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银行对担保公司有审查义务吗
发放该笔贷款的银行对其保证人有审查义务,包括保证人资格和保证能力。如银行发放了该笔贷款,银行还要履行对保证人的监管义务。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的执行视诉讼人的要求可先执行保证人、也可先借款人或同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如保证人无法清偿债务,银行可申请执行借款人,如都无能力偿还,银行可申报核销,但账销案存,一旦借款人、保证人有偿还能力,如诉讼银行又不放弃的话,银行可申请继续执行直到追回损失。
银行审查的如下:
1、有着密切不可分割的关系
2、担保公司属于融资公司的一种。担保公司里面一般由资产评估师,经济师、会计师、分析师等多个与金融有关的职位组合而成。这公司主要是由融资公司(或需要贷款的公司)向其提供需要担保,然后再由担保公司的各个岗位的人员对其需要贷款的公司进行分析、评估、预测等,然后再决定是否为其担保,但此时担保公司是不会出资一分钱,贷款是由融资公司或银行出资
3、如果是贷款公司自已找的担保公司,那么银行会对其担保公司进行严格审核,发放贷款数额、时间都与担保公司有着莫大的干系(银行发放贷款)
4、如果是贷款公司找到融资公司需要对其贷款,那么融资公司则需要贷款公司找担保,那么此时融资公司会审核但保公司,发放贷款数额、时间都与担保公司有着莫大的干系(融资公司发放贷款)
5、如果是贷款公司找到融资公司需要对其贷款,融资公司对贷款公司审核后,由融资公司找担保公司,那么银行会对其担保公司进行严格审核,发放贷款数额、时间都与担保公司有着莫大的干系(银行发放贷款)
⑵ 不知国家整顿后河南省的投资担保公司安全吗
会慢慢步入正规的,不可能一直这样,社会稳定都受影响了。
郑州市前几天出台政策,当前有几种方案:
一,对银保主业突出、合法合规经营的担保机构,鼓励支持健康发展,培育行业标杆。
二、对既有银保业务又有违规民间融资担保业务,受到投诉的担保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清理消化违规业务。
三、对于开展违规民间融资担保业务,出现挤兑的高风险担保机构,要求担保公司向集资参与者说明资金去向,出示资产证明,制定还款兑付方案。
四、对不积极配合市政府各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组调查稳控,甚至携款外逃、违法开展民间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达到立案标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查处。
五、对有违规民间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规业务,清理消化账务,经过整顿、辅导仍达不到条件的,退出担保行业,重新确定经营范围;对个别资不抵债的担保机构,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委托处置善后。
如果当前要做投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首先要有融资性经营许可证,并且是原件,这是工信厅认可一个公司的凭证;
其次要看公司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好些公司项目虚假,经不住推敲,正规公司的项目应该有项目资料,不怕被考察;
再次看公司实力如何,公司实力直接接决定了公司的代偿能力,一个担保公司背后如果没有实体,光靠注册资金是远远不够所作业务的代偿的;
最后,还要看公司是否规范,担保公司是不能直接吸收存款的,公司刷POS收银机或收现金都是违反《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公司不是银行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规范的公司所作业务必须通过银行,规范的公司还要给客户出具一对一的合同、担保函,以做到有章可循。
现在好多公司都有逾期,这也是考验一个担保公司的时候,正规、规范的公司能经得起河南担保业的这起风波。
我们公司是河南十佳担保机构之一,有经营许可证原件,项目真实可靠,项目对接通过银行,公司背后实体强大,公司不说最规范,但一直是行业典范。,联系方式是用户名。
⑶ 河南省银监局网站上能查询的担保公司有几个
但暂行办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监管、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是指省,各地方的监管部门是不一样的、中小企业局等等,例如有经贸委、财政、金融办。我们这里原先是财政监管,现在归金融办监管依据是2010年出台的七部委文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在实际工作中、自治区
⑷ 如何查询投资担保公司的资质
河南盈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 受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管理,是具有省级担保资质的专业投资担保公司。
⑸ 河南省银邦投资担保公司有备案证吗在哪里啊
河南省投资担保公司注册流程如下:
名称核准 → 去中小企业局备案(可找代理) → 银行注资 → 公司章程 → 出具验资报告 → 工商受理
领取工商执照 → 刻章 → 代码证 IC卡 → 国地税登记 → 开立银行账号 → 后续服务
担保公司备案需提交的基本材料
1、 股东身份证原件
2、 一寸照片2张(黑白彩色均可)
3、 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
4、 注册资金审验证明
5、 会计证及会计人员的身份证
6、 股东法人的无犯罪记录及信用证明
附:担保备案需提交材料
一、自然人出资的投资担保机构需注意事项和提交材料:
1、注意事项:出资人至少为3个自然人。
2、提交材料:
1)投资担保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担保机构法定代表人:
A、简历(从业经历)
B、身份证复印件
C、学历复印件
D、职称证复印件(没有可不提交)
E、公安部门开具的三年无犯罪记录原件
F、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记录原件(本人持身份证到人民银行办理)
3)担保机构所有股东:
A、公安部门开具的三年无犯罪记录原件
B、人民银行出具的无不良信用记录原件(本人持身份证到人民银行办理)
4)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
A、简历(必须是在银行或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过工作)
B、身份证复印件
C、学历证复印件
D、职称证复印件(必须是中级经济师或者中级金融师)
E、公安部门开具的三年无犯罪记录原件
F、人民银行出具的信用记录原件(本人持身份证到人民银行办理)
5)担保机构律师
A、简历
B、身份证复印件
C、学历证复印件
D、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6)担保机构会计:
A、简历
B、身份证复印件
C、学历证复印件
D、会计师证复印件
7)担保机构营业场所使用权证明
A、房屋租赁协议
B、产权证明(附房屋结构图)
⑹ 河南省工商局已经下文了。。。今年投资担保类公司年审一个也不通过
你看看新闻就知道了,国家是支持民间金融的。不会让担保公司死的。因为
一、担保公司确实为小微型企业做了贷款业务,补充的银行业务的空缺。
二、郑州担保公司目前没有出问题的公司大大小小还有几百家,担保额大概1000亿靠上,不会说没有就没有的。
三。理财客户有100000靠上,没有担保公司这些人都要闹起来的。
四、担保公司员工大概10000靠上。这些人都失业了,可是个大问题。
五、国家一直支撑民间金融的发展,没有人愿意把钱存到银行等在自己的钱贬值的。
综上种种不会倒闭。有问题在联系
⑺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年检系统在哪
现在不叫年检了,改成年报了,企业年报时间:1月1号至6月30号,都是在网上操作的。
1、进入携创网(原中国工商注册网)后进入后选择您企业所属地区,企业所属哪个城市就进入哪个城市,或者直接进入选择城市“河南”省份。进入工商企业年报系统,进入后登陆工商企业年报系统。
(7)河南省金融网担保公司年审扩展阅读: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2、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3、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6、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7、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注: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⑻ 投资担保公司备案证查询谁知道
你好! 首先,你要明确,担保公司备案证是由郑州市中小企业局审核并下发,担保公司取得担保备案证后,相当于有了合法的经营手续.
目前,河南商报,之前共二期在报纸上刊登过已经通过备案的担保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分别是7月13日(第一次公示),10月26日(第二次公示)。
具体可查询商报的当天的电子版。
担保备案证只是考查担保公司的一个重要的条件,更重要的,还是要从担保公司的成立时间,行业口碑,员工素质,整体规范,风险控制能力等做全面考查!
注册资金1000万已是几年前的事情了,现在在郑州新注册担保公司至少都要在3000万以上,目前主流担保公司的注册资金通常在6000万以上。
说白了,担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在于其风险管控能力,经营的信用,承担的是责任。
以上答案希望对你有帮助。让你能够选择适合你自己的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投资或融资。
