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有哪些
1、董事,是企業的一種職位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章的相關規定,董事(Member of the Board, Director)是指由公司股東(大)會或職工民主選舉產生的具有實際權力和權威的管理公司事務的人員,是公司內部治理的主要力量,對內管理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進行經濟活動。董事的忠實義務是指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公司利益,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公司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 ;
2、監事(supervisor),是公司中常設的監察機關的成員,又稱「監察人」,負責監察公司的財務情況,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職務執行情況,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規定的監察職責;
3、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勤勉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處理和安排公司事務時,以一個普通正常人的合理、謹慎的態度,恪盡職守,維護公司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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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何理解公司法上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無以下行為的,則可認定為忠實勤勉。
公司法第148條規定: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3. 董事責任的董事的忠實義務
董事的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在大陸法系中也被稱作以善意行事的義務(Duty to act in goodfaith),在英美法系有時也被稱作受託義務(Ficiary Duty)。意指董事應受人之託,忠人之事,應忠於公司利益,並在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互沖突時,以公司利益為重,服從公司利益。具體來說,董事的忠實義務包括以下內容: 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同公司進行交易的義務。
這里的交易乃指利益沖突的交易,即董事直接或間接的與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包括與董事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與公司所做的交易。美國《模範公司法》第8.60條和日本商法典對此均有明文。在有利益沖突之情形,董事難免從自身利益出發,而損害公司利益。為防止發生這種後果,各國在公司法的長期實踐中,發展出了一系列復雜的規則,大致包括:
1交易范圍的限制。就英美法系國家和日本的有關規定來看,不僅限制董事本人與公司間的交易,也限制董事為第三人與公司進行交易,甚至限制與董事有關的第三人與公司的交易。與董事有關的第三人包括:A 董事的近親屬,B董事配偶的近親屬,C 董事擔任高級職務的公司或與其有重大利益關系的人,如董事及其近親屬對其有重大投資者、董事對其享有重大債權者等。之所以將利益沖突之交易范圍規定的如此寬泛,理由是任何可能導致董事的行為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交易都應被限制,董事如果與公司的相對人有這樣或那樣的利害關系,則很可能做出與公司利益相沖突的行為,因此,上列各種交易均應受到限制。
2 利益沖突的披露。在發生利益沖突的場合,董事須將利益沖突的相關情形向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會等機構披露。至於披露的范圍和程度,以及未進行披露的後果,各國立法例及實踐則或有不同。如英美規定董事須披露其在交易中利益的性質和程度,日本則要求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實。若無披露,交易雖經有關機構批准亦可撤消。披露須在合理期間內進行,一般從董事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沖突交易時起的下一次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上進行,至遲不得晚於對此交易提起訴訟後的一個合理期間內。
3董事的迴避。在公司有權批准該交易的機關對交易進行審核時,有利害關系的董事須迴避,既不的參加投票,也不得代理他人參加投票。
4 撤消交易。此為董事與公司有利害關系交易的後果之一,也是對公司的救濟手段之一,由於後文在董事責任的形態一章還將詳細分析,此處不再贅言。 不得要求公司貸與金錢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各國公司法多禁止公司向董事貸與價錢或為董事提供擔保。其根本原因在於防止董事為謀私利加損害於公司。但在英美公司法上,為激勵董事或其他員工為公司盡心盡力,同時促進公司的發展,多規定公司於下列情形可為董事或其他員工提供擔保:1 根據股東大會的批准向員工提供的貸款或擔保;2 在向股東大會披露開支目的、貸款額度和擔保情況並獲股東大會批准後,為讓董事克盡職守或填補其職務活動中的開支或為幫助專職員工獲取基本居住條件時。 不得利用公司機會的義務。
