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和《境外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完善對外擔保管理,根據《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特製定本細則。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對外擔保的管理機關。第三條對外擔保應當經外匯局批准,本細則另有限定的除外。第四條《辦法》所稱對外擔保,是指中國境內機構(以下簡稱擔保人)以保函、備用信用證、本票、匯票等形式出具對外保證,或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中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財產對外抵押或者以《擔保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的動產對外質押和第二節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對外質押,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稱受益人)承諾,當債務人(以下稱被擔保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履行義務;或者受益人依照《擔保法》將抵押物或者質押物折價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五條《辦法》第二條第2款中有關概念含義如下:
(一)「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向受益人融資提供的本息償還擔保。融資方式包括:借款、發行有價證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銀行給予的授信額度等。
(二)「融資租賃擔保」是指在用融資租賃方式進口設備時,擔保人向出租人擔保,當承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時由擔保人代為支付。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擔保」包括現匯履約擔保和非現匯履約擔保,其中現匯履約擔保是指擔保人向供給設備的一方擔保,如進口方在收到與合同相符的設備後未按照合同規定將產品交付供給設備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現匯償付設備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則擔保人按照擔保金額加利息及相關費用賠償供給設備的一方。非現匯履約擔保不以現匯方式對外支付,不屬本細則管理范疇。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擔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擔保人向招標人擔保,當投標人中標或者簽約後,如不簽約或者不在規定的時間內履行合同,則擔保人在擔保的范圍內向招標人支付合同規定的金額。包括投標擔保、履約擔保、預付款擔保等。
(五)「其他具有對外債務性質的擔保」是指除本款前四類擔保以外的所有可能構成對外債務的擔保。第六條對外擔保當事人包括擔保人、被擔保人、受益人。
「擔保人」是指符合《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或者經法人授權的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擔保人為保證人;對外抵押項下的擔保人為抵押人;對外質押項下的擔保人為出質人。
「被擔保人」是指境內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境內機構在境外注冊的全資附屬企業及中方參股的企業。
「受益人」是指中國境外機構以及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其中,對外保證項下的受益人為債權人;對外抵押項下的受益人為抵押權人;對外質押項下的受益人為質權人。第七條《辦法》中第十三條所稱「書面合同」,可以是當事人之間單獨訂立的,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信用保險項下的保險合同、備用信用證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對外擔保合同是主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務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無效,對外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八條對外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境內內資企業提供的對外擔保和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內(含1年)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審批;
(二)擔保人(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對外擔保和為境外機構提供的對外擔保,由擔保人報經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初審後,由該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擔保人為在京全國性中資金融機構、中央直屬內資企業和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含外商獨資企業)的,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外商獨資企業可以自行提供對外擔保,無需得到外匯局逐筆批准。第九條擔保人辦理對外擔保批准手續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供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件及其他有關批復文件。
(三)經注冊會計師驗證並加蓋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公章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如擔保人是集團性公司的,應當報送其合並資產負債表和其本部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四)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者意向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五)擔保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對外抵押和質押應當提供抵押物或者質物的所有權證明及其現值的評估文件證明。
中資金融機構和內資企業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對外擔保時,必須提供外方投資比例債務部分所要求擔保已落實的文件。
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擔保,還需提供其總部的授權文件等。
❷ 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順利開展對外金融活動,加強對外匯擔保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特製訂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外匯擔保系指以自有外匯資金向境外債權人或境內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或外資、中外合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承諾,當債務人未按合同規定償付外匯債務時,由擔保人用外國貨幣履行償付義務的保證,包括:
一、借款擔保;
二、融資租賃擔保;
三、補償貿易項下的履約擔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債務擔保;
五、其它擔保。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匯管理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為外匯擔保的管理機關,負責外匯擔保的審批、管理和登記。第四條允許提供外匯擔保的機構和單位限於:
一、經批准有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
二、有外匯收入來源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
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不得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第五條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擔保余額和對外債務余額之和不得超過自有外匯資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機構提供的外匯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自有的外匯資金。
擔保人不得為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注冊資本擔保。第六條外匯擔保的審批許可權:
一、為境內機構對外提供外匯擔保,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批;
二、為中國駐外企業提供外匯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為境內、外的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提供外匯擔保,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第七條外匯擔保的審批范圍:
一、境內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及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對外提供的借款擔保;
二、除上款所列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對外提供的外匯擔保。第八條擔保人辦理擔保報批手續時,應向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全部或部分下列資料:
一、擔保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件和有關批復文件;
二、擔保人自有外匯資金情況的證明;
三、擔保人對外債務、擔保的文件;
四、擔保合同意向書;
五、被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或意向書及有關文件;
六、落實反擔保措施的文件;
七、為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提供外匯擔保,需有外國機構和外資企業的等值外匯資產作抵押的證明。第九條擔保人提供外匯擔保,應與債權人、債務人訂立書面合同,訂明擔保人、債權人、債務人各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一、擔保人有權對債務人的資金和財產情況進行監督;
二、債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提供其財務報告和外匯收支情況等有關材料;
三、提供人提供擔保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如需修改所擔保的合同,還須取得擔保人的同意,並由擔保人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審批,如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
四、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其所擔保的合同有效期內,一旦債務人未按合同規定履行其義務,擔保人應履行擔保義務。擔保人履行擔保義務後,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
五、擔保人提供擔保後,在擔保合同的有效期內,如債權人未按合同履行其義務,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擔保人有權要求債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六、擔保人有權要求債務人落實反擔保措施或提供相應的抵押物並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第十條擔保人出具擔保後,應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擔保登記手續。
一、非金融機構出具擔保後,應在十天內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填寫《外匯擔保登記表》,領取《外匯擔保登記證書》;
二、金融機構實行按月定期登記制,月後十五天內填寫《外匯擔保變動反饋表》,上報上月擔保債務變動情況。第十一條擔保需要展期時,擔保人應在債務到期前十五天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展期手續。辦理展期手續時,應持展期債務的有關文件進行重新報批。第十二條擔保項下債務到期或履行完畢以及出現其它終止擔保合同情況時,非金融機構的擔保人應在十天內將《外匯擔保登記證書》退回原發證的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核銷手續。金融機構按月辦理核銷手續。第十三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擔保人,外匯管理部門將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警告、通報、暫停或撤銷擔保人外匯擔保業務並根據《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❸ 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解讀
國家外匯管理局出台了《關於發布規定>的通知》,就《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解讀的相關內容,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於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解讀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此次《規定》出台的背景如何?
