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新《證券法》全文及修訂要點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已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證券法修訂,按照頂層制度設計要求,進一步完善了證券市場基礎制度,體現了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方向,為證券市場全面深化改革落實落地,有效防控市場風險,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服務實體經濟功能發揮,打造一個規范、透明、開放、有活力、有韌性的資本市場,提供了堅強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本次證券法修訂,系統總結了多年來我國證券市場改革發展、監管執法、風險防控的實踐經驗,在深入分析證券市場運行規律和發展階段性特點的基礎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一是全面推行證券發行注冊制度。在總結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並試點注冊制的經驗基礎上,新證券法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注冊制改革的有關要求和十九屆四中全會完善資本市場基礎制度要求,按照全面推行注冊制的基本定位,對證券發行制度做了系統的修改完善,充分體現了注冊制改革的決心與方向。同時,考慮到注冊制改革是一個漸進的過程,新證券法也授權國務院對證券發行注冊制的具體范圍、實施步驟進行規定,為有關板塊和證券品種分步實施注冊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間。
二是顯著提高證券違法違規成本。新證券法大幅提高對證券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如對於欺詐發行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募集資金百分之五的罰款,提高至募集資金的一倍;對於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從原來最高可處以六十萬元罰款,提高至一千萬元;對於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虛假陳述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虛假陳述的,規定最高可處以一千萬元罰款等。同時,新證券法對證券違法民事賠償責任也做了完善。如規定了發行人等不履行公開承諾的民事賠償責任,明確了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欺詐發行、信息披露違法中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等。
三是完善投資者保護制度。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投資者保護制度,作出了許多頗有亮點的安排。包括區分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有針對性的做出投資者權益保護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東權利代為行使徵集制度;規定債券持有人會議和債券受託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糾紛的強制調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現金分紅制度。尤其值得關注的是,為適應證券發行注冊制改革的需要,新證券法探索了適應我國國情的證券民事訴訟制度,規定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作為訴訟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訴訟原則,依法為受害投資者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四是進一步強化信息披露要求。新證券法設專章規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統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擴大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完善信息披露的內容;強調應當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規范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自願披露行為;明確上市公司收購人應當披露增持股份的資金來源;確立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五是完善證券交易制度。優化有關上市條件和退市情形的規定;完善有關內幕交易、操縱市場、利用未公開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強化證券交易實名制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出借證券賬戶或者借用他人證券賬戶從事證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東減持制度;規定證券交易停復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證券交易所防控市場風險、維護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六是落實「放管服」要求取消相關行政許可。包括取消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調整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的監管方式,將資格審批改為備案;將協議收購下的要約收購義務豁免由經證監會免除,調整為按照證監會的規定免除發出要約等。
七是壓實中介機構市場「看門人」法律職責。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允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參與證券的集中交易;明確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未履行職責時對受害投資者所應承擔的過錯推定、連帶賠償責任;提高證券服務機構未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違法處罰幅度,由原來最高可處以業務收入五倍的罰款,提高到十倍,情節嚴重的,並處暫停或者禁止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等。
八是建立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將證券交易場所劃分為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等三個層次;規定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可以依法設立不同的市場層次;明確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上述證券交易場所轉讓;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管理辦法等。
九是強化監管執法和風險防控。明確了證監會依法監測並防範、處置證券市場風險的職責;延長了證監會在執法中對違法資金、證券的凍結、查封期限;規定了證監會為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秩序採取監管措施的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證券市場誠信檔案制度;完善了證券市場禁入制度,規定被市場禁入的主體,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證券交易等。
