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我國金融案件執行難的主要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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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從執行實踐來看,金融糾紛案件的執行有三大特徵,即生效判決的執結率低、實際執行效果差、執行的可挖潛餘地小。金融糾紛案件不能得以及時執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企業原因:
1.企業不景氣無力清償債務。從實踐看,企業不景氣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可供執行的財產價值較底,這是造成金融糾紛案件「執行難」的主要原因。
2.企業自覺履行債務觀念淡薄,思想存在誤區。他們認為企業負債是大環境造成的,企業長期拖欠銀行等金融系統的款項是普遍現象,又不是他一家。
3.被執行企業的財產產權不明確。有些企業在成立之初,就鑽法律的空子,造成財產不清,權屬不明。
4.假借改制之名逃避債務。有的企業趁改制之機,採取各種手段,設立新公司,從而逃避債務。
(二)金融部門自身的原因
1.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漏洞多,防範和化解措施不力,缺乏規范化、制度化、嚴格化,未能堅持「三查」制度。多年來的信貸政策多變,缺乏連續性和穩定性,銀根或緊或松,時寬時嚴,信貸處於「一放就亂」、「一緊就死」的怪圈之中。
2.風險意識淡薄,擔保流於形式,影響法院執行。由於在信貸擔保過程中,金融系統的工作人員沒有對保證人以及擔保物作深入的細致審查,造成雖有信貸擔保存在,但起不到擔保應有的作用,流於形式。
3.金融部門拘泥於僅以現金的方式清償債權,不願用以物抵債等其他方式來清償債權。
(三)執法大環境的影響
行政干預和地方保護主義是目前案件「執行難」的一個主要原因。有的企業以某一行政管理部門為主管單位或有的企業是本地的主要稅源,對這些企業的執行往往會得到行政干預或者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涉,嚴重影響法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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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金融機構如何更好地貫徹執行資管新規
7月20日,為指導金融機構更好地貫徹執行資管新規,確保規范資產管理業務工作平穩過渡,央行會同銀保監會、證監會發布了《關於進一步明確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指導意見有關事項的通知》(下稱《通知》),就過渡期內有關具體操作性問題進行了明確。
在過渡期的宏觀審慎政策安排方面,《通知》明確提出,對於過渡期結束後難以消化的存量非標,可以轉回銀行資產負債表內,人民銀行在宏觀審慎評估(MPA)考核時將合理調整有關參數予以支持。同時,為解決表外回表佔用資本問題,支持商業銀行通過發行二級資本債補充資本。過渡期結束後,對於由於特殊原因而難以回表的存量非標准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權類資產,經金融監管部門同意,採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過渡期內,由金融機構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確定整改計劃,經金融監管部門確認後執行。
③ 如何確保如期實現「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
今年是「基本解決執行難」決戰之年,最高法此間召開的全國法院決勝「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動員部署會指出,兩年來,「基本解決執行難」工作取得階段性重大進展。「基本解決執行難」是一場攻堅戰、殲滅戰,當前任務還很重,形勢依然嚴峻,執行工作管理水平與發展要求還不相適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消極腐敗等現象在執行領域仍一定程度存在。
同時,全國法院將進一步提高執行信息化水平,繼續拓展完善網路執行查控系統,加強與監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的合作,扎緊「制度鐵籠」和「數據鐵籠」,不斷提高查人找物能力。切實解決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規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納入操作,繼續開展好涉黨政機關案件專項清理活動和涉民生案件專項活動,加大執行信訪化解力度。積極創新工作方法,強化執行工作保障,為「基本解決執行難」提供堅強有力的保障。
④ 意義,怎麼的要解決執行難,報告
您好!在民商領域,人們提及法律是否真正保護了自己時,輕過程看結果,結果最終的落腳點往往就是看法院執行是不是到位了。因此,執行是我國法律能否實現的重要因素,執行程序是人民利益能否最終從一紙判決變為實在利益的關鍵。
法院判決能否及時有效地執行,不但關乎一個法院公信力,而且也是衡量我國法治狀況好壞的有力標桿。可是,現實的執行難的問題讓筆者深深的感到了涼意。執行難,早已讓我國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讓人民的利益落空。而這中間,有多少「難」,是難在執行人員難作為或不作為上?
