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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外汇管理

发布时间:2021-06-10 12:19:19

『壹』 境外企业能否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包有无相关法律依据呢

可获有限制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向境外投资机构转让债务人、保证人为国家机关的回债权;不得向答境外投资机构转让债务人、担保人是国家军事机关(机构)的债权;向境外投资机构转让债务人、担保人是国有企业债权的,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批准。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投资机构转让债权的,需向财政部(各地专员办)、外汇管理局报备或报批,在获得对应的资金来源证明、使领馆商务证明以及结汇指标后方可实施收购。此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投资机构转让债权的,一般不允许以协议转让方式实施,且需要具备外事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律师见证无效)并出具中英(法)文公证文书。

『贰』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是什么关系

1.国务院办公厅;
2.国务院组成部门(即常说的各大部委,包括外交部、发改委、财政部和人行等);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现在等同于国资委);
4.国务院直属机构(各种总署、总局);
5.国务院办事机构(各种办公室);
6.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包括三会,以及电监会、新华社、中科院等);
7.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各种局,不带“总”字);
8.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中国人最讲究排序,从顺序上也可以看出,虽然同是正部级机构,人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地位要高于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银监会,这就与两者的设立发展演变的历史有关。

『叁』 不良资产行业参与方有哪些

1、不良资产收购市场的卖方:又称为不良资产的供给方或提供方,包括银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包括实业企业等)。其中,来自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为来自银行的不良贷款和来自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不良资产,而来自实业企业的不良资产主要为应收账款。在政策性业务阶段和商业化转型阶段,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

2、不良资产收购市场的买方(接收方)╱处臵市场的卖方(处臵方):在中国不良资产管理行业中,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既是中国不良资产收购市场的主要接收方,也是中国不良资产处臵市场的主要处臵方。除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外,中国不良资产管理行业的接收方和处臵方还包括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民营资产管理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等。近年来,随着业务经验的积累和综合运用多功能金融平台能力的提高,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在处臵不良资产过程中,除采用传统的处臵手段外,更加注重借助资本市场与综合金融服务,通过提升不良资产价值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臵收益。

3、不良资产处臵市场的买方:债务重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采取的处臵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还通过转让给第三方的方式处臵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臵市场上主要的买方是债务人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关联方,例如股东及控股方。其他购买主体还包括财务投资者。

4、其他参与方:除此之外,不良资产管理市场还有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不良资产专业估值师、债务人评级机构、拍卖机构、律师事务所、不良资产交易平台及其他服务提供机构。这些机构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为中国不良资产市场提供专业的中间服务,在不良资产管理价值链上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中国不良资产市场的多方参与者利用产权市场、资本市场、租赁市场、外汇市场和信托市场,以多种方式开展了不良资产的转移、投资和交易,推动了与不良资产相关的资本、管理与技术等要素的流动与重新配臵,促进了相关行业结构调整。不良资产市场参与者的活动提升了资产价值,推动了不良资产市场发展,也起到了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推动资源有效配臵、维护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的作用。

『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外币债权如何处理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伍』 中国有哪些公司是做不良资产和债权收购的

一、主要是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东方、长城、信达和华融,当年四大银行上市剥离的不良资产主要是出售给这四家。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工商银行部分的不良资产

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对应接收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

5、现在各公司同样也接收、处置其他金融机构和非对口银行的不良资产

二、不良资产收购市场的卖方:又称为不良资产的供给方或提供方,包括银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包括实业企业等)。

其中,来自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为来自银行的不良贷款和来自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类不良资产,而来自实业企业的不良资产主要为应收账款。在政策性业务阶段和商业化转型阶段,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主要来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

(5)不良资产处置外汇管理扩展阅读:

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与政府债务

中国银行系统特别是国有银行系统的"坏债"占银行贷款总额的比重很高,这似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我们没有这方面的准确的数字,只能根据各方面的信息加以估计。

为了最大程度地估计风险,避免低估问题的严重性,采用见到的各种估计当中较为严重的一种,即估计不良资产占银行贷款总额的25%。

国有企业负债严重,当然首先是因为体制方面的问题。在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干预这种三位一体的国有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这个整体对社会欠下的"坏帐" 总会以各种形式发生(财政补贴、三角债、工资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债券、通货膨胀,等等,我们这里暂不详细分析)。

但以银行坏债这种特殊形式发生,其中一个具体的原因,就是从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逐渐地将国家财政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责任,转移到了银行。

『陆』 银行不良资产转让中隐藏了多少致命的法律陷阱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5级贷款中后三类贷款,即可疑、次级、损失。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和债权实现上均与普通债权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对债权转让效力、不同债权受让人的执行清偿范围、诉讼费用交纳金额亦有所不同。
首先,宽松对待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对于此类因二次转让,而导致的担保具有对外性质,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一般采取相对宽松的原则。
其次,必须登记备案。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主要看,外国投资者是否事后进行了备案。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因此,若外国投资者一旦成功将担保事项备案登记中;则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后,禁止再次担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柒』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银行或其它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债权可不不交保证金吗,有无依据