董事基於其所居職位,可以接觸到大量的商業信息,對該等信息,董事應將其提供給公司,以促進公司利益的發展,不得置公司利益於不顧,而謀取私利。這一關於公司機會的理論,首先發展於美國,而在英國和大陸法系的德國也並有之。&關於公司機會的含義,1984年美國法學會出版的《公司控管規則》曾有如下描述:「一個公司機會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產生的機會(包括合同權利和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的利用):1 對於一個董事來講就是傳達給他的,對他來說可獲得的(A)與履行職責相關聯,當時的情況使其合理地相信提供機會可被董事合理地期待對公司具有利益;(B)利用公司信息、財產獲得的,此機會可被公司合理地期待對公司具有利益。2 對於專職董事來講,只要他知道或應知此機會與公司業務相關聯,是公司正在從事或將要從事的。」關於公司機會的認定,就美國判例來看,存在三種觀點:一是利益和期待標准。在1900年Lagard v. Aniston Line &Stone Co.一案中,法官認為董事、官員從第三人處購買財產並未利用公司機會,除非「公司已經在財產上存在了一個利益,或從已有權利中成長出來的一個期待,或-官員的干預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公司的目的。」二是經營范圍標准。依據這一標准,當公司從事一種特定營業時,一個給他的機會是他有基本知識、實踐經驗和能力去追求的一個活動。這個活動,從邏輯上講,在考慮了其財政能力後與其營業相適應,並且與公司擴展的合理需要與願望相一致。這時,可以適應地說,機會就是公司的經營范圍。三是公平檢驗法。即機會的真正基礎不應當在期待和利益原則方面去尋找,應當在公司的利益需要保護時,董事利用機會所出現的不公平中去尋找。上述標准,法院有時也綜合考慮。1
以上是關於董事對公司機會的非法利用。若董事合法利用公司機會,則根據具體情況,有時也並不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關於這一點,本文在董事責任的豁免一章中還將繼續闡述。 競業禁止義務。
董事若從事與公司所營業務具有競爭性的業務,則不僅僅在利益上與公司存在沖突,而且董事還可能濫用應當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因此,各國公司法都有關於董事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2390條規定,「董事不得在其他與公司競爭的公司中出任無限責任股東,也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從事與公司競爭的業務,經股東大會准許的情況不在此限。」再如《聯邦德國股份公司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未經監事會許可,董事會成員既不允許經商,也不允許在公司業務部門中為本人或他人的利益從事商業活動。未經許可,他們不得擔任其他商業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者業務領導人,或者無限責任股東。監事會的許可只能授予某些商業部門或商業公司或某種商業活動。」
以上是董事對公司所負忠實義務的主要內容。董事若違反該等義務,則應對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
4. 簡述董事對公司的忠誠義務。
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5. 怎麼認定公司高管違反忠誠義務
公司高管有下列行為,違反了對方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6. 《公司法》規定董事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你是如何理解商業判斷原則的
忠實義務是公司的權力行使者作為誠信義務人必須在行駛其職權的時候,善意地從事行為,並出於對公司利益的考慮,而不是僅僅促進其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1]。其核心要點在於,公司利益在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事准則中,應當始終高於其自身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對於忠實義務的具體涵義沒有給出界定,而是在整部法律的不同地方零星地規定了與忠實義務有關的一些條款。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從「忠實」的字面含義來講,忠實義務理所當然地要求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利用其自身擔任公司某特定職務、從而享有特定的職權的便利,以其自身的關聯關系來為自己謀取利益。這里的「關聯關系」,根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定義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不應當將利用「關聯關系」的行為一概地理解為違反忠實義務,現實中關聯關系下的交易大量存在,許多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而採取的做法,因此只有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這種關聯關系達到「損害公司利益」這一標准時,才被認為是違反忠實義務的。
7. 公司法中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聯系區別
勤勉義務,又稱注意義務,善管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該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在管理公司事物時,應當以一個理性的謹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應表現的勤勉和技能來履行其職責,以實現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遵守法律法規公司章程。
2,在履行職務時不得越權。
3,熟悉公司業務以及經營管理狀況
4,出席董事會,監事會,並以公司的利益為出發點來發表觀點
5,向股東(大)會,社會公眾等如實提供公司資料
6,列席股東(大)會,並接受質詢
忠實義務,有稱誠信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進行管理和監督時,應該以公司的利益為己任,為公司最大的利益履行職責,當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發生沖突時,應該以公司利益為重。
忠實義務有以下幾點:1,不得侵佔公司財產。
2,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非法利益。
3,禁止越權使用公司財產。
4,競業禁止義務
5,限制自我交易
6,禁止篡奪公司機會義務
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是董事最為重要的兩項義務,二者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當也有著明顯的區別:
1,義務屬性不同,注意義務是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務方面的要求。忠實義務是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誠實信用方面的要求。
