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机构应根据反洗钱风险评估需要,信息来源渠道通常有哪些
1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客户向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
2 .金融机构客内户经理或柜面人员容工作记录;
3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
4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工作所获信息。
5 .金融机构利用商业数据库查询信息;
6 .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平台搜索信息。
金融机构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应遵循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据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对部分难以直接取得或取得成本过高的风险要素信息进行合理评估。为统一风险评估尺度,金融机构应当事先确定本机构可预估信息列表及其预估原则,并定期审查和调整。
『贰』 关于金融审计风险
金融审计风险的表现形式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普遍应用,金融审计的思路和方式发生了重大的转变。随着新的审计方法的创新和推进,计算机技术在金融审计过程中被广泛应用。审计监督在宏观经济运行和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中的作用日渐突出。然而,金融审计的现实风险与潜在风险也随之而产生,并越来越引起广泛关注。在总结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揭示金融审计风险的表现形式,分析风险产生的原因,研究金融风险的防范对策,对有效规避金融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水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金融审计风险的表现形式
保险公司专门经营风险,商业银行时刻防范与化解风险,审计人员则一直在寻求防范与有效规避风险的途径。所谓金融审计风险,是指专门实施金融审计的人员在对金融机构审计的过程中,由于业务素质与行为原因导致重要错误或不完全的财务信息及技术过失,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或做出不正确审计结论的风险。 金融审计风险与一般审计风险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
信息不对称风险 被审计单位及其经济活动是审计的对象,审计对象的财务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以及电子数据是审计工作的主要信息源。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主体和客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信息不对称分布。被审计单位占有的财务报表、会计资料及电子信息资料是各项经济活动全面、完整、综合的反映,是既有符合财务核算和会计准则规定的,也有不符合规定的完全信息,处于信息完全占有的优势。而提供给审计人员或审计人员索取的相关信息有可能是不完整、不真实或加以粉饰的不完全信息,审计人员处于信息资料不完全占有的非对称劣势。审计人员虽然可以通过审前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但是对审计范围期间的全部经济活动的隐含性、实效性和真实性还是难以全面准确把握。这将给审计人员的取证、判断、分析和评价行为带来难度和风险,从而影响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影响着审计质量和成果。
系统评价风险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普遍实行的是统一法人体制、系统化扁平式管理、分级核算、授权经营、贷审分离制度。金融企业本身就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的固有风险和操作风险一直隐含在决策、经营、管理各个环节中。审计机关和内部稽核部门对金融系统审计一般都采取轮流、专项和专题的审计方式进行,其特点是运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评价被审计单位或部门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财务变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由于审计机关、内部稽核部门整体力量不足,时间有限,加上审计人员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和信息技术水平的约束,面对众多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基层营业网点,面对金融机构的海量数据和大量资料,难免存在一些应该发现而未能发现的普通或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该揭露而未能揭露的典型性、倾向性和突出性问题,并带来检查风险。
质量成果风险 影响金融审计成果风险的因素很多,最基本的风险则来源于审计客体的信息质量和审计主体的审计质量。
首先,是审计取证不充分或者取证不恰当形成的风险。不论是国家审计还是内部审计及稽核,往往会由于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完整、不恰当,导致对某一问题做出不正确的结论。
其次,是由于审计人员经验不足,对重要的审计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揭露不透彻,没能查深、查透、查实,或是判断失误、定性不准所致之风险。
再次,就是审计的技术方法达不到控制整体风险的要求造成的风险。审计与稽核应以促进防范风险、健全内控、规范管理、提高效益为目标,审计的内容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审计的重点是风险、管理、效益,揭露违法违纪行为,揭示经营的漏洞,检查内控制度的执行,关注业务管理的薄弱环节,发现新问题和新手法。若想达到既定目标,在发挥作用的同时必须考虑不利的因素,将检查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并制定严密的防范措施。
审计定性风险 确定审计查出问题性质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及内部控制制度。导致定性不当的风险具有多方面的可能性:一是引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或者是同一类问题引用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有的是监管机关法规与部门规章相互矛盾产生的风险。二是对审计查出的同类型问题,由于审计人员专业水平差异而导致判断错误和定性不准。比如“小金库”问题,既有把它定性为“账外资金”的,又有把它定性为“少计收入”的,造成处理不一致,处罚不恰当的风险。三是由于各种评价分析指标不科学或责任划分不清楚导致的风险。各级金融机构行长(经理)离任审计,必须对上级主管机构下达的利润指标、额定减亏、质量降比、费用控制、授权管理等指标进行评价考核。但目前没有一套科学有效的指标体系,一些违规违纪责任的界定与划分难以掌握,界定不准会造成责任旁落,责任划分不清则会难以追究,判断错误会引起不良的后果及不可预见的影响和风险。四是对问题性质的表述不清,措辞不当,无意之中夸大了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或对严重问题轻描淡写,不了了之。五是由于受外界干预、讲情或审计人员私自“人情放水”,给审计机关或内审部门造成隐患和风险。
操作程序风险 在我国,国家审计、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虽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行为准则和操作程序指南以及内控制度,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审计人员的行为,但是还不够成熟和完善,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改进。实际工作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违反操作程序,不自觉遵守准则,形成实际工作与操作规程的偏差。执行程序违法会导致结果无效。为有效规避程序风险,在金融审计过程中,大都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方案、统一实施、统一定性、统一处理、分级审核、分别征求意见、告知被审计单位有权举行听证来加以避免。若执行程序不完备,导致审计结论无效或者被审计单位质疑,往往会引起行政复议的风险。
信息披露风险 各项社会和经济信息的披露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成熟的表现,是增强透明度的要求,是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公众监督的重要手段。随着审计公告制度的实行,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信息逐渐通过媒体披露,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反响。同时也给信息披露者及被披露者双方带来压力和风险。一是媒体披露与事实不符或资料来源不明的信息,轻则造成多方的尴尬,重则影响金融机构的经营和发展,还有可能对审计机关声誉造成损害,对媒体可信度造成降低。二是审计信息披露是一把双刃剑,既揭露被审计单位的问题,也检验着审计机关的工作质量,增加了审计机关自身的风险。三是披露被审计单位的经济问题或披露时机等因素,有可能引发社会或民众对被审计单位或被披露者的信誉危机。
『叁』 金融风险的防范披露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是整个市场经济体系的动脉。而金融本身的高风险性及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使得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我国凭借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尚未开放及1993年开始的宏观调控已挤去大量经济泡沫的双重保护,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幸免于难。然而在庆幸之余,我们应清醒的认识到,中国金融领域也同样存在很多深层次问题。
