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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對投資者採取遞進式監管包含

發布時間:2021-10-07 07:50:12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的第七章 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監管

第五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具體的上市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證券上市的條件、申請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協議的內容及格式;
(二)上市公告書的內容及格式;
(三)上市推薦人的資格、責任、義務;
(四)上市費用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准;
(五)對違反上市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六)其他需要在上市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五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與上市公司訂立上市協議,確定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上市協議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規定,並報證監會備案。
交易所與任何上市公司所簽上市協議的內容與格式均應一致;確需與某些上市公司簽署特殊條款時,報證監會批准。
上市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市費用的項目和數額;
(二)證券交易所為公司證券發行、上市所提供的技術服務;
(三)要求公司指定專人負責證券事務;
(四)上市公司定期報告、臨時報告的報告程序及回復交易所質詢的具體規定;
(五)股票停牌事宜;
(六)協議雙方違反上市協議的處理;
(七)仲裁條款;
(八)證券交易所認為需要在上市協議中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上市推薦人制度,保證上市公司符合上市要求,並在上市後由上市推薦人指導上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
證券交易所應當監督上市推薦人切實履行業務規則中規定的相關職責。上市推薦人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證券交易所有權根據業務規則的規定對上市推薦人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和證券交易所的有關業務規則,復核上市公司的配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等與募集資金及證券上市直接相關的公開說明文件,並監督上市公司按時公布。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或者上市推薦人就上述文件做出補充說明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報告期限和證監會統一制定的格式,編制並公布年度報告、中期報告,並在其公布後進行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報告期結束後20個工作日內,將檢查情況報告證監會。
第五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審核上市公司編制的臨時報告。臨時報告的內容涉及《公司法》、國家證券法規以及公司章程中規定需要履行審批程序的事項,或者涉及應當報證監會批準的事項,證券交易所應當在確認其已履行規定的審批手續後,方可准予其公布。
第五十七條 出現以下情況之一的,證券交易所應當暫停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並要求上市公司立即公布有關信息:
(一)該公司股票交易發生異常波動;
(二)有投資者發出收購該公司股票的公開要約;
(三)上市公司依據上市協議提出停牌申請;
(四)證監會依法作出暫停股票交易的決定時;
(五)證券交易所認為必要時。
第五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設立上市公司股東持股情況的檔案資料,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對股東持股數量及其買賣行為的限制規定,對上市公司股東在交易過程中的持股變動情況進行即時統計和監督。上市公司股東因持股數量變動而產生信息披露義務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在其履行信息披露之前,限制其繼續交易該股票,督促其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並立即向證監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將上市公司尚未上市流通股份與其已上市流通股份區別開來。未經證監會批准,不得准許尚未上市流通股份進入交易系統。
第六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上市公司董事、監事、經理不得賣出本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第六十一條 上市公司應當建立上市公司信息統計系統,並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及時報送、公布有關統計資料。
第六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行為,可以按照上市協議的規定予以處理,並可以就其違反證券法規的行為提出處罰意見,報證監會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比照本章的有關規定,對其他上市證券的發行人進行監管。

❷ 對於出現異常交易行為,交易所可採取哪些監管措施

上交所的監管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規交易承諾;盤中暫停賬戶當日交易;認定賬戶所有人為不合格投資者,限制其一定時期內參與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情節嚴重的,將給予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的紀律處分,並計入誠信檔案;涉嫌違法的,將上報中國證監會查處。深交所的監管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情節嚴重的,深交所可以採取限制證券賬戶交易;上報證監會調查。

❸ 國際證監會公布證券監管的三個目標都是什麼

證券監管三項目標分別為:

  1. 保護投資者;

  2. 確保市場公平、有效和透明;

  3. 減少系統風險。

為實現上述監管目標,應在相關法律框架下執行30條原則。這些原則分為八大類:

