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我的期貨公司有個規定:一旦入金之後,出金的時候必須留底100元,也就是說不能取出來,這合理嗎
不合理,正常每個期貨公司都有默認的留底資金,但這個留底資金是可以隨時全部取出的。只有當日盈利因為是日結算,要到第二天才能把盈利也取出,但不影響盈利資金開倉。
Ⅱ 新公司法第123條"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請問國務院有哪些規定
找不到的原因是因為還在制定中.這里有個消息,可以看一下http://www.junyuelaw.com/onews.asp?id=134
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23條的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據此,一份由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起草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條例》已於日前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現正在就此草稿向業內專家徵求意見。一位被徵求意見的專家近日向記者獨家披露了該草稿的主要內容。
據介紹,草稿共六章四十七條。主要內容有總則、資格和任免、職權和義務、工作制度、監督管理及附則。
獨立董事正式出現在上市公司高管序列中至今已近六年。2001年,證監會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開始了在境內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的實踐。資料顯示,截至2005年底,全國1377家上市公司已配備了4640名獨立董事,平均每家公司達3名以上。2005年修訂並於2006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公司法明確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有一定數額的獨立董事。獨董制度在法律層面最終得以肯定。
但是,被寄予厚望的獨立董事在實踐中卻遇到很多問題,如獨立董事獨立性不強,知情權、查閱權等履行職責所需的權利缺乏制度保障,責任機制不健全。因此,有的甘當「花瓶董事」,有的乾脆辭職,而在位上的又因無相關的制度保障,難以真正行使職權。
針對這種情況,草稿明確,獨立董事享有特別職權,即獨立董事除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職權外,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經獨立董事同意後方可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對變更募集資金用途及其他特定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同時,為使這項職權得以落實,草案還規定,上市公司應當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及時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保證獨立董事的知情權。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可以向公司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調查,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提供有關情況與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或隱瞞,不得干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基於獨立董事應當具有的獨立性,草稿賦予中小股東有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權利,並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董事會應當將所有符合規定的被提名人提交股東大會選舉。另外,對違反誠信義務的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監管部門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改正等措施。對違法違規者,監管部門可以公開認定其為不適當獨立董事人選,兩年之內任何上市公司不得聘任其擔任獨立董事。
北京律協公司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張曉森律師認為,草稿與指導意見相比,無論在保障獨董獨立性方面、具體行使職權方面都要更具體、更具操作性。尤其是賦予中小股東提名權,保障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可以說這是引入獨董制度的出發點之一。
〔相關資料〕
獨立董事與中小股東利益保護
我國公司法一開始並未規定獨立董事制度,但該制度率先在我國海外上市公司中試點。國家經貿委與中國證監會1999年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促進境外上市公司規范運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見》中就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董事會換屆時,外部董事應占董事會人數的1/2以上,並應有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2001年中國證監會頒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正式建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
從一定程度上講,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引進,是為了改變監事會監督乏力的狀況,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我國上市公司股權結構極不合理,控股股東股權比例過高,流通股股東比例低而且分散,國有股股權比例偏高。這就容易帶來嚴重的內部人控制問題,對大股東難以形成有效的制約機制。在資本多數決原則下,中小股東利益極易受到侵犯,如何保護中小股東利益,需要兩個方面著手:一方面,改變董事會成員結構,監控資金流向;另一方面,改變投票規則,增強公眾股表決力。這既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也需要獨立董事的積極參與,只有獨立董事積極參與到公司治理之中,並發揮有效的作用,才能確保公司的良性運作,從而維護中小股東利益,使獨立董事成為中小股東利益代言人。
但是我國證券市場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大量的操縱股價、包裝上市、大股東侵佔、利潤包裝、內幕交易等行為依然層出不窮。此外,我國獨立董事的整體規模偏小,在董事會中的構成比例也偏低,很多成為「花瓶董事」、「名人董事」。據網易財經《首份中國獨立董事生存報告》的調查顯示,33.3%的獨立董事表示,在董事會表決時從未投過棄權票或反對票;35%的獨立董事表示,從未發表過與上市公司大股東或高管有分歧的獨立意見;15%的獨立董事表示,所在上市公司存在拒絕、阻礙、隱瞞或者干預自己行權行為的情況;35%的獨立董事表示,並沒有能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不能獲取足夠支持自己發表獨立意見、做出獨立判斷的信息。這說明,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還需要完善。
以前有一個證監發[2001]102號關於發布《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的.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084
Ⅲ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行為規則
第三十七條期貨公司董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出席董事會會議,參加公司的活動,切實履行職責。