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了WTO,更深入的开放将为我国的金融业引来资金,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同样,我国金融业也将面临巨大挑战。金融机构在规模小、创新能力弱、历史包袱沉重的现实状况下与外资金融的进入相竞争无异于“戴着镣铐与狼共舞”。因此,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开放的前提下,强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成为金融经营的一个基本要求。
『肆』 银监办发[2016]2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6〕2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治理当前存款纠纷、私售“飞单”、误导销售、违规收费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现就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机制,及时跟进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的各项诉求和关切
(一)加强制度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基本原则,尽快建立起目标清晰、架构合理、分工科学、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体系,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在相关经营管理环节中都能体现为切实可行的业务管理标准。
(二)健全组织体系。开办个人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确保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同时,应在法人机构层面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并保证其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在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下,个人业务规模较小的外资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
(三)完善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各个业务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监管要求。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到综合经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配以合理考核权重,有效引导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要求落实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进行严肃问责。
(四)改进投诉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投诉对于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要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注重源头治理,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切实承担起投诉处置的主体责任。高管层应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处理反映出的各类问题,确保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有效投诉管理体系,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求偿权。
二、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水平
(一)加强产品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易引发争议的语言。产品宣传材料应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的主要特性,严禁夸大收益率或隐瞒重要风险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对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提示,并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供消费者查询。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也应遵守监管部门关于产品销售的规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实产品销售透明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金融产品及其差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分级管理制度。售前开展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妥善留存消费者已明确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的相关证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三)实施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专区应有明显标识,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站、查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专区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理财和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除本机构本行销售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销售专区内应公示咨询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确认产品属性及相关信息,举报违规销售、私售产品等行为。
(四)实施专区产品销售“双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中应可明确辨别银行员工和消费者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员工和消费者语言表述。录音录像资料至少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后6个月,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录音录像录制和保存的管控,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不受人为干预或操纵。录制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隐私,注重消费者体验,严格防控录音录像信息泄露风险,并确保录音录像资料可随时精准检索和调阅,以有效维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部分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五)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各个环节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六)规范服务收费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相关办法和监管规定,通过完善业务流程、改进业务系统功能以及加强前台工作人员培训等措施,保证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事先告知收费与否及各个服务环节的计费标准(包括减免优惠政策)和收费金额,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七)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应保证各项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消费者自愿选择。受理申请后,在做好申请人身份识别和审核工作的同时,应坚持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最大限度地公开工作流程,诚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公平对待消费者。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八)提升代销业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严格代销业务范围,完善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各项销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隔离,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九)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倡导诚信服务,树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营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各类规章制度,结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力度,高度关注员工参与“掮客”交易、频繁划转大额资金等现象,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防止各类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染。同时还应大力倡导诚信举报,鼓励员工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面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十)主动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意识和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检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及流程。在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问题上,要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各类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动告知相关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对待消费者。