十是擴大證券法的適用范圍。將存托憑證明確規定為法定證券;將資產支持證券和資產管理產品寫入證券法,授權國務院按照證券法的原則規定資產支持證券、資產管理產品發行、交易的管理辦法。同時,考慮到證券領域跨境監管的現實需要,明確在我國境外的證券發行和交易活動,擾亂我國境內市場秩序,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照證券法追究法律責任等。
此外,此次證券法修訂還對上市公司收購制度、證券公司業務管理制度、證券登記結算制度、跨境監管協作制度等作了完善。
② 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原來是人民銀行,後來是銀監會,下面是具體內容。
第五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第五十四條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在業務上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具體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五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五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投資公司對擬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信託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信託投資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就對信託投資公司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有權質詢信託投資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並責令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條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該公司採取措施進行整頓或者重組,並建議撤換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人民銀行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其實行接管。
第六十一條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和監督。
後來是銀監會。
具體的是信託業號稱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長期以來,信託業缺乏權威的、行之有效的監管架構。無論是人民銀行時期還是現在的銀監會,具體管理信託公司的職能部門僅僅是非銀司下設的信託處。這種機構設置不能適應新時期信託業發展和監管的客觀需要,也與信託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稱。目前信託法規建設的滯後可能與信託監督管理機構在級別和人員配備上的嚴重不足存在直接關系。
除了上述問題之外,信託監管架構的另一個重要缺陷就是信託業的監督管理實際上被人為地分割。目前除了銀監會通過「兩規」等法規規范、監管信託公司以外,還有頒布的規范證券類業務相應的規章,即一類是《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和《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試點辦法》;另一類就是關於綜合類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規定。由此可見,對於信託監管的法律法規實際上體現在三個方面,銀監會管信託公司的;管基金公司的;管券商的。我們可以將基金脫離信託法理另成體系,也可能不宜改變歷史形成的管理架構,因此而存在的問題也就是這三個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證券投資基金由中國監管;信託公司由銀監會行使監督職責;產業投資基金則由國家計委統籌管理;而數量巨大的私募基金還處於監管空白區。這意味著,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樣的業務或者實際上是同樣的業務,只是因為公司類別或業務名稱不同,可能分屬於完全不同的法律約束,受不同機關的管轄,並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二、我國有關信託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法三規:一法」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三規」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和《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
三、目前信託有沒有法律法規來監管?
目前信託有較多的法律法規來監管。包括:
1.1.信託根本——《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內容包括總則、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委託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附則。信託法屬於效力層級最高的法律,規定了信託制度的相關要素。於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的時間較早,規定內容比較原則。交易結構設計、信託合作的擬定、信託項目的成立與管理、信託的結束,都均需以《信託法》為依據。
2.框架性信託規定——「三規」
(1)《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於2006年12月28日經會第55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信託公司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8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對於信託公司、信託業務中的信託(涉及到公眾財產利益)、信託公司的基本計提,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三規,以實現對信託公司經營的管理。
四、國內信託的「一法三章多規」
說到我國信託法律法規體系的時候,通常有「一法三規」的說法。其中「一法」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以下簡稱《信託法》)毋庸贅言,那麼「三規」是哪三規呢?它們是指《信託公司管理辦法》、《信託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凈資本辦法》)和《信託公司資金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信託辦法》)這三篇部門規章。於是,「一法三規」也就成為了國內信託法體系的通俗說法。
然而,用「一法三規」來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似乎並不夠全面,這是為什麼呢?原因在於,國內信託法體系除了上述「一法三規」之外,還有數量較多的國務院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例如通知、公告、指導性意見、批復等,它們以國務院、銀監會或保監會(或其辦公廳)的名義發出,盡管效力層級不高,但卻對我國信託業務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亦作為監管依據的一部分。因此,若全面概括我國信託法體系,僅用「一法三規」而缺失了其他規范性文件,未免有失偏頗。
如何概括這眾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呢?我們可以發現,部門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比,都有一個「規」字,區別在於「章」字,因此可用「章」指代部門規章以示區分。而由於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數量眾多且隨時處於變化狀態,用「多」足以說明其數量。因此,筆者將「一法三規」的通俗說法改為「一法三章多規」,其可作為我國信託法體系的准確概括。
那麼,「一法三章多規」相互之間的關系又如何呢?
