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證券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證券法》的基本原則包括:
一、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又稱三公原則);
二、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四、守法原則;
五、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證券交易市場原則;
六、證券業與銀行業、信託業、保險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原則;
七、統一監督管理證券市場的原則;
八、自律管理與監督管理結合的原則;
九、審計監督的原則法。
Ⅱ 證券法的2013年修訂
2013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內會議通過並公布《全國人容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決定將《證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增加註冊資本且股權結構發生重大調整,減少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此次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Ⅲ 如何理解證券法的性質
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涉及二個層次的問題,一是調整哪些種類的證券;二是調整這些證券的哪些活動。對此一直有兩種不同意見,成為審議證券法草案的焦點之一。
一種意見主張,證券法應當成為統轄公司法和其他證券法律、法規的基本法,各類證券活動首先以證券法為准,將其他法律、法規中對證券發行、交易的規范都納入證券法中,其調整范圍應當包括所有證券(也含其衍生品種),既規定其發行活動,又規定其交易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活動,用這部法律對證券市場實施全方位、全過程的管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制定證券法,其調整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學術名詞概念出發,而應當從我國證券市場的實踐基礎和現實條件出發,對目前適合我國需要的、有條件規定的證券種類加以規定,並與現行的公司法、有關證券管理的行政法規相銜接,還要考慮與今後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協調。從證券活動存在不同法律關系的歷史發展和現狀來看,並借鑒國外證券立法的經驗,調整證券市場關系的立法應當是由多項法律組成的,它們各有分工,又相互協調配合,不可能僅靠一部證券法來規定全部證券市場的法律關系,也難以用這一部法律將所有證券活動都管起來,因此,我國證券法所調整的證券關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債券等基本證券的交易活動,而對股票、公司債券的發行活動在公司法已作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實踐中的新情況作出補充性規范。此外的其他證券,即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投資基金券等,因其發行活動反映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也區別於股票、公司債券的法律關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規加以規范,其交易活動雖與股票、公司債券的交易活動(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處,但在管理規范上還有較大不同(如:對政府債券的交易,其掛牌上市不實行審批制,並且發行人不承擔信息披露義務;再有,我國目前發行的金融債券不允許轉讓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簡單地實行與股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同樣的管理規范。這些例外性規定以及是否適用證券法規定的交易管理規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規加以明確。
上述兩種不同意見的產生,關鍵在於立法指導思想不同和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不同。從立法指導思想來說,就是在我國目前條件下,是外國證券市場上有什麼我們也都有什麼,與外國證券市場的作法完全接軌,還是慎重地從我國的現實需要和實際條件出發來作出選擇,而不是從概念出發;從立法技術的把握上來說,對我國目前能夠規定的證券種類,其發行活動和交易活動(學理上抽象為證券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只能集中在這一部證券法中,還是要堅持法與法之間應保持銜接協調的原則,重視每項法律應調整特定法律關系的規律性。是否不將全部證券活動寫入這一部法中,就違反了法律適用的慣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為了進一步明確立法指導思想,並恰當把握好立法技術,來較好地確定證券法的調整范圍,有必要從基本法理、立法慣例、現行體制和立法技術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分析,並加以說明。
第一,從立法指導思想上說,這部證券法具有階段性特點,目前其所調整的,不能與國際上的現有作法全面接軌,而應當就我國證券市場經過實驗、有了一定實踐經驗、問題看得較清楚的、又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現實需要的證券品種加以規定,而不能從「證券法」的名稱概念和「證券」的名詞概念出發,更不能照抄照搬國外的作法。
