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東派生訴訟名詞解釋
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的股東、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員等的侵害而公司怠於行使訴權時,
符合法定條件的股東個人以公司的名義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的訴訟制度。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對於維護股東的合法權益有重要的意義,本文嘗試著對該制度加以介紹,以利於對其的理解及適用。
(1)什麼是股東衍生訴訟擴展閱讀: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
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B. 什麼叫「股東多重派生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區別
1、產生原因不同
股東的權利雖然多種多樣,但總的來說,股東的權利可以分成兩大類:股東的個人性權利和股東的公司性權利。股東個人性權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可以單獨要求並實現的權利,諸如分配權利、認購股份的權利、要求記錄其投票表決的權利等。股東公司性權利則是指股東不能夠單獨實現,而是與公司的發展緊密相關的的權利,比如投資收益權。根據與公司成員之間的契約而享有的、能夠對公司事務和事項作出決議的權利。股東派生訴訟是股東公司性權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間接受到損害,只有當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訴時,才可以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股東直接訴訟的起因則是因為股東個人性權利受到侵犯,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訴訟性質不同
股東派生訴訟提起權是股東監督、糾正公司不適或違法行為的一種權利,應為共益權,而股東直接訴訟是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即便該種訴訟成功,股東通過該種訴訟所取得的利益亦不歸於公司。因而,該訴權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自益權。
3、訴權根據不同
提起派生訴訟的根據具有二元性,即:一方面派生訴訟提起權源於股東作為股份所有人即出資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派生訴訟提起權源於股東作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此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前者是每一個股東所享有的股東權的應有之義,而後者只有在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得以滿足之後方可發生。而提起直接訴訟的根據僅具有一元性,即直接訴訟提起權僅源於股東作為股份所有人即出資人的地位。
4、訴訟目的不同
在股東派生訴訟中,雖然公司和股東個人都是侵害行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東個人是間接受害者,原告股東提起訴權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間接地維護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股東個人是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東行使訴權的目的是純粹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個公司的利益。
5、訴訟歸屬不同
在股東派生訴訟中,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至於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則屬於公司,即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互相分離的。因此,即使原告股東在派生訴訟中勝訴,則勝訴的利益應當歸於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於公司產生既判力,不僅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派生訴訟,公司的機關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為公司提起直接訴訟;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原告股東所享有的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合一的,無論原告股東勝訴抑或敗訴,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歸屬於原告股東,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C. 股東派生訴訟的要件簡答
股東派生訴訟是基於公司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而產生的。
按《公司法》的規定,侵害主要來源於:(1)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了損害。(2)他人。這里的他人既包括除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擔當公司職務的員工,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的股東;也包括和公司沒有直接、穩定關系的第三方。
股東派生訴訟應滿足一定的程序性前提條件。
(一)股東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請求。除因緊急情況,股東需訴前向公司機關提出以訴訟追究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的要求。
(二)發生請求不能。這種請求不能一方面體現為積極的被拒絕,或者公司有關機關消極的不做回應。
(三)在一定情況下,股東也可以不經請求直接提起訴訟:
1、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利益,在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情況下,股東可以直接起訴;
2、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害,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機關起訴,也可以自己直接起訴。此時股東直接起訴,不以請求和情況緊急為前提。
D. 股東派生訴訟的意義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對於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從而最終保障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的權益,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派生訴訟制度為股東提供了一種有效的救濟方式,使得廣大股東尤其是小股東樂於為了公司及股東整體利益,而不是單單為個人利益,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監督,從而能防止公司管理者濫用經營管理權來侵害公司和股東利益。股東代表訴訟產生以來在各國的實踐證明,該制度對維護公司利益和股東的權利,加強對公司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經營活動的監督,保證公司的健康運作是有著積極意義的。
中國借鑒國外成熟之立法經驗,結合中國本土的司法實踐,通過對中國公司法所進行的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本著鼓勵股東為公司之利益而起訴又阻卻股東之不當訴訟的目的,構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
E. 股東派生訴訟的概念產生
1、派生訴訟的原告
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在大陸法系,派生訴訟的原告大都是享有派生訴訟提起權的股東,所不同的是各國公司法對原告股東的資格要求寬嚴不一,具體說來主要體現在持股期間和持股數量上。中國公司法也將提起派生訴訟的原告限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及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2、派生訴訟的被告
派生訴訟的被告是以不當行為侵害公司利益而應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
關於被告的范圍,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具體來說有兩種立法模式。