此前涉及跨境擔保外匯管理的法規主要有:《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銀發[1996]302號)、《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97]匯政發字第10號)、《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及《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2]19號)。上述法規在頒布初期,對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支持對外貿易發展,促進勞務出口和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設備及資金,順利開展對外金融活動,規范對外擔保行為,加強對外擔保管理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隨著我國涉外經濟的快速增長,國際收支交易規模的不斷擴大,跨境擔保行為也日趨多樣化和復雜化,上述法規僅涵蓋對外擔保和外保內貸,未涉及其他類型的跨境擔保,已不能滿足當前市場發展需求。同時,已經明確的相關擔保管理政策,審批、核准手續較多,相對於市場需求來說管理方式較為滯後,管理成本較高。因此,外匯局以"五個轉變"為指導思想,調整管理思路,推動簡政放權和職能轉變,在前期充分調研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適時出台了《規定》,以便利跨境擔保活動,推進擔保項下資本項目可兌換水平。
二、此次跨境擔保管理方式改革的主要思路是什麼?
此次出台的《規定》,主要體現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簡政放權。取消或大幅度縮小跨境擔保的數量控制范圍和登記范圍,只將"擔保履約後新增居民對非居民負債或債權的部分跨境擔保"納入逐筆登記范圍。同時,清理整合法規,廢止了12項跨境擔保相關規范性文件。
二是轉變職能。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和監管責任邊界。根據外匯管理的目標和職責,合理界定跨境擔保的外匯管理范圍,納入外匯管理的跨境擔保應主要具備以下特點: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為擔保履約方式、相對確定的履約金額、對國際收支可能產生重要影響等。同時,充分尊重上位法、國際慣例和市場需求,將外匯管理與跨境擔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脫鉤。外匯局基於國際收支統計法定職責的匯兌登記,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於行業主管部門的確認登記,不作為擔保生效或對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從事前審批轉向事後監管。取消所有事前審批,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擔保簽約和履約的事前審批和核准事項,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記管理;取消大部分業務資格條件限制。
四是強化風險防範。在簡政放權的同時,通過配套制度和監管手段,防止跨境擔保成為資金異常流動的通道;明確外匯局監測分析職責,強調非現場核查和監督檢查,強化違規責任的追究。
三、本次改革在內保外貸外匯管理方面有哪些內容?
《規定》中,關於內保外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取消內保外貸的數量控制。取消境內機構融資性和非融資性內保外貸的事前審批或指標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資格條件限制。除普遍適用於所有機構的一般性限制條款外(如擔保資金用途限制),取消針對特定主體(擔保人、被擔保人資產負債比例或關聯關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資性擔保)的資格條件限制。
3.以登記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現有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對內保外貸業務進行統計、監測。
4.取消擔保履約核准。銀行可自行辦理對外擔保履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憑擔保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履約。
5.擔保履約後形成對外債權的,應按相關要求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四、本次改革在外保內貸外匯管理方面有哪些內容?
《規定》中,關於外保內貸的主要管理內容有:
1.明確業務資格。債權人須是境內金融機構,債務人須是非金融機構,被擔保的債務只能是本外幣普通貸款或信用額度。
2.債權人集中登記。由債權人(即境內金融機構)通過資本項目信息系統向外匯局集中辦理數據報備。
3.債權人自行辦理擔保履約收款。境內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4.擔保履約後債務人辦理外債登記。擔保履約後形成債務人對外負債的,應辦理外債登記,但可不納入普通外債額度限制。債務人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1倍。
五、《規定》對境內機構簽訂除內保外貸、外保內貸以外的其他跨境擔保合同如何管理?
根據《規定》,除內保外貸、外保內貸需要履行必要外匯管理登記手續並遵守部分資格條件限制以外,境內機構可自行簽訂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合同。需要強調的是,對於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合同,《規定》只是在外匯管理方面取消了擔保簽約環節的限制,擔保項下債權人主張擔保權利和擔保人履行擔保履約義務,仍應符合擔保行為相關的外債、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等管理規定。
六、此次政策改革後如何防範和控制相關風險?為了應對大額、集中的擔保履約而引發的對外債權和債務急劇上升對國際收支造成的風險,《規定》採取的主要風險控制手段有:一是逐筆採集可能新增對外債權債務的擔保簽約和履約數據;二是通過擔保履約傾向審核(盡職審核)、違約後暫停新簽約、資金用途負面清單等自律性要求約束當事各方的跨境擔保交易行為;三是通過債權債務登記、非現場核查和外匯檢查等手段,加強對違規擔保行為的監測和處理力度;四是通過國際收支保障條款保留外匯局對跨境擔保管理方式進行適時調整的權利。通過以上安排,擔保項下跨境資金流動風險總體可控。
七、此次改革跨境擔保外匯管理在哪些方面推進了資本項目可兌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