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證券律師業務的證券律師業務規則
一、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勤勉盡責,審慎履行核查和驗證義務。
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可以採用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和函證、計算、復核等方法。
二、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依法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在進行核查和驗證前,應當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明確需要核查和驗證的事項,並根據業務的進展情況,對其予以適當調整。
三、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時,對與法律相關的業務事項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其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律師從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公證機構(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意義務並加以說明;對於不是從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經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律師從公共機構抄錄、復制的材料,經該機構確認後,未取得公共機構確認的,對相關內容進行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五、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作出判斷的,應當直接委託或者要求委託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意見。
六、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時,委託人應當向其提供真實、完整的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律師發現委託人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或者委託人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委託人糾正、補充;委託人拒不糾正、補充的,律師可以拒絕繼續接受委託,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方面履行報告義務。
七、律師應當歸類整理核查和驗證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並對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各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作出說明,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
八、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見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7年;中國證監會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② 31. 關於《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敘述正確的有()。
這里不能為您做選擇題。
③ 律師從事證券業務新規則對律師有什麼新的要求
現在對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沒有明確的考試要求了,也就是說不需要再通過考試了。但是,熟悉證券業務對從事證券律師規劃有幫助。
④ 從事證券律師需要什麼條件
只要有律師執業資格就可以~~~不需要什麼條件
中國證監會和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取消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審批的通告。
通告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國務院決定發布之日起,下列行政審批項目予以取消: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審批、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審批、外國律師事務所協助中國企業到境外發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備案。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不再
受資格的限制。1993年1月1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司法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資格確認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司發通[1993]008號)同時廢止。
此外,司法部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與中國證監會不再受理律師及律師事務所遞交的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資格申請以及外國律師事務所協助中國企業到境外發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備案申報;已經受理的申請和申報,司法部、中國證監會不再審批。
⑤ 證券法律業務的證券法律業務規則
根據《證券業務管理辦法》,證券業務規則共有以下8項:
(1)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勤勉盡責,審慎履行核查和驗證義務。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可以採用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查詢和函證、計算、復核等方法。
(2)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依法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在進行核查和驗證前,應當編制核查和驗證計劃,明確需要核查和驗證的事項,並根據業務的進展情況,對其予以適當調整。
(3)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時,對於法律相關的業務事項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的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義務,其製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4)律師從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公證機構(以下統稱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上述第(3)項規定的注意義務並加以說明;對於不是從公共機構直接取得的文書,經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律師從公共機構抄錄、復制的材料,經該機構確認後,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上述第(3)項規定的注意義務並加以說明;未取得公共機構確認的,對相關內容進行核查和驗證後方可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
(5)律師進行核查和驗證,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作出判斷的,應當直接委託或者要求委託人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意見。
(6)律師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時,委託人應當向其提供真實、完整的有關材料,不得拒絕、隱匿、謊報。律師發現委託人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或者委託人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委託人糾正、補充;委託人拒不糾正、補充的,律師可以拒絕繼續接受委託,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方面履行報告義務。
(7)律師應當歸類整理核查和驗證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和獲取的材料,並對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各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相關規定以及律師的分析判斷作出說明,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
。(8)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見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7年;中國證監會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⑥ 證券律師業務的證券律師禁止規則
一、律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不得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二、律師被中國證監會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在規定禁入或者停止執業的期間不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同時為同一收購行為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在其他同一證券業務活動中為具有利害關系的不同當事人出具法律意見。
四、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律師獨立性的情形的,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所任職公司的委託,為該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
⑦ 證券律師業務的證券律師業務范圍
一、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為下列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及股份回購;
(四)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
(五)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六)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解散、終止;
(八)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
(九)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及上市;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二、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託,組織製作與證券業務活動相關的法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