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立法體例。在美國,派生訴訟的對象十分廣泛,與公司自身有權提起的訴訟范圍相同。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內部的人,還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權對其提出訴訟請求權的人,都可以成為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
另一種模式以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為代表。日本《商法典》就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作了規定,根據《商法典》第267條第1款的規定,派生訴訟的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此外還包括監事、發起人和清算人{16},以及行使表決權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東、用明顯極為不公正發行價格認購股份者;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規定的范圍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條僅規定為公司董事。
從以上兩種立法體例可看出,以美國式的派生訴訟的被告的范圍界定對股東和公司的保護為優。中國立法對派生訴訟的被告的規定類似於美國,不僅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可以作為派生訴訟的被告;同時也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同樣也能作為派生訴訟的被告。
3、股東派生訴訟的范圍
所謂派生訴訟的范圍事實上包括相互聯系的兩個方面:一方面即上文所提到的派生訴訟的被告;另一方面即原告可就被告的哪些行為提起訴訟。各國和地區的立法例對此規定不一。
第一種立法例以《日本商法典》第267條第1項和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214條為代表,認為派生訴訟的對象僅限於董事的責任。但在董事責任的外延上,日本公司法學者見解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董事之間存在的特殊私人關系有可能導致公司怠於對董事責任提起訴訟,因此凡是董事對公司所負的一切債務均可成為派生訴訟的對象。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派生訴訟的對象僅應限於《日本商法典》第266條規定的董事的賠償責任和第280條之十三規定的董事的資本充實責任。
第二種立法例以美國為代表。美國派生訴訟的對象十分廣泛,與公司自身有權提起的訴訟范圍相同,凡大股東、董事、經理、雇員和第三人對於公司實施的不當行為的禁止、撤銷和恢復均屬此列。
中國的派生訴訟制度對於可提起派生訴訟的行為的界定,同美國模式基本一致,不僅僅局限於董事對公司的責任;同時股東對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行為,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行為,都可依法提訴訟。中國法律對可提起派生訴訟的行為的界定,一方面可預防和救濟公司治理機構組成人員違背其對公司所負善管義務和忠實義務之行為;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地阻嚇和鏟除公司外的第三人對於公司利益之侵害,從而把派生訴訟制度的作用發揮得淋漓盡致。 股東具備了提起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並不等於股東在公司遭受不當行為侵害時可立即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訴訟。公司法的一條基本理念是公司具有獨立於股東的法律人格。因此公司一旦受到損害,就應由公司決定是否及如何追究侵害人的責任。只有公司拒絕或怠於行使其訴權來維護自己的利益時,才允許股東提起派生訴訟,即原告股東在起訴前,必須首先請求公司機關採取措施,否則不得提起派生訴訟。原告股東請求公司機關採取措施的行為就是股東派生訴訟的前置程序。
許多國家及地區的法律都對股東的派生訴訟規定了前置程序。例如
1、美國法律對前置程序的規定
《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42條規定:股東在滿足下列兩個條件之前,不得啟動派生訴訟程序:(1)已向公司提出要求其採取適當措施的書面請求;(2)自發出書面請求後經過了90日,除非公司提前通知該股東請求已被拒絕,或者等待90日屆滿將會給公司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害。」
2、日本法律對前置程序的規定
根據日本《商法典》第267條第1款的規定,想提起派生訴訟股東應首先向公司提出請求,要求公司追究董事的責任。在書面請求中應寫明請求起訴的宗旨和董事所承擔責任的具體內容,以使公司考慮是否有起訴的必要。依日本商法的規定,公司與董事之間發生訴訟時,由監事會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所以接受股東書面請求的機關是公司監事會。公司收到書面請求之後30天之內必須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若30天過後仍不見公司起訴,則提交書面請求的股東可自行提起派生訴訟。30天的起算從書面請求到達公司後的第二天開始。但如果在此期間內對公司來說可能發生難以彌補的損失,或公司明確表示了不起訴的意思,股東也無須等上30天即可提起派生訴訟。還有,若在此期間內公司明確表示不起訴,股東也無須等上30天即可提起派生訴訟。但是若股東不向公司提交書面請求就提起派生訴訟,該起訴為違法起訴,法院將予以駁回。由此可見,按照日本法的規定,在股東提出書面請求後,除非公司決定自行起訴,否則無權阻止股東派生訴訟。
3、台灣地區法律對前置程序的規定
台灣《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4、歐盟法
歐盟《公司法第5號指令草案修改稿372號最終稿》第17條規定:「法律、公司基本章程、公司附屬章程均不得要求,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追究本指令第14條所載的責任時受下列條件之一的約束:(1)股東大會或者其他公司治理機構事先已作出決議;或者,(2)法院事先已就經營機構或者監督機構成員的過錯行為,或者此類成員的罷免或更換作出判決。前項規定並不影響成員國有權在其法律中規定,未經法院的事先許可,不得提起本指令第16條所載的訴訟。法院如果認為訴訟明顯缺乏根據,有權拒絕授予此種許可。」
上述立法例間既存在著差異之處,也存在著共同點。主要表現在:除歐盟之外的立法例均從派生訴訟服務於公司利益的角度出發,認為在股東提起派生訴訟之前必須先請求公司治理機構提起訴訟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股東未履行此種前置程序,不得提起派生訴訟。
中國新修訂的公司法亦對股東的派生訴訟附加了一定的前置條件。依據中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的規定,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具備了提起派生訴訟的原告資格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F. 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什麼意思 相關法律條文
股東派生訴訟指股東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給公司利益造成損失的相關人員的民事法律責任。派生訴訟在《公司法》第152條和《證券法》第47條中都有規定,後者往往容易被忽略。
《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派生訴訟是股東用盡公司內部救濟手段仍不能解決問題或緊急情況下直接行使的救濟手段,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有不同的資格要求,詳見相關法條: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證券法》規定了上市公司獨有的股東派生訴訟,對提起訴訟的股東沒有明確限制,其產生情況是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特定股東(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違反了股份交易禁止規定,詳見相關法條:
《證券法》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後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後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後剩餘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在三十日內執行。公司董事會未在上述期限內執行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除了派生訴訟,股東還有自身利益損害賠償訴訟,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注意這個訴訟沒有監事。
若有什麼不懂或想進一步了解請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