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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理財保底保收益

發布時間:2021-10-03 15:39:57

『壹』 銀行理財虧損能據保底收益協議索償嗎

一、銀行理財虧損,能據保底收益協議索償嗎

4、悉心讀理財產品說明書

買什麼東西都要看產品說明書,這是個好習慣!理財產品最關鍵看風險。

比如你想購買一款由某銀行代銷的產品,那麼就要看看合同中有沒有寫清楚;比如你想購買一款保本比例為95%的產品,就要看清合同中有沒有註明。如有看不懂的條例時,不要不懂裝懂,及時向業務員提出或者讓家中懂金融的人陪同你一起去購買。

銀行理財有貓膩,有一些產品有高額的手續費或管理費,在購買時也要好好咨詢業務員費用的情況。一定要記住,了解清楚後,才能簽字付款。

5、牢記你的風險等級

監管機構規定,不同風險評級的產品,只能銷售給對應評級以上的投資者。由於對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劃分沒有統一規定,各家銀行對理財產品的風險等級採用了不同的符號。

風險等級一般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范圍、風險收益特點、流動性等不同因素來設定的。包括:謹慎型產品(r1)、穩健型產品(r2)、平衡型產品(r3)、進取型產品(r4)、激進型產品(r5)

r1和r2級:投資范圍基本一樣,多為銀行間市場、交易所市場債券,資金拆借、信託計劃及其他金融資產等。通常來看,r1級別投資低風險部分的比例更高,且通常具有保本條款,也就是我們常見的「保本保收益類」或「保本浮動收益類」產品。

r3級:這一級別的產品除可投資於債券、同業存放等低波動性金融產品外,還可投資於股票、商品、外匯等高波動性金融產品,後者的投資比例原則上不超過30%。該級別不保證本金的償付,有一定的本金風險,結構性產品的本金保障比例一般在90%以上,收益浮動且有一定波動。

r4級:該級別產品掛鉤股票、黃金、外匯等高波動性金融產品的比例可超過30%,不保證本金償付,本金風險較大,收益浮動且波動較大,投資較易受到市場波動和政策法規變化等風險因素影響,虧損的可能性較高。

r5級:該級別產品可完全投資於股票、外匯、黃金等各類高波動性的金融產品,並可採用衍生交易、分層等杠桿放大的方式進行投資運作。本金風險極大,同時收益浮動且波動極大,投資較易受到市場波動和政策法規變化等風險因素影響,當然,對應的預期收益也會較高。

6、買理財產品還有一個簡單的判斷方法,看產品投資組合裡面是否有「股票」字樣,如果有風險級別至少在r3以上。

『貳』 保底收益條款協議倒底有效嗎求答案

【提問】:有「保底收益」條款的「委託理財」協議有效嗎? 【第一理財網專家解答】:就經紀類證券公司開展委託理財業務而言,該條款因違反《證券法》有關不得受理全權委託和禁止券商對證券投資收益作出承諾的規定而無效,但合同條款的部分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因此不能因「保底收益」條款的無效來否認委託理財協議的效力; 有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綜合類證券公司,其與上市公司或其他委託人就委託理財則形成信託關系,隨著《信託法》的實施,凡符合《信託法》要求的委託理財協議不能否認它的效力。

『叄』 受託人拖欠委託理財收益,委託人可以主張利息嗎

大部分人在進行委託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但是需要看清委託理財合同,確認自己的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並看清是否具有其他擔保措施。
委託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託卷商是綜合類卷商,並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及信息披露程序,那麼委託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
對於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於個人之間以及個人和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又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肆』 委託投資的弊端