第三十八條期貨公司獨立董事應當重點關注和保護客戶、中小股東的利益,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
第三十九條期貨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循誠信原則,謹慎地在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維護客戶和公司的合法利益,不得從事或者配合他人從事損害客戶和公司利益的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本公司的商業機會。
第四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有關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報告,並遵循迴避原則。公司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備案,並定期報告相關交易情況。
第四十一條期貨公司總經理應當認真執行董事會決議,有效執行公司制度,防範和化解經營風險,確保經營業務的穩健運行和客戶保證金安全完整。副總經理應當協助總經理工作,忠實履行職責。
第四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收受商業賄賂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Ⅳ 哪些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2、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3、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4、最近一年內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5、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4)期貨公司的獨立董事應當保持擴展閱讀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證券公司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四分之一:
1、董事長和總經理由同一人擔任時;
2、內部董事占董事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時;
3、證券公司主管部門、股東(大)會或中國證監會認為必要時。
獨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並與公司及公司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性關系的董事。
Ⅳ 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對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實行資格年檢。
上述人員應當自取得任職資格的下一個年度起,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住所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提交由單位負責人或者推薦人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對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舉的情形作出說明。
第四十四條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未按規定參加資格年檢,或者未通過資格年檢,或者連續5年未在期貨公司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應當在任職前重新申請取得經理層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四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獨立董事、經理層人員和取得經理層人員任職資格但未實際任職的人員,應當至少每2年參加1次由中國證監會認可、行業自律組織舉辦的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在失蹤、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不能履行職責的,期貨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臨時決定由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行職責,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
公司決定的人員不符合條件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代為履行職責的人員。
代為履行職責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公司應當在6個月內任用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長、總經理、首席風險官。
第四十七條期貨公司調整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被有權機關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期貨公司應當在知悉或者應當知悉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期貨公司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受到非法或者不當干預,不能正常依法履行職責,導致或者可能導致期貨公司發生違規行為或者出現風險的,該人員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相關派出機構報告。
第五十一條期貨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法人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存在重大隱患;
(二)未按規定報告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分工調整的情況;
(三)未按規定報告相關人員代為履行職責的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未按規定對離任人員進行離任審計;
(六)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改正,並對其進行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一)未按規定履行職責;
(二)未按規定參加業務培訓;
(三)違規兼職或者未按規定報告兼職情況;
(四)未按規定報告近親屬在本公司從事期貨交易的情況;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期貨公司任用境外人士擔任經理層人員職務的比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或調整經理層人員。
第五十四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將其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一)向中國證監會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大事項,造成嚴重後果;
(二)拒絕配合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後果;
(三)擅離職守,造成嚴重後果;
(四) 1年內累計3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監管談話;
(五)累計3次被行業自律組織紀律處分;
(六)對期貨公司出現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重大風險負有責任;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期貨公司應當將該人員免職。
