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現行法律法規對於「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有何規定
財政部2001年有個文件,專門針對上市公司國有股質押做了具體規定,主要條款:一是用於質押股權不得超過股東持有的股權總額50%;二是須經董事會批准;三是報上級主管財政(現為國資)部門備案;四是辦理質押登記。
另外,公司法、擔保法對股權質押亦有所規定,但相對寬泛,對於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質押按照上面財政部的文件辦理,就不會違規。
B. 股權質押的程序,公司股權質押有什麼限制
您好,一、股權質押的程序
第一步:前期工作
(一)了解出質人及擬質押股權的有關情況。
(二)出質的股權如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須有該公司過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出質的決議。
(三)了解擬出質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質的情況。
出質人應出具對擬質押的股權未重復質押的證明(若重復質押,需有質權人出具的同意函)。
第二步,簽訂質押合同或背書質押
(注意:股份出質准用禁止流質的規定。因此,當事人在質押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直接歸質權人所有的約定。)
第三步,權利的實現
質權的實現方式有兩種,即協議實現及訴訟實現。
二、公司股權質押有什麼限制
《擔保法》第75條第17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 股單雖可質押,但應受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以向本公司的出資為自己對本公司的債務提供質押?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如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抵押權的標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2、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向該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設質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以其出資向其他股東質押的,則不受限制。但是,股權出質畢竟不同於股權轉讓,適用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出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如果有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出質,那麼應如何處理呢? 有學說認為,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不同意出質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質股權;若不購買則視為同意出質。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C. 解除質押是利好還是利空
股權解除質押到底是利好還是利空,應根據不同的情形辯證看待此問題:
一、控股股東質押比例過高,容易導致平倉風險,對股價存在利空的可能。
一般財務狀況健康的控股股東大概率不會選用激進的質押比例,退一步來講,控股股東質押比例過高,很有可能是因為用盡了其他的融資方式,可選用的融資手段已不多。如股票價格下跌觸及平倉線,控股股東需及時追加擔保品,過高的質押比例容易出現「無票可補」的情形,假使又碰上控股股東流動性緊張的局面。
此時出資方將進入平倉處置程序,平倉中的巨量賣單將逼迫股價進一步下跌,股價下跌又將引起另一個出資方的股票也觸及平倉線進入違約處置程序,又一輪的巨量賣單使得股價加速下跌,進而發生多米諾骨牌效應,股價將應聲下跌,將造成「跌跌不休」的負面影響。
二、控股股東質押比例較低或其他非控股股東的股權質押情形,不應過度解讀。
上市公司股東通過股權質押方式融資是當前資本市場常見的做法,股權質押由來已久,2013年6月滬深交易所推出場內股票質押業務以來,股權質押變得愈發普遍。根據滬深交易所數據,截至2017年11月,場內股權質押待購回融資金額已達到1.58萬億元,股權質押佔比超過10%(已質押的股份數量/上市公司總股本)的公司已達到1733家,佔全市場上市公司數量的50%。
對於處於正常范圍內的質押情形,股權一旦被質押,則不能參與集中競價交易、大宗交易或協議轉讓行為,股東在還清債務之前,股票將會被質押凍結不能買賣,上市公司可供賣出的股份數量減少,根據供求關系,在需求不變的情況下,減少股票的供給可以適當推高股票價格。
(3)控股股東質押比例限制擴展閱讀:
因上市公司不得為股東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越來越多的大股東正尋求以股權質押的方式來獲得貸款。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股權質押是補充流動資金的一種手段。
作為內幕消息橫行的市場,大股東的動向一直是股民關注的焦點。而「股權質押」,作為上市公司大股東開展資本運作的一種工具,在A股市場已經相當普遍。因此,透過「股權質押」來分析上市公司後續的動向已經成為投資決策時一項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
D. 什麼是股份質押和股份質押比例
股份質押屬於一種權利質押,是指出質人與質權人協議在出質人所持有的股份上設定限制性物權,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依約定就股份折價受償,或將該股份出售而就其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一種擔保方式。
股份質押比例是抵押出去的股份的數量占公司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多少。
計算公式如下: 質押比例=(貸款本金/質押股票市值)×100%
(4)控股股東質押比例限制擴展閱讀:
一、股份質押的作用
股權質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股權質押擔保力的大小直接關繫到債權的安全,與質權人的切身利益相關。
二、股權出質流程
1、 可以申請股權出質的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填寫表格等材料(填寫《股權出質設立申請表》等表格:提交執照復印件,質權合同,質權人、出質人身份證明等文件、證件);
3、 現場材料提交(攜帶齊所有提交的材料,預約成功後於電話提示的受理時間到投資服務大廳取號辦理);
4、 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受理後取得股權出質通知書,登記申請材料被受理後,請按工作人員的提示到投資服務大廳一層發照窗口領取股權出質通知書)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股份質押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新聞網-股票質押新規今起實施 質押率「紅線」劃定為60%
E. 上市公司股東做股權質押超過多少需要發公告
你好,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4年修訂)》第11.11.4條及《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回則(2014年修訂)》第11.11.5條規定:任一答股東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質押、凍結、司法拍賣、託管、設定信託或者被依法限製表決權,上市公司應當及時對外披露。即任一股東累計質押股份達到或超過公司總股本的5%時,應當通知上市公司並由上市公司對外披露。單筆質押沒超過5%,但累計質押達到或超過5%時,應當公告。如上市公司拒不披露相關信息,股東可以向本所或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投訴舉報。
F. 關於公司股權質押比例的問題
股權質押主要是指出質人以自已擁有或有權處分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或非上市公司)的股權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為某個經濟行為作擔保的行為;公司的股權屬於股東個人(或單位)的財產,股東有權利處置,質押的比例與質權人協商確定,法律並未限制,但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75條
《物權法》第223條、第226條
G. 目前大股東的股票質押率在多少
股權質押對大股東控股沒有影響,只有在質押的股票到期
而大股東不能如期還款或者股票跌破質押平倉線時對大股東控權才有影響。
H. 控股股東累計質押數大於持股數是什麼原因
這是不可能的,不能重復質押
I. 法律對股權質押是怎樣規定的
一、股權質押的概念
