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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行政訴訟

發布時間:2021-04-05 20:39:42

① 公司解散,股東可否行使訴權

一、可以。依據
(一)《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注銷後,公司原股東是否可向債務人主張原公司遺留債權的答復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李岩欣等訴金華龍經貿公司經營合同案件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就請示中涉及的問題答復如下:
在公司被登記注銷、公司法人資格終止後,公司原股東可以對清算中未處理的債權主張權利。理由如下:
1、公司的財產是在股東出資或者認購股份的基礎上形成的。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以投資方式交付公司後,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權而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公司在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後形成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與公司股東在法律上雖然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因存在投資關系,股東對公司經營成果享有收益權利,並對公司解散負有清算責任。在公司注銷登記後對尚未處理的債權,公司股東根據民法權利承繼原則,全體股東成為權利主體。雖然公司注銷後,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但公司的債權不因其主體的消滅而滅失。公司的原股東仍可以一般債權人的身份主張其權利。
2、根據我院《關於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後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4條的規定「企業被注銷登記時,清算主體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門承諾企業注銷登記後遺留的債權債務由其負責的,債權人可以作出承諾的清算主體或第三人為被告,要求其承擔清算責任。」這也就是說,在公司注銷後,仍有未處理的債務存在的情況下,清算主體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承擔清算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公司注銷後存在未處理債權的情況下,清算主體也應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3、我院《關於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後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26條的規定「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力口訴訟的,終結訴訟。」對本案的處理亦有指導意義。
在本案中,李岩欣、陶雅平作為被注銷企業欣天泰公司的原股東及清算義務人,在欣天泰公司被注銷後對遺留在金華龍公司的權益應享有訴權,其作為原告享有要求金華龍公司返還欣天泰公司與其合作期間的收益的請求權。於勝利作為被注銷企業欣天泰公司原股東天拓公司的權益受讓人,並非欣天泰公司的股東,就此項債權而言,其享有的僅是原股東的債權人地位。本案的債權人應當具備欣天泰公司原股東身份,據此身份向金華龍公司主張與其股東身份相關的特定債權,所以於勝利不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其應在李岩欣、陶雅平向金華龍公司主張原欣天泰公司的全部債權獲得清償後,從中分得原股東天拓公司應得的份額,應當另訴主張。
另,本案爭訴之債權項下的財產是否屬於修訂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清償後的剩餘財產,需審理清算期間債權登記及公司債權人債權清償的事實方能確定,均非本案審理事項,在本案中不必涉及。

此復。

二OO七年三月
二、籌委會是適格被告。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 公司因故未成立,債權人請求全體或者部分發起人對設立公司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部分發起人依照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請求其他發起人分擔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他發起人按照約定的責任承擔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責任承擔比例的,按照約定的出資比例分擔責任;沒有約定出資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額分擔責任。
因部分發起人的過錯導致公司未成立,其他發起人主張其承擔設立行為所產生的費用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過錯情況,確定過錯一方的責任范圍。

② 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的組織有哪些比如合夥、業主大會、股東大會這種。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能否直接對違法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處罰及該法人分支機構能否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本文擬從一典型案例出發,就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資格問題作一探討。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的分支機構B分公司(系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因違法經營被C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稱C市工商局)給予行政處罰,B分公司不服該處罰決定,於是一紙訴狀將C市工商局告上法院,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對於B分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及C市工商局直接將B分公司作為行政違法主體作出處罰是否得當問題,合議庭意見不一。

第一種意見認為,B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具備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B分公司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能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中的「其他組織」,其屬於法人內設機構,應由A公司行使訴權,故C市工商局對不能承擔民事責任的B分公司直接處罰屬認定違法主體錯誤。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分公司只要行政機關直接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該分公司就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本案中C市工商局直接對B分公司作出處罰,故該分公司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C市工商局直接認定B分公司為違法主體正確。

第三種意見認為,B分公司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但C工商局認定其為違法主體,並直接作出違法主體正確。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無原告主體資格?

民事責任作為民法學上的概念,它是指民事主體(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因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律義務,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權利,而依法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以補償性為主。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是民事主體之民事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實為民事主體能以己之能力對己之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主要表現形式是財產賠償。

如上文所言,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實與有無民事行為能力相對應。譬如在民事立法上,就自然人而言,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要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組織體而言,只有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分,而無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之說,對於法人(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有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對於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無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僅規定了公民和法人作為民事主體,且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列在「公民」一章,作為公民的特殊表現形式,並未承認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大概就是因為考慮到非法人組織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是,盡管立法上以列舉方式排除了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說無民事主體資格,不意味著實踐中非法人組織從事的民事活動就是無效的,如合夥企業、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在法律許可范圍內的民商事活動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出現了糾紛,在立法上(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其能並且實踐上也是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參加訴訟的,無論是作為原告還是作為被告。也即是說,民事主體資格與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不完全對應,非法人組織(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取得訴訟主體資格不以其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前提條件。

所以說,認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無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同樣,在行政訴訟中,以作為行政相對人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由,而否認其原告主體資格,同樣於法於事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依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不影響其訴訟主體地位,所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有無原告主體資格關鍵看什麼?

