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求近年金融職務犯罪案例+分析
內外勾結貪污銀行巨款案
「案情」
被告人:薛根和,男,32歲,海南省瓊山縣人,原系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東風辦事處會計。1992年12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貽全,男,52歲,海南省文昌縣人,原系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總經理。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道先,男,50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副總經理兼業務總經理。1977年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2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趙東方,男,42歲,河北省唐山市人,原系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成員。1984年因犯詐騙罪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199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楊紹瓊,女,50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成員。1993年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德全,男,41歲,海南省瓊山縣人,原系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房地產部聘用經理。1993年2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元龍,男,25歲,四川省成都市人,原系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財務部聘用經理,系同案被告人熊道先之子。1993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戴開業,男,28歲,海南省海口市人,無職業。1992年12月14日投案自首,1993年5月22日取保候審。
1992 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薛根和與被告人陳貽全經過共謀,以做生意為名,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四張,以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益通公司)的名義,分別匯往甘肅省物資交易中心10萬元,陝西省咸陽市旅遊公司產銷部5萬元,山東濰坊經濟開發投資公司10萬元,陳貽全自帶匯票到陝西省咸陽市解付10 萬元,總金額35萬元。此款被陳貽全佔有使用。
1992年6月5日,被告人熊道先代表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以下簡稱遠洋公司),陳貽全代表益通公司,雙方達成「合並聯合辦公,共同辦理出口山羊絨業務」的協議。熊道先提出急需解決100萬元資金。經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共謀後,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填上100萬元金額,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匯往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第一營業所,由熊道先指使其子、被告人熊元龍自帶匯票前往解付。解付後,熊道先將其中的50萬元轉到海南明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用於歸還個人欠款,將337500元歸還海南百威裝潢公司欠款,提取16萬元交給被告人趙東方、楊紹瓊用於修改美元信用證條款的手續費,餘款2500元由熊元龍作為解付匯票的費用。
1992年6月間,被告人趙東方、楊紹瓊與熊道先、陳貽全、薛根和等人商定,由益通公司、遠洋公司和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籌備組(以下簡稱金龍公司籌備組)聯合成立華南金龍企業集團公司。趙東方以辦公司需要注冊資金和調劑美元為名,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兩張,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先後匯給金龍公司籌備組人民幣共500萬元,由楊紹瓊指使其子趙衛(在逃)解付。其中,楊紹瓊用100萬元償還貴州省貴陽電視機廠的欠款;趙東方用 12萬元在唐山市購買私房,用110萬元作為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的注冊資金。同時,還匯到遠洋公司的海口帳戶9萬元,分三次匯到益通公司的海口帳戶共計140萬元(其中陳貽全償還廣東省徐聞縣糧油飼料公司的個人欠款561100元)。餘款129萬元被陳貽全、趙東方、楊紹瓊佔用揮霍。
1992 年6月中旬,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共謀,為支付香港國華銀行開出的600萬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由楊紹瓊與香港恆基公司蔡德基簽訂了所謂的山羊絨包裝袋合同。同年6月17日和29日,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兩張,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匯往廣東省東莞市霄邊商行人民幣400萬元,並由陳貽全將匯票帶到廣東省南海縣交給趙東方、楊紹瓊,再由趙、楊將兩張匯票交蔡德基帶到東莞市霄邊商行解付。然後由霄邊商行將人民幣400萬元兌換4494949元港幣匯到香港寶生銀行蔡德基妻子羅沛雄私人存摺上。其中,蔡德基用於600萬元美元信用證的開證費及中間人手續費2614000元港幣,餘款1880949元港幣由港商鄧××提取佔用。
1992年6月18日,熊道先、陳貽全與薛根和密謀,以定購山羊絨需要資金為名,由薛根和將一張銀行空白匯票帶到熊道先的辦公室,當著熊道先、陳貽全的面,按照熊道先提供的收款單位和帳號,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填寫匯票金額200萬元,並將匯票交給熊道先。熊指使遠洋公司的業務員林曉彬到中國工商銀行包頭市分行環城路辦事處解付。林曉彬按照熊道先的指使,匯回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大英山辦事處45萬元並提取現金,交給海南昌華房地產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詩錦為熊道先、熊元龍、黃康仁、田靜辦理出國護照費用;匯105萬元到包頭市商檢勞動服務公司,其中又轉50 萬元償還熊道先在湖南株州對外經濟貿易總公司的個人欠款,轉呼和浩特市土畜產進出口公司40萬元作為定購山羊絨的定金,10萬元由馬長春用於歸還個人欠款;其餘50萬元由林曉彬提取現金後與熊道先、熊元龍等人共同使用。