在此需要指出,《擔保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8條法條表述頗有不妥之處。首先,「股份」這一概念使用不規范。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可見,《擔保法》該處所用的「股份」,是僅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對股份這一概念,盡管世界上有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統一使用,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稱為「股份」。然而,在這兩個國家,其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資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為數額相等的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頁。)但在大多數國家,股份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稱「股東份額」(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則稱「股份」(註: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頁。)。我國《公司法》及我國公司法頒布以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范意見》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僅稱「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對股份有限公司才稱「股份」,從未混同使用。可見,在我國,「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擔保法》對此概念的不規范使用,實為立法技術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對「股份」和「股票」兩概念並列使用不妥當。股份,從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資本的成份和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從股東的角度來看,是股權存在的基礎和計算股權比例的最小單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持有股份的憑證。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兩者之間的關系,猶如靈魂和軀殼。(註: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頁。)因而,股份與股票是兩個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不應並列使用。我個人認為,上述《擔保法》的兩條文中,對「股份」和「股票」應統一改稱股權為宜,或至少應與公司法相統一。
二、股權質押標的物的分析
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就是股權。股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規定的規則和程序參與公司事務並在公司中享受財產利益的,具有轉讓性的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80-281頁。)一種權利要成為質押的標的物,必須滿足兩個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財產性,二是具有可轉讓性。股權兼具該兩種屬性,因而,在質押關系中,是一種適格的質。
(一)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內涵
關於股權的內容,傳統公司理論一般將股權區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自益權均為財產性權利,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權、股份(出資)轉讓權;共益權不外乎公司事務參與權,如表決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請求權、對公司文件的查閱權等。而在一人公司中,共益權已無存身之地,股東權利均變成一體的自益權。因此,有些學者主張,與其繼續沿用共益權和自益權的傳統分類方法,不如將股權區分為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6頁。)還有學者認為股權包括財產權的內容和人身非財產權的內容。(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據以上對股權內容的劃分,有人斷言,股權質押,僅以股權中的財產權內容為質權的標的。(註:毛亞敏:《擔保法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頁。)對此意見,我個人不敢苟同。首先,股權從其本質來講,是股東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於公司,即股東的投資行為,而獲取的對價的民事權利(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頁。)不論股東投資的直接動機如何,其最後的目的在於謀求最大的經濟利益,換言之,股東獲取股權以謀得最大的經濟利益為終極關懷。既然股東因其出資所有權的轉移而不能行使所有權的方式直接實現其在公司中的經濟利益,那麼就必須在公司團體內設置一些作為保障其實現終極目的的手段的權利,股東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遂應運而生,即兩者分別擔當目的權利和手段權利的角色。而且,兩種權利終極目的的相同性決定了兩者能夠必然融合成一種內在統一的權利,目的權益就成為缺乏有效保障的權利,目的權利與手段權利有機結合而形成股權。可以說,股權中的自益權與共益權或財產性權利與公司事務參與權或目的權與手段權利,只是對股權具體內容的表述。實質上這些權利均非指獨立的權利,而屬於股權的具體權能,正如所有權之對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諸權能一樣。正是由於這些所謂的權利和權能性,方使股權成為一種單一的權利而非權利的集合或總和。(註:孔祥俊:《民商法新問題與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頁。)因而,作為質權標的的股權,決不可強行分割而只承認一部分是質權的標的,而無端剔除另一部分。其次,股權作為質權的標的,是以其全部權能做為債權的擔保。在債權屆期不能受到清償時,按照法律的規定,得處分作為質押物的股權以使債權人優先受償。對股權的處分,自然是對股權的全部權能的一體處分,其結果是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如果認為股權質押的標的物僅為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股權質押權的實現也僅能處分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而不可能處分未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公司事務參與權。這顯然是極其荒謬的。
(二)作為質押標的物的股權的表現形式
如前所述,股權是股東以其向公司出資而對價取得的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表現,出資比例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擁有股權是以其擁有的股份為表現,股份額的多寡決定並且反映股權范圍的大小。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是其擁有股權和股權大小的證明,但出資證明與股票不同,它不是流通證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權的證明是股票,股東持有的股票所載明的份額數證明股東擁有的股權的大小。股票是股權的載體,即股票本身不過是一張紙,只是由於這張紙上附載了股權方成為有價證券,具有經濟價值,股權才是股票的實質內容。股票是流通證券,股票的轉讓引起股權的轉讓。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又常常用出資轉讓或出資份額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而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則多以股份轉讓或股票轉讓的稱謂來代替。(註:如股票轉讓。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轉讓,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轉讓。)因此,股權質押,對有限責任公司,又常被稱為出資質押或出資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則稱股份質押或股份質押。(註:前已述及,我國擔保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股份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票質押。日本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稱份額質押,對股份有限公司稱股份質押。)
(三)對股權質押標的物的限制
我國《擔保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設立質押。可見,可轉讓性是對股權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物的唯一限制。首先,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質,遵照《擔保法》第78條第3款,應「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我國《公司法》第35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出資作了明確規定。參考該條精神,可以認為:(1)股東向作為債權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東以股權設質,不受限制;(2)股東向同一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以股權設質,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且該同意必須以書面形式即股東會議決議的形式作成(註:《公司法》第35條第10項。);(3)在第(2)情形中,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又不購買該出質的股權,則視為同意出質。該種情形,也必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