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外交與外事的關系
兩者是一樣的關系,中國古代稱外交為外事,清末稱外務,近代才開始使用外交一詞。
外交通常是指一個國家為了實現其對外政策,通過互相在對方首都設立使館,派遣或者接受特別使團,領導人訪問,參加聯合國等國際組織,參加政府性國際會議,用談判、通訊和締結條約等方法,處理其國際關系的活動。
國家以和平手段對外行使主權的活動。通常指由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和外交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的對外交往活動。
(1)駐華金融機構和外交有關嗎擴展閱讀:
外交特徵:
當代外交具有以下特徵:
①獨立自主的外交權是主權國家的標志之一,外交的主導原則是主權平等;
②「外交授權有限」,外交涉及國家最高利益,外交決策權在國家最高決策機關,外交機關只是執行決策機關制定的決策,僅在一定限度內可以靈活掌握,遇有重大問題須請示決策機關;
③國家元首、政府首腦等國家領導人以各種方式的直接參與,起著愈來愈大的作用;
④全方位、多元化地參與外交活動是當代外交的發展趨勢。各國外交都受該國政治、經濟制度以及國內政策和需要的制約。
綜合國力是一國外交的基礎和後盾。經濟、文化、 科技、 體育等領域的官方對外聯系以及被稱為「人民外交」或「國民外交」的各類民間對外交往,是對外交的重要和必不可少的補充,但也受綜合國力的制約。
Ⅱ 金融機構與政府部門有哪些關系
國家政策對於金融機構的經營和發展會產生重要影響,金融機構有必要把政府部門作為一個市場來考慮,並制定以公共關系為主要手段的營銷策略,以保護自身合法經營,消除意料之外的政策風險。
Ⅲ 駐華大使有什麼特權及法律保護
駐華使節享有外交豁免權,其主要內容有:人身、館舍、住所和公文、檔案、財產不可侵犯;使用密碼通訊和可以派遣外交信使;在駐在國使用本國國旗、國徽;管轄的豁免;免納關稅和捐稅,免除一切役務。詳情可以查看1961年制定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
回答三個問題:
1.遭遇強制搜身,外交人員可以向駐在國外交部門提出抗議,要求道歉,賠償損失和懲辦責任人。一般不會進行訴訟。
2.刑事豁免權是針對特定主體等而言,規定其具有非經特別許可不受限制人身自由、逮捕或審判的權利。當然包括該主體不受任何機關和個人的搜查。
3.外交人員享有豁免權,所以是不可能被駐在國法院判處間諜罪的。對於這種情況可宣布該外交人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將其驅逐出境。
Ⅳ 外聯部和外交部有什麼區別啊
外聯部和外交部的區別如下:
1、職責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負責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世界其他國家政府及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外交事務。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是負責中國共產黨對外工作。
2、對外身份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代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而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對外聯絡部代表的是中國共產黨。
3、機構設置不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設置辦公廳、政策規劃司、亞洲司、西亞北非司、非洲司、歐亞司、歐洲司、北美大洋洲司、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司、國際司、國際經濟司、軍控司、條約法律司、邊界與海洋事務司、新聞司、禮賓司
領事司(領事保護中心)、香港澳門台灣事務司、翻譯司、外事管理司、涉外安全事務司、幹部司、離退休幹部局、行政司、財務司、機關黨委(部黨委國外工作局)、檔案館服務中心。
(2)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對外聯絡部設置辦公廳、研究室、一局(亞洲一局)、二局(亞洲二局)、三局(西亞北非局)、四局(非洲局)、五局(拉美局)、六局(東歐中亞局)、七局(美大北歐局)、
八局(西歐局)、黨群外事協調局、信息傳播局、禮賓局、幹部局、機關黨委、信息編研室。
(4)駐華金融機構和外交有關嗎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對外聯絡部主要職責是: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對外工作的方針、政策,跟蹤研究國際形勢和重大國際問題的發展變化,向中共中央提供有關情況和對策性建議;受中共中央委託,
負責中國共產黨同外國政黨、政治組織的交往和聯絡工作;協調、歸口管理中央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的有關對外交往工作。
參考資料
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網路--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對外聯絡部
Ⅳ 聯合國駐華人員享有外交豁免權嗎
外交豁免權適用於任何外交代表,不論是常駐代表或臨時使節,也包括其有限的眷屬在內,例如,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未有婚姻之女兒。具體如下:
外國駐中國使館的外交代表以及他們的家屬;
來中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
