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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56號文件

發布時間:2021-07-31 15:05:13

⑴ 境內對公外匯賬戶管理規定

哪有這樣子問問題的,太籠統了,想要真正解決問題,就說具體些。
比如你是想開立什麼性質的外匯帳戶,是有進出口業務想開立外匯帳戶,還是想借外債開戶,還是想引進外資開立帳戶。

⑵ 外匯延期收款

看看這個能不能幫到你!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貿易信貸登記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08-11-15 文號:匯綜發[2008]176號 來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列印] </SPAN>---------------------------------------------------------------------------------------------------------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對企業貨物貿易項下對外債權實行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56號)相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貿易信貸登記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見附件),現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貿易信貸登記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延期收款登記管理原則
第一條 為完善對外資產統計監測,規范境內企業貨物貿易項下對外債權的登記管理,保護出口企業的正當權益,保證跨境貿易活動與其資金流動的真實性和一致性,特製定本指引。企業貨物出口項下延期收款應按本指引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二條 企業自2008年12月1日(含,下同)後貨物出口而發生的期限超過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收款(以下簡稱「延期收款),須登陸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服務平台上的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網址:www.safesvc.gov.cn)辦理逐筆登記。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對企業延期收款的收匯額(以下簡稱「延期收匯額)實行余額管理,並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對延期收匯額進行調節。
第四條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為企業辦理待核查賬戶內延期收款資金結匯或劃出手續時,應按照《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辦法(匯發[2008]29號)進行操作,同時按照本指引為企業辦理延期收款的注銷手續。
第五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應加強對企業延期收款登記、結匯或劃轉以及注銷環節的現場及非現場監管,完善統計與監測管理。
第二部分企業延期收款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條企業自2008年12月1日後貨物出口而發生的延期收款,須登陸系統辦理延期收款合同登記和對外債權登記(以下簡稱「債權登記)。
貨物出口合同中如約定收匯日期晚於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企業須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合同登記,並於實際出口後辦理債權登記。債權登記時間為自出口報關單海關簽發日起至90天加上15個工作日。
無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約定收匯日期或出口合同約定收匯日期晚於出口日期不超過90天,而企業預計收匯日期將要超過出口日期90天的,企業可在實際出口後辦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記,合同登記的時間為出口後90天加上15個工作日,並於實際出口90天後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債權登記。
無出口合同、出口合同未約定收匯日期或出口合同約定收匯日期晚於出口日期不超過90天,而實際收匯期限超過90天的延期收款,企業應在實際出口90天後的15個工作日內同時辦理合同登記和債權登記。
第七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已為辦理過進出口核銷業務的企業辦理網上登記的注冊手續,用戶名為企業代碼,初始密碼為12345678。已辦理過預收貨款、延期付款或預付貨款登記的企業憑組織機構代碼和密碼進入系統。為安全起見,建議企業通過系統中「密碼功能」修改初始密碼(詳見《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企業端操作手冊)。
凡未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服務平台上注冊的企業,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推廣使用企業外匯信息檔案資料庫系統的通知(匯發[2007]46號)的規定,先到所在地外匯局注冊填報基本信息,外匯局將企業信息輸入企業外匯信息檔案資料庫後,系統將為新登記的企業完成網上登記的注冊程序。
第八條企業延期收匯額是根據企業前12個月出口收匯的一定比例(基礎比例)、債權登記及注銷情況等來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企業延期收匯額=前12個月出口收匯額×基礎比例—(已確認債權登記金額—銀行注銷金額)
第九條系統於每晚23時對企業當日完成債權登記的延期收款進行逐筆確認。如單筆延期收款債權登記金額不超過企業當前延期收匯額,系統將對該筆債權登記進行自動確認,否則,將不予確認。
第十條新成立、無出口收匯歷史記錄或出口收匯歷史記錄無連續性的企業,在辦理完延期收款債權登記後,可向外匯局申請人工確認。
第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暫不對企業的延期收款進行控制,企業已辦理債權登記的延期收款將被全額確認。
