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的期货公司有个规定:一旦入金之后,出金的时候必须留底100元,也就是说不能取出来,这合理吗
不合理,正常每个期货公司都有默认的留底资金,但这个留底资金是可以随时全部取出的。只有当日盈利因为是日结算,要到第二天才能把盈利也取出,但不影响盈利资金开仓。
Ⅱ 新公司法第123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请问国务院有哪些规定
找不到的原因是因为还在制定中.这里有个消息,可以看一下http://www.junyuelaw.com/onews.asp?id=134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12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据此,一份由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起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条例》已于日前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正在就此草稿向业内专家征求意见。一位被征求意见的专家近日向记者独家披露了该草稿的主要内容。
据介绍,草稿共六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有总则、资格和任免、职权和义务、工作制度、监督管理及附则。
独立董事正式出现在上市公司高管序列中至今已近六年。2001年,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开始了在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实践。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底,全国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备了4640名独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达3名以上。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有一定数额的独立董事。独董制度在法律层面最终得以肯定。
但是,被寄予厚望的独立董事在实践中却遇到很多问题,如独立董事独立性不强,知情权、查阅权等履行职责所需的权利缺乏制度保障,责任机制不健全。因此,有的甘当“花瓶董事”,有的干脆辞职,而在位上的又因无相关的制度保障,难以真正行使职权。
针对这种情况,草稿明确,独立董事享有特别职权,即独立董事除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及其他特定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同时,为使这项职权得以落实,草案还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可以向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基于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的独立性,草稿赋予中小股东有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权利,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应当将所有符合规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另外,对违反诚信义务的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措施。对违法违规者,监管部门可以公开认定其为不适当独立董事人选,两年之内任何上市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独立董事。
北京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张晓森律师认为,草稿与指导意见相比,无论在保障独董独立性方面、具体行使职权方面都要更具体、更具操作性。尤其是赋予中小股东提名权,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说这是引入独董制度的出发点之一。
〔相关资料〕
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我国公司法一开始并未规定独立董事制度,但该制度率先在我国海外上市公司中试点。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换届时,外部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1/2以上,并应有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2001年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建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从一定程度上讲,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引进,是为了改变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状况,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极不合理,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过高,流通股股东比例低而且分散,国有股股权比例偏高。这就容易带来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对大股东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中小股东利益极易受到侵犯,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需要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改变董事会成员结构,监控资金流向;另一方面,改变投票规则,增强公众股表决力。这既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也需要独立董事的积极参与,只有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到公司治理之中,并发挥有效的作用,才能确保公司的良性运作,从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使独立董事成为中小股东利益代言人。
但是我国证券市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大量的操纵股价、包装上市、大股东侵占、利润包装、内幕交易等行为依然层出不穷。此外,我国独立董事的整体规模偏小,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也偏低,很多成为“花瓶董事”、“名人董事”。据网易财经《首份中国独立董事生存报告》的调查显示,33.3%的独立董事表示,在董事会表决时从未投过弃权票或反对票;35%的独立董事表示,从未发表过与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管有分歧的独立意见;15%的独立董事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绝、阻碍、隐瞒或者干预自己行权行为的情况;35%的独立董事表示,并没有能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不能获取足够支持自己发表独立意见、做出独立判断的信息。这说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还需要完善。
以前有一个证监发[2001]102号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如果有兴趣,可以看一下的.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084
Ⅲ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行为规则
第三十七条期货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和保护客户、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谨慎地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维护客户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客户和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本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四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遵循回避原则。公司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并定期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四十一条期货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客户保证金安全完整。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收受商业贿赂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Ⅳ 哪些人员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独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4)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保持扩展阅读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1、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
2、内部董事占董事人数五分之一以上时;
3、证券公司主管部门、股东(大)会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
独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性关系的董事。
Ⅳ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实行资格年检。
上述人员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一个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对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举的情形作出说明。
第四十四条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者未通过资格年检,或者连续5年未在期货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重新申请取得经理层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经理层人员和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实际任职的人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由中国证监会认可、行业自律组织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在失踪、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职责的,期货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由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责,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
