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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監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1-09-06 18:07:27

㈠ 中國證監會的監管措施有哪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1、檢查

檢查是基金監管的重要措施,屬於事中監管方式。檢查可分為日常檢查和年度檢查,也可分為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是指基金監管機構的檢查人員親臨基金機構業務場所,通過現場察看、聽取匯報、查驗資料等方式進行實地檢查。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要求其報送有關的業務資料。

2、調查取證

查處基金違法案件是中國證監會的法定職責之一,而調查取證是查處基金違法案件的基礎,是進行有效基金監管的保障。

3、限制交易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賦予中國證監會限制證券交易權。

中國證監會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中國證監會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15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15個交易日。

4、行政處罰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的行政處罰措施主要包括:沒收違法所得、罰款、責令改正、警告、暫停或者撤銷基金從業資格、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責令停業等。

(1)證券監督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中國證監會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和擬訂證券期貨市場的方針政策、發展規劃;起草證券期貨市場的有關法律、法規,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議;制定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監管的規章、規則和辦法。

二、垂直領導全國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對證券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管;管理有關證券公司的領導班子和領導成員。

三、監管股票、可轉換債券、證券公司債券和國務院確定由證監會負責的債券及其他證券的發行、上市、交易、託管和結算;監管證券投資基金活動;批准企業債券的上市;監管上市國債和企業債券的交易活動。

四、監管上市公司及其按法律法規必須履行有關義務的股東的證券市場行為。

五、監管境內期貨合約的上市、交易和結算;按規定監管境內機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㈡ 根據證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經紀人是證券公司的員工么

不是,根據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經紀人與證券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了明確界定:「證券經紀人,是指接受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的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這一界定有三層含義:

一是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託代理關系,證券經紀人應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開展范圍內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在授權范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證券經紀人是自然人,不能是機構或團體;
三是證券經紀人只能是證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是員工或居間人,證券公司委託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只能採取證券經紀人的形式,不能採取居間人等其他形式。

所有證券經紀人和券商只屬於委託關系,沒有正式員工的待遇,當然很多券商有內部規定,達到一定標准就可以轉為券商正式員工。

㈢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了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與基本程序。

【答案】√
【答案解析】我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證券公司的設立條件與基本程序,對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的限制性規定;對公司高管人數與從業經歷的規定,要求公司業務范圍與經營能力相匹配;公司變更重要事項需經監管部門批准;成為公司大股東的批准程序;證券公司合並、分立與退出市場過程中客戶權益的保護;證券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審批期限及登記程序等。

㈣ 證券市場監管的證券監管的法律體系

證券監管的法律體系體系:部門規章、國家頒布的一系列專門規范信息披露的文件、 行政法律。證券市場法律法規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次,法律(法結尾);第二層次,行政法規(條例結尾);第三層次,部門規章(辦法或規定結尾)。1999 年 7 月 1 日《中國證券法》實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訂後生效。1994 年《公司法》實施,2006 年 1 月 1 日修訂後生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額降低 至 3 萬元,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 5 年內繳足;貨幣出資不得低於 30%;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 3 人;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一次,股份有限公司至少6 個月一次;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 1/3 以上的獨立董事;上市公司在 1 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或擔保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的 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 2/3 以上通 過;董事會會議由 1/2 以上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公司上市條件公司股本總額降低至 3000 萬元。2004 年《基金法》。1997 年《刑法》,2006 年修訂。2008 年《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公司應當每年結束之日起 4 個月內報送年報;每月 結束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報;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 30%;持有或實際控制證券公司 5%以上股權要經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應當有 3 名以上從業滿 2 年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進行審計,2 個月內報證監會。2008 年《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允許收購人在收購完成後 12 個月每年增持不超過 2%;對於收購人取得上市公司發 行的新股 30%的,可以向監管部門申請免於履行要約義務。 (1)交易所交易經手費的20%;(2)證券公司按營業收入的 0.5%-5%;(3)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4)依法向有關責任人追償所得和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5)捐贈;(6)其他合法收入。中國證券投 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 2005 年 8 月成立。2006 年《證券市場禁入規定》:□違 反法規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採取 3-5 年的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行為惡劣的,5-10 年禁 入措施;情節特別嚴重的採取終身的禁入措施。

㈤ 我國的證券市場管理條例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第七十九條 證券公司將客戶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 證券公司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或者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時,使用客戶資產進行不必要的證券交易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證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一)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超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范圍經營業務; (二)未經批准,用多個客戶的資產進行集合投資,或者將客戶資產專項投資於特定目標產品。 第八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證券自營賬戶與證券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證券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交易,且無充分證據證明已依法實現有效隔離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撤銷其相關證券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違反規定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客戶招攬、客戶服務或者產品銷售活動; (二)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對證券價格的漲跌或者市場走勢做出確定性的判斷; (三)違反規定委託他人代為買賣證券; (四)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投資范圍或者投資比例違反規定; (五)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接受一個客戶的單筆委託資產價值低於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八十四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萬元的,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證券從業資格: (一)未按照規定對離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報送審計報告; (二)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或者將分支機構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給他人經營管理; (三)未按照規定將證券自營賬戶或者證券資產管理客戶的證券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

