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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公司為股東個人提供擔保的效力

發布時間:2021-09-29 17:46:46

㈠ 請問公司能否為自己的股東做擔保

可以,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事項的表決,且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才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擔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

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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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一條 保證范圍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 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推定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條 保證人的一般抗辯權

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

㈡ 公司董事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擔保的效力,但是債權人並不知情,合同效力

在公司經營中,經常會遇到公司為股東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問題,這樣的擔保有效嗎?受法律保護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這條規定看,禁止公司為股東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違反該規定擔保合同無效。但是2006年生效的新《公司法》中,原第60條第三款已經未再作規定,而用第十六條第二款進行了新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從這條規定看,公司法並未向原來那樣絕對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只是為了保護其他股東權益,要求以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形式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或告知。那麼,如果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還有效嗎?我認為應該有效,首先從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看,並非效力強制性規定,違反並非一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其次,從立法精神看,如果判令無效,那麼擔保權人的權益將無法有效保護,在擔保權和股東權益的權衡中,應該保護擔保權益,保護經濟秩序,公司股東權益可以通過公司法獲得救濟,這樣才符合法律制度安排的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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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能否執行公司財產來償還股東的個人債務

公司的財產是屬於公司所有,不能用來清償股東的債務。但是,股東享有的該公司的股權可以作為其財產進行評估、拍賣,就所得價款清償股東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1、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型大小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型大小經營者的財產。

2、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4、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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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股東個人債務能否用其投資的公司資產清償

吳某與陳某、呂某、甲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根據已經生效的民事法律判決書:陳某與甲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連帶返還吳某借款並支付利息,呂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法院通過調查查詢到,被執行人以機器設備作為出資,是案外人乙公司的股東,法院遂作出執行裁定書,查封了異議人(案外人)乙公司機器設備。

乙公司提出異議稱:一、法院查封的財產是異議人公司的財產,不屬於被執行人陳某、呂某的個人財產;二、申請執行人吳某與被執行人陳某、呂某系民間借貸糾紛,與異議人公司無關;三、股東個人債務不能用其投資的公司的資產來清償。請求法院解除對機器設備的查封。

[析案]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屬於企業法人,公司以其所有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而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如果以動產作為出資,股東完成對公司的出資後,其所出資已經屬於公司資產,股東個人擁有的只是與出資額相對應的股份份額,也就是說,此時,你投資的公司資產已經不是你的財產,而屬於公司。

因此,針對股東的個人債務,不管股東出資的動產價值多少,債權人都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而不可以向公司主張,出資的動產作為公司財產,對本案而言屬於案外人財產,法院無權查封。

㈣ 《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問題。

1.股份
2.按照你的例子,超過20%即可

㈤ 公司董事以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擔保的效力,但是債權人並不知情,合同效力

無效。
根據合同法第84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

㈥ 請問借款人股東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法律意義

就是借款人不能還款的時候,可以要求擔保人換錢,這叫保證擔保。保證擔保沒有抵押擔保更保險,當然保證人有經濟實力的除外。保證人承擔了責任後,可以依據承擔責任的事實,向借款人追償。另外,借款人顯然是公司,股東是個人,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關系。公司債務由公司股東保證擔保,公司不還款,股東也不還款的情況下,起訴公司和股東,然後任意執行公司或股東個人財產。

㈦ 談公司為股東擔保是否有效的問題

在公司經營中,經常會遇到公司為股東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問題,這樣的擔保有效嗎?受法律保護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這條規定看,禁止公司為股東個人債務提供擔保,違反該規定擔保合同無效。 但是2006年生效的新《公司法》中,原第60條第三款已經未再作規定,而用第十六條第二款進行了新的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從這條規定看,公司法並未向原來那樣絕對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只是為了保護其他股東權益,要求以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形式經過其他股東同意或告知。 那麼,如果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還有效嗎?我認為應該有效,首先從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看,並非效力強制性規定,違反並非一定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其次,從立法精神看,如果判令無效,那麼擔保權人的權益將無法有效保護,在擔保權和股東權益的權衡中,應該保護擔保權益,保護經濟秩序,公司股東權益可以通過公司法獲得救濟,這樣才符合法律制度安排的本意。

㈧ 公司法中關於公司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的問題

一、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主體,可以對外投資和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提供擔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證、抵押、質押
。公司對外投資和為他人提供擔保,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會對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產生影響。因此,公司法就公司對外投資和為他人提供擔保作出嚴格的限制。
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根據這一規定:
1.公司法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問題,首先應當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其次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2.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提供擔保不得突破規定的限額。
二、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公司法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所謂實際控制人,是指雖然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根據這一規定:
1.公司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2.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3.在決議表決時,被擔保人不得參加表決。決議的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通過上述兩方面的對比: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也需要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是法律特別規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不得對作出相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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