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注銷的申請報告,用戶善後處理措施報告怎麼寫啊
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審批和管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稱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統稱電信管理機構)是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管理機構。 電信管理機構在經營許可證審批管理中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經營電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經營許可證的規定,接受、配合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電信業務經營者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編輯本段第二章經營許可證的申請
第五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並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電信業務的機構設置和管理情況、技術力量和經營管理人員情況,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場地、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和實施計劃、服務項目、業務覆蓋范圍、收費方案、預期服務質量、效益分析等。 (七)組網技術方案。包括:網路結構、網路規模、網路建設計劃、網路互聯方案、技術標准、電信設備的配置、電信資源使用方案等。 (八)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九)網路與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十)項規定的材料。對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一)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第八條
申請辦理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電信管理機構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三)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四)公司最近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法人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驗資報告及電信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會計資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的有關情況。 (六)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實施計劃和技術方案。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和質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申請經營的電信業務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審核同意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獲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公司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九)項規定的材料。對於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書面申請和第(十)項規定的承諾書,擬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當由全體股東簽署;擬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由全體發起人簽署。
編輯本段第三章經營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兩類。其中,《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為《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審批。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審批。
第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工業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請之後,應當組織專家對第七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形成評審意見。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予以批準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的批准文件和許可證書組成。 發證機關的批准文件包括經營許可證使用規定、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特別規定事項、年檢和違法記錄表等文件。原發證機關根據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規定增加相應內容。 許可證書應當載明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和發證日期、簽發人、經營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經營許可證的具體內容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整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根據電信業務種類分為5年、10年。 《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以及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簽發。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局長簽發。
第十五條
經營許可證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領取,或者由其委託代理人憑委託書領取。
編輯本段第四章經營許可證的使用
第十六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電信業務種類,在規定的業務覆蓋范圍和期限內,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電信業務。
第十七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 獲准經營無線電通信業務的,持經營許可證到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頻率使用手續。
第十八條
獲准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的要求,在相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應機構經營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子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電信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經發證機關批准,可以授權其持有股份不少於51%並符合經營電信業務條件的子公司經營其獲准經營的電信業務。該子公司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內容,由發證機關在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的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書附頁中載明。在一個地區不能授權兩家或者兩家以上子公司經營同一項電信業務。
第二十條
獲准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公司,應當憑經營許可證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情況。內容包括:公司負責備案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三)公司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章程等有關材料。 (四)在當地開展業務的方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規定的備案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在15日內出具備案確認書,並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未辦理備案手續的,不得在當地經營電信業務。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機構可以是獲准經營電信業務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備案地之外的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機構,但應當符合經營許可證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發生變化的,負責當地業務經營、客戶服務等事務的相應機構應當在20日內,向當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及發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
除經營許可證中有特別規定外,電信業務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1年內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的業務種類和業務覆蓋范圍提供電信服務。不能在1年內提供電信服務的,應當在申請經營許可證時提出並說明理由,報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並在經營許可證中作出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轉讓經營許可證。
編輯本段第五章經營行為的規范
第二十三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的原則為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提供經營相關電信業務所需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不得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單位或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路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實施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五條
為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路接入、代理收費和業務合作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相應增值電信業務的內容、資費與收費、合作行為等進行規范、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發現、監督和處置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調整與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的合作條件、協議等的,應當事先告知相關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並充分聽取其意見。 有關意見徵求情況及記錄應當留存,並在電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條
