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進口買方信貸,如果境外金融機構從境外劃入境內開戶行為人民幣的話,是否需要通過外匯管理局
如果需要開跨境人民幣賬戶就需要經過外匯管理局審批
㈡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試點指引實施細則的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有關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並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從境外收款的(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並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核查專用信息申報規定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於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內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完成申報後,為企業辦理待核查賬戶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對於申報資金性質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退匯的,還需按本細則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或開證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並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第十六條 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應當進入待核查賬戶。企業從待核查賬戶中結匯或劃出轉口貿易外匯收入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進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報單證。
同一合同項下轉口貿易收入結匯或劃出金額超過相應支出金額20%(不含)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國家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第十八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於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於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於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於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客觀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二十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並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後,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並加蓋業務印章,並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㈢ '一個規定,兩個辦法'確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三項原則是什麼.
1、合法審慎原則,是指金融機構應當依法並且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作到不枉不縱,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2、保密原則,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3、與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全面合作原則,是指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3)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擴展閱讀:
「一個規定,兩個辦法」指的是《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適用范圍如下:
1.《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所有金融機構,主要包括:
(1)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等;
(2)信用合作社,包括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
(3)郵政儲匯機構;
(4)非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和金融租賃公司;
(5)外資金融機構,主要包括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外資獨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等外資非銀行類金融機構。
2.《人民幣大額和可疑支付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適用於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目前主要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和郵政儲匯機構。其中商業銀行除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外,還包括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3.《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適用於我國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主要包括:
(1)銀行類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外資銀行。
(2)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保險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機構,其中包括符合上述相關類別的外資金融機構。
(3)郵政儲匯機構。
㈣ 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內容概要
大額外匯資金交易,是指交易主體通過金融機構以各種結算方式發生的規定金額以上的外匯交易行為。可疑外匯資金交易,是指外匯交易的金額、頻率、來源、流向和用途等有異常特徵的交易行為。
《管理辦法》規定,境內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向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報告大額和可疑外匯交易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負責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管理辦法》要求,金融機構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應當遵守《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和《境內外匯賬戶管理規定》,不得為客戶設立匿名外匯賬戶或明顯以假名開立外匯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將所有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記錄,自交易日起至少保存5年;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反洗錢工作崗位責任制,制定內部反洗錢工作操作程序,明確專人負責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記錄、分析和報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信息。金融機構對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進行審核、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於發現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報當地公安部門並報送外匯局分支局。
㈤ 銀行卡境外消費數據將被報送外匯局,具體規定有哪些
一、銀行卡跨境交易數據收集,主要指向哪些目標?
(一)直接效果
增加金融交易透明度、提升統計數據質量。
(二)核心目標
1. 反洗錢
2. 反恐怖融資
3. 應對稅基侵蝕
4. 其他國際協作要求
二、對持卡人的影響有哪些?
首先,銀行卡境外交易信息由發卡金融機構報送,個人無需另行申報,不增加個人用卡成本。
其次,持卡人如存在資金來源違法、涉嫌偷逃稅、境外刷卡違規等問題,被查處的可能性大大提高。
三、金融機構應向外匯局報送哪些境外交易數據 ?
1. 銀行卡境外提現明細數據
銀行卡境外提現明細數據是指個人使用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提取現鈔的明細數據,包含借記卡和信用卡(貸記卡和准貸記卡) 在境外通過金融機構櫃台和自動取款機等場所和設備發生的提取現鈔。
凡是開通銀行卡境外提現功能的發卡金融機構, 均應將境外提現交易按要求逐筆報送,未發生境外提現交易應進行零報送。
2.銀行卡境外消費明細數據
銀行卡境外消費明細數據是指個人使用境內銀行卡在境外消費的明細數據,包含借記卡和信用卡(貸記卡和准貸記卡)在境外實體和網路特約商戶發生的單筆等值 1000 元人民幣(不含) 以上的消費交易。
凡是開通銀行卡境外消費功能的發卡金融機構, 均應將境外消費按要求逐筆報送,未發生境外消費交易應進行零報送。
四、外匯局會向金融機構下發違規交易記錄嗎?