途經中國的外國駐第三國的外交代表和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持有中國外交簽證或者持有外交護照(僅限互免簽證的國家)來中國的外國官員;
經中國政府同意給予本條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的其他來中國訪問的外國人士。
Ⅵ 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和外交部的區別
主要區別是,性質不同、機構類型和主管機構不同、主要職責不同,具體如下:
一、性質不同
1、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
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是負責中國共產黨對外工作的職能部門。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外交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內主管外交事務的組成部門。
二、機構類型和主管機構不同
1、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
機構類型:中共中央直屬機構。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主管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主要職責不同
1、中共中央對外聯絡部
主要職責是:受中共中央委託,負責中國共產黨同外國政黨、政治組織的交往和聯絡工作,協調、歸口管理中央直屬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的有關對外交往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1)、貫徹執行國家外交方針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代表國家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代表國家和政府辦理外交事務。
(2)、調查研究國際形勢和國際關系中全局性、戰略性問題,研究分析政治、經濟、文化、安全等領域外交工作的重大問題,為黨中央、國務院制定外交戰略和方針政策提出建議。
(3)、按照外交總體布局,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經援、文化、軍援、軍貿、僑務、教育、科技、外宣等重大問題,負責與有關單位協調,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4)、負責處理聯合國等多邊領域中有關全球和地區安全以及政治、經濟、人權、社會、難民等外交事務。
(5)、負責辦理國家對外締結雙邊、多邊條約事務,負責國際司法合作有關事項,負責或參與處理涉及國家和政府的重大涉外法律案件,協助審核涉外法律法規草案,組織協調有關我國履行國際公約、協定工作。
(6)、牽頭或參與擬訂陸地、海洋邊界相關政策,指導協調海洋對外工作,組織有關邊界劃界、勘界和聯合檢查等管理工作並處理有關涉外案件,承擔海洋劃界、共同開發等相關外交談判工作。
(7)、發布重要外交活動信息,闡述對外政策,負責國家重要外事活動新聞工作,組織公共外交活動,主管在華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事務。
(8)、負責領事工作。管理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負責海外僑務工作;辦理和參與境內涉外案件的對外交涉工作;負責領事保護和協助工作,協調有關部門、地方政府並指導駐外外交機構處理領事保護和協助案件,發布領事保護和協助的預警信息。
(9)、負責協調處置境外涉我突發事件,保護境外中國公民和機構的合法權益,參與處置境內涉外突發事件。
Ⅶ 外交學院金融系怎麼樣
外交學院金融系實力還是非常強的。
本科金融學專業的培養目標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與道德修養,系統地掌握政治經濟學、西方經濟學和國際經濟學基本理論,掌握現代金融基本理論、知識和業務運作,了解國內外金融市場發展趨勢、富有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具有較強的交流能力,具有國際視野和全球意識、能夠熟練應用英語主要在金融機構從事涉外金融業務與管理工作和在相關政府機構從事金融外交的高級復合型人才。具體體現為:金融精通、英語嫻熟、全球視野、外交背景。
Ⅷ 金融機構與同行金融機構有哪些關系
同行金融機構已從對手關系逐漸轉變成長期緊密合作和互惠互利的關系。同行金融機構在產品開發、服務質量、風險和安保等方面進行全面的溝通與合作,可使自身產品既與生產能力相適應,又與客戶的需求相適應,降低成本,提高產品標准化程度,避免服務過度多樣化,減少同行惡意價格競爭,從而為雙方帶來更大的利益。雙方對產品質量的共同監督和控制有助於提高產品質量,減少因質量問題帶來的損失。
Ⅸ 各國的駐華使館歸哪管呢是外交部管嗎
不歸外交部管。各國駐華使館的性質與地位,目前在國際社會和各國國內法中間都沒有定論。維也納外交公約和國際慣例,有關於外交人員的豁免權問題。
參見:對於一國駐外使館的法律地位,目前法學界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主要有以下觀點。
(一)派遣國領域說。這是目前在我國刑法學界佔主導地位的觀點。大部分持該說者將一國駐外使領館直接視為派遣國的領域范圍,因而認為在使館內發生的任何犯罪應適用派遣國刑法。
(二)駐在國領域說。一國駐外使領館不屬於派遣國的領域。將駐外使領館視為派遣國的領域既缺乏國內法的根據,也缺乏國際法的根據。
(三)擬制領土說。該說認為:按照國際慣例,一個國家的領域還包括「擬制領土」
