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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法托馬斯李哈森

發布時間:2021-06-08 11:19:16

❶ 求一篇關於銀行信息披露方面的中英文對照文章(2000漢字!)

證券是資本經營的最高境界。美國擁有世界上最大的證券市場,證券市場運行相對完善而成熟,其完備、靈活、有效的證券法律體系功不可沒,具有典範作用。研究美國證券法律體系對發展中國傢具有重大意義。本文簡要回顧美國聯邦證券立法的演進過程,並說明我國在出版引進美國證券法中文翻譯文本方面的成果。

一、美國聯邦證券基本大法

1929年證券市場崩潰使人們認識到,要建立一個統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證券市場,必須要有統一的聯邦立法。聯邦證券法尋求通過確保投資者擁有進行投資決策時所需的信息,來保護投資者免受證券市場欺詐的巨大風險。證券法還防止經紀商和自營商在各種復雜證券市場的過火行為,並履行執法職能,對違法行為給予處罰。聯邦層面的證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現為《200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託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與公司責任法》(「《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是美國證券市場監管的基本依據。《1933年證券法》(簡稱「《證券法》」)共28條,是第一部真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聯邦立法,也是美國第一部有效的公司融資監管法,包含了州藍天法的許多特色。《證券法》對證券首次公開發行(一級市場)進行監管,最引人注目的是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並在附件A中詳細列舉了發行人必須披露的具體內容。如果發現注冊申報材料在重要事項方面披露不完整或不準確,證券交易委員會有權發布停止令,以暫停證券的公開發行;在注冊申報材料生效後,如果其中存在虛假陳述或重大遺漏,發行人的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會計師、承銷商除能證明已盡勤勉謹慎之責外,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934年證券交易法》(簡稱「《證券交易法》」)則具有混合性質,共36條,對二級市場上的證券交易和證券業參與者進行監管,所涉及的范圍非常廣泛。根據該法成立了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具有準司法權,並授權該委員會管理與證券有關的制定法,該委員會是美國證券法律實施和證券市場規范發展的有力保證。就對投資者的保護范圍而言,《證券交易法》比《證券法》廣泛得多,致力於證券市場和證券交易的各個方面。《證券交易法》對特定證券的發行人施加了登記和報告等披露要求;同時,該法還監管證券交易商和其他市場專業人員、全國性證券交易所、全國證券交易商協會等自律組織以及市政證券自營商和政府證券自營商。《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和發行人的登記和報告要求會觸發該法的其他報告和救濟條款。例如,對操縱行為、持有重要未公開信息時進行的不適當交易、內幕人員短線交易、委託代理權和收購要約等均有詳細規定。《證券交易法》還致力於證券市場的結構,包括對證券市場本身以及參與市場的中介機構的監管。各國金融市場不斷出現的重大丑聞顯示,「一仆不事二主」的古老專業誠信原則(ficiary principle)在證券市場中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是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監管的首要原則。

《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對電力公用事業和天然氣控股公司進行監管;根據《2005年能源政策法》,新頒布的《200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取代了《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減輕了對電力行業的監管負擔,將有關監管權從證券交易委員會轉移到聯邦能源監管委員會及州相關委員會。

《1939年信託契約法》,對契約所涉之債券的持有人進行保護。

《1940年投資公司法》,對從事其他公司所發行證券之投資和交易的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資公司進行監管。

《1940年投資顧問法》,規定投資顧問需進行登記並對其進行監管。

《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依法成立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以監督對陷入財務困境的證券公司進行的清算,並安排就個人投資者對倒閉經紀商交易商享有的索賠請求進行支付。

《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與公司責任法》(「《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該法對《1933年證券法》和《1934年證券交易法》進行了大幅修改,並頒布了各種新的規定,包括建立獨立的會計監察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負責制定審計准則、對公眾會計事務所進行調查並給予紀律處罰。

二、聯邦證券法的立法演進

美國證券法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和社會認同感,得益於其具有協調法律與市場之間矛盾的有效機制。首先,利用聯邦法院判決來解釋法律,使法律制度最大程度地適應證券市場發展的要求。其次,是證券法律的自我完善機制。立法機關能夠適時通過立、改、廢來完善法律,以適應證券市場不斷發展的客觀要求。

聯邦的各種證券制定法是聯邦證券法律的主要淵源,但是,國會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頒布規則和條例來補充證券法的權力。鑒於《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大體上構成了整個聯邦證券監管制度,以下簡要說明這兩部法及相關規則的修訂歷程。

1938年,為了將自律監管體系擴展到櫃台交易系統(OTC),美國國會通過了《瑪隆尼法》(Maloney Act),依據這一法案,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NASD)注冊成立,扮演與交易所相似的自律角色,對其會員進行自我管理、自我規范。

