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存錢在民間小微金融機構,機構倒閉了該怎麼辦
你好,如果存錢在民間小微金融機構首先要看這種機構是有沒有資質,如果沒有資質倒閉了,這個錢幾乎找不到了,如果有可以通過上述的方法,看看能不能追回一部分。
Ⅱ 如果銀行倒閉破產貸款怎麼辦
如果銀行破產了,銀行放出的貸款不會發生任何變化,即借款人依然有還款的義務,不會因為銀行破產而免除還貸義務。
貸款是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一定利率和必須歸還等條件出借貨幣資金的一種信用活動形式。廣義的貸款指貸款、貼現 、透支等出貸資金的總稱。銀行通過貸款的方式將所集中的貨幣和貨幣資金投放出去,可以滿足社會擴大再生產對補充資金的需要,促進經濟的發展;同時,銀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貸款利息收入,增加銀行自身的積累。
Ⅲ 如果金融機構破產或者解散,那銀行卡或者金融機構賬戶持有人裡面的錢怎麼辦
根據現行的銀行存款保險制度,個人在銀行類金融機構的存款50萬元以內是必須全額賠付的,存款超過50萬或者是其他金融機構就會按清算流程按比例賠付。
Ⅳ 破產案件中如何行使抵押債權
抵押擔保是物的擔保,他比作為信用擔保的保證擔保更易於實現,在市場信用機制尚待建立和完善的時候,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大多傾向於採用抵押方式設置擔保。但抵押擔保也並非萬無一失,尤其是債務企業瀕臨破產時,更應謹慎抵押擔保的風險,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抵押債權人切不可高枕無憂,否則會因為疏於行使權利而喪失優先受償的抵押權。
瀕臨破產企業提供抵押應謹防無效
抵押合同的效力一般應當按照《擔保法》認定,但在破產案件中,《企業破產法》、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司法解釋也是審查、認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根據。所以,債權人對瀕臨破產企業提供抵押,簽訂抵押合同時,應持謹慎態度,特別是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的幾種無效抵押情形,更應當預防,避免在債務人可能發生破產時被認定抵押無效。該《通知》第七條規定,對國有企業以已確認為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重要建築物設立抵押而未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破產企業在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對原沒有抵押的債務設立抵押的;在有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將其大部分財產抵押給一個債權人,從而喪失履行其他債務能力的,均應認定抵押合同無效。
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主動申報債權
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必須申報債權,人民法院對未申報的債權不採用職權主義保護,即如果不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人就不能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債權將自行消滅。《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並且發布公告,在債務人提交債務清冊後十日內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內申報債權,則為逾期申報,逾期申報債權的,將承擔喪失債權、喪失參與破產財產分配的消極後果。
不申報抵押債權將喪失優先受償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九條的規定,有財產抵押擔保的債權人申報債權時,除了應當申報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關證明材料外,還應當對財產抵押擔保進行申報,並提供抵押擔保的有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進行債權登記時,將按照是否有財產抵押擔保,分別進行登記。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對於有財產抵押擔保的債權,如果逾期未申報債權,債權視為自動放棄;如果申報了債權但逾期未申報有抵押擔保的,則視為自動放棄優先受償權,依法只能以一般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分配。
Ⅳ 如果小銀行倒閉了,存款怎麼要回來
小銀行也是合規的銀行金融機構,其存款也享受《存款保險條例》保障。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用戶在單個銀行的個人普通存款享受50萬限額以內的本息由「央行存款保險基金」賠付。
1、單個銀行所有渠道(例如通過銀行櫃台、APP或者互聯網渠道)購買的存款限額為50萬。
2、不同銀行的普通存款每個銀行均能享受本息50萬限額內100%賠付。例如A銀行存款50萬,B銀行存款50萬,則賠付限額為100萬。
一般來講,中小型銀行的存款利率以及理財收益會比大型銀行高一些。因為大型銀行有足夠多的網點,吸收對公、對私的儲蓄能力更強,成本更低,而中小型銀行,特別是城商行只能通過更高的利率、收益去吸引資金。
所以可以關注中小銀行的智能存款產品,享受存款保險保障,「利率」在4%-5.5%左右,具有流動性高(可提前支取)、利率高於一般定期存款的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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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商業銀行破產的清償順序
摘要:我國有關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政出多門,不僅導致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多難選擇,而且直接延緩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因此,我國應當制訂一部統一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法規。
關鍵詞:金融機構;破產;債務;順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7-0065-03