第十二條對已經確認延期收款債權登記的,企業須在系統中指定收款銀行為其辦理延期收款注銷。
第十三條企業在向銀行申請辦理延期收款的結匯或劃出手續時,除應符合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相關要求外,還應向銀行提交出口貨物報關單並申請辦理延期收款的注銷手續。
第十四條對已辦理債權登記的延期收款,如出現以下情況,企業應向外匯局提出注銷申請,由所在地外匯局確認注銷:
(一)出口退貨;
(二)經外匯局批准企業可在境外保留的外匯收入;
(三)其他無法收匯的情況。
根據出口合同約定企業不以貨幣形式結算的延期收款(如加工貿易進料抵扣),企業只需對以貨幣形式結算的延期收款辦理登記和注銷。企業境內收取外匯或人民幣且按照要求應當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的(保稅區外企業從區內企業收匯的除外),應當按上述規定辦理延期收款登記和注銷。
第十五條出口收匯歷史記錄有連續性但延期收匯額不能滿足需求的,企業可向外匯局申請調整基礎比例或申請人工確認。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業申請調增基礎比例距上次調增的時間應不低於3個月。
第十六條企業申請調增延期收款基礎比例時,應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參考格式附後);
(二)企業近三年出口及收匯(含延期收款)情況;
(三)企業延期收款登記情況;
(四)企業已簽訂未履行出口合同主要條款(封面、目錄、主要條款頁、簽字頁復印件);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企業申請人工確認延期收款債權登記時,應向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參考格式附後);
(二)企業前12個月出口、收結匯(含延期收款)情況(新企業除外);
(三)企業已簽訂出口合同主要條款(封面、目錄、主要條款頁、簽字頁復印件);
(四)出口貨物報關單;
(五)該筆延期收款的貿易信貸債權登記信息;
(六)外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銀行延期收款結匯、劃出及注銷操作指引
第十八條自發文之日起,各級銀行憑其上級銀行的授權材料,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網上操作注冊手續(詳見《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銀行端操作手冊)。
第十九條銀行從待核查賬戶為企業辦理2008年12月1日後出口且期限超過90天的延期收款項下資金結匯或劃轉手續時,應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報關單。如出口貨物報關單註明的出口日期在2008年12月1日之後,且資金到賬日期晚於出口日期90天以上的,應登陸系統核對與該筆報關單對應的債權登記信息,並按此次結匯或劃轉金額為該企業辦理延期收款債權登記注銷手續。如系統中顯示無該筆報關單,銀行不能為該筆報關單辦理外匯資金結匯或劃轉手續(保稅區外企業從區內企業延期收款的除外)。
第二十條銀行辦理企業服務貿易收匯、貨物出口項下期限在90天(含)以內的延期收款的結匯或劃轉手續,仍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部分外匯局延期收款登記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貿易信貸活動的特點和國際收支形勢,確定企業延期收匯額的核定原則和標准。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具體負責轄內企業延期收款基礎比例調整和人工確認。各分局、外匯管理部可根據轄區內具體情況對中心支局、支局進行相應授權。
外匯局應嚴格按照本指引審核企業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對於出口收匯歷史記錄有連續性但延期收匯額不能滿足需求的企業,外匯局可根據企業實際需求及具體申請,為其調整延期收款基礎比例或進行人工確認。
除特殊原因外,調增同一企業延期收款基礎比例距上次調增的時間應不低於3個月。
第二十三條對於新成立、無出口收匯歷史記錄或出口收匯歷史記錄無連續性的企業,外匯局可根據企業實際需求及具體申請,對企業登記的延期收款進行人工確認。
第二十四條外匯局在為企業調整基礎比例和人工確認延期收款債權登記信息時,應在企業外匯信息檔案資料庫查驗該企業的基本信息;對申請調增基礎比例的企業,外匯局應在系統中查驗該企業當前基礎比例、延期收款登記情況及延期收匯額佔用情況;對申請人工確認的延期收款債權登記的企業,外匯局還應在系統中查驗該企業是否辦理該筆延期收款的合同登記和債權登記。
第二十五條外匯局應從以下幾方面對該企業出口與未來實際收款的真實性和一致性進行評估:
(一)該企業過去若干年的實際收款和出口情況;
(二)該企業已簽約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規模與收款計劃;
(三)該企業在合同中約定的延期收款比例、金額是否符合行業結算慣例或產品的市場特徵。
第二十六條外匯局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企業基本信息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綜發[2008]140號)規定,根據企業申請,將企業基本信息從企業外匯信息檔案資料庫導入系統,以便企業能及時登陸系統(詳見《貿易信貸登記管理系統外匯局端操作手冊)。
外匯局應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要求按月提取、計算企業月度收匯額,並導入系統,以便總局每月1日根據企業前12個月出口收匯數據計算企業延期收匯額。
第二十七條外匯局應按照對外債權管理有關規定和內控要求制定延期收款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內控建設,防範內控風險。
第二十八條外匯局應對調增延期收款基礎比例企業的收匯規模不定期地進行事後核對,如發現調增後基礎比例與實際需求明顯不符的,應及時調減基礎比例,同時告知企業。
第二十九條對有下列情況的企業,外匯局應對其延期收款的登記、使用和注銷情況定期進行事後監督和非現場檢查:
(一)延期收款基礎比例超過20%;
(二)延期收款債權登記人工確認申請頻率較高(每月超過3次)、規模較大(每次申請額度超過100萬美元);
(三)預計延期收款期限超過1年且延期收款余額規模超過500萬美元。
第三十條對企業超過預計收匯時間90天仍未辦理延期收款債權登記注銷手續的,外匯局應進行重點關注,必要時可組織對其進行現場檢查。
對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企業、銀行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映。