一、執行「四難」添一難,執行人員難作為。
何謂執行難呢?難,使人感到困難,是一種主觀感受,因此客觀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是難。所謂執行難,是指有條件執行,但是由於主客觀方面的原因執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關系案的影響,受到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的影響,或者強制執行將出現不良的社會後果,執行不下去,這才叫難。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執行難不同於沒有執行條件的不能執行,它是指客觀上案件有條件執行,但卻由於種種原因或理由而沒有執行的情況。
1999年,黨中央下發中發11號文件,將「執行難」歸結成「四難」:一是被執行人難找;二是執行財產難尋;三是協助執行人難求;四是應執行財產難動。這「四難」令多少人貌似受到法律保護後又對法治的力度動搖或喪失信心?
這么多年過去了,這「四難」放在今天仍是非常恰當,而且時常被提及。但是,隨著經濟社會形式的變化,似乎這「四難」還不夠,似乎還要加上「一難」,即「執行人員難作為」來湊足「五難」,才可以較為完整的概括現如今的「執行難」。值得備注下的是,「第五難」可能很多時候的表述為「不作為」,可能會讓很多兢兢業業、盡心盡力的執行人員不滿,還請這部分人主動忽略,對你們來說是客觀「難作為」。
不管是因為前「四難」及系列周遭環境導致了客觀上的執行人員「難作為」,還是部分執行人員主觀上的「難作為」,現在很多人民群眾的真實感受確實就是:打官司肯定贏的,可是贏了拿不到錢啊;有關系、肯出錢,他(執行人員)就給你多動動早結案;沒關系、沒錢,他就一直拖一直拖,你催一下不動,催兩下不動,催十下可能動一下,反正就是有各種原因不給你執行到位。
這樣的主觀感受代表了社會上很大一部分人的聲音,筆者絕對相信這些聲音不是空穴來風。前「四難」都是從法院外部系統找原因,而「第五難」是從法院執行內部找原因。
我們大都學過唯物辯證法,知道內因與外因的關系問題。唯物辯證法認為:內因是事物存在的基礎,是一事物區別於他事物的內在本質,是事物運動的源泉和動力,它規定著事物運動和發展的基本趨勢;外因是事物存在和發展的外部條件,它通過內因而作用於事物的存在和發展,加速或延緩事物的發展進程,但不能改變事物的根本性質和發展的基本方向。所以,內因是第一位的原因,外因是第二位的原因。我們的法院系統,是不是可以更多地利用下唯物辯證法的內外因關系問題,直面自己的內因,多從內因上正視分析自己,多從內因上來破解「執行難」呢?
二、什麼導致執行人員難作為?
判決公正相對容易,執行公正難能保證。有被執行財產卻不被執行,誰之過?人民群眾贏了官司卻體會不到法治的公正,何解?這時,國家往往就首當其沖的被人民推定為過錯的創造者,而代表國家司法的法院理所應當的就成了替罪羊。
其實這個替罪羊也沒有被冤枉。排除執行「四難」,法院執行人員難作為,確實在很多時候讓申請執行人感受不到公正的力量,這可能就是司法對申請執行人最大的不公正吧?
第一, 執行過程中的法院關系主義和地方保護主義,讓執行人員難作為。
在執行過程中,以地緣為根本的人際關系使執行工作難於開展,很多時候與其說法官是在用法執行,還不如說是用情用理在執行。情理執行方式本沒有錯,可是很多時候法理好說、情理難分,加上執行人員的素質與性格等問題,很多執行工作做不通思想工作就被擱置了。有些法院推崇「不熟不理」,這種態度嚴重影響了執行的可行性與力度性。有些地方法院為了保護本地企業和政府部門,對外地法院的執行橫加干預,既阻礙了執行程序的進程,也加大了當地企業抗拒執行的氣焰。在這種氛圍下,即使部分執行人員有心去執行,也無力單獨推進。而且,渾水摸魚的執行人員應該更多些吧?