一、债权受让主体资格问题
与原债权银行政策性帐面剥离不良债权的单一性转让对象(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对口向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同,不良资产的处置转让必须考虑到投资者的购买力及市场准入的需要问题:从国内市场上投资者主体上看,单纯的国有投资者多数自身都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对市场准入的需求也并不突出;相反,随着国内市场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民间投资者(包括法人、自然人)的购买力大大增强,对一些国有领域的资产和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准入欲望;从国际市场上看,潜在的外商投资者更对不良资产的受让怀有浓厚的兴趣,其中不乏对国内市场准入和资本运作升值的动机。
1、机构投资者、自然人
从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债权转让的对象和结果上看,债权或其他资产的受让主体主要是机构投资者,如投资公司、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案例较少。究竟那一类投资者可以作为债权受让的主体,是长期困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业务中的难题。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目前法律、相关金融法规(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未对债权转让业务中的受让人资格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这里涉及到对机构与自然人的政策及法律问题。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框架下,机构作为受让人主体似无异议,但是自然人能否成为受让人主体来购买金融不良债权,自然人作为受让人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
2001年10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以2001年第6号令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上述问题。根据该暂行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拥有的不良债权可以向外国、港澳台投资者转让。结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包含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鉴于我国已经加入WTO,根据WTO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境内外投资者应当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境内的机构及个人投资者均应当可以成为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这样的结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快处置、回收不良资产的目标也是相符合的。从另一方面上看,“机构”与“个人”的概念实际上在实践中变得越来越模糊,它们仅仅具有相对的意义,1999年出台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便是例证;另外,个人通过控股权等控制企业的经营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也造成了机构与个人混同的局面。因此,简单人为地区分“机构”和“个人”实际上不能解决上述一部分人的担心。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担负着“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性任务,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如何根据不同的投资者性质设计相应的交易条款,以有效避免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面对的课题(下文将论及)。
2、国有、民营
在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对象问题上,也存在受让人是否须为国有性质的争论。这种争论严格来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实质在于不良资产处置中一部分人所谓的“道德风险”逻辑:不良资产转让给国有性质的企业,即便定价较低,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相反,转让给非国有经济主体,即便定价较高,如果受让人实际回收的资产高于转让时的定价,就可能被指为“贱卖国有资产”。实际上,由于被剥离的不良资产多数属于应当退出市场或被淘汰的领域,因此,在法律上基本不存在国有、非国有受让人的准入或限制问题,特别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而非股权。至于转让定价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只要在转让债权时严格履行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所规定的“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所得出的定价应当认为就是合理的,至于受让人的是否为国有性质在所不论。
3、政府、民商事主体(东方南京办灌云打包案例、信达案例)
从2002年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资产单个或组合一次性卖断给地方政府的方式(也被称之为“政府买断”)成为不良债权境内转让的一个“亮点”。被各类媒体广泛关注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灌云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以及随后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鄂州不良债权整体打包转让项目”均是政府买断模式的典型案例。政府买断式的债权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不同:受让方不是普通的民商事主体,而是地方政府;转让债权涉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群体为国有企业;受让方购买债权的目的不是商业目的,而是地方政府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职工安置、保持国有债务企业的“牌子”等政策性目标,减少或降低因国有债务企业破产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而必须由政府支付的成本进行的政府购买行为。该方式与政府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提供担保具有类似的政策目的。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支持国企改革”的政策使命,从而在政府买断等类似资产处置方式中与地方政府的政策目标相一致,出现这种债权转让方式有其必然性。
与普通民商事主体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不同,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操作方式值得研究。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仅仅限于参与履行其法定职责所必须的民事活动,政府买断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该行为被确定为有效,一旦政府方发生违约,鉴于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到其财产性质的限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类主体的主要财产和运作资金均不受强制执行,即使有部分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执行起来也有相当的难度。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上述东方和信达的两个债权组合政府买断交易中,债权受让方由政府控制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担任。为避免政府买断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限性,笔者建议:第一,政府买断方式下的债权转让协议(特别是政府分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政府设立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签署;第二,政府一次性付款买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可在特殊情况下(如没有类似的资产经营公司),直接由地方政府或经其授权的职能部门签署。
二、向外资出售/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中特殊法律问题
随着不良资产处置时间的推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待处置不良资产的巨大存量与国内市场短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能力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利用外资进行各种方式的不良资产处置和重组成为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必然选择。截至目前,东方公司已经向美国投资者成功出售两个债权组合、信达公司也在蚌埠热点厂以及与德意志银行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成功地利用外资进行不良资产重组、华融公司也已经在100多亿不良资产组合国际招标项目中与摩根斯坦利、雷曼兄弟等外国投行进行了合作。本部分仅就债权境外出售(转让)中遇到的几个突出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1、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本部分所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拥有的不良债权或不良债权组合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过程中,一方面,债务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债务(主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担保债务转化为对外国投资者的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转移),两者统称为“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