⑶ 外匯登記證注銷問題

□ 外匯登記IC卡遷移(如有資本金帳戶,請先到銀行關閉資本金帳戶)

1、 書面申請;

2、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

3、 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批復文件;

4、 針對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 外匯登記IC卡注銷(清算余額匯回投資者的需要辦理注銷預登記)

1、 書面申請(應詳細說明企業的清算結果以及外國投資者對清算所得的處置計劃等);

2、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驗後收繳);

3、 到期清算提供企業到期應清算的證明文件;提前清算或需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別清算應提供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關於企業清算結業的批准;其他情況應提供工商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公告(證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有關證明文件;

4、 經公司權力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方案;

5、 普通清算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清算審計報告(附最近年度外匯收支情況表審核報告),特別清算提供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確認的清算報告;

6、 注銷稅務登記證明;

7、 針對前述材料應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外方所得資金購付匯業務

1、 書面申請;(企業基本情況、購付匯銀行名稱、收款人名稱、帳號及開戶銀行)

2、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

3、 到期清算提供企業到期應清算的證明文件;提前清算或需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特別清算應提供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關於企業清算結業的批准文件;其他情況應提供工商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公告(證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有關證明文件;

4、 經公司權力機構或人民法院確認的清算方案;

5、 普通清算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清算審計報告(附最近年度外匯收支情況表審核報告),特別清算提供商務(或行業)主管部門確認的清算報告;

6、 注銷稅務登記證明(國稅、地稅);

7、 清算企業最近一期驗資報告(附詢證函回函、轉股收匯外資外匯登記證明);

8、 銀行出具的最近外匯賬戶及人民幣賬戶余額對賬單或證明;

9、 申請購付匯業務前,需先到56號窗口辦理預注銷登記。

10、 所以資料驗原件留復印件並加蓋企業公章

11、 針對前述材料應當提供的補充說明材料

外匯局審核無誤後,在20個工作日內開具《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企業憑外匯局出具的《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到銀行辦理購付匯手續後,需辦理注銷外匯帳戶和外匯登記證。

□ 清算余額匯回投資者後,憑以下資料辦理外資企業外匯登記注銷

1、 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注銷書面申請;

2、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IC卡。

⑷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個人匯入匯款入賬的規定,求文件。

外匯局網站上自己找

⑸ 中國銀行外幣匯款有什麼規定或者限制

境內個人、境外個人實行年度總額管理(目前為每年每人等值5萬美元),個人年度總額內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佔用額度的個人結匯業務;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客戶還可提供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不佔用額度的個人結匯業務 。

需要注意:

1、個人可委託直系親屬代為辦理年度總額內的結匯,需提供雙方身份證件、授權書、直系親屬關系證明;其他情況代辦的,需提供雙方身份證件、授權書、規定的證明材料。

2、年度總額不得跨公歷年度使用,對於上一年度未使用或未用完的額度不得轉入下一年度使用。

3、個別小幣種兌換、在線預約等產品與服務僅在部分分行辦理,具體請以各地中國銀行營業網點提供信息為准。

(5)外匯管理56號文件擴展閱讀:

跨境匯款的方式

1、現金

對一次可攜帶的外幣金額,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超過限額的,則必須辦理《攜帶外幣出境許可證》,並在出境時主動向海關出示。

《攜帶外幣出境許可證》可在銀行辦理,每份《許可證》收取約10元人民幣手續費。攜帶現金可立即用於支付,成本低,但這種方式既不方便也不安全,現鈔一旦丟失或被盜,無法得到補償。因此,出國留學時除攜帶必要的少量現金外,大額外幣最好通過匯款等其他方式。

2、電匯

電匯的幣種多、安全、速度快、匯通全球,可直接匯達收款人賬戶,但是費用相對較高,比較適合已知曉收款人名稱、賬號及收款銀行信息,並對匯款到賬時間和安全性有較高要求的客戶。

電匯的費用分兩部分,一部分與電匯金額有關,即1‰的手續費,另一部分與匯款的金額無關,而與筆數有關,即每匯一筆就要收取一次電訊費。

不同的銀行收費標准差距較大,客戶在選擇匯款銀行時可做好比較。需要注意的是,由於匯款存在中間行扣費,且無法預知匯款過程中的扣費金額,可能導致匯出的留學學費或保證金不能足額到賬,影響辦理簽證或進行注冊。

因此,需要盡可能多匯一些。由於匯款手續費一般都有最高限額,所以每次匯的金額越多越劃算,因此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建議一次多匯一些,不要分的次數太多,否則需要多支付不少手續費用。

3、外幣匯票

對於初次赴境外的,沒有境外賬戶並且所攜帶外幣資金數額較大的,可以使用外幣匯票。銀行已開辦的外幣儲蓄幣種都可簽發個人外幣匯票,外幣匯票攜帶及支付方便、安全、手續費低廉,可掛失和退票。

但這一方式有個明顯的缺點,就是資金到賬速度較慢,因為匯票在境外取款時需辦理托收、且托收到賬時間均需遵守境外受理行規定。因此,時間充裕的人可以選擇這種方式。

4、旅行支票

在歐美國家,旅行支票像現金一樣被廣泛使用,可用於購物、用餐及交保費等等。旅行支票兼有現金和匯票的特點,使用起來靈活方便。

旅行支票也有一些缺點:如果不在免費兌換點兌換,可能需要繳納一定的費用;在國內銀行購買的時候,要交一定的手續費,一般為票面金額的1%,且上不封頂。另外,在一些經濟欠發達國家或地區可能不接受旅行支票直接消費,因此在選擇使用時要先咨詢清楚。

5、信用卡

國內各大銀行都推出了國際信用卡,或兼具人民幣和特定的外幣賬戶,或者是專門的單外幣賬戶,都可以在國外使用,有的銀行還專門推出了留學生信用卡,基本上能夠提供主要留學國家和地區的豐富幣種選擇。

因此,如需攜帶較多外幣資金,可以考慮將其中一部分外幣存入信用卡。不過信用卡的申請一般都需要一段時間,應提前申請。

⑹ 外匯管理

2008年8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 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 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⑺ 外匯管理條例的內容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1、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2、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特別提款權;
5、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布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經常項目 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並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需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范圍,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資本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準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復制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五條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為履行外匯管理職責,可以從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應當提供。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向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通報外匯管理工作情況。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外匯違法行為。
外匯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規定對舉報人,或者協助查處外匯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20%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有擅自對外借款、在境外發行債券,或者提供對外擔保等違反外債管理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外匯或者結匯資金用途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有違反規定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或者劃轉外匯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數額較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批准經營結匯、售匯業務以外的其他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經營相關業務:
(一)辦理經常項目資金收付,未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資本項目資金收付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
(四)違反外匯業務綜合頭寸管理的;
(五)違反外匯市場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交有效單證或者提交的單證不真實的;
(四)違反外匯賬戶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外匯登記管理規定的;
(六)拒絕、阻礙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
第四十九條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處分;對金融機構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⑻ 在銀行結匯之後,怎麼在外匯管理局應用平台申報

