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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6-13 10:13:16

A. 急求各地政府支持担保机构的政策及文件

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特别是政策性担保事业,是在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日益重视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背景下诞生的。据国家发改委的统计,国内的信用担保机构(包括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从2000年的203家,增加到2005年底的2914家,累计担保总额也由2000年的60亿元达到2005年的4673亿元。新疆截止2005年底各类担保机构41户,注册资本金近10亿元。“十五”期间累计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贷款近50亿元。

国家把政策性担保机构作为新形式下的一种新型有效工具或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其放大和杠杆功能的发挥直接有效地促进了中小企业融资、增强了银行贷款安全性、引导了企业诚实守信和促进了社会就业与稳定。

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可以从其本身职能的、财务的、管理的不同角度和意义上分析,也可以从其内部的可持续经营能力、可持续竞争能力和其所处外部的政府支持意愿与能力、宏观环境优化等方面予以分析和判断。

从政府支持意愿与能力角度来认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产生金融市场的“缺陷与失灵”,需要公共财政对其“缺陷与失灵”予以弥补和调节。从最优化原则出发,公共财政设立准公共信用资源、依托准公共信用保证人——政策性担保机构采取“政策性资金、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的方式,面向中小企业群体自主配置信用资源。因此,政策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的能力,首先取决于同级政府的可持续支持意愿与能力,即政策性担保机构所依存的准公共信用资源,能否在设立之后稳定地、有效地、持续地得到涵养、发展与建设。

政策性担保机构肩负着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综合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责任,其具体的切入点在于搭建银企关系改善的桥梁和纽带。它一方面解决中小企业在债务融资中的担保品不足的问题,提升中小企业的信用;另一方面又承担了银行在对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因信用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风险,增强了银行的贷款意愿。因此,信用担保机构事实上扮演了风险承担者的角色。

“信用担保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发生代偿与损失也是必然的”,这是信用担保的铁定规律。既然信用担保是高风险行业,那么准公共信用资源的运用就可能有两种不同的发展趋势——即“蜡烛型”(或称为“油灯型”)与“常青树型”。所谓“蜡烛型”也即消耗型,是指政府只注重使用准公共信用资源,而不注重涵养和培育其资源;所谓“常青树型”,也即持续型,是指政府站在信用担保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既使用又涵养,持续性的建立建设准公共信用资源。两种认识的不同和运用方式的不同,必须带来不同的社会效果。

消耗型的认识在信用担保特别是政策性信用担保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第一,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规模和实收资本的质量不够重视,投入财力过少或掺杂过多的“水份”,使政策性担保机构的资源禀赋天然就带有“病灶”,影响着政策性担保机构的长远健康发展,加速着政策性担保资源的消耗;第二,对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没有建立扩充机制,缺乏准公共信用资源满足最广大社会消费者需求、追求社会效应最大化的思想认识,制约了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最大潜能发挥;第三,没有建立或没有规范建立起风险补偿渠道,使政策性担保机构不可避免的风险代偿及损失缺乏应有的信用资源补充,导致原有规模的信用资源处于被各方“蚕食”状态。

持续型的认识则是站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认识政策性担保事业。影响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相关资源配置的合理性、有效性与持续性。准公共信用资源的利用和配置,对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推广、中小企业发展、财政税源培育、就业渠道和拓展以及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公有与非公有、城镇与乡村等方面的和谐构建有着综合而现实的作用。同时,政策性担保业务的持续开展,有利于维护规范、正常的经济秩序、整体降低中小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信用交易成本、减少社会交易环节,加速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政府应该保证准公共信用资源的完整性,并进一步找出出资人的恰当定位,保证谁公共信用保证人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准公共资源的持续有效性,也即必须建立准公共信用资源的长远维持发展机制,真正起到公共财政的应有作用。

B. 银监会发布《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是什么

4月8日,为进一步指导银行业做好服务实体经济相关工作,尤其是在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过程中,加大支持力度,银监会于近日印发了《关于提升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

为给银行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营造有利条件,《指导意见》提出,监管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行业自律组织要积极推动和配合有关部门,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和优化外部环境,重点工作有:一是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与守信联合激励。二是完善多方合作的增信和风险分担机制。三是加大逃废债打击力度。

为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效,《指导意见》还在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考核评估、促进沟通交流三个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以畅通政策传导路径,做实做细工作机制,促进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不断提升。

C. 农行公职人员涉及民间借贷会开除公职吗

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会被开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里有明确说明:对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予以查询,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予以取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3)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D. 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5月1日以后设立时,需要前置审批吗参考文件是哪个

