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想問一下新股東的加入有哪些債務責任
公司債務從來只有公司的法人財產負責,這就是有限責任的來由。一般情況下,只要是股東沒有違法行為或對公司經營進行惡意的影響,股東出資到位就不再承擔公司的債務或其他責任。
也就是你最多讓投入的錢打了水漂,無法收回投資。除此之外你不承擔任何公司債務。
『貳』 新股東需要幫公司還之前的債務嗎怎麼詢問公司的債務問題
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的債務需要公司自己償還,新股東支付的新入股的資金將會作為公司資金的一部分,它將拿來承擔債務。
新入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股權,對公司債務不需承擔責任。
1、新股東繳付出資的行為,就是相當於幫公司還債了,不需要新股東另行償還債務;
2、股東對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了解的權力,因此可以直接要求查詢財務報表。
『叄』 新股東對入股前的企業債務要承擔嗎
是的!除非這些債務在新股東接收轉讓股份時,被隱瞞真實債務情況。
『肆』 股東需要承擔公司債務嗎
公司股東通常情況下不用承擔債務責任,特殊情況下要承擔責任。《公司法》第20條第3款對該制度作出了規定:「公司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通常情況下,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是法人中的一種,法人是法律規定擬制的人,對於股東來說,公司這種企業法人就是別人,別人的債務當然不需要你來承擔。
原理是這樣的,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無論是用實物、貨幣、知識產權或是其他法律允許的方式出資,都是所有權的轉移,而不是簡單的給公司使用。
二、特殊情況下,股東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在股東有限責任的制度下,股東只對公司承擔責任,所以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股東幾乎唯一的義務就是出資,如果股東出資不實,就需要在不實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例如,公司的注冊資本是1000萬,而全體股東實際出資200萬,有800萬的缺口,而公司欠債1000萬無法償還,那全體股東,應對公司1000萬債務中800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伍』 新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嗎
無論新股東或原股東,其個人都無需承擔公司的債務。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法人,有獨立於股東的財產權。對公司所負債務,完全以公司的財產為限承擔責任。 股東對公司享有股權,對公司債務,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不論是公司的原股東,還是新股東,只要向公司全額繳清出資,都不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任何責任。如沒有繳清出資的,應當承擔繼續繳清出資的責任。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陸』 投資過程中可以約定股東不承擔企業負債風險嗎
股東應該承擔企業風險,不能規避。
『柒』 公司股權轉讓新股東需要承擔之前的債務嗎
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和股東是兩個法律主體,均各自承擔法律責任,履行法律義務。在股權轉讓行為中,原股東是轉讓方,新股東是受讓方,而公司則是法人,是標的企業。被轉讓的股權為標的物,公司和股東是完全不同的主體,公司作為法人也不等同於法定代表人,二者不能混淆。
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而新、舊股東則按照法律規定和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承擔責任。公司依舊應當按照公司法的規定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7)新股東可以不承擔負債嗎擴展閱讀:
股權轉讓的性質:
股權轉讓協議是當事人以轉讓股權為目的而達成的關於出讓方交付股權並收取價金,受讓方支付價金得到股權的意思表示。股權轉讓是一種物權變動行為,股權轉讓後,股東基於股東地位而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全部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因此成為公司的股東,取得股東權。
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並不等同於股權轉讓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
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即需要在工商管理部門進行相應的股東變更之後,該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一方才能取得股東身份。
『捌』 對於新股東加入前形成的債務應該由誰來還
根據該新股東的股權類型進行分析確認。
若該新股東所持股份為實股,則該股東應在入股前和原始股東進行協商和討論,確定債務和紅利的分配方式,達成一致後方能入實股。股權書中將註明協商討論後,新股東應承擔的債務和應分得的紅利。
若該股東所持股份為乾股,則可分得紅利,而不用承擔債務。
『玖』 股東在投資前是否可以要求不承擔其投資前的債務
公司的債務由公司法人承擔,入股後的資金將作為公司資金的一部分,可以拿來承擔債務。 沒有特別約定的話也得承擔債務。
相關知識——債權人代位權建立的意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債權債務糾紛也迅速增加,一度被視為困擾國企改革和發展的頑症,不僅給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帶來危害,而且在某種程度上影響了社會的穩定,也給司法活動造成了一定的阻礙和困惑,債務案件的執行難度也越來越大,給社會經濟秩序和商業道德都構成了極大的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確立的代位權制度,突破了我國傳統的民法理論和債的保全的概念,彌補了債的傳統救濟方法的不足,將債的法律救濟由單一的債務主體擴展為第債權人代位權義表現在: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有利於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滿足債權人的債權。近代民法以前,債權人是強者,債務人是弱者,債務人借錢是為了消費,法律傾向於保護債務人。時至今日,舉債的目的更多的是為了融資及營利,債務人不再是弱者,所以法律更傾向於保護債權人。在我國目前經濟發展過程中債務人與債權人的對立處於失衡狀態,債務人處於強者的地位,債權人則處於弱者的地位。一些債務人負債後不是想法設法清償債務,而是不擇手段隱藏財產以逃避債務,或者根本就不向自己的債務人主張債權,甚至放棄自己的債權。債權人為了討還債務,不得不花費大量的精力去「求」債務人,即使進入了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階段,債權的實現仍存在很多困難。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從法律上為債權人通過自我幫助來實現債權提供依據。
其次,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便於司法活動的開展。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債權債務關系越來越復雜,債務糾紛也急劇增加。過去,人民法院在審理債務案件時,其權利主體只能是債權人即原告,義務主體只能是債務人即被告.很少涉及第三人,不能由債權人代位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更不能追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的責任。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也只能扣留、提取債務人應當履行債務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債務人的財產,而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財產權利沒有涉及,這一部分財產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當債務人沒有足夠的財產履行債務時,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債權,債權人對債務人沒有任何辦法,而法院也難對債務人的債權採取強制措施。
《合同法》關於代位權的這一規定使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解決「討債難、執行難」,實現債權人債權,提供了更為周密和細致的法律保障。 債權人代位權 最後,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建立,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現代經濟已由自然經濟發展到信用經濟,而信用經濟是以償還為條件的價值運動的特殊形式,是借債與還債的統一,其中一根鏈條被切斷,銀行信用、資本信用、消費信用乃至國家信用都有可能隨之切斷,其負面影響是巨大的。討債難、執行難.使債權實現處於困境,這不僅僅是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問題,而且涉及到整個社會交易信用基礎的問題。大量不良債權的存在,使我國市場信用的「軟約束」已失去應有的約束力,甚至將會殃及金融秩序和市場經濟的正常發展。所以債權保護問題的提出首先要立足於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市場信用和商品交易的安全。債權人代位權為約束和規范債的行為,使債權人更有效地保護債權、實現債權提供了新的途徑和選擇,進而為維護市場信用,促進市場經濟發展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