一、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分析
現有金融法律有關債務清償順序的立法有如下幾種模式:
第一、《企業破產法》模式。該立法模式以《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為代表,比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破產的保險公司和銀行所欠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力圖在金融機構的特殊性和企業破產法的一般適用性之間求得一致,將特殊性鑲嵌於企業破產清償順序中。從《商業銀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看,立法機構有意將特殊性債務「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鑲嵌於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中,體現儲蓄存款優先受保護的程度,而其他債務完全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安排。按照該思路,商業銀行破產時債務的清償順序依次定位為: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稅款、一般債務。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了與企業破產法基本相同的四個層級清償順序。與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相比,二者不同之處在於保險法第三層級的清償債務是「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而商業銀行法第三層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可見,我國保險法和商業銀行法所規定的四個層級的清償順序表明兩部法律完全貫徹了企業破產法債務清償原則,體現了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破產需要完全遵循企業破產法清償順序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對破產清償順序做出規定。該模式以《信託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和《證券法》為代表,不對債務清償順序做出規定。這表明立法機構有意識地將證券投資基金公司、信託公司與證券公司的破產統一於企業破產法之中。
第三、比照企業破產清償順序對行政撤銷金融機構的債務清償順序做出安排。該模式以《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為代表。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對金融機構撤銷後至破產清算階段期間行政清算債務清償順序規定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法人和其他組織債務、股東出資。然而金融機構撤銷的行政清算實踐表明,包括職工安置、資產處置、維護債權等工作都涉及到行政清算費用的開支,需要及時從被撤銷機構財產中優先支付。這表明對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算與破產清算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應該具有很大的一致性。
二、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立法模式的不足
第一、企業破產法和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專門立法對清償順序的規定採取列舉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不能窮盡所有的債務,不利於法律的統一正確適用。在已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破產債務中,有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資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對公性質債務以及違規壓票應轉出而未轉出的單位存款債務等。金融機構的這些債務本身又有其特殊性,具有優先清償的法理基礎。《企業破產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機構破產的特別法均沒有對這些債務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
第二、按照金融機構類別立法不利於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統一。從金融機構立法看,我國《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等均根據商業銀行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性,對債務清償順序進行規定。但是,隨著混業經營時代的到來,同一金融機構可能同時欠有儲蓄存款債務和保險金債務。這表明,現有《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所規定的清償順序將不適應綜合經營時代對債務清償順序的要求。
第三、各特別法之間在立法理念上缺乏協調性和一致性。在協調性方面,立法機構沒有對在出現不同部門法律所規定的優先權競合情形下的清償順序做出規定。在一致性方面,我國《證券法》對客戶持有的證券以及客戶保證金債務賦予了取回權,從而確保了證券客戶保證金所有人的權利不會因證券機構的破產而受到任何影響。但是一方面,保險法和銀行法並未賦予保險金債務和儲蓄存款債務取回權效力,保險金債務和銀行儲蓄存款債務的優先性遠遠低於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另一方面,我國《證券法》並未對客戶保證金債務做出機構債務和自然人債務的區分,對機構和自然人的保護力度相同。而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機構撤銷條例》僅給予儲蓄存款債務優先受償權,非自然人存款不享有優先權。然而相比較具有投資性的證券保證金而言,邏輯上法律給予具有生存保障性質的儲蓄債務的保護力度應不小於給予證券客戶保證金債務的保護力度。在分業經營格局下,不存在適用上的不便,但是綜合經營時代的來臨這種格局將給法律適用帶來阻礙。