近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要求,由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在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的。《办法》共七章,五十四条。其中,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制度与设立的条件;第三章业务范围,规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禁止行为;第四章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原则以及责任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五章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六章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内容。

《办法》的规范对象主要是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银监会融资担保业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国融资性担保业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能力和作用日益增强,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担保机构在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但与此同时,担保行业也暴露出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有效监管缺失、担保机构运作不规范、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不强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办法》的制定和发布将进一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规范管理,防范化解融资性担保业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业健康发展。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制定实施,将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规范和发展产生现实和长远的积极影响,特别是通过《办法》有关审慎规则的实施和对现有担保机构的规范整顿,有望使融资性担保机构乃至整个担保行业逐步走上依法审慎经营的轨道,这对于提高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融资性担保业的认可度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更好的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企业发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 什么是债权人委员会是干什么的

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必要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做出决定。

F. 银行职工参与民间借贷会被吗有什么相关法律法规

银行职工参与民间借贷是违规行为。
身为银行员工,却化身“内鬼”,利用手头资源参与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这样的行为是违规的。由于出现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的行为,风险突出,银监会已下达“八不得”通知,禁止银行员工参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受鼓励和保护的,国务院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被称为“非公有经济新36条”的《意见》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行业打开了登堂之门,为民间资本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但是对于高利贷,是违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

G. 银监会关于授信工作尽职的要求有哪些

2004年,银监会颁布了《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全文附后)。这是中国银行监管部门首次对商业银行征信、授信和授信尽职调查提出详尽的尽职要求和评价标准,对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加大银行自主审贷、自担风险责任,规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和防范化解信用风险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该《指引》确立了我国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覆盖性、授信审批双线制衡原则和授信尽职调查制度,从授信的前、中、后台的全过程对尽职行为予以制度规范,指引共分7章57条,从授信的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和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四个方面对授信尽职作了详细的规定,基本覆盖了商业银行授信过程的各个主要业务环节,对尽职调查和问责制提出了明确要求。此外,《指引》还列出了近200条风险提示,主要包括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授信业务特点分析风险提示、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和预警信号风险提示等,突出了授信工作尽职的全面性。
《指引》还借鉴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理念及国外银行监管的有效做法,引入了授信尽职调查的概念,要求各商业银行建立授信业务岗位职责和建立贯穿业务发起、决策、授信实施后管理以及问题授信等的全过程的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对授信业务进行调查、监控、制衡和纠偏,以进一步增进授信业务决策的科学性。
此外,2009年之后还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再次就不附原文了。可自行搜索。