提供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當租用獲得相應經營許可證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網路接入等電信資源從事業務經營活動,不得向其他從事網站接入服務的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轉租所獲得的網路接入等電信資源。 (二)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未備案的網站提供接入或代收費等服務。 (三)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相應的網站經營許可管理和備案管理的業務管理系統,實現對代報備網站用戶信息的動態維護和更新,並定期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網站管理所需有關信息。 (四)對所接入網站傳播違法信息的行為進行監督,發現傳播明顯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費等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 (五)按照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終止或者暫停對違法網站的接入服務。
第二十八條
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電信業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記錄和公示制度,對有違法行為記錄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實施重點監管。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路接入、代收費和業務合作時,應當考慮電信管理機構公示的有關違法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
電信管理機構建立電信業務市場監測制度。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相應的監測信息。
編輯本段第六章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注銷
第三十條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不再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一條
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或者其授權經營電信業務的子公司,遇有合並或者分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等涉及經營主體需要變更的情形,或者業務范圍需要變化的,應當自公司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其中,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變化、業務經營權轉移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變更後的公司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二)提出申請時,公司的業務已開通並且沒有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完成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管理機構確定的電信行業管理總體布局。 (二)有可行的用戶妥善處理方案並已妥善處理用戶善後問題。
第三十四條
在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內,電信業務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終止經營電信業務書面申請。內容包括:公司名稱、聯系方式、經營許可證編號、申請終止經營的電信業務種類、業務覆蓋范圍等。 (二)公司股東會關於同意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決定。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做好用戶善後處理工作的承諾書。 (四)公司關於解決用戶善後問題的情況說明。內容包括:用戶處理方案、社會公示情況說明、用戶意見匯總、實施計劃等。 (五)公司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原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原發證機關收到終止經營電信業務的申請後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30日。自公示期結束60日內,原發證機關應當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於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予以批准,收回並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注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種類或者電信業務覆蓋范圍;對於不符合退出電信業務市場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申請終止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或者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將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依法注銷相應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備案。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被有關機關依法處罰,不能繼續經營電信業務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將其經營許可證收回注銷。
第三十六條
發證機關吊銷或者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後,應當通知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發證機關吊銷、撤銷或者注銷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涉及用戶善後問題的,可以通過招標方式指定業務承接單位。 被吊銷或者注銷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應當及時到相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編輯本段第七章經營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發證機關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網路建設、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發證機關要求報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跨地區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當地開展電信業務的有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有關檢查結果。
第三十九條
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並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按時參加年檢並且年檢事項符合規定的,為年檢合格。未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按時改正的,為經整改年檢合格;拒不改正的,為年檢不合格。 年檢結果和處罰情況應當在經營許可證附件《年檢和違法記錄》中記錄,向社會公布並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四十條
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電信管理機構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等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准、資費政策和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停業、歇業。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的,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編輯本段第八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電信管理機構撤銷該行政許可,給予警告,並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電信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信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電信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6日公布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19號)同時廢止。
㈡ 銀行業金融機構外部審計監管指引的第四章 終止審計委託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特別關注,並可專以終止委託其審屬計工作:
(一)未履行誠信、勤勉、保密義務,並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
(二)將所承擔的審計業務分包或轉包給其他機構的;
(三)審計人員和時間安排難以保障銀行業金融機構按期披露年度報告的;
(四)審計報告被證實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第十四條 銀行業監管機構發現外審機構存在下列問題時,可以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立即評估委託該外審機構的適當性:
(一)審計結果嚴重失實的;
(二)存在嚴重舞弊行為的;
(三)嚴重違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准則,存在應發現而未發現的重大問題的。
對因上述原因被終止委託的外審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二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審計業務。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外審機構單方要求終止審計委託時,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報告銀行業監管機構。
㈢ 對擬終止營業的金融機構怎樣審計
內部審計部門或外部審計機構對擬終止分支機構的審計報告。
㈣ 我公司要辦理注銷地稅,需要注銷書面申請報告,請問注銷原因怎麼寫!!!!
可以這樣寫:因公司股東會決定公司解散或因公司停止經營,申請注銷該公司的地方稅務登記證。
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我分公司因經營決策問題和自已管理能力方面等原因,決定停止企業經營,故申請注銷營業登記。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分公司注銷登記,請予核准。債權債務已清算完畢,如有遺留問題,一切均有總公司承擔。同時承諾:所提交的文件和有關附件真實、合法、有效,復印文本與原件一致,並對因提交虛假文件所引發的一切後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公司名稱
分公司注冊號
(4)金融機構申請終止營業的報告擴展閱讀:
注銷稅務登記是指,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活動。
(一)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二)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變更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並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三)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四)納稅人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結清應納稅款、多退(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經稅務機關核准後,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手續。
注銷稅務登記_網路㈤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完成對客戶外匯墊款...