一、 法律效力層級上的關系
我國法律法規的層級大致為: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及部門規章-國務院及其部委、地方政府發布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從法理的角度看,《信託法》的法律性質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並通過的國家法律,自然在「一法三章多規」體系中處於金字塔尖的地位。「三章」的性質為銀監會發布的部門規章,在法律層級上自然低於《信託法》;「三章」須以《信託法》為依據,且內容與《信託法》發生沖突的無效。
二、 內容分工上的關系
在內容和分工上,《信託法》作為國內信託行業的基本法律,具有統領全局的作用;「三章多規」則在信託法律主體與關系的不同方面各有分工。具體如下:
(一)?《信託法》是國內信託行業的根本
《信託法》確立了國內信託的基本法則,圍繞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等方面展開,是指導監管信託的「根本」。《信託法》自2001年經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後,一直未做修訂,也一直沒有其他新法律對其取代,這在進入二十一世紀後立法修法頻繁的我國並不多見,一方面體現出《信託法》的立法技術處於較高的水平,另一方面也是緣自我國一直以來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人大立法搭建一個較為原則性的框架即可,細節性、補充性的內容交給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正因為如此,針對相對細節性的信託法律問題,才有了「一法」之下的「三章」和「多規」。而這其中的「三章」作為效力較高的部門規章,乃是信託監管的中流砥柱,豐滿了信託監管法規體系;「多規」則龐雜繁冗,規定了眾多監管細節。
(二)?《信託公司管理辦法》是對從業機構及其行為的監管依據
《信託法》下的信託法律關系由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三方構成,而受託人作為信託行業的從業機構,須為持有金融許可證、名稱里帶有「信託」二字的信託公司,系監管部門重點管控的對象。因此,「三規」的第一規——《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資質獲得及其維持和從事信託業務的行為作出了規制,是監管部門對從業機構的直接監管依據。
(三)?《凈資本辦法》是信託風險控制的基石
「投資有風險,入市須謹慎」,包括金融風險在內的投資風險不僅僅受投資產品的市場表現影響,也受宏觀環境影響,甚至後者的影響往往更加深遠。正如2008年全球金融危機看不見摸不著,卻對金融市場產生了不可抗拒的巨大負面影響。金融風險不論表現為怎樣的形式,最終還是落實到「錢」的損失,而作為持牌金融機構,資本金是抵禦金融風險的最後一道屏障。銀監會對銀行資本金充足率等相關指標有著嚴格規定,資本金不同的表現狀態會引起銀監會不同的監管措施。同屬銀監會監管的信託公司亦是如此。《凈資本辦法》即對信託公司的凈資本做了較為嚴格的規定。注意此處不是常見的凈資產,而是「凈資本」,系衡量信託公司風險控制水平的重要指標。凈資本的保障為信託公司築起了一道較為雄厚的財力後盾。
(四)?《信託辦法》是對重要信託產品的監管依據
按照委託人的數量,資金信託計劃可分為單一信託計劃和信託計劃。單一信託計劃堪稱「VIP量身定製」,僅為一名委託人所專屬,而面向多數信託投資者的主流產品還是信託計劃,即為兩名及以上委託人設立的信託計劃。由於涉及兩名以上投資人的復雜性和風險性,《信託辦法》即對這類信託產品做出了明確規制。它以信託計劃的設立—財產保管—運營與風控—變更、終止與清算的生命周期為主線,並結合了信託計劃的文件內容、信披、受益人大會等相關內容,對信託計劃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可操作性強。
(五)?「多規」對細節性、補充性監管細節做出了規定
除了上述「一法三章多規」之外,關於信託監管的大量細節性、補充性操作規則還散見於國務院(含國務院辦公廳)及銀監會、保監會等監管機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中。據筆者不完全統計,有60餘篇之多,其中包括了今年四月份四部委聯合發文的「資管新規」即發文號為銀發〔2018〕106號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雖然這些大量的規范性文件層級不高,篇幅長短與內容繁簡不一,亦成為我國信託監管體系的一部分,因數量和內容較為龐雜,此處不逐一分析。在後續文章涉及的監管細節中會相應提及。
?綜上所述,我國的信託監管體系由以上「一法三章多規」組成,雖然不夠盡善盡美,特別是《信託法》較為籠統、框架而「多規」相比之下則顯得龐雜繁冗,但當前市場狀況下也能夠維持信託業務的監管水平。隨著我國立法特別是金融立法水平的不斷提高,相信在可預見的未來,我國信託法的體系水平能夠再上台階。
③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條經紀類證券公司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證券的代理買賣;
(二)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
(三)證券代保管、鑒證;
(四)代理登記開戶。
第五條綜合類證券公司除可以從事第四條所列各項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證券的自營買賣;
(二)證券的承銷;
(三)證券投資咨詢(含財務顧問);
(四)受託投資管理;
(五)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證券公司不得從事B股的自營買賣,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十五人,並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專門從事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證券公司或經營規范、信譽良好的信息技術公司出資不得低於擬設立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網路交易硬體設備和軟體系統;
(三)有十名以上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並能確保硬體設備和軟體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四)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規范的業務分開管理制度,確保各類業務在人員、機構、信息和賬戶等方面有效隔離;
(二)具備相應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五十人,並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
(三)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證券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股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東:
(一)申請前三年內因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而受到處罰的;
(二)累計虧損達到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的;