⑼ 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河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规范担保行为,促进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省外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河南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建立河南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省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商务厅、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地税局、人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的政策和措施。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的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并向省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监管。各省辖市、县(市、区)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防控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经省辖市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初审意见,报省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同级监管部门备案并报省监管部门。财政出资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在本省辖区内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省辖市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名称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划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二)除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不得少于5个,其中1个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65%;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20%;单一发起人出资额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连续两个会计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计净利润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原则上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且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符合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备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营担保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经营纪录,最近两年每年担保业务放大3倍以上,担保代偿率低于3%,注入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0%,单个分支机构运营资金最低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二)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监管部门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经拟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辖市监管部门同意,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项的,应当按设立程序报省监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终止。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应当同时缴回《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区域。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省监管部门批准的区域内,开展担保业务。未经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跨行政区域开展担保业务,暂不得从事国(境)外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省辖市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省辖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名称冠以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范围。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
3.受托发放贷款。
4.受托投资。
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融资性担保公司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要存入银行专户,可以作为与银行合作的担保保证金。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仅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除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子公司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机构出资入股。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包括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信息披露、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等。各级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相对稳定的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的原则,配备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制度。
(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托管制度,制定托管办法,设定托管比例,每个月由监管银行部门提供报表。
(二)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信息管理系统,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风险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管理和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实时监测。
(三)建立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组织有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及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应当合理使用担保机构信用评级结果。
(四)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等实行年审、年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监管制度。
(一)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从业人员资格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二)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三)监管部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信用评级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尽职调查或信用评级等,并将检查结果向省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机制。
(一)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抵制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及中小企业之间的沟通;开展担保业务培训、信息咨询、数据统计、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等服务工作。
(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机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披露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情况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报告、股东会或董事会重要决议等文件和资料。融资性担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二)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价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下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第二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报告。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3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12小时内报告具体情况。重大风险事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融资性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的,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控制。
(一)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防止事态蔓延,并同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二)省级监管部门对本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及时向省联席会议和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收回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监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名称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