第四、特別立法與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順序之間缺乏協調性。《保險法》、《商業銀行法》和《企業破產法》在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保持了高度的一致。而《證券法》和《信託法》與《企業破產法》無論在債務總類、還是立法模式上均存在很大差異。由於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特殊規則與《企業破產法》之間的邏輯關系在法律上沒有理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始終存在。此外,修訂後的《企業破產法》新增加了多種優先債務,而立法機構沒有及時修訂《商業銀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條款,這必然使特別法與《企業破產法》的不協調程度增大。
三、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法律適用實踐
自中國首家破產金融機構廣東國際信託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被關閉以來,有大量的城市信用社、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公司進入司法破產程序或行政清算程序。這些金融機構的退出不僅考驗了金融監管機構處置金融風險的水平能力,而且對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規則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戰。債務清償順序立法的弊端已經嚴重影響了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進程。以四川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為例,在2001年和2002年人民銀行對城市信用社的關、停、並、轉集中整治活動中,該省有18家城市信用社被關閉撤銷。
從這18家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看,在清算實踐中,(1)所有的被撤銷城市信用社均把清算費用(很多機構將職工安置費用納入其中)列為第一順序清償,儲蓄存款作為第二順序清償。但是,從調查得知,在處置金融機構支付風險過程中,儲蓄存款總是被放在第一位清償。由於儲蓄存款人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所決定儲蓄存款的超優先兌付的特點,儲蓄存款無法等到清算費用支付後再兌付。因此,在實際的清算工作中,儲蓄存款與清算費用的兌付或開支的先後順序不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順序,而取決於存款人取款行為發生時間和清算費用開支發生時間。在很多時候,儲蓄存款的兌付往往優先於清算費用的開支被先於清償。(2)抵押擔保債權並未完全獲得別出權資格。根據調查,在十八家被撤銷機構中,人民銀行發放再貸款時辦理了抵押登記的有十二家。其中一家清算組提前歸還了人民銀行再貸款,有兩家機構的清算組承認人民銀行抵押債權享有別出權資格,另有兩個機構清算組將其抵押擔保債務放置於稅金之後清償。其餘七家機構將抵押擔保債務視為一般債務清償。(3)各清算組把維護金融穩定作為首要任務來抓,並以此安排債務清償順序。在確保金融穩定任務的前提下,政府主導下的清算組將金融機構的政府債務包括諸如政府出面組織的保支付存款、稅款、扶貧救災款等作為優先債務清償。然而,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特殊債權人的生存是緊密聯系的兩項任務。當儲蓄為存款人的生活資金來源時,維護金融穩定任務與確保債權人生存任務得到了統一。優先支付儲蓄存款就是為了實現維護金融穩定與確保債權人生存的雙重價值目標。(4)各清算組對市場退出機構債務清償順序的認識存在很大差異,同類債務在不同機構清償順序中層級不統一。根據調查,十八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中有九家機構清算組將職工安置費用與清算費用放在同級層次清償,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用放在清算費用和儲蓄存款之後清償,更有城市信用社則將職工安置費放在清算費用、儲蓄存款和稅款之後清償。
四、我國破產金融機構債務清償順序司法實踐
第一、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機制破壞了債務清償順序法律的統一性。在實踐中,所有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均需取得國務院批准。其中,對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首選行政撤銷性的政策性破產方式,而對沒有儲蓄存款債務的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則採取直接的司法破產方式,從而形成了金融機構債務清償的二元機制。盡管政策性破產是我國在解決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時採取的權益之計,但是多年來一直被相關部門所推崇,使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長期呈現政策性破產與司法破產的二元格局,不利於法律的統一實施和法律權威的樹立。例如,按法律規定,在證券公司破產時,對個人債務和自然人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作為一般的普通債務清償。但是為了維護穩定,在實際清償中,政府或人民銀行按照政策性文件《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以下簡稱「《收購意見》」)的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和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確保個人不至受到太大損失。事實上,我國對破產金融機構儲蓄債務所採取收購並按比例清償的方式類似於美國做法。在美國,由於有完善的存款保險制度,一旦金融機構破產,美國存款保險公司通過置換的方式首先支付存款人債務,並以此取得原存款人法律地位。在此種制度下,原存款人特別是小額存款人的權利幾乎不會受損失。
第二、法院作用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與企業破產法賦予法院的司法破產功能不匹配。在金融機構破產實踐中,法院只不過是破產的宣告者。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監管部門與地方政府實際承擔著破產清算職責;政府財政與中央銀行一道共同扮演著存款保險機構的角色。法院受理金融機構的破產是在政府基本完成儲蓄存款兌付、職工安置的前提下進行的。在正式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最艱巨的任務已經被監管部門和政府完成了。金融機構的司法破產實質上是處理非儲蓄存款債務的清償問題。毫無疑問,對於司法清算工作,法院如何給自己定位,直接影響到清算費用開支的大小,影響到破產金融機構對各類債務清償比例的高低以及市場退出的進程。