“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主要涉及我国外债管理制度,目前,关于外债管理的法律规范,包括:《担保法》、《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对上述“对内债务转对外债务”将产生如下影响:
①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后,对外债务的生效要件问题
将原《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进行统一规范的《合同法》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该等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是,根据上述外债管理规范,对外债务的生效尚须履行相应的外债审批、登记手续。
关于“外债”的概念。《外债统计监测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第七条规定,“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担保法,以保证、抵押、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外债应当表现为外币表示的债务,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多数出让给外国投资者的不良债权,均属于人民币贷款债权,转让后,外国投资者作为受让人和新的债权人,其拥有的债权也应当是人民币贷款债权。根据这种定义,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并不造成内债转外债的结果;只有那些原本就属于外汇贷款的债权对外转让后,才符合内债转外债的要件。事实上,人民币贷款债权的对外转让并未增加国家的外债规模,不影响国家整体的外汇平衡。但是,实际项目操作中,“外债”与“对外债务”两个概念混同,给对外债权转让业务的运作带来了相当的不确定性。
关于外债的审批和登记。《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第40条规定,“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41条规定,“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经外汇局批准后,担保人方能提供对外担保;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的,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第一,境内企业单位对外负债所依附的契约必须履行外汇局的登记手续始能生效;第二,境内非盈利性机构(包括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第三,对外担保行为中,对外保证必须经外汇局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生效;对外抵押、质押担保须履行登记手续后生效。
根据上述外债的定义及外债的生效要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因转让债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内债转外债”事实上很难依法生效。如前所述,基于不良资产自身的特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务人、担保人多数资不抵债,不愿意偿还债务,很多早已下落不明,处于歇业、被吊销甚至被注销的状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很难协调这些债务人、担保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在不良债权组合出售模式中,由于债务人、担保人众多、债权结构复杂,这种协调甚至成为不可能。如果国家不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外国投资者受让的债权相当一部分(即属于外债、或有外债的部分)将在中国法律框架内处于客观上无法生效的尴尬局面,从而不利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的处置和重组。建议国家出台关于鼓励外资参与不良资产重组和处置办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明确人民币贷款债权对外转让无需外债登记与审批、外汇贷款债权转让可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统一代为申请审批和登记,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加速处置和消化。
②外债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处置受让债权的影响
根据现行外债管理法律规范,外国投资者处置已受让债权将产生如下障碍:
第一,债务重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修改债务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导致担保责任变更的,必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由担保人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合同主要条款指担保项下受益人、担保人、被担保人、债务期限、金额、币别、利率、适用法律等条款。这样的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受让的不良债权处置活动十分不利。在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债权人通过豁免部分债权金额、延长债务偿还期限等对债务进行重组是最常见的方式,担保人完全可以利用上述规定的同意及批准程序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实际上,上述规定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减轻担保人负担的债务重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对于仅延长还款期限的债务重组,担保人仍应对原合同债权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债权转让。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受益人将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须事先经担保人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外汇局批准的,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结合该细则第43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单独或一并转让,均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并经外汇局批准,如上所述,由不良资产的自身特性所决定,这样的要求在实践中根本无法做到。
2、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合同准据法的适用不仅关系到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它将进一步影响到基础实体关系的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第一,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该环节的法律适用即合同准据法的适用应当说是可控制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外国投资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争议管辖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中明确规定协议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中国法院管辖。这样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解决债权转让的效力等问题,从而有力地保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