㈥ 證券行業有哪些相關法律法規

(一)法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決定》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發布)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第三、四節)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發布)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7號發布)
6.《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06年6月29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1號)

(二)行政法規
1.《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別規定》
(1994年8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0號發布)
2.《國務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境內上市外資股的規定》
(1995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89號發布)
3.《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
(1997年11月30日國務院批准1997年12月25日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發布)
4.《證券公司監管條例》
(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2號發布)
5.《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2008年4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3號發布)

(三)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1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2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9次會議通過法釋〔2003〕1號)

(四)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1.《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6日證監會令第14號)
2.《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2006年6月7日證監會令第33號)
3.《證券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
(2003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18號)
4.《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
(2006年5月17日證監會令第32號)
5.《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2006年5月6日證監會令第30號)
6.《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審核委員會辦法》
(2006年5月9日證監會令第31號)
7.《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006年9月17日證監會令第37號)
8.《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2007年9月17日證監發行字[2007]302號)
9.《關於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報告的規定》
(2007年12月26日證監發行字[2007]500號)
10.《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工作規程》
(2006年7月25日證監發[2006]83號)
11.《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
(2007年8月14日證監會令第49號)
12.《保薦人盡職調查工作準則》
(2006年5月29日證監發行字[2006]15號)
13.《關於規范境內上市公司所屬企業到境外上市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4年7月21日證監發[2004]67號)
14.《國際開發機構人民幣債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
(2005年2月18日人民銀行.財政部.發改委.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5號)
15.《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12日證監會令第4號)
16.《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
(2006年4月7日證監會令第29號)
17.《證券公司管理辦法》
(2001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5號)
18.《外資參股證券公司設立規則》(2008年修訂)
(2007年12月28日證監會令第52號)
19.《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
(2006年7月20日證監會令第34號)
20.《證券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2008年修訂)
(2008年1月14日證監會計字[2008]1號)
21.《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
(2007年12月28日證監機構字[2007]345號)
22.《關於發布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標準的通知》
(2006年7月20日證監機構字[2006]161號)
23.《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
(2003年12月15日證監機構字[2003]260號)
24.《證券公司治理准則(試行)》
(2003年12月15日證監機構字[2003]259號)
25.《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
(2006年11月30日證監會令第39號)
26.《網上證券委託暫行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證監信息字[2000]5號)
27.《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
(2001年5月16日證監會令第3號)
28.《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管理辦法》
(1996年10月23日證監[1996]6號)
29.《證券公司證券自營業務指引》
(2005年11月11日證監機構字[2005]126號)
30.《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
(2003年12月18日證監會令第17號)
31.《證券市場資信評級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8月24日證監會令第50號)
32.《上市公司治理准則》
(2002年1月7日證監會.國家經貿委證監發[2002]1號)
3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
(2006年3月16日證監公司字[2006]38號)
3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07年1月30日證監會令第40號)
35.《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2006年7月31日證監會令第35號)
36.《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006年8月8日商務部.國資委.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證監會.外管局商務部令2006年第10號)
37.《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
(2005年12月31日商務部.證監會.稅務總局.工商總局.外管局商務部令2005年第28號)
38.《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008年4月16日證監會令第53號)
39.《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6月16日證監發[2005]51號)
40.《關於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
(2005年11月14日證監會.銀監會證監發[2005]120號)
41.《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
(2005年12月31日證監公司字[2005]151號)
42.《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004年6月8日證監會令第19號)
43.《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5日證監會令第20號)
44.《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2004年6月29日證監會令第21號)
45.《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2004年9月16日證監會令第22號)
46.《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則(試行)》
(2006年6月15日證監基金字[2006]122號)
47.《證券投資基金行業高級管理人員任職管理辦法》
(2004年9月22日證監會令第23號)
48.《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
(2006年8月24日證監會、人民銀行、外管局證監會令第36號)
49.《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
(2007年6月18日證監會令第46號)
50.《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內部控制指導意見》
(2007年10月12日證監基金字[2007]277號)
51.《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
(2007年10月12日證監基金字[2007]278號)
5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2007年11月29日證監會令第51號)
53.《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內部控制指導意見》
(2002年12月3日證監基金字[2002]93號)
54.《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
(2006年10月27日證監基金字[2006]226號)
(五)證券交易所規則
1.《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2006年修訂)
2.《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6年修訂)》
3.《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4年修訂)
4.《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首次公開發行新股發行和上市指引》(2006年)
5.《上海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規則(修訂稿)》(2007)
6.《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投資基金上市規則》(2007年修訂)
7.《上海證券交易所債券交易實施細則》(2007年修訂)
8.《深圳證券交易所公司債券上市暫行規定》(2007)
9.《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保薦工作評價辦法》(2008)

㈦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介紹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註:本篇法規已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8號--關於廢止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第八批)》(發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實施日期:2009年4月10日)廢止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 5 號現公布《證券公司管理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主 席 周小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證券公司管理辦

㈧ 證券管理條例第一次頒布是那年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制定的,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的行為,防範證券公司的風險,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8年6月1日頒布施行,共計八章九十七條。

