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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行為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07-10 23:02:16

A.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基本內容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了懲處金融違法行為,維護金融秩序,防範金融風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金融機構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或者有關行政法規的處罰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處罰。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
第三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但是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決定。
本辦法規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決定。
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開除的紀律處分的,終身不得在金融機構工作,由中國人民銀行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依照本辦法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或者與原職務相當的職務,通知各金融機構不得任用,並在全國性報紙上公告。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信用合作社的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財務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
第四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離開該金融機構工作後,被發現在該金融機構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金融管理規定的,仍然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金融機構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機構所在地;
(四)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更換情形。
金融機構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金融機構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涉及國有股權變動的,並應當按照規定經財政部門批准。
未經依法批准,金融機構擅自變更股東、轉讓股權或者調整股權結構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八條金融機構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該金融機構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金融機構不得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金融機構超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的代表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該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不得以下列方式從事賬外經營行為:
(一)辦理存款、貸款等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內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其他方式的賬外經營行為。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不得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
金融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得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金融機構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付款或者保證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資金損失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明知或者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五)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六)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用其他不正當手段發放貸款;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貸款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從事拆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拆借資金超過最高限額;
(二)拆借資金超過最長期限;
(三)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四)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路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五)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拆借行為。
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從事非自用不動產、股權、實業等投資活動。
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違法發放貸款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不得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現金管理的規定,允許單位或者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卡管理的規定,對持卡人透支或者幫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套取現金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
金融機構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資產負債比例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不得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
金融機構占壓財政存款或者資金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協助稅務機關、海關辦理對納稅人存款的凍結、扣劃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大額購匯、頻繁購匯、存取大額外幣現鈔等異常情況不及時報告;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對該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商業銀行不得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商業銀行為證券、期貨交易資金清算透支或者為新股申購透支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商業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七條財務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規模發行財務公司債券;
(二)吸收非集團成員單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團成員單位發放貸款;
(三)違反規定向非集團成員單位提供金融服務
(四)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行為。
財務公司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財務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該財務公司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不得以辦理委託、信託業務名義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委託、信託業務。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信託投資公司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停止該項業務,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繳納的罰款和被沒收的違法所得,不得列入該金融機構的成本、費用。
第三十條對中國人民銀行所屬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金融違法行為的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一條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對保險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國家有關保險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銀監會

貸款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代為清償能力的第三方連帶責任保證人作為貸款擔保而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
這是我給你找的銀行貸款的一些相對知識,你瀏覽的看一下《小運章》,也許對你有所幫助。
流程:
1.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
2.銀行受理後,對抵押房產價值進行評估,根據評估值核定貸款金額;
3.開立個人活期存款帳戶、簽定借款合同等;
4.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事宜;
5.銀行放款.
基本每個銀行都有貸款,只是方式不一樣,需要的資料不一樣,利息不一樣。

C. 銀監會關於員工行為管理"四禁止"的內容有哪些

四禁止的內容如下: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版行為管理指引的通知權》

第十五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行為守則及其細則應要求全體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工作紀律,包括但不限於:

1、不得在任何場所開展未經批準的金融業務;

2、不得銷售或推介未經審批的產品;

3、不得代銷未持有金融牌照機構發行的產品;

4、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謀取非法利益。

(3)金融機構行為管理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其他銀行從業禁止的行為: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指引的通知》

第十九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在從業人員招聘和任職程序中評估其與業務相關的行為,重點考察是否有不當行為記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利益相關人員,不得降低招聘錄用標准。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明確晉升的基本條件,未達到相關行為要求的從業人員不得晉升。

第二十二條對於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紀律處分代替法律制裁。

第二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銀行業金融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泄露從業人員處罰信息。

D. 如何查找銀監發布的制度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9
年第
2




《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已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72
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後施行。

主席

劉明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固定資產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固定資產貸款業務經營行為,加強固
定資產貸款審慎經營管理,促進固定資產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
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
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貸款人),經營固定資產貸款業務應遵守本
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貸款,是指貸款人向企(事)業法人或
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借款人的其他組織發放的,用於借款人固定資產投資的
本外幣貸款。

第四條

貸款人開展固定資產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
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貸款人應完善內部控制機制,實行貸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
解客戶和項目信息,建立固定資產貸款風險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崗位制衡機
制,將貸款管理各環節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崗位,並建立各崗位的考
核和問責機制。

第六條

貸款人應將固定資產貸款納入對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團客
戶的統一授信額度管理,並按區域、行業、貸款品種等維度建立固定資產
貸款的風險限額管理制度。

第七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約定明確、合法的貸款用途,並按照約定
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防止貸款被挪用。

第八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貸款人固定資產貸款業務
實施監督管理。

E. 銀監會對於員工行為管理四大禁止之一禁止員工個人賬戶與客戶發生資金往來具體是出自哪個文件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指引的通知》第十五條規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制定的行為守則及其細則應要求全體從業人員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工作紀律,包括但不限於:

1、不得在任何場所開展未經批準的金融業務;

2、不得銷售或推介未經審批的產品;

3、不得代銷未持有金融牌照機構發行的產品;

4、不得利用職務和工作之便謀取非法利益。



(5)金融機構行為管理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銀監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行為准則的要求是:加強宣傳教育,完善實施細則,接受社會監督,領導以身作則,特別是要把行為准則的貫徹執行情況與部門績效考核相結合、與從業資格考試認證標准相結合、與新錄用人員簽訂合同相結合、與本單位原有的規章制度相結合。

銀監會對監管人員貫徹行為准則的要求是:「嚴」字當頭,加強教育,嚴格管理,強化監督,嚴肅懲處。通過巡視、執法監察、內部審計、履職問責、績效考核、行風評議等方式加強監督檢查,有效防止利益沖突,提高監管公信力。

銀監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貫徹行為准則的要求是:加強宣傳教育,完善實施細則,接受社會監督,領導以身作則,特別是要把行為准則的貫徹執行情況與部門績效考核相結合、與從業資格考試認證標准相結合、與新錄用人員簽訂合同相結合、與本單位原有的規章制度相結合。

F. 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罰則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的衍生產品交易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所在機構的有關規定進行違規操作,造成本機構或者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的,該金融機構應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直接負責該項業務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未按照本辦法或者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以及披露衍生產品交易情況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金融機構的性質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金融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金融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衍生產品交易信息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發現金融機構未能有效執行從事衍生產品交易所需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可暫停或終止其從事衍生產品交易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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