上市公司將募股資金和其它資金用於委託投資的情況時有發生,這種追逐短期利益,飲鴆止渴的行為,於上市公司本身,於投資者,於股票市場均為不利。
募資用資脫節
募集資金用於委託投資,是資金募集與使用兩張皮的一種表現。如閩東電力,招股時計劃投資5個水電項目且2000年下半年就要投入6.6億元,結果只投了1.6億元,而將募集資金中的3.6億元用於委託理財。還有不少上市公司存在類似閩東電力的情況,招股書上說得天花亂墜,錢一旦圈到手,這些項目就算達到了公司的既定目標。至於具體的投資項目,就是到哪座山上唱哪支歌了。
資金體外循環
上市公司拿募集資金進行委託投資,等於是將投資者的血汗錢納入了體外循環的范疇。為什麼說是體外循環呢。本來,募集資金到手之後,要投資於實體經濟,通過企業機體對募集資金的吸收消化,在產品的研製、生產、銷售過程中,獲取實實在在的經濟效益,從而壯大企業規模,促進企業發展。但委託投資不存在對募集資金的吸收消化過程,而是抄近道,走捷徑,以最簡單不過的辦法從「體外」獲取投資收益。這就從根本上違背了投資者的本來願望。投資者投資於上市公司,是希望從它所經營的實體經濟獲得良好的回報。投資者如果事先知道上市公司用募集資金委託投資,那他投資於基金不是更好嗎?
招致經營風險
從目前上市公司與受託人(一般是券商)簽定的委託協議看,委託投資的投資收益率並沒有法律保障。證券法嚴格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作出承諾」,這就使委託投資的保底收益一類做法缺乏法律依據。股市不可能年年牛氣沖天,一旦行情出現調整,委託投資資金被套牢就難以避免,誰又能保證所謂「保底收益」一定能兌現呢?尤其值得警惕的是,有的上市公司將大筆資金輕率地委託一些小型投資咨詢公司理財,風險就更加難以防範。
滋生違規行為
在委託投資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時有發生。有的涉嫌內幕交易,有的炒作自家公司的股票,有的和莊家聯手拉抬股價。大部分上市公司讓具有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綜合類券商管理閑置資金,雖然資金量大,但總體收益偏低。在去年的大牛市中,上市公司委託理財的平均收益僅在10%左右,遠低於同期大盤漲幅。
劣化資源配置
無論如何,我國並不是一個資本富裕的國家,有限的資源必須用在實體經濟上最有發展前景、對投資者回報有可能最高的企業,這是優化股市資源配置的核心所在。但上市公司依靠委託投資獲取經營利潤,並以此支撐公司二級市場股價,進而得以再融資,然後再通過間接方式流入市場進行炒作,這一資本循環過程從根本上違背了證券市場資源配置的本來目的。而且,其短期的賺錢效應有可能產生極壞的示範作用,使其它企業起而效尤。
出現不勞而獲
應該知道,募集資金的真正主人是投資人,是股東,上市公司不過是這筆資金的使用者,上市公司是為股東「打工」的。按理說,「打工」者應通過募集資金的使用,把它的「蛋糕」做大,讓投資人來分享其勞動果實。上市公司將募集資金委託投資,其身份就完全變了,成了帳房先生,成了二東家,成了二地主,通過收取利息、「地租」來獲取收益,成了不勞而獲者。這樣一來,上市公司就會形成惰性,就不敢面對激烈的市場競爭。投資者很難設想,這樣的上市公司會有多大的投資價值。 參與零和游戲
上市公司常常為委託投資收益穩定、投資回報率高而沾沾自喜。其實,細究起來,上市公司委託投資,實際上是在變相參與股市的「零和」游戲。即贏家的錢來自輸家的錢。據不完全統計,在我們的股票市場,80%的投資人虧損,10%-15%的投資人持平,真正能夠穩定獲利的投資人只佔5%-10%。獲利者中的大多數是包括上市公司委託投資受託人在內的機構投資者。募集資金向二級市場迴流,變相地使投資者在炒風盛行、忽視長期投資的證券市場上,處於「送錢」給市場潛在交易對手來與自己博弈的尷尬境地。投資者投資者於上市公司,原想從上市公司的實業投資中獲得回報,這樣倒好,投資者不僅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實業投資獲得回報,反而變相地被他所投資的公司從他們的口袋裡又掏走一把,投資利益的分享者竟成了受害人。
催生股市泡沫
上市公司委託投資於股票市場,將自己置身於充滿風險的股市泡沫中。這些由募股、再融資獲得的資金,迴流到一級和二級市場去追逐利潤,由於相當多的資金有時間周期的限制,投機炒作便成為主要的運作方式,成為所謂的「熱錢」。過分依賴資本運營,盲目追求高額利潤,必然催生市場泡沫。熱錢的快速增值效應,又使更多的資金湧向股市。於是,市場的泡沫越積越多,最終將有可能發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
關於上市公司募集資金及其它資金委託投資所出現的問題以及有可能產生的種種危害,已經引起管理層的注意,最近頒布的《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管理辦法》中明確將「上市公司大量資金用於委託理財」列為重點關注事項,並開始加強對上市公司融資使用方面的監管。但只「關注」是遠遠不夠的。對上市公司將募集資金進行委託投資應視作違規行為加以制止,對情節嚴重者必須予以重罰。