第三、公平清償原則貫徹不足。但是,如果債務清償順序的安排總導致破產金融機構對其一般債務的清償比例很低甚至為零,則必然出現特例普遍化,平等成為特例的非正常現象。
清償儲蓄存款和安置職工是破產金融機構清算組重頭工作。為了完成這兩項工作,清算組可以處置問題金融機構的土地和其他任何財產。在實際操作中,法院均明確要求在金融機構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前,相關部門必須完成職工安置和儲蓄存款兌付工作,否則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清算分配方案中往往不反映職工安置費用。我國金融機構清算實踐表明,金融機構的破產凸顯了國家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壓下不得不與債權人進行博弈的無奈,債權人被迫承受社會變革的成本。
第四、行政清算往往成為破產清算的必要前置程序,容易導致金融機構破產程序啟動的人為遲延。一方面,金融機構一般是在金融監管機關組織協調下完成儲蓄存款兌付後才進入司法破產清算程序的。然而,與具有專門知識背景,熟悉金融實踐活動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相比,我國法院工作人員對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經驗和知識都比較欠缺,加之法院人力物力的限制,時常導致問題金融機構市場退出進程。四川18家被撤銷城市信用社自2002年行政撤銷關閉以來,時至四年遲遲沒有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就是很好的例證。另一方面,即使在金融機構被宣布進入司法破產程序後,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也在實際上主導著破產清算進程,法院與行政清算人員之間潛在的沖突很可能發生,延遲破產終結時間,人為增加費用,影響債權人利益。
由於上述因素的存在,在金融機構破產司法實踐或行政撤銷實踐中,破產清償規則從來都沒有得到嚴格的執行,法院不得不變通適用相關條款。
顯然,有關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實踐表明,我國應當制訂一部適用於所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的統一性法規,並抓緊出台《存款保險法》,完善和規範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機制,推動金融機構改革和維護金融穩定,最大限度防範道德風險,以應付經濟周期波動所潛伏的經濟和金融危機。
Ⅶ 關於中國幾家金融機構的破產倒閉的問題,高手進
我就是原海南發展銀行的,據我的了解,每次出現金融機構關閉的情況時,股市基本沒有相應的波動,因為被關閉的金融機構的規模都不大。
另外目前為止,被關閉的金融機構還沒有一家被正式宣布為破產的,僅僅是行政關閉而已。其原因一是面子問題;一是按正常的會計核算來說,被關閉的金融機構並沒有資不抵債,只是沒有足夠的現金來支付到期債務;還有就是一旦宣布破產,很多相關的利益方不能平衡。
說明的問題:
1、中央銀行(現在是銀監會)對金融機構的監管不力,包括無法監管、無力監管、手段落後、縱容違規等。
2、金融機構的某些特權(比如有經濟糾紛時法院對其存款只能查詢不能扣劃),促使其在經營活動中,為最求利益而盲目冒險,比如隨意對外提供擔保。
3、從業人員素質低下,不能隨日益變化的市場而變化、提升。
4、法制建設不規范,表現在:具體問題無法可依、有法不依。很常見的一種就是很多債權債務糾紛到法院後,要麼是得不到公正判決,要麼是勝訴後難以執行。大家都認為不吃銀行吃誰啊?
5、資金流動渠道不活,資金調動效率低。有了問題後,要麼是難以籌集資金,要麼是資金周轉調撥太慢。比如金融機構都實行准備金制度,在海南發展剛出現兌付危機時,人民銀行居然不允許動用准備金,真不知道准備金是用來干什麼的。等到事情鬧大時,准備金已不能解決問題了。
以上僅供參考,望行家指正。
Ⅷ 政府應該如何處理金融機構的倒閉
拍賣
Ⅸ 銀行倒閉如何處理
您好
央行近日出爐了一份《中國金融穩定報告》,這份報告強調,金融穩定並不追求金融機構的「零倒閉」,而是要建立一個能使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被淘汰出局的機制。如果銀行因經營不善倒閉,公眾的存款誰來賠付?據悉,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初稿已定,根據這份初稿,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賠付大的框架將是「有限賠付」。
日前,央行有關人士透露,建立顯性存款保險制度,以存款類金融機構所繳納的保費來救助問題機構,將緩解政府的壓力。這同時也意味著國家隱性補償將取消,代之以市場化的補償機制。以往一些存款類的機構被關閉或清算後,國家採取財政出資和直接用央行再貸款方式進行處置。
據悉,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後,所有存款類金融機構都要交保費,保費的多少根據其風險程度的高低設置。這意味著不同銀行,將是不同的費率。
過渡期後將是「有限賠付」
存款保險制度對存款人賠付大的框架將是「有限賠付」。據透露,對於居民個人的存款100%的賠付可能會設定一個過渡期,可能是5年或者10年,不會太長。過渡期後,對於存款人的存款將從全額擔保變為限額擔保。
據了解,目前在證券投資和保險方面,我國已經建立了投資者保護基金,這對存款保險制度有一定的借鑒意義。去年10月公布的《個人債權及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收購意見》中對一些債權規定了10萬元的「門檻」:如果本金是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的全額收購,超過部分9折收購。而《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中規定,非壽險保單救濟絕對數限額是5萬元,損失5萬元(含5萬元)以內是100%救濟,超過5萬元的部分,對個人是90%救濟。
【專家建議】最高足額賠付限額定為10萬元
在存款保險方面,有關人士表示,如果限額太高,就會有道德風險,而太低,則對公眾不利。
據了解,2005年4月,央行對中國存款類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結構進行了抽樣調查,存款在10萬元以下的賬戶佔全部存款賬戶的98.3%。因此,有專家建議將最高足額賠付限額定為10萬元。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