結匯是指外匯收入所有者將其外匯收入出售給外匯指定,外匯指定銀行按一定匯率付給等值的本幣的行為。 結匯有強制結匯、意願結匯和限額結匯等多種形式。強制結匯是指所有外匯收入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允許保留外匯;意願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可以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也可以開立外匯帳戶保留,結匯與否由外匯收入所有者自己決定;限額結匯是指外匯收入在國家核定的數額內可不結匯,超過限額的必須賣給外匯指定銀行。 目前,我國主要實行的是強制結匯制,部分企業經批准實行限額結匯制;對境內居民個人實行意願結匯制。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明確對銀行自身結售匯業務的管理原則,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及其分支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及其分支局是外匯指定銀行結匯、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其中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結匯、售匯業務的日常監管、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核定與調整、非現場檢查由外匯局負責,現場檢查由外匯局會同人民銀行實施。外匯局有權否決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暫停或取消違規外匯指定銀行的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中下列用語含義如下: (一)外匯指定銀行是指經人民銀行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中資金融機構是指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中所稱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以及其他經批準的金融機構。 (二)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為客戶辦理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兌換的業務。 (三)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是指外匯指定銀行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而產生的人民幣與可自由兌換貨幣之間進行兌換的業務。 (四)結售匯周轉頭寸是指由外匯局核定,外匯指定銀行持有,專項用於結匯、售匯業務周轉的資金,包括具體數額及規定的浮動幅度。 第四條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人民銀行批准,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非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第五條外匯指定銀行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業務管理規定,並分別管理和統計。 第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遵照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管理規定,對超限額的結售匯頭寸應及時通過銀行間市場進行平補。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與資本與金融項目項下自身結匯、售匯需求對沖。 第七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在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下,應當區分與客戶之間的結售匯業務、自身結售匯業務、系統內結售匯頭寸平補及市場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並分別核算。 第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建立結匯、售匯單證保留制度,並按照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和自身結匯、售匯業務將有關單據分別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九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准確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匯、售匯和周轉頭寸等數據以及外匯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 第十條外匯指定銀行大額結匯、售匯交易實行備案制度。 第十一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主管結匯、售匯業務的負責人(部門經理或主管行長)實行考試、問卷等業務能力審查制度。 第二章結匯、售匯業務市場准入、退出 第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 (一)已經人民銀行批准設立並取得金融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主要包括:1.結匯、售匯業務操作規程,2.結匯、售匯統計報告制度,3.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制度,4.結匯、售匯單證管理制度,5.獨立的結匯、售匯會計科目以及核算辦法等。 (三)具有經外匯局培訓,並經外匯局考試合格的相關業務人員。 (四)具有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 (五)具有可以實時查詢進出口報關單電子底賬、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匯、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電子、通訊設備以及適合開展業務的場所。 (六)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還需取得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 (七)外匯業務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能按照人民銀行或外匯局的要求,針對過去的外匯業務違規行為進行整改並予以糾正。 (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同時抄報外匯局: (一)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 (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結匯、售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考核合格證書; (四)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所必須的電子、通訊設備和辦公場所情況簡介; (五)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規章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提供其總行(部)或者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其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審批程序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會同外匯局當地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可根據所屬中心支行的監管能力,授權中心支行審批轄區內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和外資銀行開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並會簽當地外匯局分支局。 第十五條對以人民銀行會簽外匯局方式審批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申請的,外匯局應當自收到會簽文件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准意見,並反饋給人民銀行。 