第二,受让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该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外国投资者取得债权后,在中国境内对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债务追偿或重组活动,特别是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通过中国法院、仲裁机构追偿债务的,无论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适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管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争议债权债务关系的判定都将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外国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提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将根据该国法院所在地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加以确定: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则与前述情况相当;如该国冲突法规则指向的适用法律为中国以外的法律,则在有关债权债务的效力方面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特别是有关政府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根据国内法律,除担保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均属无效担保,但外国法律则可能认定有效;在外债管理问题上,国内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详尽的生效要件,但外国法的适用将可能对此进行规避,从而引发一系列与国内法律相冲突的问题,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内法律确定的秩序。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还涉及到金融债权档案出境、外国投资者炒作不良资产等诸多问题。金融不良债权境外出售,与转让的债权相关的权利凭证(如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催收通知、银行传票、政府批文等)应当依法向外国投资者交付。但是,与该等金融债权相关的档案文件,特别是其中政策性贷款项目形成的各类批件、批文以及政府担保性文件的境外移转,将在实际上形成障碍。部分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以借鉴目前国内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的一些特定交易结构,在这些交易中,投资者受让债权后,并非亲力亲为债务追偿或债务重组,而是将受让的债权仍然委托转让方代为管理和处置,这样债权的法律文件根本无需移交,所有的交易和债权的管理处置均在国内进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对外转让不良资产中慎重对待这些问题,在交易结构、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设计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中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三、组合债权/债权打包转让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系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不良债权的某一共性,例如同属某一行业、某一地域,将多笔、多户债权组合打包,出售给境内外投资者的行为。该业务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突出表现为债权转让通知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给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四、债权转让的程序要求
一般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从鼓励当事人交易的角度出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其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确认为有效。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定位于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然而,债权的评估与定价尚没有统一的标准可循,《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从而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了不良资产处置(包括债权转让)程序应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未采取公开方式对外转让债权将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上述规定也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债权的处置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与不确定性,例如:地方政府买断债权或债权组合的交易中,事实上由于交易对象的唯一性、交易目的的特殊性,不可能采取公开竞价的模式进行。另外,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都亟待明确。
五、转让方对受让方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及其有效性
为有效履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职责,维护金融不良债权交易的良性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限制或禁止债权受让方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的条款,如“禁止转售条款”、“限制追索权条款”等。
1、禁止转售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防止以炒作资产为唯一目的的短期交易及企业逃废债务”。一部分市场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目的不在于对债务企业进行优化重组以及其他的依法追索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债权进行再度转让以获取价差,从而在短期内实现商业利润;而投资者的后手也可能进行类似短期炒作,债权始终处于转让与再转让的循环链条中。为避免引起这种不良债权的短期炒作行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禁止受让方将债权再度转让。禁止转售条款实际上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限制债权受让方行使债权处分权的方式,这种条款在法律上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受让方的在后受让者?现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作出这种约定,禁止转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受让方取得的是一个受到限制债权处分权,其再度转让债权成为合同及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再度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于无效;债务人可据此向再度转让债权的后受让者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
禁止转售条款分为“绝对禁止转售任何第三人”以及“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两种。例如,一些债权转让交易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希望外国投资者成为受让方,从而在与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不得将受让债权再度转让给外国投资者,明确限定了再度转让债权的受让者群体,故称为“禁止转售特定第三人条款”。
在此应当加以说明的是,对于交易对象为国内投资者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权转让交易目的与方式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事实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中也难以判断投资者购买不良债权的真实用途;即使在向外国投资者出售债权或债权组合时,对于何谓“炒作”/“短期交易”也难以作出判断。
2、限制追索权条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或经过重组后的一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债权人,又是股权权益的受托管理方或持有人;一些债权项目由地方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担保,这些项目债权转让后将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身或政府部门带来诸多问题。前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受让方将可能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根据公司法追究项目出资人或股东在出资不足、抽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甚至根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要求作为股东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承担全部债务履行责任;后者,在不良债权境外出售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可能在外国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追究中国相应政府的担保责任,即便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政府担保是无效的。
上述这些项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债权转让将可能产生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可以设定“限制追索权条款”,即债权受让方在债务追索时,不得要求作为股权持有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不得要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等。限制追索权条款实质上是限制了债权受让人形式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对于限制的部分请求权,债权受让人将无权行使。从合同对价的角度上看,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从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