第二,從基本法理和立法慣例方面來看,證券市場的一級市場(發行市場)和二級市場(交易市場)的行為規范,不可能集中在證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協調的多個法律共同配合進行約束和規范,各國的證券市場發展的歷史過程和立法慣例都證實了這一點。這是因為各類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產生於不同經濟發展的歷史階段上,針對其不同的法律關系,在商事法律領域內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調整范圍又有相互聯系的多項法律。例如:對於構在證券市場最基礎券種的股票和公司債券,由於原始股發行、新股發行是設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為,公司債券發行是公司運作中擴大籌資的行為;而股票、公司債券的轉讓交易,反映股東、債權人對公司的關系,並構成當事人之間的股權、債權轉讓行為。這些證券活動的規范都是公司法范疇的基本內容,因此,各國在制定公司法時都包括了這些規范。又如:對於投資基金券,由於發行投資基金券是根據商事信託關系,在確立委託人、受託人、管理人的證券投資信託關系基礎上而設立投資基金,反映了以信託關系運用該基金從事證券投資而為委託人創取收益的法律關系,因此,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要受證券信託投資法的調整,這在國外也都是單獨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證券投資信託法、投資顧問法;德國制定了投資公司法;韓國制定了證券信託投資業法;美國制定了信託契約法、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都調整投資基金券的發行活動。再如:對於金融債券,因為它是由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的,有些國家是作為公司債券對待(如英國、美國),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規范范疇;有些國家是作為特殊債券管理(如日本稱為金融債),按照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來規范,日本是由長期信用銀行法加以調整。再譬如:對於政府債券的發行,本源上該發債行為不屬於商事法律范疇,但因是通過證券市場進行政府籌資,各國作為一種特殊證券活動以單獨立法來加以調整。各國的普遍作法是國債發行需要通過國會審批,其發行原則和資金用途則由專門法來調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財政法、財政處理特別措施法以及若干項關於發行國債的特別措施法;法國制定了關於財政法組織法;韓國制定了國債法、財政證券法;我國台灣省制定了財政收支劃分法。上述的這些法律專門調整政府債券的發行活動。
Ⅳ 證券法修改前後的區別
1998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證券法》也在第四章規定了「上市公司收購」,但與股票條例的有關規定相比較,可以看出,證券法以下兩方面表現出鮮明的特點:一方面它放寬了對收購的限制,提高了收購行為在技術上的可操作性,以此來鼓勵企業通過收購進行資產重組,從而為經營有方、管理科學的公司提供了資本擴張的廣闊空間;另一方面也對收購的程序有了更為明確和嚴格的規定,以避免收購雙方利用收購的內幕消息來操縱二級市場,從而有利於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證券法》比股票條例有了改進,標志著立法者對收購行為認識更趨科學、合理和積極,對收購的積極意義有了客觀的評價和肯定。
在支持對上市公司進行收購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體現大以下幾點:
第一,放寬了對進行收購的行為主體的限制,按股票條例的規定,自然人是不允許通過收購來控股上市公司的。針對這一法律限制,某些自然人只能採取變通的辦法,即專門成立一家公司,再通過這家公司間接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而證券法完全取消了股票條例中對法人和自然人的雙重標准,把參與收購的主體統一稱為「投資者」,使得自然人在上市公司的購並、控股方面取得與法人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為自然人直接控股上市公司掃清了障礙。此舉必將有利於提高個人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促進二級市場的活躍程度,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構成更趨多樣性,同時也充分體現了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放寬了對持股增減比例的限定,股票條例規定任何法人在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發行在外的普通股後,每增持或減持2%須作出書面報告並公告,而《證券法》將這一比例提高到了5%。這一方面減少了收購方在收購過程中的舉牌次數,加快了收購的進程,從而起到降低收購難度和收購成本的作用,提高了收購成功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減少收購對二級市場股價所造成的影響,避免被收購公司的股價出現大幅的飈升,以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發展。
第三,允許對收購要約進行豁免。《證券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持股達到30%的股東,如要繼續進行收購,可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免除發出收購要約,而《股票條例》對「免除發出要約」並無專門的論述。從證券市場的實際操作來看,不少收購行為就是在免除發出要約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證券法》的規定為這一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給收購者提供了較為靈活的選擇餘地,提高了收購成功的概率。
第四,取消了對要約收購價格的要求。股票條例中對要約收購價格有明確的規定,即要以「在收購要約發出前12個月內收購要約人購買該種股票所支付的最高價格」和「在收購要約發出前30個工作日內該種股票的平均市場價格」兩者中較高的那種定價作為收購價格,這就大大增加了要約收購方的收購成本,人為地阻礙了收購提順利進行。《證券法》中並沒有對要約收購的價格作特別的規定,使得收購者能比較主動地掌握收購價格,制定收購策略,從而確保收購工和的完成。
第五,取消了對收購失敗的界定。按《股票條例》規定,若收購要約期滿時收購方的持股數仍未達到50%,則視為收購失敗,並對其進一步增持股份作出了限制。而《證券法》根本沒對收購失敗進行定義,也就是說,萬一收購方通過要約收購沒有達到50%的絕對控股權,它仍能通過其他方式(如協議收購)來繼續完成其收購行為。這就為收購方營造了一個較為寬松的政策環境,使其在收購過程中有較大的迴旋餘地。