一、與監管機構有關的原則

1.應明確、客觀闡明監管機構的職責。

2.監管機構在行使職權時應該獨立、負責。

3.監管機構應掌握足夠的權力、適當的資源和能力來履行職能,行使職權。

4.監管機構應採取明確、一致的監管步驟。

5.監管人員應遵守包括適當保密准則在內的最高職業准則。

二、自律原則

6.監管體制應根據市場規模和復雜程度,適當發揮自律組織對各自領域進行直接監管的職責。

7.自律組織應接受監管機構的監督,在行使和代行使職責時應遵循公平和保密准則。

三、證券監管的執法原則

8.監管機構應具備全面的巡視、調查和監督的權力。

9.監管機構應具備全面執法的權力。

10.監管體制應確保有效率、有誠信地使用巡視、調查、監督和執法權力以及實施(被監管機構)有效合規的舉措。

四、監管合作的原則

11.監管機構應有權與國內外同行分享公開或非公開的信息。

12.監管機構應建立信息分享機制,闡明何時、如何與國內外同行分享公開或者非公開的信息。

13.當外國監管機構因履行職責需要咨詢時,監管體制應允許向其提供協助。

五、發行人原則

14.應對投資者披露全部、及時和正確的財務狀況及其它信息,以供其做投資決定。

15.公正、公平對待公司的所有證券持有人。

16、會計和審計准則必須高質量,為國際認可。

六、集合投資計劃(CIS)原則

17.監管體制應對希望推廣或者運營集合投資計劃方設立資格和監管標准。

18.監管體制應就集合投資計劃的法律形式和結構、客戶資產的分離與保護等提供有關規定。

19.正如對發行人原則所要求的,監管應該要求披露,這對於評估某一特定投資者集合投資計劃的穩定性和投資者對該項目的興趣非常必要。

20.監管應確保集合投資計劃的資產評估、定價和贖回在恰當、披露的基礎上進行。

七、市場中介原則

21.監管應為市場中介設定最低准入標准。

22.應根據市場中介所承擔的風險,提出相應的初始資本、持續資本及其它審慎要求。

23.市場中介應遵循內部組織標准和運營操守,以保護客戶的利益,確保合理控制風險以及管理層承擔與此相應的主要責任。

24.應確立處理市場中介倒閉的有關程序,以減少投資者損失和控制系統風險。

八、二級市場原則

25.交易系統的建立(包括證券交易所)應該經過批准,接受監管。

26.公平、公正的法則能適合平衡不同市場參與者的需求。對交易所和交易系統進行持續監管,以保證交易的健全。

27.監管應促進交易的透明度。

28.監管應發現並阻止操縱和其它不公平交易行為的發生。

29.監管應確保對大額風險、倒閉風險和市場混亂等進行適當管理。

30.證券交易的清算和結算系統應受到監管,並保證其公平、有成效、高效率和減少系統風險。

❹ 對於出現異常交易行為,交易所可採取哪些監管措施

您好,上交所的監管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規交易承諾;盤中暫停賬戶當日交易;認定賬戶所有人為不合格投資者,限制其一定時期內參與新股上市初期的交易;情節嚴重的,將給予限制證券賬戶交易的紀律處分,並計入誠信檔案;涉嫌違法的,將上報中國證監會查處。深交所的監管措施包括:口頭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要求提交書面承諾;情節嚴重的,深交所可以採取限制證券賬戶交易;上報證監會調查。

❺ 9. 關於投資者參與科創板股票交易的表述,錯誤的是( )

關於投資者參與科創板股票交易的表述,錯誤的是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需要,運用大量資金優勢進行集中交易。

《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交易特別規定》第二十三條:投資者應當按照本所相關規定,審慎開展股票交易,不得濫用資金、持股等優勢進行集中交易,影響股票交易價格正常形成機制。可能對市場秩序造成重大影響的大額交易,投資者應當選擇適當的交易方式,根據市場情況分散進行。

(5)交易所對投資者採取遞進式監管包含擴展閱讀:

投資者參與科創板股票交易,應當使用滬市A股證券賬戶。符合科創板股票適當性條件的投資者僅需向其委託的證券公司申請,在已有滬市A股證券賬戶上開通科創板股票交易許可權即可,無需在中國結算開立新的證券賬戶。

投資者需關注科創板股票交易方式包括競價交易、盤後固定價格交易及大宗交易,不同交易方式的交易時間、申報要求、成交原則等存在差異。

❻ 證券監管的對象

證券監管的對象涵蓋參與證券市場運行的所有主體,既包括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等證券金融中介機構,也包括工商企業和個人。對於證券監管對象的設定可以從不同角度加以闡述:
以證券市場參與主體之性質區分
依此角度,證券監管對象就是參與證券市場活動的各法人和自然人主體。一般包括:
1、工商企業。指進入證券市場籌集資金的資本需求者,也包括在證券交易市場參與交易的企業法人;
2、基金。既包括被作為交易對象的上市基金,也包括作為重要市場力量的投資基金(僅從不同角度看待);
3、個人。大致包含兩類。主要指證券市場上的投資者即資金供給者;另一類指各種證券從業人員;
4、證券金融中介機構。主要指涉及證券發行與交易等各類證券業務的金融機構。它既可以是專業的證券經紀商、承銷商、自營商,也可以是銀證合一體制下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5、證券交易所或其他集中交易場所。證券交易所是提供證券集中交易的場所,並承擔自律管理職能的特殊主體。它既包括傳統的有形市場,也包括以電子交易系統為運作方式的無形市場;
6、證券市場的其他中介機構。包括證券登記、託管、清算機構以及證券咨詢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
以各證券市場主體之地位與角色區分
依此標准,證券監管對象大致可分為四類:
1、上市對象(即籌資者),包括以股票、債券、基金等證券形式掛牌上市的各類市場主體;
2、交易對象(即投資者),包括所有參與證券買賣的市場主體;
3、中介對象,包括媒介證券發行與交易等各類活動,提供各類中介服務的上述金融機構、咨詢機構、市場服務機構等;
4、自我管理對象,主要指證券集中交易場所。
一種較為權威的國際通行劃分方式是法博齊(Fabozzi)和莫迪利亞尼(Modigliani)所指出的,從證券監管活動覆蓋面出發,認為政府應採取四種形式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
1、信息披露監管,即要求證券發行人對現實或潛在購買者提供有關交易證券的公開財務信息;
2、證券活動監管,包括對證券交易者和證券市場交易的有關規定(典型如對內幕交易的監管);
3、對金融機構監管;
4、對外國參與者監管,其內容主要是限制外國公司在國內市場上的作用以及其對金融機構所有權的控制。

❼ 我國對證券經營機構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法規定設立的經營證券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四條
設立證券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備任職資格,從業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五)有完善的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經營場所和業務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證券經紀;
(二)證券投資咨詢;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
(五)證券自營;
(六)證券資產管理;
(七)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經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之一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億元;經營第(四)項至第(七)項業務中兩項以上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證券公司的注冊資本應當是實繳資本。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和各項業務的風險程度,可以調整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證券公司設立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並根據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證券公司設立申請獲得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證券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證券公司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注冊資本,變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權的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條款,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停業、解散、破產,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收購或者參股證券經營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三十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證券公司的凈資本,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凈資本與自營、承銷、資產管理等業務規模的比例,負債與凈資產的比例,以及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控制指標作出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正直誠實,品行良好,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注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三十二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設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由證券公司繳納的資金及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組成,其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准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採取有效隔離措施,防範公司與客戶之間、不同客戶之間的利益沖突。
證券公司必須將其證券經紀業務、證券承銷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分開辦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三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應當存放在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證券公司不得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證券公司破產或者清算時,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和證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於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如實進行交易記錄;買賣成交後,應當按照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余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妥善保存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上述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業務、財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真實、准確、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對證券公司的財務狀況、內部控制狀況、資產價值進行審計或者評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公司的凈資本或者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該證券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新業務;
(二)停止批准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轉讓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五)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六)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七)撤銷有關業務許可。
證券公司整改後,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經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有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行為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責令其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
在前款規定的股東按照要求改正違法行為、轉讓所持證券公司的股權前,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限制其股東權利。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能勤勉盡責,致使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撤銷其任職資格,並責令公司予以更換。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證券公司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在證券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被依法指定託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間,或者出現重大風險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對該證券公司直接負責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財產,或者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❽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中監管機構的適當性監管職責包含哪些