『捌』 化解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的途径

一、引言

1999年,我国政府推行国有企业"债转股"改革,同时,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由"债转股"而形成的国有资本。这是漫漫国企改革长路上的又一创新之举。采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方式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中国深化金融改革,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同时,债转股是迄今为止中国对国有企业规模最大。影响最广泛的一次债务重组行动。
在最近的一些关于债转股的报道中可以明显看到,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频出重拳,开始利用外资化解不良金融资产。现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债转股也是较为热 门的一个话题,德,法正在积极与俄商讨利用债转股化解俄的国际债务纠纷,东南亚一些国家也正在积极利用外资化解本国不良金融资产,这些举措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目前操作方式是以合资或合作的形式,与外资进行资产置换,这是相对简单且安全的方式,此外还有更多的操作方式在考虑之中。但对此问题金融界仍有分歧,更多的担忧来自于中国不良资产的国家债权性质,及中国二级市场不成熟等,这些难免使人在选择处理方式时有所顾虑。
然而鉴于外资在过去的20年中对中国经济强劲的推动作用,及对中国深化改革的催化作用,在不良资产这一问题上引进外资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拟就针对此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二、利用外资化解不良资产的优点
首先可理解为在资金量上的优势。据悉从四大国有银行沉淀下来的不良资产有2万亿元,中国现在至少有一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金融资产需要进行重组或处置,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各 只有100亿元注册资金。而且,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再加上我国近几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上已经是捉襟见肘,政府已无力支援国企脱困了,而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也不应该干涉企业的运行。在这种形势下,就要求资产管理公司在利用资金问题上广开门路,利用外资加速不良资产的处置。再则由于国家为了发展战略的需要,建立了许多资金密集度很高,资金需求规模很大的企业,这和我国的要素禀赋所决定的比较优势不相符合,利用合资或到国外资本市场上市的方式直接利用国外较为廉价的资金,避开国内资本稀缺的要素禀赋限制,就可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在引进外资的同时,国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也会随之传入我国,可以达到加速不良资产重组与处置进程的目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盘活蚌埠热电厂不良资产就是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一个成功的案例 蚌埠热电厂是安徽省最大的区域性热电联产企业,由于自有资金严重不足,负债过重,管理欠佳,该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999年9月从中国建设银行接收了对蚌埠热电厂的17294万元债权后,在反复调查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案,并于2000年3月与外方签订了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资本重组、资产重组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给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促成了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为企业的发展增添了活力;充分发挥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银行业务手段的优势,有助于最大限度提高不良资产回收率和化解金融风险。目前,蚌埠热电厂项目取得显著成效,合作公司新源热电成立后经营良好,一举扭亏为盈。信达公司的债权也得到了较好的处置,到今年4月,信达公司已回收债权本息8512万元。由合作公司承担的保留债权,由于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贷款正常收息,加上以企业的资产做抵押,已转变为优质债权。蚌埠热电厂项目的成功运作,充分表明引进外资是筹集资金处置不良资产、增强实力,更重要的是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国际惯例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国企改制脱困的一条有效途径 。
此外,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独秀星投资基金下属的独秀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就建立中外合资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也是一次很有益的创新。根据合作协议,外方将以现金、信达公司以非现金资产投资组建合资公司,处置信达公司拥有的不良金融资产。这种合作形式在我国资产管理公司中尚属首次。业内人士评析,通过合资的方式批量处置不良资产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特别是亚洲金融危机以来,一些国家通过这种方式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此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独秀星亚太投资公司的合作,将是中国资产管理公司与境外金融业第一次通过建立合资公司形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有益尝试。这不仅有利于利用外资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更重要的是我们能够通过学习和借鉴国外经验,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有效途径。
而且我国在诸如信息产业,生物产业等科技含量较高的产业部门并不具备比较优势。但很多行政官员又为了政绩或是某一国家战略的需要。把一些高新产业引入那些本身就有很大问题的国有企业。于是经常可以看到某某药厂新引进生产线搁置,某某酒厂发展的生物制药厂房被用作了仓库之类的报道。这类高新生产线非但不能为企业赚到利润,反而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这些行政干涉而造成的企业的资源配置不当,设备的闲置,给国家的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而外资在这一点上则正好弥补这一劣势,从事专门生产领域的外资在某些行业的运作中在技术,管理经验,信息资源上都具备较强的优势,这样企业的资源也能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企业的竞争力就可以得到增强。
无论如何,对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向外资放开是有效而现实的选择,也是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外商也对中国的不良金融资产抱有浓厚兴趣,在他们眼中,通过购并金融资产进入中国市场,利用中国自然资源优势和现有营销网络,享受中国低人工成本和管理费用的优势,扩大生产规模,是件一举多得的美事。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有大量资金,而且他们都是做中长期投资,对我国企业重组上市很有信心。同时这对我国国有经济也是很有益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每况日下,国有资产的经营不善,再加上现今国有经济规模过大,而质量却不高,这不利于确保国有经济控制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外资的进入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国有资产退出可带来一大比可观的资金,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等。因此,可以说这是一个多方共赢的方案。

三、难点及一些问题分析
虽然在利用外资推动债转股上有很大的好处,然而由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保障经济稳定、推动国企改革意义深远,具体操作必须慎之又慎。再加上一下子让那么多的国有资本退出生产领域转让给外资,这不是件轻而易举能办成的事。在这其中也必然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下面我对主要的难点及问题加以分析研究:
1、不良金融资产自身的问题。"不良"二字本身就足以说明,这些资产的处置不会是一帆风顺的。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取得经营所需的资金有两种方式:股本或债务。长期的情形该是企业 给股本拥有者的分红要高于债务的利息,也即支付给股本资金的平均回报中有一个风险贴水。因此国企如果连银行利息和本金都无力 偿还,则只能说明企业本身效益差,资产回报率低。经济学家们认为,国家间的资本移动与一国内不同地区(或不同行业)之间的资本流动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因为资本总是对应着更高的预期收益率从一个旧的地点转移到新的投资地,经济个体都追求其最大化。因此,外资来到中国的目的也觉不是为了帮助中国经济的发展。而且相当一部分银行不良资产已经没有了多少价值,由于种种原因有的甚至连基本的债务关系都无法理清,这些都给利用外资带来了很大的麻烦。有外商就表示害怕在投资这些不良资产中遇到一些黑洞:企业大量生产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库存严重,社会负担沉重,财务状况混乱等。

2、权与利的问题.记得当初刚传出债转股消息时,有一部分企业"狂轰滥炸"国家经贸委,希望被选中。而随着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的信息传出后,一部分已经被幸运地列入到债转股名单的企业又悄悄想退出债转股改革。企业当初的想法无非就是想着债转股是一顿"免费的午餐",通过一场数字游戏后完成一次债务的顺利大逃亡。而事实上债转股是一味苦药,特别是对外资转让的时候。那样随之而来的是管理权的让出,而且以往利用外资的实践让我们感受到外商控股欲望之强烈,这势必会牵涉到企业内部的强烈阻挠。还有那些企业过去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不良资产转让给外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成新的合资公司,那就意味着部门行政权力的削弱。另外,国有资产退出后,所得资金是归中央还是某部门(或地方政府)或是企业,这涉及到中央,部门(或地方)及企业三方的利益问题,影响到各方的积极性。