第二, 執行法官瀆職,讓執行人員難作為。
執行法官瀆職不辦事,是很多社會民眾的主觀感受。原劉貴祥局長曾說,法院執行存在的消極腐敗問題,也是執行難的原因之一。打鐵還需自身硬,破解執行難題,抓好執行工作,理所當然要加強執行隊伍廉政建設,預防執行行為失范,從嚴查處執行腐敗,這是時刻不能放鬆且必須抓長、抓細、抓常的工作。雖然說法院執行存在的失范、不廉現象不是執行工作的主流,但總有一些暗地裡的關系交易、權錢交易的實例讓法治蒙羞。如果執行法官自覺給力,那就是法治之本,是申請執行人的福音。筆者相信多數執行法官都是光明正大之人,只是部分害群之馬的陰暗行為讓法院執行系統背了黑鍋。這些害群之馬的存在,產生了「100-1=0」的效應,嚴重危害司法公信,損害人民群眾對執行的信任度、認可度,必須以堅韌不拔的毅力和鐵的手腕予以治理和清除。
執行法官不善或不敢利用「拒執罪」及手中的強制措施權,導致執行案件始終懸而不決,執行法官太軟,也是很多社會民眾的主觀感受。執行法官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就應依法履行法律所賦予的強制執行的職責。對於那些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執行法官就應該利用手中法律賦予的權力,對其採取法律制裁措施。但是,那麼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決、裁定,法院採取的制裁措施卻相對很少,或者說力度不夠。這就可能讓被執行人錯誤地認為:我不履行法院的判決、裁定,看你法院能把我怎麼地?國家出台了那麼多針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性措施,都要靠執行法官去最終落實到位。執行法官如果能夠落實,或能夠履行法定職責卻拒絕履行、不適當履行或拖延履行,那麼就屬於瀆職。現實中,有多少申請執行人感受到了這種瀆職?當這種瀆職的感受被放大出去,導致的社會效果就是:全體執行法官不作為。
第三, 法院部分執行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太差,或者說懶政、庸政思想嚴重,讓執行人員難作為。
對申請執行人來說,法院既給不出公正的執行結果,也給不出一個積極推進執行的印象。申請執行人催催就動動,甚至屢催不動,這種現象絕對很多。沒有結果,也沒有過程,申請執行人去哪裡看見法治的公正?這樣的執行過程和結果無異於生效判決、裁定被「雞飛蛋打」。
三、執行人員難作為,可能起源於立法不公。
執行難產生的根源,可能首先就在於立法的不公正。立法都如是說了,執行人員更可能就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縱觀我國執行相關法律規定,我國現行法律在民事執行中更多地考慮到被執行人和國家的利益,而較少或沒有考慮到申請執行人的利益。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須費用和生活必需品。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以列舉的方式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的八種財產不得查封。雖然這樣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被執行人及其家屬的基本生存權,但是,只考慮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計,不考慮申請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計的做法,其實質就是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生存權在法律上沒有同等對待。因此,很多時候在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法院執行人員不管是出於主觀還是客觀原因,似乎都可以倚仗「不同等對待」的原則不執行這些財產,致使申請執行人不能依據生效判決得到應有的財產。
對於申請執行人來說,這樣真的公正嗎?公正,意味著判決書所確定的權益應在實際中給予申請執行人。司法公正既包括判決公正,也包括執行公正,執行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結果公正。沒有執行程序和結果公正,判決公正就沒有任何意義。可喜的是,國家已經看到了這種不公,並相繼出台了各類措施來消除這種不公,這對申請執行人來說,絕對是值得奔走相告的好事情。
四、期盼執行人員「能執行、肯執行」,還是要靠法院的執行!
步入2016年,全國法院系統都在執行問題上卯足了勁,希望真正通過執行的力量實現法治的目標。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工作報告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提出要向「執行難」全面宣戰,破除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藩籬。
在上海,針對群眾反映「執行難」的突出問題,上海法院持續開展了「轉變執行作風、規范執行行為」、「涉民生案件集中執行」和「集中打擊拒執犯罪」等專項行動,「執行難」問題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但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人難找、執行財產難尋、協助執行人難求、應執行財產難動、被執行人規避和抗拒執行等問題依然存在,勝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尚未充分及時地得到實現。因此,上海高院將解決「執行難」問題作為2016年重點工作之一,決定在全市范圍內開展破解「執行難」專項治理活動。
口號喊的響,不要只是嚷嚷上口效果差!不要讓它只是為了讓人聽見!沒有申請執行人會跟著口號走。要將這些響亮、充滿公正的口號真正落到實處,還是要靠法院的執行人員。
客觀地說,法院的執行工作需要「能執行、肯執行」的執行人員來推動。「能執行」代表執行人員有能力處理復雜多變的執行案件,具有豐富的法律知識;「肯執行」代表執行人員全心全意為雙方當事人服務,沒有絲毫偏袒。如果法院有一支高素質的「能執行、肯執行」的執行隊伍,沒有關系主義,沒有地域主義,沒有徇私舞弊,執行人員在工作中可以靈活運用各種法理、情理、道理等來推進執行工作,那麼,即使最後的執行結果可能不盡如人意,申請執行人可能也是欣慰的,社會效果可能也將是良性的,法治的實現可能也就不遠了。
主觀地說,法院該如何把執行人員培養成「能執行、肯執行」的人才呢?說來說去,這應該也是法院的一個執行問題吧?原最高法執行局局長劉貴祥曾在接受《人民法治》的專訪時指出:必須「逢山開路,遇水架橋」,傾盡所能,只爭朝夕,一個問題一個問題地去解決,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如果各級法院執行人員都能傾盡所能、只爭朝夕,執行難,將不再是個沉重、哀嘆的話題。
謝謝閱讀!