《職責規定》共7章、51條,分別為總則、日常監管、風險防範與處置、案件調查與行政處罰、投資者教育與保護、其他職責、附則。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關於日常監管。派出機構負責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開展行政許可相關工作,對資本市場相關市場主體實施檢查,並按照規定接收相關市場主體依法報送的業務、財務等備案、報告材料,進行審閱分析。派出機構實施檢查或其他日常監管活動,發現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情形的,或者發現重大風險和問題的,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

二是關於風險防範與處置。規定派出機構以風險和問題為導向開展信息的搜集和分析工作,加強對市場的動態監測監控,督促市場主體提高防範和化解風險的能力。同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明確派出機構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債券違約、區域性股權市場、非法證券期貨活動等的風險防範和處置職責。

三是關於案件調查與行政處罰。擴展派出機構立案調查和協查工作職責,完善案件調查工作機制,明確派出機構負責管轄范圍內案件的審理、聽證工作等。案件調查過程中,依法採取凍結、查封等強制措施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負責實施。對於達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案件,派出機構將履行相應的移送程序。

四是關於投資者教育與保護。規定派出機構負責督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落實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組織推動投資者教育相關工作,建立常態化的投資者意見徵求機制,並按照規定開展轄區證券期貨投資者調查和權益評估評價。同時,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健全轄區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障檢查制度以及投訴處理登記備案管理制度,並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統一部署,推動建立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除上述職責外,派出機構還負責按照規定履行發展創新、統計調查、誠信建設、信訪舉報事項處理、信息公開、法律事務、輿情監測以及監管協助等職責。

❾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活動的監管

第三十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制定具體的交易規則。其內容包括:
(一)交易證券的種類和期限;
(二)證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證券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四)清算交割事項;
(五)交易糾紛的解決;
(六)上市證券的暫停、恢復與取消交易;
(七)證券交易所的開市、收市、休市及異常情況的處理;
(八)交易手續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准;
(九)對違反交易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十)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價指數的編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公布即時行情,並按日製作證券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
(一)上市證券的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
(三)與前一交易日收市價比較後的漲跌情況;
(四)成交量、值的分計及合計;
(五)股價指數及其漲跌情況;
(六)證監會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就其市場內的成交情況編制日報表、周報表、月報表和年報表,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在業務規則中對證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廢止條件作出詳細規定,並維護在本證券交易所達成的證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投資者有平等機會獲取證券市場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開披露的信息,並有平等的交易機會。
第三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有權依照有關規定,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1個交易日時,應當報證監會備案;暫停交易的時間超過5個交易日時,應當事先報證監會批准。
證監會有權要求證券交易所暫停或者恢復上市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市場准入制度,並根據證券法規的規定或者證監會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證券投資者的證券交易行為。
除上述情況外,證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證券投資者的證券買賣行為。
第三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及其會員應當妥善保存證券交易中產生的委託資料、交易記錄、清算文件等,並制定相應的查詢和保密管理措施。
證券交易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並報證監會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應當不少於20年。
第三十八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保證其業務規則得到切實執行,對違反業務規則的行為要及時處理。
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中規定的有關證券交易的違法、違規行為,證券交易所負有發現、制止和上報的責任,並有權在職責范圍內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符合證券市場監督管理和實時監控要求的計算機系統,並設立負責證券市場監管工作的專門機構。
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交易所之間建立以市場監管為目的的信息交換制度和聯合監管制度,共同監管跨市場的不正當交易行為,控制市場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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