(四)主權所及說。認為:各國駐外使館雖在外國領域內,但按照國際法原則它並不服從接受國之裁判權,故本國駐外使館亦為本國法權之所及,因此,在本國駐外使館內犯罪者,應當適用本國刑法。
可以看出,上述「派遣國領域說」、「擬制領土說」和「主權所及說」,雖然對使館與派遣國領域的關系作出了不同的解釋,但有著一個共同特點,它們的立論前提都是:一國駐外使館仍處於派遣國的國家主權之下,或者說同樣享有主權,正是基於這種主權,派遣國使館才不受接受國的司法管轄,而僅接受派遣國的司法管轄,因而,駐外使館享有刑事管轄豁免。
二、外國使館在接受國不具有主權地位
按照現代國際法學的通常觀念,國家領域是指處於國家主權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包括地下及上空。[19]可以說,國家領域是國家主權行使的空間。「主權(sovereignty)」是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對內外事務的最高權力,是一種最高的和絕對的統治權。主權具有排他性,它不容許任何其他主體侵犯自己的行使空間。國際法承認國家在其領土上享有並得以行使排他的管轄權。例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定的專屬於該國當局的職能的權利。」《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同樣以第4條第2款做此規定。
為了確定使館是否屬於派遣國領域的延伸,最重要的是鑒別使館是否具有主權地位。
使館享有特權和豁免權,這是法律界一致公認的認識。那麼,這種特權和豁免權是否來自於派遣國的國家主權呢?答案應當是否定的。正確地說,使館的特權和豁免權是由國際法和接受國的法律所賦予的。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的規定,使館及其工作人員所享有的廣泛的特權與豁免,包括完全的刑事管轄豁免;該公約第22條3款特別規定:「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強制執行。」
國際法賦予使館以特權和豁免權是長期以來國家間相互尊重和相互禮讓的實踐結果,是維護正常的國際交往與合作的必要條件。使館及其外交工作人員的豁免權很早就已經確立,歷史上一個有名的案例發生在1584年,時任西班牙駐英國大使孟多查參與罷黜英國女皇伊麗莎白一世的陰謀,後陰謀敗露,但是,孟多查受到的懲罰只是被命令出境而沒有被審判。使館的特權和豁免在國際關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國際法院在「美國駐德黑蘭外交和領事人員案」中指出:「外交機構及其伴隨的特權和豁免,這是經歷了多少世紀以來的考驗。並經證明是在國際社會中有效合作的一種重要的工具,而且不問各國的國家組織及社會制度如何,均是有助於國家間達到互相諒解並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不可缺少的手段。」[20]外交特權和豁免,使得使館和外交人員可以順利地履行其職務,而不受當地的干擾和壓力,是國家之間保持正常關系所必不可少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在其序言中申明:「確認此等特權與豁免之目的不在於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各國通過本國的國內立法對上述國際法規則加以接受和採納,因此,可以進一步說,使館的特權和豁免權又是由接受國的法律所賦予的。我國人大常委會於1986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採用國內法的形式確認了《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賦予使館及其工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權;同時,該條例的第26 條規定:「如果外國給予中國駐該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去該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低於中國按本條例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中國政府根據對等原則,可以給予該國駐中國使館、使館人員以及臨時來中國的有關人員以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為了維護我國主權,將使館的特權和豁免嚴格限制在「有效執行職務」的范圍之內,條例第25條規定了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的義務,其中第4款規定:「不得將使館館舍和使館工作人員寓所充作與使館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由此可以看出,外國駐中國使館及其人員所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各項具體內容,均是由我國法律參照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並根據「對等原則」所確定的,並不是外國使館作為「外國領域」而本身固有的。我國的法律規定表明,我國政府在使領館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問題上沒有採用「治外法權說」,也就是沒有將一國駐外使館視為派遣國的領土。