(十一)加强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关爱和保护。特殊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认识,在不断完善金融服务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工、残障人士、下岗失业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实行相关费用优惠减免、根据其消费特点和风险偏好开发金融产品、针对其行为特点设计人性化的服务流程、加大相关服务配套设施投入、提高服务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应急处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创造适宜的金融服务环境,有效维护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和受尊重权。
三、强化监管引领,有效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为民服务宗旨
(一)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消费者投诉“首问负责制”,及时化解各类纠纷、矛盾。特别是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基层单位投诉处理工作的系统管理和指导,按照“先机构、后监管”的工作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业务纠纷。同时,各级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消费者投诉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违规处理工作。要不断总结前期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试点工作相关经验,积极探索设立具有独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二)联动市场准入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市场准入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市场准入的导向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对于有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和代销产品业务资质的拟设网点,应在准入审批环节严格考察其销售专区及专区产品销售“双录”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三)强化日常行为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日常监管内容,通过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分析等渠道,抓住银行业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将有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方面的监管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非现场监管体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或结合其他现场检查项目开展检查,2016年重点检查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信用卡违规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推动相关监管要求落实到位。对工作组织部署不力、推进效果不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各会员单位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评价。持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断充实健全考核评价要素和指标,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提高考评指标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纳入年度考核评价内容。逐步推动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结果与监管评级体系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手段有机融合,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约束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违规处罚力度。要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问责,对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和各种强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强银行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承担起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要强化组织保障和后勤保障,安排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在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动员全体员工,利用营业网点和各种网络资源优势,扩大日常宣传效果。
(二)加强组织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有效整合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统筹安排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时间、频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资源浪费。组织和动员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途径,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方式,积极提升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同时,要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力,扩大金融知识教育活动的覆盖面,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
(三)突出宣教重点。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增强敏感性,提升宣传教育的时效性。针对当前多发的存款纠纷、私售“飞单”、信用卡还款纠纷、储户个人信息泄露、非法揽储等突出问题,灵活调整和安排宣传内容,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别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活动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执行。
『伍』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C、稽核审计抄报告。
《金融机构袭反洗钱规定》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5)金融机构披露风险应留存的资料扩展阅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陆』 求关于“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的相关资料,用于写毕业论文的
[1]韩雪卿,. 浅析我国商业银行衍生金融工具风险管理问题[J]. 中国集体经济,2011,(6).
[2]姜玮,. 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问题探讨[J]. 中国商界(上半月),2010,(6).
[3]黄彦菁,. 我国金融租赁业信用风险管理问题研究[J]. 生产力研究,2009,(16).
[4]何欣,孙强,. 我国金融期权风险管理问题分析[J]. 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
[5]陈育文.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问题研究[J].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10).
[6]刘烨. 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吉林财税,2003,(3).
[7]陈建国,宋铁波. VAR方法在我国金融风险管理中的应用问题[J]. 南方金融,1998,(2).