⑤ 2014年國家對執行難有有效措施嗎
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作為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肩負著及時、完全收回案件標的款的重任。在執行程序中能否通過有效途徑切實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直接關乎申請人債權的實現。為此,2013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開始施行《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院將與銀行建立網路專線,共享被執行人信息,共同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信用懲戒,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執行效率。
但由於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相對健全的財產調查制度,對財產查明措施缺乏強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被執行人財產的信息管理沒有全面具體規定,被執行財產信息不清楚便成了執行難問題中的一個頑結。在當前法院執行實際情況中主要出現以下幾個問題:
問題之一,立法上當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制定有民事強制執行法律,而我國至今仍沒有一部完整獨立的《民事強制執行法》,立法滯後於現實。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增加了執行編,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關的司法解釋。但這些法律條文過於籠統,過於簡單,過於原則性,無法解決當前執行工作中日益紛繁復雜的狀況。
問題之二,當今社會並未真正形成支持法院執行工作的良好氛圍,個別協助單位仍存在不願協助、或消極協助執行的現象,甚至妨礙、阻撓法院執行;一些地方、部門沒有從維護法制的高度去認識法院的執行,為了本地、本部門的利益,消極配合甚至阻礙法院的執行。
問題之三,就當前執行工作現狀而言,執行力度的不斷加大是值得肯定的。但對規避、逃避執行等拒不履行執行義務行為的懲治和打擊力度卻遠遠不夠,導致公眾認為法院缺乏強制力。如有的法院在面對拒不履行執行義務的行為時,往往對被執行人採取罰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對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協助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一般也只給予罰款處理;對這些違法行為,真正以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文書罪予以定罪處罰的則少之又少,打擊力度不夠。為了破解執行難問題,提升判決的可執行力,建議:
1、對拒不履行債務者的相關信息,輸入社會個人信用信息公共查詢系統,並限制其高消費(購買高檔轎車、高檔住宅、家電設備及高消費娛樂等)。凡違反規定進入被執行人信息管理系統的,以故意妨礙執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文書罪,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這樣,可以使其中有償債能力而逃避履行債務者,迫於進網產生的信譽壓力,及早履行債務而換取消除登記。
2、被執行人信息管理網路系統,由法院組織建立,向社會公開,並與公安機關、機場、銀行等組織聯網並對執行過程實行步步監控,當事人均可以憑借案號對自己案件的執行情況在系統中查詢。以此強化監管方式、使得執行更為透明化,解決執行難問題。
3、將被執行人信息平台與執行快速反應機制相結合。防範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民事訴訟法中新增了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但是,防範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需要公安機關、金融機構、房地產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及時配合,若法院按照普通方式辦理財產的查找、查封、凍結等措施,必將耗費大量的時間,很有可能輸在與被執行人「賽跑」的過程中,因此,有必要將被執行人信息平台與執行快速反應機制相結合,縮短過去層層審核匯報時間。以信息管理平台為基礎,當事人可在網路上提供相關證據資料,通過審核直接與相關單位機關聯系。