自被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2年內,任何期貨公司不得任用該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五十六條中國證監會建立期貨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誠信檔案,記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合規和誠信情況。
第五十七條推薦人簽署的意見有虛假陳述的,自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認定之日起2年內不再受理該推薦人的推薦意見和簽署意見的年檢登記表,並記入該推薦人的誠信檔案。
第五十八條期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辭職,或者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而被解除職務,或者被撤銷任職資格的,期貨公司應當委託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自其離任之日起3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期貨公司無故拖延或者拒不審計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指定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有關審計費用由期貨公司承擔。
Ⅵ 公司法對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有哪些規定
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上市目前而言,我國關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為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特別規定。這主要是指中國證監會對上市公司所作的具體規定,包括《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規范上市公司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則》等部門規章中關於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特別規定。公司在遵守《公司法》規定的同時,還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在部門規章中所作的特別規定。
Ⅶ 如何保持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首先,應當明確,獨立董事,是指沒有影響其對公司決策行使獨立判斷的關系。根據國際慣例,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僱用關系、交易關系和親友關系。最主要的,獨立董事是公司的外部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即他們既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員,也不是公司的職工;不僅現在不是,以前也不是;不僅在總公司不是,在分支機構也不是。所以,我認為: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主要在於兩個方面,一是獨立於大股東,二是獨立於經營者。 所謂獨立於大股東,即獨立董事應成為中小股東利益的捍衛者,而不是少數大股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幫凶。在公司的股東群體中,存在著大股東,特別是控股大股東與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差別甚至利益對立。大股東不僅擁有控股地位,更重要的是他們擁有信息優勢,擁有公司重大決策和實務的操縱權。近幾年來,我國上市公司中已經有不少大股東通過內幕交易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現象。要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在企業重大決策中得到保證,一個重要的措施,就是讓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並讓獨立董事真正成為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代表。 所謂獨立於經營者,即獨立董事要成為全體股東利益的捍衛者,而不是企業經營者或管理層或內部人損害非人力資本所有者(即股東)的幫凶。在企業內部,有三大利益對立關系:一是非人力資本所有者與人力資本所有者的利益對立關系,或者說是所有者與包括經營者在內的全體勞動者的利益對立關系;二是在所有者(即股東)內部,少數大股東與廣大中小股東的利益對立關系;三是在勞動者內部,少數經營者與廣大職工的利益對立關系。經營者作為企業經營活動的操作者和企業的管理者,其最大優勢是擁有操作權,並擁有信息優勢。在這兩點上,不僅一般職工是弱者,就是股東,甚至大股東都是弱者。經營者有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和操作權,對上損害所有者利益,對下損害職工利益,通過損害這兩者的利益,以獲取自己的最大利益。這時,就需要同樣具有信息優勢的獨立董事站出來,維護大股東的利益,有時也包括維護股東的利益(職代會和工會是職工利益的天然維護者,因此,獨立董事主要是維護股東的利益)。 總之,在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大股東是強者,中小股東是弱者;在經營者與所有者之間,經營者是強者(有信息優勢和經營權),所有者是弱者(在所有者數以萬計的上市公司,事實上是擁有信息優勢的經營者在操縱甚至愚弄一大批對公司信息知之甚少的股東。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就是獨於強者,幫助弱者制衡強者,而不能成為強者肉食弱者的幫凶。 根據以上分析,對獨立董事的要求應限定在獨立於大股東和經營者即可。比如,在過去三年內甚至五年內是本公司的雇員不能擔任本公司的獨立董事。作為公司幾年以前的雇員現在成為獨立董事,對於他獨立於大股東和經營者一般不會有什麼影響,即他不會因為曾經是本公司的雇員,就站在大股東一邊對付小股東,也不會站在經營者一邊對付全體股東。相反,他有過本公司工作的經歷,了解公司的許多內幕,對他擔任獨立董事,更好地捍衛廣大外部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利益,可能更有幫助。這里存在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與信息優勢的替代關系。與公司毫無關系的人、與公司距離越遠的人,越具有獨立性;但與公司距離很遠的人,對公司的情況一無所知,僅靠參加董事會的有限時間,很難對公司進行研究。而對公司有某些關系的人,對公司情況比較了解,在不影響其獨立性的情況下,由他們作獨立董事在董事會的決策中更具有優勢。 當然,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也要因公司而異。它取決於公司股權分散程度和大股東的控製程度,取決於經營者在公司的權力和地位。同時公司的所有制性質(國有企業或私營企業)也是獨立董事獨立性的重要條件。外部董事的獨立程度可能受到許多因素的影響,包括董事個人與公司的關系,董事的公司和職業與公司的關系,等等。如果存在這種關系,董事會應當作出適當判斷,以確定其對獨立性的影響,而不是使用機械的標准。因此,政府的法律和法規對獨立性應從獨立於大股東、獨立於經營者兩個方面作比較原則的規定,不宜太細。也就是說,給董事會留下一定的空間,使公司在不影響獨立性的前提下,能在更大范圍內選擇自己所需要的獨立董事。
Ⅷ 根據新《公司法》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 )以上的獨立董事
C:1/3
新《公司法》沒有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作出規定,1/3以上的規定是《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證監發[2001]102號】中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