公司决定的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任用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
第四十七条期货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期货公司应当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期货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非法或者不当干预,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发生违规行为或者出现风险的,该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二)未按规定报告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调整的情况;
(三)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人员代为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二)未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三)违规兼职或者未按规定报告兼职情况;
(四)未按规定报告近亲属在本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期货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比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或调整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四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一)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
(二)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
(三)擅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四) 1年内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管谈话;
(五)累计3次被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六)对期货公司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人员免职。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建立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和诚信情况。
第五十七条推荐人签署的意见有虚假陈述的,自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认定之日起2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和签署意见的年检登记表,并记入该推荐人的诚信档案。
第五十八条期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辞职,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者被撤销任职资格的,期货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期货公司无故拖延或者拒不审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有关审计费用由期货公司承担。
Ⅵ 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市目前而言,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特别规定。这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所作的具体规定,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部门规章中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特别规定。公司在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部门规章中所作的特别规定。
Ⅶ 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首先,应当明确,独立董事,是指没有影响其对公司决策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根据国际惯例,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雇用关系、交易关系和亲友关系。最主要的,独立董事是公司的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即他们既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也不是公司的职工;不仅现在不是,以前也不是;不仅在总公司不是,在分支机构也不是。所以,我认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 所谓独立于大股东,即独立董事应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捍卫者,而不是少数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凶。在公司的股东群体中,存在着大股东,特别是控股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差别甚至利益对立。大股东不仅拥有控股地位,更重要的是他们拥有信息优势,拥有公司重大决策和实务的操纵权。近几年来,我国上市公司中已经有不少大股东通过内幕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要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企业重大决策中得到保证,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让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并让独立董事真正成为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 所谓独立于经营者,即独立董事要成为全体股东利益的捍卫者,而不是企业经营者或管理层或内部人损害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即股东)的帮凶。在企业内部,有三大利益对立关系:一是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的利益对立关系,或者说是所有者与包括经营者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利益对立关系;二是在所有者(即股东)内部,少数大股东与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对立关系;三是在劳动者内部,少数经营者与广大职工的利益对立关系。经营者作为企业经营活动的操作者和企业的管理者,其最大优势是拥有操作权,并拥有信息优势。在这两点上,不仅一般职工是弱者,就是股东,甚至大股东都是弱者。经营者有可能利用其信息优势和操作权,对上损害所有者利益,对下损害职工利益,通过损害这两者的利益,以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这时,就需要同样具有信息优势的独立董事站出来,维护大股东的利益,有时也包括维护股东的利益(职代会和工会是职工利益的天然维护者,因此,独立董事主要是维护股东的利益)。 总之,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大股东是强者,中小股东是弱者;在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经营者是强者(有信息优势和经营权),所有者是弱者(在所有者数以万计的上市公司,事实上是拥有信息优势的经营者在操纵甚至愚弄一大批对公司信息知之甚少的股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就是独于强者,帮助弱者制衡强者,而不能成为强者肉食弱者的帮凶。 根据以上分析,对独立董事的要求应限定在独立于大股东和经营者即可。比如,在过去三年内甚至五年内是本公司的雇员不能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作为公司几年以前的雇员现在成为独立董事,对于他独立于大股东和经营者一般不会有什么影响,即他不会因为曾经是本公司的雇员,就站在大股东一边对付小股东,也不会站在经营者一边对付全体股东。相反,他有过本公司工作的经历,了解公司的许多内幕,对他担任独立董事,更好地捍卫广大外部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可能更有帮助。这里存在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与信息优势的替代关系。与公司毫无关系的人、与公司距离越远的人,越具有独立性;但与公司距离很远的人,对公司的情况一无所知,仅靠参加董事会的有限时间,很难对公司进行研究。而对公司有某些关系的人,对公司情况比较了解,在不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下,由他们作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决策中更具有优势。 当然,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也要因公司而异。它取决于公司股权分散程度和大股东的控制程度,取决于经营者在公司的权力和地位。同时公司的所有制性质(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也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重要条件。外部董事的独立程度可能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包括董事个人与公司的关系,董事的公司和职业与公司的关系,等等。如果存在这种关系,董事会应当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对独立性的影响,而不是使用机械的标准。因此,政府的法律和法规对独立性应从独立于大股东、独立于经营者两个方面作比较原则的规定,不宜太细。也就是说,给董事会留下一定的空间,使公司在不影响独立性的前提下,能在更大范围内选择自己所需要的独立董事。
Ⅷ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以上的独立董事
C:1/3
新《公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作出规定,1/3以上的规定是《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中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