『柒』 财务会计报告应披露的信息有哪些
必须重点增加披露以下几个方面的会计信息。
一、知识资本信息
知识经济最基本、最重要、最核心的要素就是知识。未来企业的竞争将不再单纯是企业物质财富、企业规模大小的竞争,而是拥有的知识资本在质与量方面的全面竞争。把信息披露重点放在存货、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上的现行财务报告的局限性已日益显示出来,这主要表现在实物性资产价值量的大小与企业创造未来现金流量的能力之间的相关性减弱,甚至与企业现行市场价值之间的相关性也减少。由于知识资本在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财务报告中应该反映知识资本信息。知识资本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无形资产信息和人力资本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等。企业无形资产指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先进技术、专利、品牌价值、商誉等,在不能准确计量列入报表的情况下,应通过其他方式披露有关信息。传统财务报告既不反映人力资源的价值,也不反映人力资本,从而低估了企业资产总额, 忽视了劳动者对企业的经济贡献。因而未来财务报告中应充分揭示和披露人力资源这项企业十分重要的资产及其有关的权益和费用。解决对人力资源信息的披露,除了需要深入研究人力资源计量的理论和方法,还要进一步涉及到人力资本的确认问题,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利益分配等问题,具有很大的难度。
二、衍生金融工具所产生的收益和风险信息
国家了解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有利于国家科学地制订宏观调控措施,促进经济的发展。随着金融创新,诸如期货、期权等的衍生金融工具种类日益增多,一些银行、证券公司近年来推出了一批新“组合”的衍生工具,像“封顶、保底”、“加固”、“互换期权”、“汇价幅度期汇”等。这类衍生金融工具可能会引起企业未来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的剧变,如不对这类衍生金融工具的风险加以披露,将对财务报告使用者构成潜在风险,极有可能导致财务报告使用者在投资和信贷方面的决策失误。虽然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尚不成熟,衍生金融工具尚不多见,对企业的影响还不大,但我们也应该及早着手进行这方面的研究,以配合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反映企业衍生金融工具的数量、价值、风险、未来收益可能性,将是财务报告反映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股东权益稀释方面的信息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东十分关心股票的市场价值。由于公司股票的账面价值往往与股票的市场价值存在着较大差异,且都是股票市价高于股票账面价值(这种情况在我国的A股市场上特别明显),这就给公司经营者提供了通过权益交换方式来增加利润的机会。比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通过降低转换价格的方式来降低债券利息,因利息率降低而减少的利息费用就转化为企业利润,使企业利润增加,但另一方面转换价格低于股票市价的差额则会导致原股东权益的稀释,使原股东蒙受损失。因此,公司这种利润增加是建立在对原股东权益稀释基础上的,这究竟是对公司原股东有利还是无利,在现行财务会计中并没有反映,它所反映的只是因利息费用减少而增加的利润,而将原股东权益稀释的核算排除在外,这必然会误导投资者对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行为加以肯定,从而容易做出有损自身经济利益的决策。因此,财务报告在这方面有必要加以改进,提供股东权益稀释方面的信息。
四、企业全面收益的信息
会计收益是指来自于企业报告期间交易的已实现收入和相应费用间的差额,其确认必须遵循实现原则。传统收益对那些由于市场价格或预期价格发生变化而引起的未实现收益不予确认,这使收益表无法如实反映企业本期间的全部收益;而且将未实现增值置于收益计算之外,使收益计算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导致以后出售资产所获得的收益与相关成本进行了错误的配比。
在经济活动相对简单、币值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传统的会计收益与全面收益差异不大,财务报告的使用者用传统收益也可做出较为正确的决策。但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币值变化频繁,以上两种收益的差异日益扩大。这样,如用传统的会计收益作为基础进行决策,就有可能做出错误的决策。全面收益定义为:某一主体在报告期间内,除与业主间的交易(股东投资、股利分配)外,由于一切原因所导致的权益(净资产)的增减变动。由此全面收益应分为两部分:已确认且已实现的净收益和已确认但未实现的其他利得及损失,如未实现的财产重估盈余、未实现商业投资利得(损失)等。
在我国,企业披露全面收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1)我国的资产市值变化大,一些企业,特别是老企业,持有资产的现实价值与会计资产账面价值相差甚为悬殊,这种差异必然是一种预期损益,将它揭示出来可以更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收益状况,有利于投资者和信贷人的决策。(2)可以有效地遏制企业操纵利润。将未确认的利得或损失通过诸如资产置换等方法转变为本期损益是最常见的操纵利润的方法,如果采用了全面收益报告,就能从根本上杜绝用这种方法操纵利润的可能性,从而使会计信息更真实。全面业绩报告对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来说,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选择以下处理方法:(1)扩充收益表,以包括财务业绩的所有项目;(2)单独编制全面收益表,作为传统收益表的补充;(3)同权益变动表合并,共同报告全面收益的各项组成部分。
五、企业对社会贡献的信息
现行企业财务报告的服务主体主要是投资者和债权人,所披露的内容主要是与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投资和信贷决策相关的盈利能力与财务状况,在这些报表中不能反映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额,即企业所提供的增值额或增加值,更不能反映贡献额的分配状况。在政治经济日趋民主化的今天,传统财务报告在这方面的不足之处,日益凸现,货币资本的支配力逐渐减弱,人力、知识资本的贡献比例却日趋增长,这就要求财务报告要为这些信息使用者服务, 政治经济民主化的趋势要求货币资本的支配者公布企业对社会的贡献额以及贡献额的分配,以利于社会对企业的监督。公布企业对社会的真实贡献额及其分配状况,有利于协调劳资双方、各种资本供应者,以及企业与社会、政府的关系,从而在化解利益分配中的矛盾、增加利益创造中的合力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相继把增值表作为继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之后的第四会计报表。我国应抓紧研究“增值表”的理论及其编制方法,出台相关准则,尽早将“增值表”纳入我国财务报告体系之内。
六、企业消耗自然资源和对环境影响的信息