顯然,相對於主權來說,使館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權是一種低層次的和派生的權利,而不是最高的和絕對的權力。使館及其工作人員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並不意味著自己不處於接受國的管轄權之下,不應解釋為享有可與接受國管轄權相對抗的主權地位,而只意味著享受接受國基於國際法和互惠原則給予的禮遇和優待。從國際法的角度講,使館及其工作人員有義務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尊重接受國的領土主權。因此,《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不妨礙外交特權與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項特權與豁免之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之義務。此等人員並負有不幹涉該國內政之義務。」
在國際法律實踐中,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實施的一些比較嚴重的犯罪行為,接受國可以要求派遣國放棄豁免權,以便加以審判。1984年,兩名瓜地馬拉駐美使館人員綁架薩爾瓦多前駐美大使的夫人,瓜地馬拉政府在該案中放棄豁免,結果該二人在美國受審後被驅逐出境。2002年,哥倫比亞駐英使館武官處秘書傑羅·索托-門多薩貝被指控謀殺了一名襲擊他兒子的男子,英國首相布萊爾獲悉後,以個人名義進行干預,要求哥倫比亞撤銷包括門多薩貝在內的兩名外交官的豁免權,使得此案在2003年被正式提交到法庭上。
接受國還可以要求由派遣國對享有外交豁免的人員進行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例如,1919年8月,美國駐瑞士公使館的助理武官在瑞士境內開車撞死一人,兩國達成個案協議,瑞士方面將該人交由美國,使其受到了美國軍事法庭的審判。此一做法目的在於促使外交人員遵守接受國的法律、不幹涉其內政。
三、使館的職責是特定的和有限的
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2條的規定,國家間互相建立使館,是採用「協議」的方式商定的。實際上,使館所履行的職責不是由派遣國單方面決定的,而是由相關國家根據國際法相互協商約定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3條規定:使館之主要職務如下:(1)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2)於國際法許可之限度內,在接受國中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之利益;(3)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4)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向派遣國政府具報;(5)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之友好關系,及發展兩國間之經濟、文化與科學關系。除此之外,使館還可以履行其他為接受國法律和國際法所許可的職務,比如:在接受國法律或國際慣例所許可的情形下執行領事職務,以及在取得接受國同意的前提下保護另一國的利益等。顯然,使館的職責是特定的和有限的,它們的行使必須以不違反接受國法律和國際法為前提條件。
根據國際的規定,使館的外交官可以在接受國領域行使某些具有司法特點的職責,比如: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是,外交和領事官員在接受國履行送達文書或調查取證的職責必須遵守以下規則:(1)文書送達的受送達人和調查取證的被詢問人必須是請求國的國民;(2)在執行過程中不得採用任何強制性措施;(3)有關的執行行為不得違反駐在國的法律。上述職責一般在民商事司法協助領域是得到普遍承認的;在國際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擴展到刑事司法協助領域。例如,《中國和加拿大刑事司法協助條約》第18條規定:「一方可以通過其派駐在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官員向在該另一方境內的本國國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駐在國法律,並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盡管國際法所規定的一國駐外使館所享有的職責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廣泛性,但是它與一國在其領土上享有並得以行使的排他的管轄權相去甚遠。《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41條第3款規定:「使館館捨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之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間有效之特別協定所規定之使館職務不相符合之用途。」公約的規定表明使館館捨不得以與使館職務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在這個問題上比較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在使館館舍內庇護他人,即所謂外交庇護,另一種情形則是在使館內拘留他人。
按照國際法的通行觀點,駐外使館不能夠行使外交庇護權。庇護是指國家對於遭受追訴或迫害而來避難的外國人,准其入境和居留,並給以保護的行為。[21]《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第(1)款規定: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聯合國大會在1967年12月14日通過的《領土庇護宣言》中重申上述規定。從以上國際立法實踐可以看出,庇護的前提是一國的國家主權。因此,在國際法上,庇護也通常被稱作領土庇護,國家只有在本國境內(即一國領土之內)才能給予某種受迫害的外國人以庇護的權利,並得以排除任何其它干涉,因為這項權力源自國家的排它的領土管轄權。現行國際立法與實踐均不承認使館享有外交庇護權。國際法院在對外交庇護案的判決中也曾指出,外交庇護包含著對接受國主權的損害,它使得罪犯不受當地國家法律的管轄,因而是對接受國專屬管轄事項的干涉。因使館進行外交庇護發生的國際爭端久已有之。歷史上一個著名的案例是:1762年,英國駐西班牙大使館庇護西班牙財政兼外交大臣黎培德,西班牙士兵進入英使館加以逮捕。1967年美國駐印度使館曾給予一蘇聯學生外交庇護,結果也遭到了印度政府的抗議。同時,使館也無權拘留他人,1896年,清政府駐英國公使館將孫中山拘留,經英國外交部出面交涉後將其釋放。
