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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央對手方

發布時間:2025-06-16 15:51:27

A. 原油期貨投資有哪些特點

特點一、中央對手方,能源中心作為中央對手方,在期貨交易達成後介入期貨交易雙方,成為所有買方的賣方和所有賣方的買方,以凈額方式結算,為期貨交易提供集中履約保障。
特點二、人民幣計價,就是採用人民幣進行交易、交割,接受美元等外匯資金作為保證金使用。
特點三、境外交易者可以參與,原油期貨的參與主體是全球投資者。
特點四、參與保稅交割與進口資質沒有直接關系。
特點五、多樣的市場參與主體,豐富的業務模式。
特點六、中國期貨市場五位一體的監管機制來確保保證金的安全,這「五位」指的是證監會、期貨交易所、各地證監局、中國期貨業協會,以及中國期貨市場監控中心。

B. 美國模式的中央對手方清算制度是什麼意思

美國模式的中央對手方清算制度是指清算所介入金融合約交易的對手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從而使期貨合約買賣雙方的對手都被替換成了作為中央對手方的清算所。以下是該制度的詳細解析:

一、定義與起源

二、美國模式的特點

三、功能與優勢

綜上所述,美國模式的中央對手方清算制度是現代金融市場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具有顯著的優勢和效果。

C. 所有虛擬貨幣交易都是犯罪開設交易所是否一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根據9月24日10部門公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第二條,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這些業務活動包括法幣交易,幣幣交易、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幣、為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價服務、代幣發行融資以及虛擬貨幣衍生品交易等業務,而這些業務活動基本涵蓋了發幣行為、交易行為、衍生品投資等等,這是不是意味著,所有的虛擬貨幣投資或者交易行為,都會被認定為一種非法金融活動?

如果這種觀點成立,那10部門通知的第四條,就會和第二條內容產生內容矛盾。新通知的第四條是對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的風險提示,其提到,任何主體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該規定的意義在於,警告相關投資風險,但是如果不違背公序良俗,即相關投資活動的民事法律行為則有效。

但是有觀點認為,如果按照第二條的規定,所有的幣幣交易、法幣交易行為都是非法金融活動,這種非法性的前提下,所謂的投資行為,也應該包含在這種幣幣交易或者法幣交易行為內,也屬於一種非法金融活動,既然屬於非法,那自然應該是無效行為,而不能觀察其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因此,有觀點就認為該兩條規定存在內容上的矛盾之處。

筆者認為,這兩條並不存在矛盾,以上觀點的錯誤之處在於,沒有分清第二條和第四條內容針對的主體或者行為模式。

對於此問題,相比於2017年的七部門94公告《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其對於非法金融活動的概念僅僅限於代幣發行融資這一種活動,但是2021年92410部門新通知,則將非法金融活動的概念范圍擴展到幾乎所有與虛擬貨幣有關的發行、交易活動,未來可能還是進一步把去中心化金融的智能合約也納入其中,比如相關借貸、質押、存儲等等活動。

2.虛擬貨幣交易所的非法經營定性路徑基本明確

期貨合約業務是明確的入罪紅線,觸碰必刑

此前94規定中,所有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但相關刑事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其相關罪名問題,只是在代幣融資發行中,提到的涉嫌犯罪有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

而在最新的924新通知中,對於相關非法金融活動涉嫌罪名的列舉,增加了一個非常不同的罪名即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而根據刑法規定,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而此處的「情節嚴重」,數額標准並不高,犯罪金額達到30萬即可刑事立案。

而在924的新通知中,通知所列舉的法律依據,相比94規定,也增加了《期貨交易管理條例》。這是因為,當前大量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不僅僅會提供幣幣交易等信息中介服務,也會提供數字貨幣投資的保證金投資合約投資業務,衍生還會有相關融資融券等金融業務,這些業務,一旦涉及採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進行的以期貨合約或者期權合約為交易標的的交易,就可能被定性為開展未經批準的期貨業務,一旦金額達到30萬以上,就涉嫌非法經營罪。

3.非法經營罪的另一個路徑:擅自開設金融類業務交易所

現實中,還有一類交易所,只提供otc交易服務,不提供其他任何合約或者其他區塊鏈金融服務,是否就不會涉嫌非法經營罪了?

目前來看,答案並非如此樂觀。

而本次新的通知中,依照的法律法規文件比較引人注意的還包括《國務院關於清

理整頓各類地方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

其中,《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明確規定「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而一旦開設交易所提供了數字貨幣的交易服務,如果面向中國境內客戶,那種服務就屬於一種非法的金融服務活動,這類交易所就應該獲得相關金融管理部門的批准,一旦沒有獲得批准,就屬於違法國務院發布的決定,屬於違法國家規定,如果打到擾亂市場秩序的程度,該類開設交易所提供非法金融服務活動的行為,被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定罪邏輯基本形成。

當然,根據當前最高法對於非法經營罪的有關答復,要求對於沒有明確司法解釋要認定為非法經營罪的案件逐層上報最高法定性。而從當前的政策環境和監管態勢來看,最高法的答復如何,相信讀者自己心理會有相關的衡量。

在國外有的合法啊!因為沒有交易所的話,基乎比特幣就沒有人買賣炒作了

照這樣說那開沒交易所不就是組織犯罪嗎?

D. 「中央對手方」是什麼意思

共同對手方 (Central Counterparty),又稱中央對手方或共同交收對手方,指結算過程中介入證券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的機構。

為保證多邊凈額清算結果的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引入共同對手方的制度安排。共同對手方是指在結算過程中,同時作為所有買方和賣方的交收對手並保證交收順利完成的主體,一般由結算機構充當。如果買賣中的一方不能按約定條件履約交收,結算機構也要依照結算規則向守約方先行墊付其應收的證券或資金。

法律基礎:

1、共同對手方通過責任更替的方式介入交易和以凈額方式進行結算應當得到法律支持。

2、共同對手方在參與人違約或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時處置結算參與人風險頭寸的程序應當得到法律支持和保護。

3、共同對手方對參與者提交的包括保證金在內的交收擔保物享有的權利應有法律的保護。

4、共同對手方結算機構結算業務的最終性應當有法律的保護。

5、共同對手方業務規則對結算參與者的法律強制性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

共同對手方在發揮上述積極作用的同時,也承擔著整個市場的對手方信用風險,必須依靠完備的法律保護制度和嚴格的風險管理手段加以防範和化解。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正常運行必須建立在較為完善的法律制度環境和結算機構風險管理制度的基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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