起訴一方要想取得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是什麼?也即其憑據什麼成其為原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見,只要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侵害或影響了其合法權益時,其就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即該提起訴訟的一方必須與被訴一方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存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時,才能將對方訴諸法院,由是取得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通篇沒有規定「起訴人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能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而作為參照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也是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見民事立法上的原告資格也僅以「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已足,並未要求起訴一方必須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可成其為原告,或說才能取得原告主體資格。

所以,起訴方取得原告資格不以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為必要條件,起訴時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為已足。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是財產賠付或支付能力的反映,這在組織體承擔民事責任上表現尤其突出。我們不能因為疑慮起訴一方因敗訴而無力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而不予認可其原告主體資格,置原告的訴訟利益於不顧,這樣對其不公平。

況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者如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未必會敗訴;即便其敗訴,民事責任的承擔也未必由其直接承受,譬若民事訴訟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多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承擔,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敗訴時,作為設立方的企業法人承擔補充責任。

同理,在行政訴訟中,即便作為起訴方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如分公司敗訴,不能獨立承擔責任時,作為設立方的總公司應該就行政責任(此時該企業法人據以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化作承擔行政責任的物質基礎)承擔補充責任。這點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認定違法主體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9]第233號)得到驗證:「……各類企業法人設立的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均屬於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企業和經營單位),依照《行政處罰法》等現行有關規定,該經濟組織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當該經濟組織不能完全承擔有關行政責任時,應由其所隸屬的企業法人承擔。」

三、企業法人分支機構是否屬於「其他組織」?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涉及訴權、原告、起訴條件的有: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涉及受案范圍和訴訟參加人的有:第一條、第十二條。這些條款中的行政相對人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那麼,法人分支機構到底是法人內設機構,還是屬於其他組織呢?

如上所言,法人分支機構雖然在民事立法上未取得民事主體資格,但現實生活中,其擁有可以支配的財產、經費、名號、組織機構,其是以實際民事主體的身份存在著,能對外為意思表示,從事民事活動,唯一不同於法人的是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法人分支機構已不能說是法人的內設機構,說是「外設機構」較妥。

1991年制定且實施並於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法》中也無一例外地採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說法,民事訴訟如何界定「其他組織」的內涵外延,對行政訴訟有一定的參考和借鑒作用。

③ 股東能否提起股東代錶行政訴訟

你好!公司法上股東代表訴訟是指與公司的經營或者公司自身內部管理有關的事項而以股東的名義在滿足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時所提起的訴訟。而行政訴訟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訴訟,應該是不可以的。我國現行程序法律沒有此方面的規定。

④ 新<<公司法>>頒布後,股東能否提起股東代表進行行政訴訟

公司股東可以給代理人下達授權委託書,註明股東名稱,持有股份、利益受損金額和給代理人的授權范圍,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的規定可以進行行政訴訟!

⑤ 行政訴訟中公司是原告,,其股東可以作為第三人嗎

法律上的各種關系,細節都是非常多的,需要對具體的事實進行詳細的分析,從目前這么少的信息來看,只能說,有可能股東可以作為第三人,但是股東之於在公司的位置和身份,這種可能性也不是很大;
如果對方是告整個公司的話,一般每個股東都會被列為被告;