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又是自然资源的消耗者和环境的主要污染者,它与环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财务报告应披露公司的运营对资源的消耗和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的有关信息。现在有相当多的激励措施,鼓励公司采取控制污染、使用再生资源、选用可更新物质,以及发展循环经济和生产环保产品等保护环境方式。研究表明,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热情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影响公司经营:一方面,公司可能会为自己的行为遭受直接的损失,比如他们可能受法律规定性或推定性的强迫而支付弥补环境损失的费用;或者当他们引起污染时,他们不得不支付额外的税收或遭受财务惩罚。另一方面,如果一个实体被确信引起了环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道德的行为,它一定会引起相当多的公众敌意,这将导致顾客的减少。一个实体如果有“绿色”的形象,就有可能吸引更多的顾客,这也就是现在为什么会有很多商品都打上环保品牌的原因。了解因环境因素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治理污染的成本、资产价值的贬值和其他环境风险损失等影响企业发展方面的信息,有利于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等做出正确的决策。现行财务会计报告忽视了对这方面信息的披露,已不适应环保要求日益提高、措施日益严格的社会经济形势的要求。因此,披露企业环境影响方面的信息应做为改进财务报告的内容。
七、影响公司未来价值的预测信息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和完善,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都急需了解企业未来的经营发展情况。同时,由于报表使用者自身在经验、技术和对企业的了解程度上存在某些欠缺,无法对企业的未来情况做出合理的预计,企业应当向财务报告的使用者提供企业未来价值趋势的预测信息。预测信息虽然缺乏可靠的保证,但毕竟能克服历史信息的不足, 增强用户决策与评价相关性,成为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我国只要求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公布盈利预测信息。如何披露预测信息,目前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从理论上讲,最佳的披露形式是完整的预测财务报告,但从实际上来看,要编制准确完整的预测财务报告难度很大,可行性差。从实践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仅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每股收益的预测数据。编制完整的预测财务报告不但从技术上存在困难,更重要的是没有使用价值,人们从自身利益角度去考察一家公司,必然会因其对收益和风险的态度不同而得出不同的价值,既然如此,企业也就不必要编制全面的预测财务报告。披露企业未来价值趋势信息,应是在表外尽可能详细地披露和预测与企业未来价值相关的一些信息,包括企业发展前景、盈利性预测、管理当局的远景规划、企业面临的机会与风险、企业投资、产品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企业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的信息,为财务报告使用者预测企业未来价值趋势提供有用的信息服务。当然,预测信息的提供也应当注意成本与效益,并加强规范和监督,提高其规范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八、其他非财务信息的披露
非财务信息的披露可以帮助信息使用者更全面地理解企业的经营思想,弥补财务数据信息的不足。这些信息一般包括:(1)企业经营业绩信息,如市场份额、用户满意程度、新产品开发和服务等;(2)企业管理当局的分析评价;(3)前瞻性信息,即企业面临的机会和风险以及管理部门的计划等;(4)有关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息;(5)背景信息,包括企业经营业务、资产范围与内容、企业关联方、主要竞争对手以及企业发展目标等。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有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综合分析评价及对企业前景的判断。非财务信息披露方式比较灵活,可用文字或数据形式在报表附注、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处加以说明。
『捌』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全文是什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是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于2007年6月21日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以提供识别客户身份、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的内部操作规程,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和反恐融资合规管理工作,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评估内部操作规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总部、集团总部应对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工作作出统一要求。
金融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驻在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遵守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为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实施本办法,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条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金融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等方面的信息,评估境外金融机构接受反洗钱监管的情况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书面方式明确本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方面的职责。
金融机构与境外金融机构建立代理行或者类似业务关系应当经董事会或者其他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当识别 客户身份,了解实际 控制 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户为外国政要,金融机构为其开立账户应当经高级管理层的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金融机构提供保管箱服务时,应了解保管箱的实际使用人。