3、制度法规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未制定专门针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特别法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很不规范,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某些运作方式甚至还和现行法律有所抵触。比如《担保法》第61 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而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在银行中运用比较普遍,金额也较大,这种规定限制了该类债权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的转移。实际上,大量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已经从银行剥离到资产管理公司,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此种做法是违法无效的。 再比如,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金融企业应受到《公司法》的规范。《公司法》第24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但并没有明确可以用债权方式出资。第12条中规定:"公司对其他公司投资的,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而以信达资产公司为例,其注册资本约100亿元,但与其正式签约的企业,信达出资已超过了50亿元,这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金融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一切税费应予免征。但究竟采取直接免征还是先征后返?在具体操作上尚不明确。还有根据《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4、45条规定,国有企业厂长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由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债转股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资产公司将以股东的身份加入,并可行使选举、更换人事的权利,如果同国企的主管部门在人事任免上发生"碰撞",那么企业究竟该听哪个"婆婆"的指挥呢? 而目前 资产管理公司至少要 受到《商业银行法》、《公司法》、《担保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税法》这五种现行法规的限制,这给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留下了诸多隐患。在这种法律制度带来了很多的不确定性,就给外资的进入增加了风险。境外的投资者不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无法从法律上得到明确的保障,不知道自己对这些不良资产有多大的处置权,对承接不良资产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表示担心,这将直接影响到不良资产对外资的吸引力。

4、 此外随着改革的深入及资本市场的发展,还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在选择对外资转让的方式上就存在一个经济安全问题,从现在的案例来看,最近的操作方式只是以合资或合作的形式进行简单的资产置换行为,这当然不会影响到经济安全。但随着股权转让的深入及进一步加速不良资产处置的需要,会形成更多的对外引资方式,其中更多的考虑将在资本市场。如发行债券或可转换债券,这种方式虽然操作简单,并能在短期内筹集大量的资金。但如果到时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仍无法摆脱"劣质"的命运,则债券持有者将向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按全部面值要求兑付其债券,企业和资产管理公司将陷入国际债务危机。再如利用证券市场吸引外资会否冲击我国的证券市场体系等。

四、对策分析
当然,还有很多的问题或还没出现或还没有显露出来,这些问题都阻碍了债转股的深入,不利于外资的引进。下面我想就对这些问题的对策进行简单的分析,希望能对此有所帮助。
在不良资产的问题上就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在向国外投资者推销这些项目之前先想一下怎样使"不良"资产更有"卖点"。如有以负债1.54亿元人名币的煤矿企业 ,经打扮摇身变成"当地的龙头企业,市场潜力巨大,技术全国领先,有稳定的市场"等,当然资产管理公司在虚的地方作好文章后更因在实的地方下好工夫,资产管理公司更应当向那些进外投资者介绍些他们所关心的种种优惠条件。普遍的比如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可以享受部分或全部税费减免;政府有关部门即将出台吸引外资的相关政策,对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购买公司股权、债权和实物资产,组建外商投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等方面加以明确,在外商投资待遇,简化审批程序,外债额度,外汇汇出上将给予政策扶持等。另外据悉,4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了承销资格,其中,信达公司的证券承销业务经营资格已获批准,准备在自己资产管辖的范围内做上市承销、a股增发等工作。国务院有关文件已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在资产管理范围内从事股票承销、资产证券化等工作。那么如果外资进入这些资产管理公司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并购或重住组,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效益良好,达到国内上市发行a股的资格,那就可以由资产管理公司推荐上市。另外,目前中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债权人中有不少国有企业是a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本身就是上市企业,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手中就有11家上市公司的债权,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手中有20多家,如果能参与这些不良资产的处置,就有可能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完全有可能通过参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率先进入我国的a股市场,其中机遇和前景对他们来是说不言而喻的。如果这事可行,那他将是这些不良资产的 最大卖点。当然在追逐这些卖点的同时也应考虑到用折价的办法给境外投资者以优惠,来吸引外资进入,在美国就曾有过一美圆购买几十亿美圆企业的事情。
在部门权力的问题上我认为这正好顺应政府的体制改革,削弱部门的权力有利于政府机构的缩编整改,且市场经济体制应顺应"大社会,小政府"潮流。在利益这一问题上,我认为可参照税制改革中的"分税制",即同时兼顾到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在保证中央利益的前题下最大可能的激发地方(或部门)的积极性。不过此问题要显得负杂些,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央与地方(或部门)在对企业的扶持上力度有所不同。因此很难用统一的标准来划分各方所得的比例。但国家利益应放在首位,为此在此问题上还是应采取强硬的态度。这就需要强化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赋予其相当大的权力,让其在运作过程中不受地方及部门行政力量的干预,让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尽可能市场化。虽然以中央的行政力量排除地方的行政力量,这仍然不能摆脱行政干预的影子,但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也是非常可取的一条途径。
对于政策法规的问题不少人士建议尽快起草《债转股特别法》或《投资银行法》,并制订有关条例,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减税的范围和具体方法,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的操作方法以及其他相关事宜,为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使债转股真正成为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一项突破性的政策措施。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增加了操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海外投资者减少购买不良资产的风险。
在资本市场上的一些新问题应慎重考虑,对在选用债券这一形式上,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赢利状况及还债能力进行详尽的分析。同时,还可考虑采用保险的形式,以保险这种规避风险的机制正适于减少这部分风险。对于利用证券市场来融资的形式,是否可考虑划出一个专门板快。以该股权市场的相对独立性来减少对主板市场的冲击。此外还有很多形式如退出基金、备兑凭证等,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衍生工具的增多,还会出现更多的形式,这些都需要金融专家及业内人士进行深入分析,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虽然目前还未遇到这些问题,但随着入世的临近,我国的资本市场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冲击,这也是发展资本市场所必需的。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应未雨绸缪,不要等有了风险,风险大了,产生了后果再来处置。然后再说,由于历史的原因云云。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整个操作过程中,资产管理公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人员构成一定要精干,高效,专业,应主要由职业投资专家组成,其经营体制也必须市场化,不能成为一个新的政府职能部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角色将会在国家改进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中实现。要在政策和体制上保障和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股的依法转让、置换和并购,为国企引入更多的投资和利益主体,使债转股从一项阶段性政策发展成为实现国有企业最合适资产匹配最优管理的制度保障。国家应在政策上的支持,授予资产管理公司更大的权利,使不良资产在买卖过程中不受太多的行政干预。