附件:《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项目可行性;
2.项目批准;
3.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利率风险;
3.客户的劳资情况;
4.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市场变化;
9.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汇率风险;
2.国家风险;
3.法律风险;
4.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品德与诚信度;
4.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决策过程;
6.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设备状况;
4.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行业定位;
2.竞争力和结构;
3.行业特征;
4.行业管制;
5.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通货膨胀;
2.社会购买力;
3.汇率;
4.货币供应量;
5.税收;
6.政府财政支出;
7.价格控制;
8.工资调整;
9.贸易平衡;
10.失业;
11. GDP增长;
12.外汇来源;
13.外汇管制规定;
14.利率;
15.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八)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更改与其他授信人的债务条款。
(九)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提前清偿其他长期债务。
(十)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进行兼并收购等活动。
(十一)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为第三方提供额外债务担保。
(十二)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向其他债权人或授信人抵押资产。
六、预警信号风险提示
(一)与客户品质有关的信号:
1.企业负责人失踪或无法联系;
2.客户不愿意提供与信用审核有关的文件;
3.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撤回或延迟提供与财务、业务、税收或抵押担保有关的信息或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4.资产或抵押品高估;
5.客户不愿意提供过去的所得税纳税单;
6.客户的竞争者、供货商或其他客户对授信客户产生负面评价;
7.改变主要授信银行,向许多银行借款或不断在这些银行中间借新还旧;
8.客户频繁更换会计人员或主要管理人员;
9.作为被告卷入法律纠纷;
10.有破产经历;
11.有些债务未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或列示;
12.客户内部或客户的审计机构使用的会计政策不够审慎。
(二)客户在银行账户变化的信号:
1.客户在银行的头寸不断减少;
2.对授信的长期占用;
3.缺乏财务计划,如总是突然向银行提出借款需求;
4.短期授信和长期授信错配;
5.在银行存款变化出现异常;
6.经常接到供货商查询核实头寸情况的电话;
7.突然出现大额资金向新交易商转移;
8.对授信的需求增长异常。
(三)客户管理层变化的信号:
1.管理层行为异常;
2.财务计划和报告质量下降;
3.业务战略频繁变化;
4.对竞争变化或其他外部条件变化缺少对策;
5.核心盈利业务削弱和偏离;
6.管理层主要成员家庭出现问题;
7.与以往合作的伙伴不再进行合作;
8.不遵守授信的承诺;
9.管理层能力不足或构成缺乏代表性;
10.缺乏技术工人或有劳资争议。
(四)业务运营环境变化的信号:
1.库存水平的异常变化;
2.工厂维护或设备管理落后;
3.核心业务发生变动;
4.缺乏操作控制、程序、质量控制等;
5.主要产品线上的供货商或客户流失。
(五)财务状况变化信号:
1.付息或还本拖延,不断申请延期支付或申请实施新的授信或不断透支;
2.申请实施授信支付其他银行的债务,不交割抵押品,授信抵押品情况恶化;
3.违反合同规定;
4.支票收益人要求核实客户支票账户的余额;
5.定期存款账户余额减少;
6.授信需求增加,短期债务超常增加;
7.客户自身的配套资金不到位或不充足;
8.杠杆率过高,经常用短期债务支付长期债务;
9.现金流不足以支付利息;
10.其他银行提高对同一客户的利率;
11.客户申请无抵押授信产品或申请特殊还款方式;
12.交易和文件过于复杂;
13.银行无法控制抵押品和质押权。
(六)其他预警信号:
1.业务领域收缩;
2.无核心业务并过分追求多样化;
3.业务增长过快;
4.市场份额下降。
七、客户履约能力风险提示
(一)成本和费用失控。
(二)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
(三)客户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下降。
(四)还款记录不正常。
(五)欺诈,如在对方付款后故意不提供相应的产品或服务。
(六)弄虚作假(如伪造或涂改各种批准文件或相关业务凭证)。
(七)对传统财务分析的某些趋势,例如市场份额的快速下降未作解释。
(八)客户战略、业务或环境的重大变动。
(九)某些欺诈信号,如无法证明财务记录的合法性。
(十)财务报表披露延迟。
(十一)未按合同还款。
(十二)未作客户破产的应急预案。
(十三)对于信息的反应迟缓。

H. 企业可以向银监局投诉银行抽贷吗

银监会宋占英局长银监会叫停随意停贷抽贷 单方面抽贷将被严惩

企业资金一时吃紧,银行就争相抽贷、缩贷的情况已经困扰了不少政府和企业多年。银监会日前正式对外下发《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债权银行不得随意停贷、抽贷,可通过必要的、风险可控的收回再贷、展期续贷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实现解困。

事实上,8月初市场就曾传出消息,银监会给“跑得快”的银行上了紧箍咒。更早些时候,“一行三会”也曾联合发文,鼓励金融机构对钢煤企业采取区别对待“有保有压”。有的地方政府还出台政策,规定单方面抽贷、断贷金融机构要被“严肃查处”。

但从银行角度来看,隔离风险是最重要的。一位银行业人士表示,今年债券违约事件频发,一些涉事企业已成为银行眼中最危险的群体,银行业本身不良贷款率就在上升,所以在信贷投放方面更为谨慎,对于发生负面事件的企业信任度较低。此前,云峰集团、亚邦集团等就是在违约前遭遇了银行的抽贷、缩贷行为,最终公司资金链中断。

出于银行不良率管理的需求,银监会允许债权银行可以“抱团”成立债委会。根据通知要求,债委会由债务规模较大的困难企业三家以上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要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集体研究增贷、稳贷、减贷、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如果企业提出有充分理由的新资金需求,债委会可通过组建银团贷款、建立联合授信机制或封闭式融资等方式予以支持。值得一提的是,可以实施金融债务重组的也不是所有企业,通知明确,企业发展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金融支持政策。中国社科院金融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表示,如果企业确实不行了,会垮下去,正常的银行信贷是可以退出的,不然最终损害的还是老百姓的利益。

I. 银行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做为债务人的企业可否参与企业的行业协会可否参与

可以参与
1:债权人委员会是遵循债权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行为以及破产程序的合法、公正进行,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事项的常设监督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会议职能的有效执行,并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破产程序进行日常必要的监督。可见,债权人委员会是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监督人。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做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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