使館職責所具有的有限性和特定性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使館的權力是有限的和特定的,是基於國際法和平等互惠原則約定的,它不能無限膨脹,也不能超越接受國法律所設定的限度。
四、使館的法律地位不同於航空器和船舶
持「派遣國領土說」和「擬制領土說」的學者通常把使館與船舶和航空器相並列,援引我國《刑法》第6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在使館中發生的犯罪應當由派遣國法律管轄。我們認為,這種並列是沒有法律根據的。
我國《刑法》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這里僅僅列舉了船舶和航空器,根本沒有提及我國派駐國外的使館,因而,把使館塞進第6條第2款的適用范圍的做法已經大大超出了擴張解釋的范圍。實際上,不少國家的刑法典都把在本國的船舶和航空器視為本國領域,但是,我們沒有發現任何國家的刑法典將本國派駐國外使館的地位與本國船舶和航空器的地位相並列,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將本國駐外使館解釋為本國領域。各國刑法典在空間效力問題上對使館的沉默絕不是偶然的,它反映出一條基本的法則:使館的法律地位不同於航空器和船舶。
將船舶和航空器的地位與駐外使館的地位區別對待,這也是國際法的一般態度。有關的國際條約明確賦予航空器登記國對發生在航空器內的犯罪以刑事管轄權,例如,1963年9月14日訂於東京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第3條1款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對該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和行為有權行使管轄。」除該公約明確列舉的特殊情況外,非登記國不得為行使本國刑事管轄權而干預飛行中的航空器。有關的國際公約也明確賦予船旗國對發生在船舶上的犯罪以刑事管轄權,例如,1988年3月10日訂於羅馬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第6條1款規定:如果該公約所列舉的「罪行發生時是針對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發生在該船上」,船旗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刑事管轄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0條還明確限制軍艦對公海上的外國船舶行使登臨權。
相對於上述關於航空器和船舶刑事管轄權的規定,在任何國際公約中都找不到任何賦予一個國家對發生在本國駐外使館內的犯罪以屬地刑事管轄權的規定。因此,將使館的地位與船舶和航空器的地位相提並論的觀點在國際法上也是完全沒有根據的。
相反,國際公約要求各國應當加強對駐在本國的外國使館及其工作人員的保護,依照本國法律打擊侵害外國使館及其工作人員的犯罪行為。《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22條第2款規定:「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使館館舍免受侵入或損害,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之情事。」聯合國大會於1973年通過了《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該公約第2條第1款明確要求各締約國將下述罪行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罪行: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以及對應受國際保護人員的公用館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可以看出,使館及其工作人員屬於公約所要求保護的范圍。緊接著,該公約第3條第1款要求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發生在本國領土之內又符合上述第2條規定的罪行確定刑事管轄權。 1981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採取有效措施以加強對外交和領事使團和代表的保護及安全的專門協議》,重申各國政府應對嚴重侵犯外交和領事人員人身安全的罪犯繩之以法,嚴加懲處。
至於派遣國對於本國派駐外國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人員犯罪所行使的刑事管轄權,在我們看來,它體現的是一種屬人管轄權,而並非屬地管轄權。根據這種屬人管轄權,一國可以針對任何觸犯了本國刑事法律的本國公民行使管轄權,無論他處於何地,也無論他是否在外國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權。
Ⅹ 駐華領事館歸什麼部門管理
駐華領事館屬於別的國家,祝我們中國的辦事處,所以它歸外交部統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