『伍』 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有效與否

1、宣傳冊的內容不能作為理財合同的一部分。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商業廣告為要約邀請,只有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才視為要約。即商業廣告不僅要內容具體確定,而且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該宣傳冊僅承諾年收益率,且雙方在合同中重新約定了年收益率。因此,該宣傳冊不應視為要約,也就不能成為理財合同的一部分。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根據雙方簽訂的合同來確定。 2、理財合同中關於保證收益率的約定是無效。 首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委託合同制度的相關規定,被代理人(委託人)對代理人(受託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對被代理人只承擔因自己的過錯造成的被代理人損失的責任。根據權責相當的原則,他就不需對被代理人承擔任何保底責任(當然,如果他違背被代理人的意志,則要承擔背信責任)。如果要求代理人對被代理人承擔保底責任,並且與被代理人共享利益,則勢必會導致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從屬的代理關系演變成平等的合作關系。而且,即便是平等的合作關系,也不應有單方的保底責任。因為平等的合作關系也只能是利益共享、風險共擔,而不能是一方保本受益,另一方承擔全部風險。否則就違背了公平原則。 其次,根據《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的規定,受託投資管理合同中應列明具體的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根據在與委託人簽訂的受託投資管理合同中約定的方式為委託人管理受託投資,但不得向委託人承諾收益或者分擔損失。因此,即便將委託理財行為作為以轉移委託資產所有權為基本特徵的信託制度來說,任何形式的保底條款亦是不允許的。 再次,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的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買賣價格;《證券法》又規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為承諾。顯然,《證券法》從維護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出發,根本上否定了證券公司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

『陸』 如何處理委託理財糾紛案件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1)合同有效之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合同無效之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柒』 如何確定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當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一(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區分委託理財合同有效和無效兩種情形:
第一,合同有效的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合同法》第.406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12月發布的《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當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當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當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當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不同,不能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當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銀行存款利率標准支付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委託理財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應當先沖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者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當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捌』 政策允許保險公司可以承諾保底收益嗎

1.是可以允許承諾的哦,所有保險公司承諾的保底收益,一般最高也不會超過2.5%。所謂的保低收益,僅指投資帳戶,而所繳保費要扣除保障成本和初始費後剩餘才進入投資帳戶的,然而前五年扣除費用(初始費)是很高的,也就是第六年才是有效投資的開始,因此一般至少需要十年以上持續投資才顯效果,而且是時間越長久才越有價值。
2.銀行理財產品有保證收益類和非保證收益類,你問的應該是保證收益類的。你把錢存入銀行一定時間,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向你承諾支付保底收益,這部分收益一定會給你的,還應有一部分收益視銀行資金運作情況,給你的錢也許多也許少,不是固定的。
3.「保底收益」條款的協議:該條款因違反《證券法》有關不得受理全權委託和禁止券商對證券投資收益作出承諾的規定而無效,但合同條款的部分無效並不當然影響其他條款的效力,因此不能因「保底收益」條款的無效來否認委託理財協議的效力; 有資產管理業務資格的綜合類證券公司,其與上市公司或其他委託人就委託理財則形成信託關系,隨著《信託法》的實施,凡符合《信託法》要求的委託理財協議不能否認它的效力。
拓展資料:
1.保底條款,指在合同中約定的無論是否虧損一方享有固定回報的內容,常見於聯營合同、委託理財合同、中外合作企業合同中。關於保底條款的效力,目前,對一些特定的合同類型中的保底條款的效力有規定,沒有關於保底條款效力的一般規定。實際上,合同的多樣性也不允許一概而論地對其效力作出規定。實踐中,對於不同類型的合同,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也不同。
(1)合夥協議中的保底條款無效
合夥協議是合同的一種,但因合夥相關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應特別法。合夥企業法第33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個人合夥,如果參照該條的精神,個人合夥也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承擔合夥組織的全部虧損,即不應當有合夥人不承擔合夥組織虧損。合夥的特點之一是「共負盈虧、共擔風險」,法律允許約定承擔虧損的比例,但不能是「零比例」。
(2)聯營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 日《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首次對保底條款效力作了規定,第四條規定: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無效。因為: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應當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的原則。有保底條款的聯營,是名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企業間不得拆借資金的金融法規。

『玖』 委託理財的損失處理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
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1)合同有效之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合同無效之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
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
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
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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