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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條款

發布時間:2021-08-18 00:11:01

❶ 訂立關聯交易協議應注意什麼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採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採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後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准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於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於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麼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託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後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於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於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於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於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後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

❷ 有關關聯交易的法規

關聯方一般是指有關聯的各方,關聯方關系是指有關聯的各方之間存在的內在聯系。兩方或多方形成關聯方關系通常具有的特徵包括:1、關聯方涉及兩方或多方。關聯方關系必須存在於兩方或多方之間,任何單獨的個體不能構成關聯方關系;2、關聯方以各方之間的影響為前提,這種影響包括控制或被控制、共同控制或被共同控制、施加重大影響或被施加重大影響;3、關聯方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到交易的公允性。企業在日常經濟活動中,必然涉及到重多供應商、代理商等,在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情況下,企業間發生交易時,往往會從各自的利益出發,一般不會接受不利於自身的交易條款,這種交易視為公平交易,但是在存在關聯交易的情況下,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可能不是建立在公平交易的基礎上。
至於說控制是指有權決定於一個企業的財務與經營政策,並能夠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一般以母公司與子公司的形式出現。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約定對某項經濟活動所共有的控制,共同控制各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夠單獨作出決定,一般以合營形式出現。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或使其他企業依賴於本企業的技術資料等。當一方擁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決權資本,或者一方雖然只擁有另一方20%以下表決權資本,但實際上具有參與財務和經營決策的能力,一般認為對另一方具有重大影響,重大影響一般以聯營企業形式出現。
關聯方交易是指在關聯方之間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而不論是否收取價款。關聯方之間資源和義務的轉移價格是了解關聯方交易的關鍵。關聯方交易的主要類型包括:購買或銷售商品;購買或銷售除商品之外的其他資產;提供或接受勞務;代理;租賃;提供資金;擔保或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與開發項目的轉移;許可協議;關鍵管理人員報酬等。

❸ 關於關聯交易

構成關聯交易,A受B控制,B影響C,C影響D,所以A和D構成關聯交易

根據財政部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2006)》的規定,在企業財務和經營決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構成關聯方。

這里的控制,是指有權決定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企業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所謂重大影響,是指對一個企業的財務和經營政策有參與決策的權力、但並不決定這些政策。參與決策的途徑主要包括:在董事會或類似的權力機構中派有代表,參與政策的制定過程,互相交換管理人員等。凡以上關聯方之間發生轉移資源或義務的事項,不論是否收取價款,均被視為關聯交易。

❹ 關聯交易主要包括什麼

關聯交易主要包括:

(一)有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有形資產包括商品、產品、房屋建築物、交通工具、機器設備、工具器具等。

(二)金融資產的轉讓。金融資產包括應收賬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項、股權投資、債權投資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資產等。

(三)無形資產使用權或者所有權的轉讓。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業秘密、商標權、品牌、客戶名單、銷售渠道、特許經營權、政府許可、著作權等。

(四)資金融通。資金包括各類長短期借貸資金(含集團資金池)、擔保費、各類應計息預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五)勞務交易。勞務包括市場調查、營銷策劃、代理、設計、咨詢、行政管理、技術服務、合約研發、維修、法律服務、財務管理、審計、招聘、培訓、集中采購等。

(4)關聯交易條款擴展閱讀

由於關聯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對企業經營狀況有著重要影響,因而應全 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新修改的公司法的一個亮點,是首次對公司關聯交易進行規制。

新公司法第21條第1款明確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強制性規定,體現了法律對關聯交 易的基本態度,即對不公正關聯交易給予禁止。

新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做如此規定,是在充分衡量關聯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與危害性後,特別是在我國當前不公正關聯交易日漸增多的社情況下,做出的一種切合實際的制度選擇。

❺ 請教:香港聯交所對關聯交易的規定

聯交所上市規則規定,關聯交易是指上市發行人與關聯人士之間的任何交易。上交所上市規則規定,關聯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上市公司關聯人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上交所的定義與財政部會計准則一致。上海證券交易所5月1日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實施指引》(以下簡稱「上交所關聯交易實施指引」)也採用了財政部會計准則的規定。
綜上,關聯交易的定義一般通過「關聯人」和「交易」的界定來進行定義。但從立法技巧上看,聯交所是將關聯人士和交易簡單結合,再通過其他條款的解釋,引入「關聯人士」和「交易」,體現了英美法系立法特點。而上交所基本是直接引用財政部的定義,規定了「交易」的內涵,能夠保持披露和審計的一致性。但需要說明的是,上交所和財政部會計准則對關聯人的界定是不同的。
對於提升關聯交易立法層次問題,考慮到關聯交易是一個中性的概念,在很多國家和地區,如澳大利亞在《公司法》中都對關聯方、關聯交易、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在關聯交易中的法律責任進行界定,因此,建議我國《公司法》對關聯交易進行相關規定,使關聯交易的上市監管有法可依。

❻ 重大關聯交易定義

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於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為存在,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

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為存在,但它與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卻不相吻合。按市場經濟原則,一切企業之間的交易都應該在市場競爭的原則下進行,而在關聯交易中由於交易雙方存在各種各樣的關聯關系,有利益上的牽扯,交易並不是在完全公開競爭的條件下進行的。

關聯交易客觀上可能給企業帶來或好或壞的影響。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



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全面規范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❼ 關聯交易協議的簽訂應遵循哪些原則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採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採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後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准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繫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於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於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於,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於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麼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託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後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後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願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採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願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於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於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於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於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後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

❽ 什麼是關聯交易

關聯交易就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關聯交易是公司運作中經常出現的而又易於發生不公平結果的交易。關聯交易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廣為存在,從有利的方面講,交易雙方因存在關聯關系,可以節約大量商業談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並可運用行政的力量保證商業合同的優先執行,從而提高交易效率。

從不利的方面講,由於關聯交易方可以運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進行,從而有可能使交易的價格、方式等在非競爭的條件下出現不公正情況,形成對股東或部分股東權益的侵犯,也易導致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

(8)關聯交易條款擴展閱讀:

正是由於關聯交易使關聯者之間在定價過程中具有一定程度的靈活性,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影響者可能利用關聯交易轉移利益。因此,全面規范關聯交易及其信息披露便成為保障關聯交易公平與公正的關鍵。

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的根本目的在於使之具備相同於無關聯交易的公開與公平性質,確保關聯者沒有獲得在無關聯狀態下無法獲得的不當利益,以確保該項交易對公司及股東是公平和合理的。同時為投資者對該項交易行使表決權提供信息基礎,使投資者在了解關聯交易真實內容的基礎上作出投資決策,增強對證券市場透明度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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