第十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为客户向境外汇出资金时,应当登记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汇兑凭证或者相关信息系统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汇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账号、住所等信息。汇款人没有在本金融机构开户,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并向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确的,金融机构可登记接收汇款的境外机构所在地名称。
接收境外汇入款的金融机构,发现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三项信息中任何一项缺失的,应要求境外机构补充。如汇款人没有在办理汇出业务的境外机构开立账户,接收汇款的境内金融机构无法登记汇款人账号的,可登记其他相关信息,确保该笔交易的可跟踪稽核。境外汇款人住所不明确的,境内金融机构可登记资金汇出地名称。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 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资金账户开户、销户、变更,资金存取等。
(二)开立基金账户。
(三)代办证券账户的开户、挂失、销户或者期货客户交易编码的申请、挂失、销户。
(四)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为客户办理代理授权或者取消代理授权。
(六)转托管,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
(七)代办股份确认。
(八)交易密码挂失。
(九)修改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等资料。
(十)开通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非柜面交易方式。
(十一)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核对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了解信托财产的来源,登记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与客户签订金融业务合同时,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采取相应的技术保障手段,强化内部管理程序,识别客户身份。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并考虑地域、业务、行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在同等条件下,来自于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管薄弱国家(地区)客户的风险等级应高于来自于其他国家(地区)的客户。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本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应严于对风险等级较低客户或者账户的审核。对本金融机构风险等级最高的客户或者账户,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审核。
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标准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关注客户及其日常经营活动、金融交易情况,及时提示客户更新资料信息。
对于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机构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客户为外国政要的,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和用途。
客户先前提交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的,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可疑行为:
(一)客户拒绝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
(二)对向境内汇入资金的境外机构提出要求后,仍无法完整获得汇款人姓名或者名称、汇款人账号和汇款人住所及其他相关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更新客户基本信息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怀疑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发现的其他可疑行为。
金融机构报告上述可疑行为参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8)金融机构披露风险应留存的资料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参考资料
中国政府网-国务院公报-2008年第6号
『玖』 金融机构的风险主要包括哪三大风险
金融机构的风险主要包括金融市场风险、金融产品风险、金融机构风回险。
一家金融机构发生的风险所带答来的后果,往往超过对其自身的影响。金融机构在具体的金融交易活动中出现的风险,有可能对该金融机构的生存构成威胁;
具体的一家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而出现危机,有可能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构成威胁;一旦发生系统风险,金融体系运转失灵,必然会导致全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严重的政治危机。
(9)金融机构披露风险应留存的资料扩展阅读
金融风险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
(1)不确定性:影响金融风险的因素难以事前完全把握。
(2)相关性:金融机构所经营的商品—货币的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机构同经济和社会是紧密相关的。
(3)高杠杆性:金融企业负债率偏高,财务杠杆大,导致负外部性大,另外金融工具创新,衍生金融工具等也伴随高度金融风险。
(4)传染性:金融机构承担着中介机构的职能,割裂了原始借贷的对应关系。处于这一中介网络的任何一方出现风险,都有可能对其他方面产生影响,甚至发生行业的、区域的金融风险,导致金融危机。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金融风险
『拾』 金融机构应根据反洗钱风险评估需要,信息来源有哪些
1 .金复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制时,客户向金融机构披露的信息;
2 .金融机构客户经理或柜面人员工作记录;
3 .金融机构保存的交易记录;
4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工作所获信息。
5 .金融机构利用商业数据库查询信息;
6 .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平台搜索信息。
金融机构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应遵循勤勉尽责的原则,依据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对部分难以直接取得或取得成本过高的风险要素信息进行合理评估。为统一风险评估尺度,金融机构应当事先确定本机构可预估信息列表及其预估原则,并定期审查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