『玖』 国有银行坏账剥离给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之后,发生了什么

1999年开始,信达、华融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奉命处理四大商业银行上万亿不良资产,十年后这些“坏账银行”又借市场化跳板把更多账单塞进国家手中,如此辗转腾挪的后果便是,坏账不减反增,全体纳税人掏腰包。

要了解今次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仿照“信达模式”设立共管账户的性质,就必须知道中国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前世今生。亚洲金融风暴中的1999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将工、农、中、建四大银行的1.4万亿元的巨款坏账果断剥离,对口设立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简称AMC),以求换得金融业和整体经济的轻装改革。财政部作为唯一股东向每家公司注资100亿元,并担保四大AMC从央行获得6041亿元再贷款,再向四大国有银行及国家开发银行共发行8110亿元金融债券,以此按1:1的对价购买不良资产。

在华尔街,处置不良资产的公司往往被称为“秃鹫”,他们靠那些“腐肉”为生,也替整个经济体清理垃圾。而这批中国金融“秃鹫”的设立目标也是为了在十年存续期内“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和减少损失”。央行行长周小川曾说,首次剥离的1.4万亿不良资产“50%是各级政府行政干预导致的,30%是为了支持国有企业,剩下的20%才是银行自身经营造成的。”简单说,AMC的成立就是给中国金融业向市场经济转轨“擦屁股”的,正是这四家“坏银行”的存在让四大国有银行有了成为“好银行”的可能性。

2006年底,官方公开数据显示,AMC累计处置不良资产1.21万亿,占接受总额的83.5%,现金回收约2110亿元,回收率约在20%左右。对于资产管理的十年成绩,外界褒贬不一。尽管处理不良资产是个高技术难度的活儿,尽管四大国有银行中工行、建设银行雄踞全球银行业赚钱能力前两位的成绩表明当初“扔下沉重包袱”、“以时间换空间”决策的正确性,但20%左右现金回收数据仍然表明,AMC辛辛苦苦十余年,银行系统不良资产还有1万多亿元,只是从商业银行挪到到AMC口袋里。

再考虑20%回收率背后的成本,AMC成立时从国有银行借调了工作人员,回收现金的费用率在8.65%。AMC前期将相对优质不良资产处理万之后,后期回收率一年比一年低,管理费用却一年比一年高。AMC管理人员曾披露:“如果回收100块钱你只能拿1块钱奖励,而制造100块钱费用你可能拿20块钱回扣,你选择哪个?”甚至出于十年存续期结束后前途未卜的担心,不乏有的AMC留着不良资产赚其他业务的钱,以免坐吃山空。

在AMC运作期间,关于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一直非常普遍。首先是“大限将至”的时间压力让AMC不得不在后期以迅速清空库存为目的实施“大甩卖”。曾参加过AMC资产包拍卖的业内人士称,因为经济周期而形成的不良资产如果必须在行政指令下的2006年底前处置完成,坑定会导致“贱卖”。他还透露,AMC为防范与私人交易时的道德风险,更倾向于卖给政府,价格自然也压的很低。

最为极端的例子发生在2006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18.67亿国有金融不良资产低价转让,价格不足债权的1%。购买人随手仅靠其中一笔债权(约占总额1.4%),不仅收回了1800万的投入还另赚800万元。有业内人士甚至将之指斥为“崽卖爷田不心疼”的行为。事实上,AMC拥有不良资产处置的全部成本和收益信息,且掌握了资产折扣权,但回收率并没有硬性指标,运营损失由国家承担,这其中就产生了“寻租”空间。

2005年初,国家审计署披露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现已被查出各类违规和管理不规范问题资金700多亿元,发现案件线索38件、涉案资金67亿元。时任审计署长李金华在通报中指出,一些AMC财务管理松弛,虚报、挪用回收资金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采取虚报冒领、截留收入、虚列费用等手段,将资金用于发高额工资及奖金补贴等。

