交易行為認定指引(試行)》中規定的范圍。三、內幕交易的三種具體行為類型
內幕交易的認定,落腳點依然在行為上。內幕人即便知悉內幕信息,只有從事了一定的行為,才能構成內幕交易。這些行為包括在內幕信息的價格敏感期內買賣相關證券,或者建議他人買賣相關證券,或者泄露該信息。也就是說內幕交易行為包括三種類型:買賣、建議買賣、泄露。
買賣證券包括以本人名義,直接或委託他人買賣證券,或者以他人名義買賣證券,或者為他人買賣證券。其中,以他人名義買賣證券較難認定。目前採用的標準是以資金來源和收益所得進行認定,即緊盯資金的來源與去向。若提供證券或資金給他人購買證券,且該他人所持有證券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或對他人所持有的證券具有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益,則屬於以他人名義進行的買賣行為。
建議買賣指向他人提出買賣相關證券的建議。建議方應為內幕人,被建議方應為非內幕人。行為方面,建議方並不是直接將內幕信息提供給他人,而是基於其掌握的內幕信息,建議他人從事證券交易。建議方起到鼓勵、推動和指導的作用。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刑法》中有關內幕交易行為的罪名包括兩個:內幕交易罪和泄露內幕信息罪。因此,內幕交易行為的前兩種類型和第三種類型在《刑法》中分屬不同的罪名,有著不同的後果。不過,兩個罪名同屬《刑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罪名,刑罰也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幾類內幕人,不管本身是否從事了買賣證券的行為,若其知曉該信息為內幕信息,則一旦其泄露內幕信息,無論其是否獲益,泄露這一行為本身就已經構成了內幕交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