第十六條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外匯指定銀行正式開辦業務前應通過所在地外匯局對本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的電子、通訊條件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應當向人民銀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申請報告(包括停辦原因和停辦後債權、債務的處理措施和步驟等); (二)董事會或者總行(部)、上級行(主管部門)同意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文件; (三)人民銀行或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人民銀行核准外匯指定銀行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申請時,應同時將相關核准文件抄送外匯局。 第三章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 第十八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自取得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申請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十九條外匯局對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實行限額管理,按日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許可權為: (一)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及政策性銀行總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核定; (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其他中資金融機構以及外資銀行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核定,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由外匯局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匯局不對外匯指定銀行的分支機構另行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的結售匯周轉頭寸由其總行(部)在外匯局核定的范圍內自行分配、統一管理,並將分配結果報分支機構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負責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條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核定和調整依據為: (一)外匯指定銀行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規模; (二)分支機構數量; (三)日均結匯、售匯差額; (四)日最高售匯量; (五)單筆結匯、售匯最高金額; (六)每日結售匯周轉頭寸數據報送質量; (七)國家宏觀經濟因素如外匯儲備狀況、本外幣利率狀況等; (八)其他。 第二十三條經外匯局批准,外匯指定銀行可以用人民幣營運資金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 外匯指定銀行用人民幣營運資金購買外匯作為結售匯周轉頭寸的,應當在外匯局批准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辦理;逾期未辦理的,外匯局的批准文件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因結匯、售匯業務量發生較大變化,需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出書面申請。未經批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擅自調整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 第二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申請,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應取得其上級行(主管部門)的授權。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外匯指定銀行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也可以通過系統內進行結售匯頭寸平補;未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資格的分支行,只能在本系統內平補結售匯頭寸。 第二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日管理結售匯周轉頭寸,使結售匯周轉頭寸保持在外匯局核定的頭寸限額內;並按日向外匯局報送頭寸日報。 外匯指定銀行之間的結售匯頭寸平補交易只能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 第二十七條外匯指定銀行各營業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均摺合成美元計算,結售匯周轉頭寸的匯兌損益統一通過其他外幣買賣科目處理,不計入結售匯周轉頭寸。 第二十八條尚未經外匯局核定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的外匯指定銀行,應實行零頭寸管理,其營業當日的結售匯凈差額應於下一營業日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平補。 第二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主動申請停辦結匯、售匯業務或因違規經營被人民銀行或外匯局取消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的,應自停辦結匯、售匯業務起30個工作日內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對其截至該業務停辦之日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進行清盤。 第四章自身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條除另有規定外,外匯指定銀行外匯凈收益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或在董事會批准當年分配方案後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賣出,並在事前報外匯局備案。 未取得人民幣業務經營資格的外資銀行,其外匯凈收益可以不結匯。 第三十一條經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資銀行的人民幣凈收益,可以購匯匯出,並報所在地外匯局分支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貿易項下進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代理進口的管理規定,委託有外貿代理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辦理。外匯指定銀行不得直接對外支付。 第三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服務貿易項下對外支付,可以從其外匯賬戶中直接對外支付,也可以按照規定用人民幣購匯支付。 第三十四條外匯指定銀行自身經外匯局批準的資本與金融項目用匯,應當使用自有外匯營運資金。 銀行因經營外匯貸款、國際結算、外匯信用卡等業務造成對客戶外匯墊款而客戶不能按時償付的,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用自有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沖抵,不得自行購匯或以客戶結匯資金沖抵。 外匯指定銀行總行(部)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不足的,經外匯局批准,可以在銀行間外匯市場購匯補足。 第五章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五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的管理規定,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審核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並按規定在相應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上簽章後留存備查。 第三十六條外匯指定銀行應當根據人民銀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幣基準匯率和規定的浮動幅度,公布掛牌人民幣匯價,辦理與客戶之間的結匯和售匯業務。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外匯指定銀行資格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結匯、售匯需求,應當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第三十八條從事個人外幣與人民幣之間兌換業務的外幣兌換點,應當取得外匯指定銀行的授權,其每日辦理外幣兌換業務的發生額應由其授權銀行納入相應的結匯、售匯統計,超過周轉金限額的部分應由授權銀行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平盤。