(三)資不抵債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或有負債總額達到凈資產百分之五十的;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經紀類證券公司達到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變更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證券服務部等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綜合類證券公司需要設立專門從事某一證券業務的子公司的,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內提出申請。
設立子公司必須符合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綜合類證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一,不得從事與控股子公司相同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設立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五億元;
(二)具備相應類別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十人;
(三)符合綜合類證券公司的相關條件。
第十四條設立從事證券承銷、上市推薦、財務顧問等業務的投資銀行類子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少於人民幣五億元;
(二)具備投資銀行類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於十人;
(三)符合綜合類證券公司的相關條件。
第十五條境內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或參股、收購境外證券公司,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營證券公司。
中外合營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以及外方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七條證券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撤銷或轉讓分支機構;
(二)變更業務范圍;
(三)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四)證券營業部異地遷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合並、分立、變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證券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總公司、分公司的住所;
(三)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的同城遷址;
(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證券公司債權人依法向法院申請證券公司破產的,證券公司必須在得知該事實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
④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⑤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第四條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三章經營范圍第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⑥ 委託證券公司管理資金應注意什麼
問:我想將手頭資金委託證券公司管理,請問應注意什麼? 志願團專家:根據《證券法》及《證券公司客戶資金管理業務試行辦法》等相關規定,您如果要委託證券公司管理資金,應至少注意以下幾點:(1)受託證券公司應為綜合類證券公司且凈資本不低於2億元;(2)根據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因此,您如在與證券公司簽訂正式的資 產管理合同中設有保底條款,則發生訴訟時該保底條款將被認定無效;(3)根據《證券公司客戶資金管理業務試行辦法》,證券公司在受託管理客戶資金時,不得有挪用客戶資產或以轉移資產管理賬戶收益或者虧損為目的,在自營賬戶與資產管理賬戶之間或者不同的資產管理賬戶之間進行買賣,損害客戶的利益等行為,建議您在合同中,明確如證券公司違反上述規定,應對您負的違約責任(如明確違約金數額最低數額),以免發生訴爭時因損失難以界定、舉證而無法得到足額賠償;(4)建議您對委託管理資金的投資范圍、投資限制和投資比例進行盡可能明確的約定,並明確證券公司基於此次受託行為應負的定期向您或您指定的人的匯報義務。 問:我的一個台灣朋友想買基金遭到拒絕,因為基金公司員工告訴他中國內地資本項目未向境外人士開放(包括港澳台)地區。但我的朋友很疑惑,因為他是用在內地收入所得購買的,這也不行嗎?是什麼法律規定的? 志願團專家: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52條,"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根據現行外匯管理政策,您的朋友的確不能在基金公司開戶,此種行為屬《外匯管理條例》第40條所指的屬非法套匯行為(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境外投資者以人民幣或者境內所購物資在境內進行投資的),應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並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ST公司撤銷特別處理,需具備哪些條件? 志願團專家:關於特別處理的申請撤銷問題,上海、深圳的《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4年修訂)均有詳細規定,撤銷的實質性條件,視上市公司因何種原因而致特別處理而有所不同。設若上市公司是因"最近兩年連續虧損(以最近兩年的年度報告披露的當年經審計凈利潤為依據)"或"因財務會計報告存在重大會計差錯或者虛假記載,公司主動改正或者被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後,對以前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追溯調整,導致最近兩年連續虧損"被交易所予以特別處理的,則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審計結果表明上述情形已經消除的,公司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年度報告後及時向交易所報告並披露年度報告,同時可以向交易所申請撤銷對其股票交易實行的退市風險警示。其他情況的撤銷條件,您可查閱兩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4年修訂)第十三章相關內容。 上周值班嘉賓簡介:陳少蘭,上海浩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復旦大學畢業。熟識《證券法》及中國證監會對於公司改制、擬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的相關規定。對公司法務,尤其是納稅實務、公司改制、上市運作有獨到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