⑥ 保監會金融工作的意見
近兩年快速發展的互聯網金融,終於迎來了中國監管部門的指導意見。2015年7月18日,中國人民銀行等十部委發布《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指導意見》),為互聯網金融不同領域的業務指明了發展方向,同時也預示著互聯網金融公司或將開啟新一輪洗牌。
本次《指導意見》,除了負責金融監管的「一行三會」以外,其他和互聯網有關的部委均有參與,體現了「協同監管」的原則。但十龍治水,對部委之間的協調要求更高。
《指導意見》全文6000多字,對互聯網金融相關的方方面面的內容進行了闡述。如何解讀它?它將給互聯網金融行業帶來哪些影響?官方如何定義互聯網金融?「正規化」後P2P公司的未來前景?第三方支付平台將面臨什麼挑戰?針對該意見中的核心內容有以下見解。
1、《指導意見》明確了互聯網金融的定義,主體是金融機構和互聯網企業,功能是提供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服務。
對於互聯網金融的作用,可結合之前《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金融支持小微企業發展的實施意見》和《國務院關於大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這兩份文件分別提出:「充分利用互聯網等新技術、新工具,不斷創新網路金融服務模式。」和「支持互聯網金融發展,引導和鼓勵眾籌融資平台規范發展,開展公開、小額股權眾籌融資試點,加強風險控制和規范管理」,政府之所以鼓勵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是看到了其對支持小微企業和大眾創業的正面作用。
此外,「互聯網金融」有兩條不一樣的路線,之前在業界也一直有爭論,即「傳統金融機構的互聯網化」和「互聯網企業的金融化」,而這次的《指導意見》均給以鼓勵。其中特別提及了電子商務企業,但從邏輯上看有一點奇怪,因為按理說電子商務企業也屬於廣義的互聯網企業,之所以單獨列出作為強調,可能還是考慮電子商務對新經濟的重大影響。之前國務院於5月4日發布了《關於大力發展電子商務加快培育經濟新動力的意見》,也專門提出「推廣金融服務新工具」和「規范網路化金融服務新產品」,都和互聯網金融相關。
而「拓展普惠金融的廣度和深度」被確定為互聯網企業從事金融業務的核心目標之一,需要特別的注意。「普惠金融」的外延存在一定的爭議,但其基本含義是讓傳統條件下接觸不到金融服務的群體能夠接觸到金融服務。如果互聯網金融企業將相對稀缺的資金大量轉移給本身資金量很大的企業,或者融資方向並不是國家政策所鼓勵的,則和普惠金融的方向相悖。因此互聯網金融企業也需要考慮吸收的資金從哪裡來,到哪裡去,是否服務實體經濟,是否有正面的社會效果。
2、簡政放權是本屆政府改革的一大重點,在《指導意見》中也再次進行了強調,但並無特別的新內容。
之前已有多個省市出台了對於互聯網金融的鼓勵政策,比如《浙江省促進互聯網金融持續健康發展暫行辦法》、《關於促進上海市互聯網金融產業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支持互聯網金融創新發展的指導意見》,看起來得到了《指導意見》的肯定。可以預料,接下來各省均會推出針對互聯網金融的優惠政策,這對互聯網金融企業無疑是利好消息。
例如落實和完善有關財稅政策。這和國家對於創業企業的財稅政策是一致的。值得關注的是營改增在互聯網金融領域如何落實,由於業態眾多、產品復雜,並不是很容易的事。如果考慮不周,還有可能因為抵扣的原因增加稅負。
再如,推動信用基礎設施建設,培育互聯網金融配套服務體系。該建議已有多年,但進展相對緩慢,積累的數據並沒有實現共享、打通。隨著互聯網徵信的發展和大數據技術的應用,有可能帶來一些變化。但數據的使用不是隨心所欲的,互聯網企業在使用數據方面必須遵循中國有關個人數據和企業數據法律法規的管制。《徵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從事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加工、保存和對外提供,屬於徵信業的范疇,尤其是若涉及個人信用信息的,按照法律規定必須要申請徵信牌照。
3、明確互聯網金融監管責任。
對互聯網金融本質的定性,決定了整體的監管思路,即以金融監管為主,還是互聯網監管為主。目前中國的金融監管體制屬於分業監管,而互聯網金融企業已經形成了實際上的混業經營。「分類監管」原則和目前大的監管框架一脈相承,比較容易實現,在《指導意見》中也有清晰的權責劃分,但如何「協同監管」「創新監管」很考驗監管者的智慧。寬松的監管環境如果沒有實現良好的效果,也有可能轉向更嚴厲的監管。