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按《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銀行應當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人民銀行接管的; (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 (三)被人民銀行依法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 第四十條外匯指定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無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以上的; (二)規定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不全,為客戶辦理結匯、售匯或者付匯,累計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三)為客戶售匯,金額超出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標明金額,累計發生金額在等值500萬美元以上的; (四)自身結匯、售匯業務中,須報外匯局審批而未經批准,擅自辦理的; (五)違規結匯或者售匯金額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量10%以上的; (六)違規結匯或者售匯筆數占本機構年度結匯或者售匯總筆數10%以上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結匯、售匯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局除根據《外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罰外,應當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一)連續5個工作日或5個工作日以上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的; (二)一個季度內超過外匯局核定的結售匯周轉頭寸限額及浮動幅度,而未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平補累計達到10次以上的; (三)連續3個月出現4次或4次以上結售匯周轉頭寸統計錯誤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結售匯周轉頭寸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外匯指定銀行違反結匯、售匯報告制度,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以及未按規定進行異常情況備案的,由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處罰;一年內多次未按規定報送報表和資料或者未按規定進行大額結匯、售匯備案的,由外匯局暫停或取消其結匯、售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四十三條外匯指定銀行及外幣兌換點違反本暫行辦法及其他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有關部門按照《關於對違反售付匯管理規定的金融機構及其責任人行政處分的規定》和《關於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予以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遠期結匯、售匯業務以及其他涉及人民幣與外幣兌換的衍生交易,其管理辦法由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本暫行辦法由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暫行辦法相抵觸的,以本暫行辦法為准。人民銀行1996年6月18日發布的《外資銀行結匯、售匯及付匯業務實施細則》第四條、1996年6月20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銀行結售匯的公告》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辦理對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結售匯業務審批有關問題的批復》(匯綜復〔2001〕1號)同時廢止。
很不錯哦,你可以試下
wanzzninyu20473263302011-10-25 19:46:30
㈥ 公司怎麼申請暫停經營
雙定戶納稅人如遇需要暫停營業的情形,應在當月5日前(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到辦稅服務廳辦理停業手續。
1、 到辦稅服務廳「稅務登記」窗口領取並填寫《停業申請審批表》和《稅務文書附送資料清單》。
2、 持以下資料:①稅務登記證副本;②《發票領購簿》;③尚未查驗繳銷的發票和收款收據;④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⑤《停業申請審批表》;⑥《稅務文書附送資料清單》,到辦稅服務廳「稅務登記」窗口辦理暫停營業手續。
3、 到辦稅服務廳「發票發售」窗口辦理發票繳銷手續。
4、 到辦稅服務廳「申報徵收」窗口辦理稅款徵收手續(在納稅專戶中存入上月應納稅款)。
5、 將《停業申請審批表》交稅務分局分管局長審簽後,交辦稅服務廳「稅務登記」窗口錄入電腦,並領取《核准停業通知書》。
停業期間,將停止發票和收款收據的供應,遇特殊情況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在停業期滿即日內,到辦稅服務廳「稅務登記」窗口領取並填寫《延期復業申請審批表》,將《延期復業申請審批表》交稅務分局分管局長審簽後,交辦稅服務廳「稅務登記」窗口錄入電腦,並領取《核准延期復業通知書》。
㈦ 銀行網點臨時停業多長時間要報備
根據銀監會修訂《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起草《信託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網點臨時停業不再需審批報備。
此次削減的行政審批事項包括:機構籌建延期和開業延期審批;機構降格和臨時停業審批;機構由於變更名稱、股權、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的修改章程審批;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審批;
信用卡章程審批;中資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審批;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機構內部平級調崗轉任任職資格審批等。
在下放審批許可權方面,對於地方性銀行業金融機構,除新設籌建、重組改制和終止事項由銀監會審批外,其餘事項包括修改章程、更名、董事和高管任職資格、業務范圍調整等均下放給銀監局審批。
1、《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修訂)》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
2、《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修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製定。
3、對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簡化報告內容,規范報告行為,不得設置前置性審批條件。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機構內部平級調崗轉任時,無須提交原崗位離任審計報告。
㈧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第四章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並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並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並一並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產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產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中資商業銀行境內一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二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㈨ 金融機構對於以下哪些情形應進行報告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