1992年6月29日,熊道先、薛根和密謀策劃購買房屋。薛根和將一張銀行空白匯票帶到熊道先的辦公室,按照熊所提供的收款單位及帳戶,以益通公司的名義,填寫金額人民幣400萬元,並將匯票交給熊道先。熊指使黃康仁(在逃)自帶匯票到廣東省電白縣解付,黃康仁將395萬元轉回遠洋公司帳上。同年7月2日,又轉到海南華秀開發承包公司3906757元用於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三號樓二單元和七號樓。除廣東省電白縣石化公司佔用5萬元外,餘款43243元被熊道先佔用。
1992年6月至7月間,薛根和與潘正東(在逃)多次策劃盜取銀行資金。薛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五張,分別以海南昌華房地產開發公司、遠洋公司的名義,先後匯往湛江市、長春市、南海縣九匯鎮等地,由潘正東等人解付,總金額為人民幣559萬元。潘正東用其中180萬元購買7輛轎車(組裝件),爾後將其中5輛車轉給熊道先的遠洋公司使用。薛根和用其中228萬元為遠洋公司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三號樓二單元和七號樓提供購房手續費,辦理房產證費、裝修費、電話安裝費,辦理美元信用證等費用;用30萬元購買海口市嶺下村70號三層樓私人住宅一棟;用36萬元購買海口市沿江西路433號三層樓私人住宅一棟;用162000元歸還挪用海口市橡膠三廠經營部等企業款;以許雪梅、麥惠芳的名義存入銀行(定期)40萬元;餘款29萬元被薛根和揮霍。
1992 年8月25日,薛根和察覺事情將要敗露,找熊道先、張德全、潘正東策劃攜款外逃。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以遠洋公司的名義,填寫金額人民幣400萬元,交給熊道先、張德全帶到湛江市通過陳丹(在逃)解付。熊道先交給趙東方60萬元,先後兩次又轉回遠洋公司100萬元;陳丹交給薛根和和現金40萬元;薛根和外逃時在陳丹處取走現金13萬元。案發前陳丹轉回遠洋公司191萬元。
1992年10月9日,薛根和與熊道先、陳丹等人共謀,以購買海口市濱海花園小區的兩棟樓房需要裝修費的名義,由薛根和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填寫金額人民幣150萬元,以遠洋公司的名義匯往昆明市(收款人李可文),由陳丹在昆明解付後匯回遠洋公司帳戶。案發後由於發現及時,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將該款分錄沖銷,故未造成損失。
1992 年10月9日,趙東方打電話給薛根和、熊道先,謊稱已經搞到6000萬元港幣匯票,但需要手續費人民幣600萬元,並將收款單位、解付銀行傳真到遠洋公司熊道先處。薛根和與熊道先密謀後,由薛盜用銀行空白匯票一張,以遠洋公司的名義,按趙東方提供的帳號,將人民幣600萬元匯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建築公司怡新商店。由於薛根和在填寫匯票時沒有打蓋密押,此款被及時發現扣押,未造成損失。
此外,薛根和利用本人掌管同城票據交換、綜合的職務之便,分別於1991年12月5日、12月10日先後兩次偽造兩張進帳單夾進原兩張同城票據憑證的進帳單中,與二三五暫收款項對轉入帳,以假充真,將4710元分兩次轉入益通公司陳貽全處。陳貽全提出現金4650元交給薛根和,供薛揮霍使用。
薛根和還利用職務之便,採取塗改同城票據(代付)憑證的收款單位,編造假進帳單的手段,分別挪用海口市化工三廠、海口市大海服務部、海口市橡膠三廠、海口市輪胎廠等企業單位結算資金共6筆,計人民幣162458.03元,用於他人做生意及歸還陳貽全的欠款。
1992 年10月15日,薛根和在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東風辦事處接到外地查詢匯票電話後,覺察到自己和同夥的犯罪事實即將敗露,便與熊道先、張德全、熊元龍以及被告人戴開業策劃潛逃。熊元龍、戴開業即連夜開車將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送往廣東省港江市。10月16日薛根和等人從湛江市郊勞務糧油公司購銷部經理陳丹處提取現金後,由熊元龍開車把他們送到廣西邊境,當晚由戴開業找人帶路,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偷越國境,逃往越南,案發後戴開業於1992年12月 14日到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審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夥同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等人,採取內外勾結,盜取銀行匯票,擅自打蓋密押,隱匿和銷毀底聯的手段,共開出銀行空頭匯票19張在外地銀行進行解付,共同貪污公款3344萬余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逐)。此外被告人薛根和採取偽造銀行進帳單的手段,貪污銀行代收手續費4710元。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與被告人薛根和相勾結,由薛根和採取盜取銀行空白匯票,開空頭匯票不上帳的手段,共同貪污銀行公款。被告人薛根和的行為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夥同貪污,均構成貪污罪的共犯。其中,被告人薛根和、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張德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被告人薛根和還採取塗改同城票據(代付)憑證的收款單位,編造假進帳單的手段,挪用海口市橡膠三廠經營部等企業資金共6筆共計人民幣162458.03元,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為逃避法律制裁而偷越國境,情節嚴重,均構成偷越國境罪。被告人熊元龍、戴開業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有重大犯罪嫌疑而協助他們逃避法律制裁,將他們轉移、窩藏,均構成窩藏罪。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本案各被告人的具體罪責如下:
被告人薛根和利用職務之便,夥同被告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張德全共同貪污人民幣33444710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遂)。薛根和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6124650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2573912.34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陳貽全勾結薛根和並夥同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12354710元。陳貽全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175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人民幣65941.7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熊道先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趙東方、楊紹瓊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2050萬元(其中600萬元貪污未遂)。熊道先本人實際佔用人民幣749 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4685775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趙東方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熊道先、楊紹瓊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900萬元。趙東方與楊紹瓊等人實際共同佔用人民幣311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12萬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楊紹瓊通過趙東方勾結薛根和並夥同陳貽全、熊道先等人,參與共同貪污人民幣900萬元。楊紹瓊個人揮霍並與趙東方共同佔用人民幣339萬元。案發後追回贓款和贓物折款共計人民幣1264576元,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
被告人張德全受薛根和的指派,與熊道先一起參與解付400萬元匯票的犯罪活動,是本案從犯。張德全歸案後能積極協助檢察機關抓獲薛根和、熊道先等主要案犯,對偵破此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熊元龍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屬重大犯罪嫌疑對象,為了使他們逃避法律制裁而積極幫助他們偷越國境,窩藏犯罪分子,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戴開業明知薛根和、熊道先、張德全屬重大犯罪嫌疑對象,為了使他們逃避法律制裁而積極幫助他們偷越國境。案發後尚能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並向檢察機關提供線索,對偵破此案起了積極作用,可以從輕處罰。
本案共追回贓款人民幣4974255.18元(不包括貪污未遂的600萬元和工商銀行沖銷的150萬元),追回贓物折款人民幣6271570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1245825.18元,尚有14698884.82元沒有追回,國家遭受重大經濟損失。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的規定,於1993年8月1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薛根和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陳貽全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熊道先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趙東方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五、被告人楊紹瓊犯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六、被告人張德全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犯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七、被告人熊元龍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戴開業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九、以下追繳的贓款贓物,依法退回中國工商銀行海口市分行,對依法不應退回的,上繳國庫。(贓款贓物清單略)
十、本案中尚未追回的贓款贓物及與本案有關的查封、凍結的財產依法繼續追繳處理。
宣判後,薛根和服判不上訴。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以他們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為理由提出上訴,熊元龍、戴開業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理由提出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1)項的規定,於1993年8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死刑復核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確認一、二審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於1993年9月9日依法作出刑事截定如下:核准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對被告人薛根和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陳貽全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熊道先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偷越國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趙東方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紹瓊以貪污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評析」
本案是建國以來全國最大的貪污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薛根和騙取銀行巨款的行為定貪污罪沒有異議,但對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能否定貪污罪,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在主觀上缺乏貪污的故意,客觀上他們的行為是分別代表海南益通實業貿易公司、海南省遠洋貿易公司和貴州金龍企業經貿總公司實施的,是法人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法律上沒有法人犯貪污罪的規定。所有款項均用於公司費用,他們並未非法佔有,中飽私囊。而且他們四人均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不存在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因此,他們的行為均不構成貪污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1)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多次勾結薛根和,由薛利用職務之便盜取銀行空白匯票,他們向薛提供收款單位及帳號,並參與填寫匯票。匯票填好後,又由他們親自攜帶匯票或指使他人去外地解付,進行佔用。楊紹瓊明知匯票是薛根和從銀行盜取的,卻指使他人解付並共同佔用。這表明他們主觀上非法佔有公款的目的是十分明確的。