外匯局按日全量向金融機構下發銀行卡境外違規交易記錄。銀行卡境外違規交易記錄是指存在銀行卡境外違規交易或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個人信息。
五、境外銀行卡交易數據採集的術語解釋
六、首次報送時間
自9月2日起首次報送9月1日境外交易信息。
㈥ 求《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全文。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並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㈦ 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的大額交易有哪些
根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的大額交易的內容如下: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報告下列大額交易:
(一)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萬元以上(含5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現金繳存、現金支取、現金結售匯、現鈔兌換、現金匯款、現金票據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現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外幣等值20萬美元以上(含20萬美元)的款項劃轉。
(三)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外幣等值10萬美元以上(含10萬美元)的境內款項劃轉。
(四)自然人客戶銀行賬戶與其他的銀行賬戶發生當日單筆或者累計交易人民幣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含1萬美元)的跨境款項劃轉。
累計交易金額以客戶為單位,按資金收入或者支出單邊累計計算並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可以調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大額交易報告標准。
(7)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擴展閱讀:
第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大額交易,如未發現交易或行為可疑的,金融機構可以不報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後,不直接提取或者劃轉,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續存入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轉為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的同一戶名下的另一賬戶內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實盤外匯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同外幣幣種間的轉換。
(三)交易一方為各級黨的機關、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人民政協機關和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但不包含其下屬的各類企事業單位。
(四)金融機構同業拆借、在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的債券交易。
(五)金融機構在黃金交易所進行的黃金交易。
(六)金融機構內部調撥資金。
(七)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轉貸業務項下的交易。
(八)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項下的債務掉期交易。
(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辦理的稅收、錯賬沖正、利息支付。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情形。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央行發布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㈧ 通過金融機構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操作規程的第七章 外匯局職責
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管理和指導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工作;
(二)核查全國范圍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全國的外匯局基本情況表、金融機構代碼表、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維護全國的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統一管理和維護系統參數、公共代碼數據;
(六)按境內銀行總行開通/關閉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七)考核、考評外匯分局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八)對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定期清理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中的歷史數據;
(十)分析、編制、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十一) 國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管理轄內通過境內銀行進行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日常工作;
(二)核查轄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
(三)建立和維護轄內金融機構基本情況表;
(四)核查和修改轄內單位基本情況表;
(五)根據轄內銀行分支機構的申請開通/關閉其收入網上申報功能;
(六)考核下級外匯局和轄內銀行、企業的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數據質量和工作質量;
(七)制定轄內執行「不申報、不解付」特殊處理措施的標准和程序;
(八)對轄內違反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九)分析、編制、提供轄內有關統計資料;
(十)上級外匯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㈨ 請問《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的全文
北京1月13日訊 中國人民銀行今天在其網站上公布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全文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1號
2003.01.1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經2002年9月17日第7次行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行長:周小川
二○○三年一月三日
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
第一條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利用金融機構從事洗錢活動,維護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金融機構開展反洗錢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外資金融機構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洗錢,是指將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第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履行反洗錢義務,審慎地識別可疑交易,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妨礙反洗錢義務的履行。
第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反洗錢工作秘密,不得違反規定將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
第六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協助司法機關、海關、稅務等部門查詢、凍結、扣劃客戶存款。
中資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依法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地區反洗錢部門的工作。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監督管理機關。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領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監管、協調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
(二)研究和制定金融機構的反洗錢戰略、規劃和政策,制定反洗錢工作制度,制定大額和可疑人民幣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三)建立支付交易監測系統,對支付交易進行監測;
(四)研究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對策;
(五)參與反洗錢國際合作,指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的對外合作交流;
(六)其他應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反洗錢監管職責。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大額、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制度。
第八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控制度,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工作機構或者指定其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工作,並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對下屬分支機構執行本規定和反洗錢內控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設金融機構或者金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應當制定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建立客戶身份登記制度,審查在本機構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的客戶的身份。
金融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假名賬戶,不得為身份不明確的客戶提供存款、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為個人客戶開立存款賬戶、辦理結算的,應當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代理他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個人存款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進行核對,並登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件上的姓名和號碼。
對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開立存款賬戶。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為單位客戶辦理開戶、存款、結算等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要求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
對未按照規定提供本單位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存款、結算等業務。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大額交易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大額資金的額度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
可疑交易的報告標准,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應將大額、可疑資金交易情況,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有關資金交易報告程序的規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當地分支機構,同時上報其上級單位。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對大額、可疑資金交易進行審查、分析,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期限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賬戶資料,自銷戶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稱交易記錄包括賬戶持有人、通過該賬戶存入或提取的金額、交易時間、資金的來源和去向、提取資金的方式等。
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保存按照國家有關會計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分析研究金融機構的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對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規定的程序將報告等資料移送司法機關,並不得對金融機構客戶和其他人員泄漏報告的內容。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指導和組織金融機構反洗錢培訓工作。
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對其客戶的反洗錢宣傳工作,並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使其掌握有關反洗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並登記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五)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從事不正當競爭,損害反洗錢義務的履行的,依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該金融機構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以及其他金融業行業自律組織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業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