⑥ 公司行政訴訟中股東代表能否提起訴訟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把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擴展到公司以外的領域,但這里的他人具體指的是什麼人?如何界定其范圍?在當前大部分關於公司派生訴訟主體的研究中,一般都是從民法和商法的視角,把在市場中與公司同為市場主體的市場競爭對手作為公司外對公司權益造成侵害的主體,忽視了作為市場管理者的行政機關也是可能對公司權益造成侵害的主要對象,作為行使市場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作為被管理者的公司的利益發生碰撞,而且在很多情況下,這種碰撞對公司利益的影響是很大的,比如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作為法人的公司放棄訴權,其結果不僅是公司的利益受損,同時也必然會波及作為公司利益最終承受者的股東的利益,這種情形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是相符的,或者說在這種情形下的公司股東符合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條件。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首先,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法沒有將公司股東列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范疇,主要是因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前,由於受相對人理論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對原告資格實際上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對人才能提起訴訟。而公司作為市場經營的主體,對外是以法人的名義出現的,其法人資格是法律賦予的,傳統法學理論認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作為公司內部成員的股東無權就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義進行訴訟。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實踐的積累和理論界研究的不斷深入,原有法律規范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範疇的規定已逐漸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特別是隨著股份制企業和公司的大量出現,如何協調企業法人和股東之間的相互利益,如何保護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等問題日益成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規定,就是適應這種需要應運而生的,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實務界已經注意到在行政訴訟中對股東權利進行保護。筆者認為,隨著新公司法的出台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確立,股東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地位也應該在法律上得到確認。 其次,股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訴訟原告的特徵。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界定採取的是法律上利害關系說,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如何界定某一主體是否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在立法上還沒有明確的表述,學界的認識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要求原告要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換句話說,只要某一主體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或訴訟結果與其自身有利害關系,不管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就具有原告資格。而公司股東作為公司利益的最終承受者,作為市場管理者的行政機關對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為應該說均與其自身利益有著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對股東的自身利益造成影響,從這一點來看,由於股東在公司中所處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緊密地聯系起來,在作為法人的公司不願行使訴權時,股東為維護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訴權應該說是符合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條件的。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 盧政峰

⑦ 公司股東自己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名義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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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行政訴訟公司法人與大控股股東意見不一致怎麼辦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是由公司章程進行規定,變更法定代表人需要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如果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已經通過合法的表決程序,而現任法定代表人不配合辦理變更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要求協助辦理變更手續。
《公司法》
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48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適用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結合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實際,現就有關條款的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
(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七)請求一並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
(八)請求一並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
第二十六條 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程序性規定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⑩ 公司行政訴訟中股東代表能否提起訴訟<盧政峰>

公司行政訴訟中股東代表能否提起訴訟盧政峰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款把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擴展到公司以外的領域,但這里的「他人」具體指的是什麼人?如何界定其范圍?在當前大部分關於公司派生訴訟主體的研究中,一般都是從民法和商法的視角,把在市場中與公司同為市場主體的市場競爭對手作為公司外對公司權益造成侵害的主體,忽視了作為市場管理者的行政機關也是可能對公司權益造成侵害的主要對象,作為行使市場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與作為被管理者的公司的利益發生碰撞,而且在很多情況下,這種碰撞對公司利益的影響是很大的,比如行政處罰行為和行政許可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作為法人的公司放棄訴權,其結果不僅是公司的利益受損,同時也必然會波及作為公司利益最終承受者的股東的利益,這種情形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原告資格的規定是相符的,或者說在這種情形下的公司股東符合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條件。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首先,傳統意義上的行政訴訟法沒有將公司股東列為行政訴訟原告的范疇,主要是因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前,由於受「相對人」理論的影響,司法實踐中對原告資格實際上進行了嚴格的限制,即只有行政管理相對人才能提起訴訟。而公司作為市場經營的主體,對外是以法人的名義出現的,其法人資格是法律賦予的,傳統法學理論認為只有公司法人才是行政法律法規的調整對象,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作為公司內部成員的股東無權就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以自己或公司的名義進行訴訟。但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司法實踐的積累和理論界研究的不斷深入,原有法律規范關於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範疇的規定已逐漸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特別是隨著股份制企業和公司的大量出現,如何協調企業法人和股東之間的相互利益,如何保護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利益等問題日益成為立法上的迫切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關於「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規定,就是適應這種需要應運而生的,從該規定可以看出,實務界已經注意到在行政訴訟中對股東權利進行保護。筆者認為,隨著新公司法的出台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確立,股東作為行政訴訟原告的主體地位也應該在法律上得到確認。 其次,股東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符合行政訴訟原告的特徵。我國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界定採取的是「法律上利害關系」說,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如何界定某一主體是否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在立法上還沒有明確的表述,學界的認識也各不相同,但可以肯定的是,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要求原告要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換句話說,只要某一主體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或訴訟結果與其自身有利害關系,不管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就具有原告資格。而公司股東作為公司利益的最終承受者,作為市場管理者的行政機關對公司所作出的每一涉及公司利益的行政行為應該說均與其自身利益有著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必然會對股東的自身利益造成影響,從這一點來看,由於股東在公司中所處的特殊地位,使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緊密地聯系起來,在作為法人的公司不願行使訴權時,股東為維護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行使訴權應該說是符合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條件的。 作者單位: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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