(2)陳貽全所在的益通公司和熊道先所在的遠洋公司經查均沒有國有資產,注冊資金來源是詐騙所得的贓款,在經營過程中沒有按全民所有制企業有關制度進行管理,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全民所有制企業分配方式進行的。上述兩公司是名為全民所有制實為個體的企業。且益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陳貽全的時間是1992年8月24日,在這以前陳貽全沒有任何法人授權委託書。熊道先雖然有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但其實施的行為已超過了授權委託范圍。因此,陳貽全、熊道先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法人行為,應由他們個人負責。趙東方、楊紹瓊所在的貴州金龍公司的注冊資金是趙、楊勾結薛根和等人夥同貪污銀行的公款,且該公司是在1992年10月12日注冊登記的,而本案案發時間是在1992年10月15日,在此以前趙、楊使用貪污款所進行的經濟往來是個人行為,並且是非法的。再者,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參與貪污所得的贓款,絕大部分用來購買私房、金銀首飾、豪華小汽車和其他個人揮霍。因此,他們的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3)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雖然不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無職務之便可以利用,但他們與薛根和相互勾結,夥同貪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採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認定陳貽全、熊道先、趙東方、楊紹瓊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
Ⅱ 朋友在的一家金融公司被查了,老闆跑路,抓了全部員工,普通員工放出
你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事情已經發生了,還是等待處理,順乎自然吧。網友建議,僅供參考。祝你好運!
Ⅲ 我妹妹做金融公司的一名職員被抓罪大嗎
因刑事犯罪被抓,罪大罪小與被抓時的身份無關,只取決於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重。
Ⅳ 金融公司的員工被抓了,被關在看守所,能弄出來嗎
如果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通過辦理取保候審出來。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
(4)金融公司員工違法犯罪案例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Ⅳ 非法集資的員工怎麼判刑 非法集資罪量刑標准案例分析
是否被判刑要看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結果,如果證據補充完整後有可能會被提起公訴,是否要退提成是看該筆收入是否被認定為違法所得。
一般可能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從犯予以定罪處罰。但是可以請律師盡量爭取無罪辯護。
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非法集資犯罪分子往往都是通過誇大宣傳造勢來募集資金,這種行為的犯罪周期普遍較長,同時也會滋生出一些犯罪事件。
如:綁架、暴力逼債等等犯罪行為,這一系列行為將給社會帶來許多不穩定因素。接下來我們一起來看幾個非法集資的典型案例,從中了解對於非法集資的處罰。
典型的非法集資案例分析
案例:潘xx等集資詐騙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xx為騙取他人財物,注冊成立南京xx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並以公司名義聘用業務員到南京鬧市區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發傳單邀請其到公司免費品嘗普洱茶。
使用宣傳冊、影像資料等對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價值等作誇大宣傳,虛構公司稱可代老百姓免費收藏所購普洱茶,並稱將投資款用於公司辦茶樓、開設茶葉銷售連鎖店等。
承諾以14%-22%的年利息返還投資款,一年或三年期滿後退還本金,誘使被害人簽訂購銷合作協議書,以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資款。
2009年4月至5月,為迅速騙取大量資金,被告人潘xx以xx公司名義,先後成立多個分部,分別聘用被告人周睿x、袁x、朱xx擔任各分部負責人,共同以上述詐騙方法繼續非法集資。
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間,非法集資額達人民幣1433萬余元。非法集資所得款項除用於購買少量普洱茶等,餘款均被潘xx、周睿x、袁x、朱xx等人瓜分並肆意處分,導致無法歸還314名被害人的錢款。
zz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依法判處潘xx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判處周睿x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袁x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朱xx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
《刑法》規定,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並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和情節的行為。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只有具備一定的數額或情節才能構成犯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發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Ⅵ 朋友在掛著科技公司名義的金融公司上班,現公司所有員工被捉,四天了都沒有消息,會被判刑嗎
只要不違法就沒事,違法犯罪是要按照具體情節處理的。夠判刑的就會判刑的。因素很多。只能等待。
Ⅶ 金融公司涉嫌詐騙,員工會受到牽連嗎
去學校開證明無關事情走向,沒有重慶客戶,不能說沒有事實犯罪行為,要看你朋友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是主犯還是從犯,詐騙數額是多大,處在刑事拘留,只有律師才能去了解情況。