第六,明確將協議收購作為一種收購形式。雖然股票條例未對協議收購進行闡述,但事實上,在證券法實施前的幾年中,上市公司的股權轉化和大股東的更迭,絕大多數是通過協議收購來進行的。這一方面是由於我國許多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份是在二級市場不可流通 的國家股和法人股,若僅通過二級市場的收購是很難達到控股地位的;另一方面是由於國家股、法人股的轉讓價格要遠低於二級市場的階段,通過受讓國家股、法人股來完成控股所花的費用要大大少於在二級市場進行收購的花費。這也正是為什麼在我國的證券市場上尚未發生過要約收購的根本原因。《證券法》給予協議收購以明確的法律地位,為收購行為提供一更多的操作工具,開辟了更大的制度空間。
第七,為協議收購雙方提供了中間媒介。由於協議收購從文件的草簽到審批直至正式公告,期間經歷的時間較長,為了防止收購一方中途變卦而導致收購的失敗,《證券法》規定協議雙方可以通過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轉讓的股票並把資金存入指定銀行的方法來確保收購的最終完成。
此外,相對於要約收購而言,《證券法》對協議收購所涉及的內容都著墨不多,所作決定也較為原則和寬松。這就為通過協議轉讓收購上市公司的行為提供了較為廣闊的想像的空間,從而起到促進國有股、法人股這些「相對固化」的股權流動的作用。
在規范收購行為方面,《證券法》有關規定的進步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對收購公告和收購要約的內容作了詳細的規定。此舉消除了收購方在公布收購消息時的隨意性,有利於廣大投資者及時、全面地了解上市公司的收購動態,充分體現了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二,規定了收購要約的截止期限。在《股票條例》中,僅規定「收購要約的有效期不得少於30個工作日」,並未對收購要約的最後截止日期作出規定,而《證券法》則有收購要約「不得超過六十日」的規定。這不但彌補了股票條例中的法律漏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快了要約收購的進程。
第三,對收購要約期限內的收購行為作了嚴格限制,規定在此期間,收購方只能以要約方式進行收購。這就從根本上杜絕了超越要約條件進行股票買賣的行為,從而真正做到對全體股東一視同仁。
第四,規定收購方在收購完成後六個月內不得轉讓被收購公司的股票,此舉有利於保持上市公司生產經營的相對穩定性和連續性,避免了收購方利用對上市公司的收購題材來哄抬股價、牟取暴利的可能。過去二級市場的許多股票在資產重級方案公布以前往往漲勢驚人,但當正式方案公布後,股價反而一路不跌。之所以出現這種「見光死」的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少機構僅僅把收購兼並當做炒作股票的資本,而不是真心想通過資產重組來盤活國有資產存量,促進上市公司的長遠發展。《證券法》的規定可以說是對這種投機行為的有力抑制。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證券法》第四間對上市公司收購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投機行為和黑箱操作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以此達到凈化市場交易環境的目的,並在此基礎上提出了鼓勵收購的新措施。這種立法政策是可以肯定的。但是,由於證券市場和現代瓮制度在我國起步較晚,與資本市場和證券市場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相比,我國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立法目前還很不完備,要完全科學地規范和制約上市公司收購行為,藉此發揮證券市場優化資源配置的積極作用,我們在立法上仍有不少工作要做,如應盡快制訂《證券法》實施細則或專門的收購法規,以使證券法有關上市公司收購的規定更加具體和更加易於操作等,因為,公開收購規制本身的不完善會制約公開收購應有的功能,妨礙公開收購立法政策意圖的實現。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為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由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8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2015年12月9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票發行注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Ⅵ 怎麼能給輝立證券法圖片提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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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從何時起開始實行的
1、《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於1999年7月1日頒布實施,後經過三次修正。
2、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3、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4、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7)證券法圖片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修訂草案)》,這次證券法修訂的指導思想是:
以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關於「大力發展資本和其他要素市場。積極推進資本市場的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擴大直接融資。建立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完善資本市場結構,豐富資本市場產品」的精神為指導,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和「法制、監管、自律、規范」的方針。