具體看,一方面,在該意見中總共五次提及第三方支付,而提了三次「應當」,兩次明確、具體的「不得」,語氣較為嚴厲,可見在第三方支付牌照頒發四年後,監管部門更加強調監管。根據我們了解,目前互聯網支付行業受到監管部門的重點關注,有的互聯網支付公司在風險隔離和用戶實名認證方面存在較大漏洞,成為網路犯罪或者洗錢工具。對目前互聯網支付涉足的資金託管業務,監管部門持有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此次《指導意見》確認了P2P網路借貸的性質,明確該類借貸行為受到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范,這和之前業界對P2P的法律分析是一致的,即基於民間借貸的框架。個體網路借貸機構定位是信息中介,不是信用中介,意味著個體網路借貸機構只能做交易的撮合,不能觸碰投資者的資金,更不能以自身信用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然後再發放貸款。
個體網路借貸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但具體什麼叫「增信服務」並沒有準確定義。之前國務院和銀監會、保監會發布的文件中,也有提及「增信服務」,比如《中國銀監會關於深化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意見》提出「在規范現有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基礎上,推動完善多層次、多領域、差別化的融資性擔保體系,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性擔保機構加強規范合作,進一步增強擔保機構的擔保能力,引導其更好地為小微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但和P2P平台提供的增信服務不是同一語境。根據我們的理解,P2P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務意味著平台自身或者其關聯方不能向投資人提供擔保,但是某些平台利用自身收入設置「風險備用金」對投資人的壞賬承擔一定程度的賠付,是否屬於「增信服務」,仍有待監管細則的進一步澄清。
此外,「網路小額貸款」是一個亮點,目前線下的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范圍均受到「地域」限制,而網路小額貸款有可能突破這一地域限制。根據我們的了解,已經有試點允許創新型互聯網小貸公司,允許其突破經營地域限制。不過,對網路小額貸款公司的風險控制技術也是一個極大的考驗。
上海市黃浦區法院對受理的P2P糾紛進行了一些實證分析,發現有以下一些問題:被告分布地域廣、送達困難;案情相對簡單,但案件審理周期長;簡單借貸糾紛背後有涉眾因素,影響面大;財產線索多,訴訟保全工作量大,實際保全成功的財產少;保證人擔保效力微弱,信用風險大;案結事不了,面臨後續執行難。可見,P2P如果不在源頭上加以規范,靠司法途徑解決糾紛成本較高,效果也不好。
除了上述提到的,《指導意見》還明確將股權眾籌融資方限定為了小微企業,並對關鍵信息的披露提出了要求,則一些希望以股權眾籌作為融資補充手段的大中型公司(比如房地產公司)今後無法操作。
另外,該意見明確,互聯網信託、銀行理財產品或者資產管理計劃等風險程度較高的產品,通過互聯網平台銷售該類產品,均應當遵循合格投資者的要求,投資者必須具備特定的風險承受能力和風險識別能力。之前曾有以「信託100」網站為代表的互聯網公司對信託實際進行拆分,銷售給不符合信託購買條件的公眾,但中國信託業協會發聲明指出了其違法性。中國銀監會辦公廳發布的《關於信託公司風險監管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堅持合格投資人標准,應在產品說明書中明確,投資人不得違規匯集他人資金購買信託產品,違規者要承擔相應責任及法律後果。堅持私募標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戶發送產品信息。准確劃分投資人群,堅持把合適的產品賣給適合的對象,切實承擔售賣責任。」除了投資門檻不低於法定標准外,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的調查以及風險揭示工作,也是互聯網金融公司必須考慮的問題。
互聯網消費金融目前非常火熱,和消費有關的分期產品層出不窮。但《指導意見》只提及取得牌照的消費金融公司開展業務的概括性要求,而沒有提及互聯網公司間接從事消費金融業務的定性,似乎不夠嚴密。
4、客戶資金的第三方存管制度引起業界普遍的關注,「存管」不同於「託管」。