金融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或者金融機構信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由單位構成犯罪主體的有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以及保險詐騙罪等5個罪名。 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金融詐騙犯罪又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詐騙犯罪。刑法將其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除了要分解詐騙罪這個口袋罪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為了維護金融管理秩序。
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金融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
關鍵在於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1)首先,看是否具有法定的金融詐騙犯罪行為之一。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犯罪。除了貸款詐騙罪、集資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外,刑法列舉的實施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惡意透支外)、有價證券和保險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表現,是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的重要依據。
(2)其次,根據司法實踐經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①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②非法獲取資金後逃跑的;
③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④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⑦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需要說明的是,這7種情形都以"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為前提條件,既不能僅根據這7種情形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7)金融公司員工違法犯罪案例擴展閱讀:
構成特徵
1、客體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為復雜客體,並且前者為主要客體。
2、客觀方面表現為:採用虛構事或者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而騙取公私財物,並且是數額較大的行為。
3、主體為一般主體,單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構成。但下列三種犯罪不能由單位構成:貸款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和有價證券詐騙罪。
4、主觀上都是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產的目的。這也是本類罪區別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類犯罪的重要依據。
種類: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
Ⅷ 求金融犯罪犯罪案例 要比較著名的 嚴重的案例 O(∩_∩)O謝謝~
中國建設銀行有關負責人最近披露,吉林省分行下屬兩支行被詐騙了3.2億元:2005年2月22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發生在建行吉林省分行原營業部所轄的朝陽支行、鐵路支行的一起金融詐騙案作出了一審判決。
此案發生在1999年12月至2001年4月間,當時詐騙團伙以長春市銘雨集團為掩護,拉攏腐蝕銀行工作人員,採取私刻印鑒、印章,製作假合同、假存款證明書,偽造資信材料、擔保文件等手段,進行貸款、承兌匯票的詐騙,詐騙總金額為3.2億元。涉案的原鐵路支行副行長郭強、朝陽支行營業部原主任於文輝等6名內部涉案人員被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在此次審判中分別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據中央電視台報道,一名叫張雨傑的人承諾,只要為建行拉進存款,就能得到存款額10%的回扣。張雨傑並非建行的工作人員,但長春市許多有門路的人成了張雨傑的「業務員」。據張交代,他把銀行當成要釣的魚,決定為其拉存款騙其上鉤。他找到一些有門路的人,許諾可以給拉到存款的人高額回扣。在金錢的刺激下,許多單位的巨額存款,被一筆筆地拉到了指定的銀行。
張雨傑名下有一個產業群,他通過建行鐵路支行內部人員,將拉來的存款一筆筆地轉到自己的名下,轉賬的過程就是通過假印鑒、印章和其他假金融憑證。用同樣的手段,張雨傑將建行朝陽支行變成了他的「第二個」小金庫。
Ⅸ 金融詐騙公司,員工的刑事責任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應理解為「非法所有」。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本罪是目的犯、法定犯、數額犯、結果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佔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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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資詐騙罪特徵:
第一,詐騙手段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關於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曾規定,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虛構集資用途」一般表現為行為人虛構客觀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者企業發展計劃,而且是對投資者具有誘惑力的投資少、見效快、收益高的所謂項目。
「以虛假的證明文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往往以所謂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資信證明等欺騙投資者,「以高回報率為誘餌」,往往表現為行為人許諾的利益往往遠遠高於國家限定的利息標准。
第二,行為方式具有特殊性。集資詐騙罪在行為方式上必須以「非法集資」的形式出現。根據《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