堅持依法治市,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好改革、發展、穩定的關系,處理好加快資本市場發展與防範市場風險的關系,加強證券市場基礎建設。
在修訂過程中,堅持既積極又慎重,既有利於推動資本市場發展,又有利於保障資本市場安全穩定的原則,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區別不同情況妥善處理。
現行證券法規定了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採取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監管機構能夠依法履行職責,打擊違法犯罪。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發行和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專維護社會經濟屬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政府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適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證券衍生品種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證券的發行、交易活動,必須實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章內容查看附件。
Ⅸ 什麼是證券法,證券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證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證券法是指與證券有關的一切法律規范的總稱。我國現行的證券立法包括證券市場的基本法律、關於發行外資股的法規、有關信息披露的規章、有關證券交易所的法規、關於證券投資基金的法規和處罰證券市場違法行為的法規。狹義的證券法是指調整在證券發行、交易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專指1998年12月29日由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999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以下簡稱《證券法》)。證券法與公司法是姐妹法,公司法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證券法調整證券的發行與交易,故可將公司法稱為組織法,證券法稱為行為法。
證券法的基本原則
(一)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原則
投資者是證券市場的核心元素,投資者的資金是證券市場的源泉,是證券市場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投資者投資於證券市場的前提是其合法權益能得到充分保護。因此各國證券法幾乎都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作為自己的根本任務,證券法本質上是一部「投資者利益保護法」。證券法對投資者的保護,不是保證其投資證券的價值,不是保證其賺錢獲利,而是保護其平等的投資機會和公正的待遇,能公平、公正地進行證券交易的機會,並排除那些妨礙投資者依自己的自由判斷進行證券交易的不當行為。通過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預防投資者上當受騙,同時,在投資者利益受到損害時能提供適當的救濟渠道和措施。
(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原則又稱信息披露原則,其核心是實現證券市場信息的公開化,要求證券發行人於證券的發行與流通諸環節中,依法將與其證券有關的、可能影響投資者做出理性投資決策的所有信息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向社會公開,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公平原則是指證券發行、交易活動中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權益能得到公平保護,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超越證券法規定的范圍而享有特殊權利,證券市場的各類主體不應受到歧視或不公平的待遇。
公正原則要求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對一切證券市場參與者給與公正待遇,不偏袒任何人,對所有人平等公正的適用法律。
(三)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自願原則,是指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意願自主參與證券與證券發行與交易活動,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不受任何人干涉。
有償原則,是指證券市場主體在證券發行、交易活動中應按照價值規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無償佔有、剝奪他人的財產,不得損害他人的利益。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證券發行與交易中不騙不欺,遵守諾言,禁止證券市場中一切虛假、隱瞞、欺詐、誤導以及其他致人損害的行為;禁止證券市場中的操縱、內幕交易等不法行為。
(四)政府統一監管與自律性管理相結合原則
證券市場失靈是客觀存在的,是市場機制本身所無法解決的。這不僅會增加交易成本,劣化資源配置,損害投資者利益,而且有礙於證券市場的高效有序運作,進而危及國民經濟的健康穩定發展。這就要求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從整個社會利益的角度出發對證券市場進行集中、統一、高效的監管。但政府並不是萬能的,在保證政府依法高效監管的前提下,必須充分發揮自律性組織在證券市場管理中的作用。同時,政府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一切行為,必須置於法律的監督之下,不能超越法定的職權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