2,兩類義務的功能不同,注意義務是為了追求公司經營的最佳效果,促使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合理的履行職務。而忠實義務主要是為了避免義務人自身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利益要服從公司利益。
3,兩類義務的判斷標准不同。對於注意義務的履行很難以客觀的現象為標准,經常需要經過主觀分析來加以判斷。而對於忠實義務的履行,一般有明確的客觀標准。
4,責任的形式也不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違反注意義務所承擔的責任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他們都以公司遭受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行為的損害和責任人有過錯(故意或重大過失)為構成要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僅僅是違約責任,並且不以公司有損害為主觀有過錯為構成要件。
詳細請參考《公司法》第148條-149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8. 什麼是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
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佔公司財產;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不得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一)利益沖突交易 所謂利益沖突交易是指董事、高管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與所任職的公司進行的交易。公司與董事、高管人員之間進行自我交易時存在的危險,使公司有可能在這種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因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公司立法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將自我交易限製作為公司董事、高管的一項法定義務。 我國新《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4)項對董事、高管與公司的自我交易作了原則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自我交易限制義務,實際上是規定高管在公司內部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反的商業活動,從而預防公司的利益流人高管自己的腰包。 (二)競業禁止 所謂競業,指董事、高管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具有競爭的業務。由於董事、高管的競業可能產生利用其地位和職權損害公司利益,以謀取私利,因而各國公司立法對董事的競業行為大都予以了禁止或限制。我國新《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5)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關於競業禁止,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競業是指董事、高管從事的營業與任職公司是同類的營業,構成相互競爭關系。這里所謂的同類的營業可以是完全相同的產品或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2競業既包括董事、高管自營,也包括為他人經營。自營即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經營,不僅應包括以自己名義所進行的經營,還包括名義與利益相背場合下進行的經營。換言之,雖以他人名義所為的競業行為,但受益主體為董事高管自己的隱蔽競業行為也屆禁止之列,為他人經營即為他人利益計算而經營。具體而言,以下行為都應認定為董事高管在從事競業經營:(1)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2)為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3)既非以自己名義,也不充當他人代理人,但從事競業的經濟效果卻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在實踐中,也有法院主張董事高管的配偶或家庭成員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的,也應視為董事經理從事了競業經營活動。 (三)關於董事的披露義務 現代公司法將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交易交由公司機關以決議的方式判斷,本身就意味著法律認為這類交易的構成要件不僅僅是特定主體之間的利益相反的交易,而且還必須是公司機關不予批準的交易,此項規定的意圖在於在實際上確保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機關是否批准這類交易,將完全依賴於董事的披露。因此充分地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實,應當是進行這類交易的董事的義務。美國和日本的法律均規定,與公司進行交易的董事負有向董事會披露該交易的義務,而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規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對披露的具體內容和標准作了具體規定。其中不僅包括該董事抵觸利益的存在和性質,還包括該董事所知道的有關該件交易的標的等重要事實。並將所謂重要事實界定為:一個昔通謹慎的人在對是否要繼續做該件交易做出判斷時,有理由認為該董事所呈報的一切實情是有重大意義的。這一點對我國立法完善具有意義,因為如果董事未按法律規定履行披露義務,導致公司機關做出錯誤判斷,批准了董事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導致公司損失時,公司即可以此為由主張批准行為無效,並追究董事的責任。公司造成損失的高管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