嚴格來說,託管業務中的委託人是投資人,所有資金的交易均需通過事先預留的印鑒發出投資指令,然後由銀行審核後操作。指導意見中的「第三方存管」應該和證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銀行存管類似,主要著眼點是平台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的分離和分賬管理。
銀監會創新監管協作部處長蔣則沈曾在一篇文章中提到:「資金託管是第三方平台獨立的監督行為,P2P平台不能將存款代替託管。有些P2P平台宣稱投資者資金是第三方託管,實際只是在第三方平台開了戶,資金還是由P2P平台支配所有。這種『假託管』多是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上設立一個資金賬戶,投資者直接把資金打入該賬戶。而且和投資者直接發生資金交易關系的是P2P平台,不是融資者。這樣相當於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上開了個儲蓄賬戶,賬戶上的資金可以任意支取,第三方支付只是提供了一個資金通道,根本起不到對資金進行監管的作用。資金流經過P2P平台,風險可想而知。『假託管』P2P平台跑路概率高,應該重點關注。」
而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的調研報告也指出社會上不時出現的P2P平台跑路事件,多採用」偽託管」模式,並沒有真正起到保證客戶資金安全的作用。從體驗、便捷度和服務意識來說,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託管應該比銀行更好;但從安全性來說,銀行的資金存管要普遍優於第三方支付,可以避免出現第三方支付機構侵佔、挪用客戶資金的風險,當然成本也會更高。《指導意見》確認了以銀行為主體的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對於缺乏市場影響力的中小P2P平台,會是很大的挑戰,因為銀行在篩選合作方時,普遍比第三方支付結構要嚴格的多。
5、監管部門在鼓勵創新的同時,也守土有責,要做好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工作,相信未來將會結合互聯網的特點細化。
之前中國人民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局副局長朱紅表示,互聯網金融的發展給市場帶來了活力,給消費者帶來了更多的選擇和便利,但問題肯定也是顯而易見的,其中涉及到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問題包括:如何保障信息安全;如何保障資金安全;如何保障信息對稱性,一方面提供產品的人要進行信息披露,另一方面買產品的人信息也要有真實性;如何保障合同的權利,格式合同很多隱性條款是消費者看不懂消費者無從知道的,把所有規則看遍不是可能的;如何保障監管到位。
此外,互聯網時代,用戶個人信息的保護變得更為迫切,因為一旦泄露,其損失比在線下泄露更大,更難以挽回。而互聯網金融涉及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更為敏感,泄露後危害也更大,因此必須從立法和技術上加以更嚴格的限制,也要對泄露用戶信息的行為進行更加嚴厲的懲罰。
6、傳統分業監管的格局下,金融機構「各回各家,各找各媽」,雖然也有監管協調的問題,但界限還是比較清晰的。
在《指導意見》出台前,互聯網金融存在著大量的「三不管」地帶,不出現嚴重的問題,監管部門不會也不方便出手。一方面,確實推動了創新,但另一方面,風險的積累和傳導也變得不可預料。《指導意見》的框架實際上仍然是根據機構和業務分別監管,絕大多數內容已在現有文件中有所體現,某種程度上,該意見是關於互聯網金融的監管政策整合和重述。面對互聯網金融的快速發展,如果仍是各管一攤、缺乏協調,可能無法應對變化,也讓傳統金融機構感到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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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關於銀行合規建設的建議
呵呵 建議如下:
(一) 商業銀行應樹立全面合規建設理念
首先,合規制度內容不僅應重視專業性,更要兼顧全面性。
根據監管要求,合規的「規」,既包括對現有的外部法律法規、行業准則和自律組織的規定,也包括銀行內部的規章制度。也就是說,商業銀行的合規建設,屬於廣義的范疇,相對於合法而言,范圍更廣,要求更高,既要合「外規」,也應合「內規」。因此,銀行同業不僅需立足金融機構的特殊角度,強化專業性的合規制度建設;也要從企業管理角度重視規章制度設置,建立完備的合規制度體系。從合規建設內容角度,商業銀行應重視全面性,不僅要涵蓋所有業務、各後台部門、各分支機構,更要涵蓋全體工作人員;不僅重視專業合規,還應涵蓋非專業合規。