銀行結匯後是不需要在外匯管理局應用平台做申報的。

外匯管理應用平台有兩個系統。一是國際收支網上申報系統(企業版)。企業需要在收到外匯後5天內進入系統在線申報國際收支平衡,才能進行結匯。

另一個系統是貿易收支核查系統(企業版)。本系統用於進口驗證。企業收到報關單後,在本系統中進行網上核查。

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應用平台是國際收支間接申報系統,統計所有涉外收支信息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服務平台則是統計對外貿易中發生的貿易信貸業務,即預收貨款、預付貨款、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8)外匯管理56號文件擴展閱讀:

個人外匯信息申報管理:

明晰個人購付匯應遵循的規則和相應的法律責任。個人辦理購匯業務時應認真閱讀並如實、完整申報,作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承諾。

強化銀行真實性、合規性審核責任。要求銀行加強合規性管理,認真落實展業原則,完善客戶身份識別。按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6〕3號)報告大額及可疑交易。

對於存在誤導個人購付匯、真實性審核不嚴、協助個人違規購付匯、未按規定報告大額和可疑交易等行為,監管部門將依法予以處理。

對個人申報進行事中事後抽查並加大懲處力度。虛假申報、騙匯、欺詐、違規使用和非法轉移外匯資金等違法違規行為,將被列入「關注名單」,在未來一定時期內限制或者禁止購匯,依法納入個人信用記錄、予以行政處罰、進行反洗錢調查、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等。

⑼ 外匯轉入國內個人帳戶的相關政策

1、無論什麼銀行,外匯管理的政策是一樣的。日本的錢要轉入國內,首先要提供版給日本的付款人你的匯權款線路,你在哪個銀行收,就問那個銀行要他們的匯款線路。
2、現匯入帳沒有額度限制,也沒有手續費。但2000美元以上你要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申報款項的來源,建議仔細考慮一下,以什麼名義收匯比較妥當。一般公司匯給個人的外匯,來源多申報為:職工報酬、傭金、咨詢費等。
3、入帳後結匯(兌換成人民幣)或提取外幣現鈔有金額限制:
《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對個人結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等值5萬美元。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超過年度總額的,經常項目項下按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資本項目項下按本細則「資本項目個人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⑽ 2017年外匯管理有什麼新規定

最新的個人購匯說明書中,明確給出了境內個人在辦理個人購匯業務時的六項禁止行為,分別是:

1、不得虛假申報個人購匯信息

2、不得提供不實的證明材料

3、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額度協助他人購匯

4、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額度實施分拆購匯

5、不得用於境外買房、證券投資、購買人壽保險和投資性返還分紅類保險等尚未開放的資本項目

6、不得參與洗錢、逃稅、地下錢庄交易等違法違規活動。

(10)外匯管理56號文件擴展閱讀:

主要類型:

1、各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有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嚴格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都實行管制,實行這種外匯管制的國家通常經濟比較落後,外匯資金短缺,市場機制不發達,因而試圖通過集中分配和使用外匯以維持穩定的匯價、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維護民族經濟的發展。

2、第二種是部分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的外匯交易原則上不加限制,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進行一定的限制。如日本、丹麥、挪威、法國、義大利等約20個國家。

3、第三種是完全自由型外匯管制,即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外匯交易均不進行限制,外匯可自由兌換、自由流通、自由出入國境,實行金融自由化。這類國家有美國、英國、瑞士、荷蘭、新加坡和外匯儲備較多的石油輸出國(如科威特、沙烏地阿拉伯等)。

4、中國外匯管理體制基本上屬於部分型外匯管制,對經常項目實行可兌換;對資本項目實行一定的管制;對金融機構的外匯業務實行監管;禁止外幣境內計價結算流通;保稅區實行有區別的外匯管理等。這種外匯管理體系基本適應中國當前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也符合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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