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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犯罪主體

發布時間:2021-07-31 11:22:30

⑴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刑法條文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過失都不能構成本罪。這就是說,行為人明知設立金融機構應當經過批准,擅自設立屬於違法的行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設立金融機構而仍決意設立之,並希望發生金融機構擅自設立成功的危害結果。
至於設立的目的,則是為了牟取非法利潤。如果設立後又從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進行集資詐騙等犯罪活動的,則又牽連觸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這時,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擇一重罪處罰。

⑵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二十一、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案(刑法第174條第1款)
1、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機構及其他金融機構的;

⑶ 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的相關說明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金融機構的設立、開業需經國版家有關管理部門嚴權格審批,擅自設立、開業便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人員實行雙罰。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本罪屬於行為犯,只要一經設立,對外掛牌,就構成本罪,盈虧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四、行為人犯本罪後,隨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是為了集資詐騙,其行為即同時觸犯其它罪名,應按牽連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而不並罰。
五、《刑法修正案》將刑法174條「經人民銀行批准」,改為「國家有關部門批准」,是因為我國金融機構的批准權已發生變化,如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均已由中國證監會審批,保險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六、「擅自設立」,是指沒有取得金融業務管理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擅立分支機構,只可進行行政處罰,不屬犯罪。
七、本罪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密切聯系,研究確定彼罪時,要結合本罪的說明進行聯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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