其次,合規管理體系應注重完整性。
合規管理體系從內容角度,表現為商業銀行企業管理、日常經營管理合規和員工執業行為合規等多方面內容的有效整合;從執行力角度,合規管理應涉及商業銀行決策、執行、監督和反饋等不同工作環節;因此,合規建設及管理應成為商業銀行全行的工作,而不僅是合規部門及其高管的任務。目前,很多商業銀行的合規管理並沒有實現自上而下、完全滲透到全部日常經營和管理中的理想狀態。主要表現為:事前決策和事中執行的合規抓得緊,而事中監督和事後反饋環節的合規力度相對較弱;側重預先的風險防範,但對於合規績效考核、合規問責制度、誠信舉報制度等需持續改進的後續制度建設體系,相對弱化甚至不完整;合規管理的長效機制建設工作有待深化。
(二)商業銀行應注意法律與業務人才在合規管理工作中的的協作
根據銀監會監管要求,銀行合規管理人才需要具備「多面手」的特點,即法律知識和銀行專業知識並重。合規管理人才既要理解法律內涵,也應了解本行業務,需要具備較高的綜合素質。筆者認為,這一要求,也反映了合規與合法的關系,銀行合規內含了對合法性審查的要求,合法是合規管理的基礎。銀行要做好合規管理工作,就必須重視法律人才與業務人才的相互融合、充分協作。只有這樣,才有可能形成具有高度執行性的全面合理合規管理機制。
目前,某些商業銀行依然處於法律與合規部門分設狀態。法律部人員主要由法律專業人士組成,一般負責訴訟與合同條款的審查,基本屬於銀行合規管理的事後處理部分。合規部門的員工基本由風險控制部、業務部門的金融專業人員組成,這些人員普遍具有業務專業知識強,而法律常識相對欠缺的特點。也有的銀行雖然部門合設,但法律人才與業務人才的分工也依然過分清晰,與部門分設環境下的工作效果類似。在這種模式下,合規建設與管理人員,既要判斷業務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又要判斷是否符合行業的規則、自律規則和內部制度。從人力資源合理配置角度,形成對金融專業人員的法律素質要求高於法律專業人員的不合理狀態。
上述工作模式,將「合法」,這一合規管理的基礎工作安置在合規建設的後期,導致銀行實務工作中,合法性判斷與合規性審查難以有效對接,不利於提高銀行整體工作效率。
(三)商業銀行應優化合規監管機制,實現全行協作合規監管效果
要實現合規管理的最佳執行效果,需要商業銀行全行協作,各有側重,建立合規管理的層層防線,提高合規風險的管控能力。要達到上述效果,要求銀行合規監管制度建設細化,實現責任和義務的統一。
從合規制度建設角度,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及其部門業務負責人,普遍被賦予了對其管轄范圍內經營活動的首要合規監管職責。但在實際工作中,很多業務主管人員只履行合規監管報告職責而弱化合規監管的初步識別任務。究其原因,從合規監管機制角度,合規部門是負責合規性審查的最終機構,業務主管人員並不是合規監管的主要負責者。業務主管經常因更重視商業機會而從某種程度上忽略了合規責任的履行。
(四)商業銀行應重視合規人才的培育和發展
銀行業務創新是銀行業擺脫同質化競爭,進行市場拓展和提升競爭力的重要途徑,而這也對合規建設和管理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合規管理人員能力不足,導致其對合規風險的判斷難以把握:一方面因忽略風險而埋下風控隱患,另一方面又可能因過分誇大風險而影響本行的發展。從這一實務角度,對銀行合規人員提出比銀行監管機構更高的要求,除具備法律、業務知識以外,還要求其具有很好的學習和領悟能力。合格的合規工作人員,應能夠做到及時、正確把握法律、規則和准則的最新發展動態及其內涵,分析其對銀行業經營的影響,並及時提出規避風險的解決方案或建議。
目前很多商業銀行的合規人員水平有很大提高,但依然難以滿足上述要求,因此,商業銀行應重視在合規人才的吸收、培養方面加大投入。
(五)利用合規管理電子化加強執行力
很多商業銀行雖然建立了成型的制度、流程,但依然存在執行難現象。例如,按照商業銀行的相關制度,要求借力中介機構必須採用競標的方式,而實際操作中,往往流於形式甚至忽略此步驟,最終導致制度形同虛設,只是增加了行政管理成本。針對上述情況,商業銀行可以考慮利用合規管理電子信息技術平台的支持,降低人為干預等因素的負面影響。通過信息化途徑,建立融合制度檢索、合同審查、授權管理、合規互動問答、合規講堂、監管動態、反洗錢監控等工作為一體的合規管理電子信息化系統,既促進了業務部門和合規管理部門之間的流程化配合、銜接,實現了銀行內部實時互動與合規管理的可持續改進目標,又對加速銀行的運營模式由部門銀行向流程銀行的轉變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