㈨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的相關法規全文

證券經紀人為證券從業人員,應當通過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並具備規定的證券從業人員執業條件。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並應當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
(二)證券經紀人的代理許可權;
(三)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期間;
(四)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
(五)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范圍;
(六)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范;
(七)證券經紀人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
(八)雙方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范圍,應當與其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證券營業部的客戶管理水平和客戶服務的合理區域相適應。
第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進行不少於60個小時的執業前培訓,其中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個小時。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的效果進行測試。
第八條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對其進行執業前培訓並經測試合格後,為其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執業注冊登記。執業注冊登記事項包括證券經紀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范圍和公司查詢與投訴電話等。
證券公司應當在為證券經紀人進行執業注冊登記後,按照協會的規定列印證券經紀人證書,並加蓋公司公章,頒發給證券經紀人。證券經紀人證書由協會統一印製、編號。
第九條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動的,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證書收回,向協會變更該人員的執業注冊登記,並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辦理新證書的列印和頒發事宜。
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系的,應當收回其證券經紀人證書,並自委託關系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注銷該人員的執業注冊登記。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應當自委託關系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二)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三)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四)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
(五)泄漏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為客戶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為客戶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路、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八)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九)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執業支持系統,向證券經紀人提供其執業所需的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十六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戶能夠通過現場、電話或者互聯網路的方式隨時查詢證券經紀人的姓名、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范圍及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信息,能夠通過現場或者互聯網路的方式查看證券經紀人的照片。
證券公司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將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戶賬戶的交易情況及資產余額等信息,以信函、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或者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給客戶。證券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戶回訪制度,指定人員定期通過面談、電話、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對證券經紀人招攬和服務的客戶進行回訪,了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並作出完整記錄。負責客戶回訪的人員不得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異常交易和操作監控制度,採取技術手段,對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戶的賬戶進行有效監控,發現異常情況的,立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發生違反證券公司內部管理制度、自律規則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合同的約定,追究其責任,並及時向公司住所地和該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經紀人不再具備規定的執業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委託合同。
證券經紀人的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涉嫌刑事犯罪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向有關司法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實現證券經紀人執業過程留痕。證券經紀人檔案應當記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信息、證券從業資格狀態、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范圍、執業前及後續職業培訓情況、執業活動情況、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許可權行為的處理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年度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的運行和改進情況;
(二)本年度證券經紀人數量的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證券經紀人的數量及在證券營業部的分布情況;
(三)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委託合同執行情況、證券經紀人報酬支付和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四)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和後續職業培訓的內容、方式、時間和接受培訓的人數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訓計劃;
(五)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客戶投訴和糾紛及其處理情況,當前可能出現集中投訴的事項、形成原因及擬採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條協會負責制定有關自律規則,組織或者辦理證券經紀人的資格考試、注冊登記、證書印製與後續職業培訓,並可以對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的情況和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自律規則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予以紀律處分。
協會建立證券經紀人資料庫,向社會公眾提供證券經紀人執業注冊登記信息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的證券經紀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對違反規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證券經紀人違法違規、客戶大量投訴、出現重大糾紛、不穩定事件的證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經紀業務風險資本准備計算比例和有關證券營業部的分支機構風險資本准備計算金額,並依法採取限制其證券經紀人規模等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的失信行為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信息資料庫系統。
第二十六條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證券經紀人的資格管理、委託合同管理、執業前和後續職業培訓、證書管理、行為規范、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以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事項等內容;證券經紀人制度啟動實施方案,應當至少包括實施該制度的證券營業部的選擇標准和確定程序、實施該制度的基本步驟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人員數量應當與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自4月13日起正式施行,證券經紀人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方可執業,投資者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主動查驗證書載明相關信息。
根據《暫行規定》及有關自律規則的要求,證券經紀人應當通過所服務的證券公司向中國證券業協會辦理執業注冊登記,並領取由所服務的證券公司頒發的證券經紀人證書,之後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要在執業過程中主動向客戶出示證書。其執業活動不得超出證書載明的代理許可權范圍,不得有下列行為:1、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注銷、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2、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3、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4、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5、泄漏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6、為客戶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7、為客戶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路、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8、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9、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直接關繫到廣大投資者的切身利益。投資者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在接受證券經紀人的宣傳、推介和服務時,主動查驗證券經紀人證書,仔細閱讀證書載明信息,了解證券經紀人身份、服務的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執業地域范圍及禁止行為,發現證券經紀人涉嫌違規執業等問題的,應拒絕接受其宣傳、推介和服務,並可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中國證券業協會舉報。
對證券經紀人證書及其載明信息的真實性,投資者可通過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查詢、核實,也可通過現場、電話、網路等方式向該證書載明的證券公司查詢、核實。
為配合《暫行規定》的實施,中國證券業協會已發布了《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經紀人執業規范(試行)》、《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經紀人執業注冊登記暫行辦法》等自律規則。與證券經紀人管理有關的監管和自律規則基本出齊,經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核查認可、具備規定條件的證券公司,可依法委託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㈩ 《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公司法和證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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