监管机关还注意到,回收资产最大化及处置成本最小化似乎并没有被放在AMC日常业务最重要的位置。凭借手握上万个企业的债务处置权,AMC建立了涉及租赁、证券经纪、不动产和信托业务在内的分支部门,华融官网曾显示它拥有300家企业的股权,旗下拥有10家金融平台公司,2009年利润同比增长102.9%。但是,所有AMC的业务信息包括最为重要的资金回收率并不曾定期公开。《红色资本主义》作者卡尔•沃特直言,从不良贷款被剥离出银行资产负债表那一刻起,政府和这些资产管理公司间的资金流动至今仍不完全透明。

总结“坏账银行”过去十年,明显特点就是在上万亿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上“成效不大”,坏账只是挪了窝但钱并没清算。更为严重的是,AMC在十年运营中本身又再不断产生新的欠账。据统计,包括四家AMC在成立初期以及2005年再度剥离不良资产,央行提供给AMC的再贷款高达1.2万亿;AMC向四家银行发行的8110亿元债券10年后也无法偿还。

也就是说,4家AMC政策性业务回收的现金在扣除各项费用之后,绝大部分用于支付央行再贷款和金融债的利息,所剩下的能够偿还本金的微乎其微。以华融公司为例,银监会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末,华融公司共回收现金543.9亿元,而同时期,华融公司向工行支付全部累计应付金融债券利息389.16亿元,同时向人民银行支付再贷款利息45.78亿元,还有累计费用支出为28.91亿元,三项合计已达463.85亿元。

老账还没处理完,超过万亿的政策性业务亏损挂在了AMC的账上,这就是“坏账银行”十年后所面临的尴尬现实。不过在选择AMC选择后续改革路径的时候,事业单位政府“管饱”的优越性再次体现。2009年建设银行宣布持有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2470亿债券延期十年;随后中国银行业跟进延期债券10年,利率维持年息2.25%不变,财政部继续对债券提供担保。

另外,AMC欠央行的5739亿再贷款则停息挂账。正常情况下央行为保障资产负债大致平衡,每增加一笔债权就该相应的钞票。每还一笔钱,也要注销一笔基础货币。挂账意味着左边AMC不用再偿还贷款,右边也不再缩减货币,流动性停留在市场上,就有可能导致全社会的通货膨胀。

类似上述政策“管饱”落实到具体资产管理公司,就产生信达向市场化转型时的“共管账户”。2010年,国务院批复信达与财政部共设“共管账户”,将历史上形成的2000多亿元巨额挂账损失剥离至此账户,存续时间初定为十年。

“共管账户”本质上用未来的收益来还当前的欠账,做法是将剥离的不良资产置换成优质资产,财政部向信达发放等额付息债券,以其作为信达唯一股东未来预期可获得的分红以及所得税减免部分归还。引入“共管账户”方案后,财政部作为不良资产的债主不需要立即支付现金化解损失,而信达的财务报表将变得干净甚至“健康”,最终新帐、旧账都留给了未来。

2010年《证券市场周刊》撰文指出,从AMC接收不良资产开始,所谓“政策性收购”就是个数字游戏。十几年后,AMC欠央行约1万亿,签四大国有银行8200亿,原购入的1.4万亿不良资产只有20%现金回收。无论这些欠款是进入“共管账户”还是债券延期、停息挂账,都不过是在国家资产负债表的不同科目下“左兜换右兜”。但债务就是债务,企业核销要靠利润,财政核销要靠纳税,央行核销要靠通胀。

这些坏账隐藏在中国的GDP效益中,真正成为中国经济的泡沫。仅以“共管账户”剥离剩余坏账的做法匡算,如果后来的长城、东方都仿照信达、华融的方式操作,未来十年近万亿不良资产还是处理不掉,最后的结果分摊到全民每个人需要为此掏出将近1000元。而据西南财经大学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野华的测算,包括农行股份制改革的成本,中国金融渐进式改革成本已累计3.2万亿,若一次性核销,2009年中国GDP总量的10%就没有了。

凡是资本运作,必定有群体为此支付代价。央行与财政部不是创利企业,由央行和财政部承担不过是由纳税人承担成本的隐讳说法。分析中央财政拯救银行坏账的具体方法,也可以证明是如何为坏账买单的。当坏账积累的一定程度,银行只有用自身利润核销坏账才是直接支付。若国家动用外汇储备向银行注资,就相当于直接向市场多投基础货币,以隐性通胀的方式摊薄所有人民币使用者的福利,以铸币税的方式搜刮国民以填补银行的无底洞。

此外,AMC向四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由中央财政担保的,这种隐形担保的形式虽然不是直接的、一次性的买单,但最终是由中央财政间接、延期支付的。央行再贷款虽然目前已停息挂账,最后也还是通过流通领域的通胀造成物价上涨,民众买单。总的来说,起初的银行不良资产经过AMC处置后并没有减少,如今通过市场化改革又再塞回财政体系,坏账在被转移、被延期支付的同时仍然在被放大、被恶化,最终接盘的只能是全体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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