國會1968年制定了《威廉姆斯法》, 美國的「威廉姆斯法」實際上是美國會1968年提出並通過的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修正案,由第13(d)條和第13(e)條及第14(d)條至第14(f)條補充條款組成。其立法背景是起於二十世紀六十年代日益增多的「敵意收購」。其立法目的首先是為了規制要約收購,提出收購的程序及披露的要求,也是為了給股東提供充裕的時間作明了情況的決策,增強證券市場的信心。威廉姆斯法的主要框架包括四個部分:預警制度(第13(d)條至於第13(f)條)、披露制度(第14(d)(1)條)、要約的實質性條款要求(第14(d)(4)條至第14(d)(7)條)、反欺詐(第14(e)條)。整個收購接管期包括兩個階段:試收購(toehold acquisition)和要約收購 (tender offers)。《威廉姆斯法》是一個中立性法律。它不存在對收購的任何價值評判,正是由於《威廉姆斯法》在調整公司收購上的巨大成功,美國各州也是紛紛效仿,對於《威廉姆斯法》沒有規定的地方則由州立法加以補充,如反收購問題。

1975年,國會修正了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極大地擴大了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權力,要求所有自律組織制定的新規則都必須經有證券交易委員會批准才能得以實施。現在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對自律組織頒布的任何規則進行修訂、補充和廢止,並可根據自己的判斷,要求自律組織制定新的規章。這一修訂使得自律組織的活動完全處於證券交易委員會的監控之下。

1980年,國會通過《小企業投資激勵法》,增加了《證券法》第19(c)條(現在的第19(d)條),規定聯邦/州進行更大程度的合作,實現聯邦和州證券監管標準保持最大程度的一致性,並使對資本形成造成的「干預」最小化,同時,明確規定州法在某些領域的管轄權。

1984年,國會通過了《內幕交易制裁法》,規定對於證券交易委員會內幕交易所執行的案例採取三倍的民事賠償責任。1988年,國會發布了《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行法》,發展了1984年法的救濟措施,明確指出雇員和控制人的責任,參見《證券交易法》第20A條。

1990年,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證券法項下制訂了S條例,來澄清證券法是否適用於在美國境外的發行證券。S條例規定,在美國境外發行證券通常無須按照證券法第5條的規定進行注冊。S條例還專門就境外發行證券提供了兩個安全港:即適用於發行人的安全港和適用於轉賣證券的股東的安全港這兩個安全港必須滿足兩個條件:證券的買賣必須是「境外交易」、在美國沒有為境外證券交易進行「直接推銷」。1990年,證券交易委員會通過了144A規則,允許向投資機構轉賣受限制的證券,從而在投資機構之間建立了一個不受限制的二級交易市場。此外,144A規則還為未經登記的外國證券提供了交易的途徑。

證券交易委員會在證券管理上注重公開原則,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主要以法律手段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國已開始重視行政手段的運用,1990年11月,美國國會通過了《證券執行救濟和小額股票改革法》,1991年3月布希總統簽署生效,其主要內容是加強證券市場管理部門的權力。改革方案的目的是以行政手段創造一個較公平的投資環境,增強中小投資者的信心。

《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對《證券交易法》第20條進行修訂,規定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任何一條或其項下規則或條例的任何內容的幫助或教唆行為,證券交易委員會均有權提起訴訟;並對第21條進行修改,對損害賠償的責任分擔做出規定。

通過《1996年全國證券市場促進法》,國會在《證券交易法》中加入了第36條,進一步擴大了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權力,賦予其實施對1934年法條款的一般豁免權,並對該法進行了其他相關修改。1998年,依據這一新權力,證券交易委員會豁免了電子交易系統(ECN)不必遵守傳統交易所應當遵守的規章。

為了避免1995年證券訴訟改革法中的限制,許多律師開始在州法院提起集體訴訟。對此,國會頒布了《1998年證券訴訟標准法》,該法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8條(f)款,涵蓋了涉及大多數公眾公司證券的欺詐或披露問題的大多數集體訴訟,並要求這些訴訟要根據聯邦法律在聯邦法院提起。

使美國證券市場不同於世界上許多其他國家的證券立法是1933年銀行法,也被稱為《格拉斯-斯蒂格爾法》。該法禁止商業銀行參與投資銀行業務,其法理基礎是:既從事商業銀行又從事投資銀行將產生固有的利益沖突。1999年11月12日,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國會通過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該法律取消了美國30年代大蕭條時期實行的限制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跨界經營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從而將使美國金融業邁入一個新的時代。橫在美國各類金融機構之間的「格拉斯-斯蒂格爾牆」已被全面拆除,而集銀行、保險和證券等全部金融業務於一身的「超級銀行」在美國取得了正式的合法地位。該法對《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了相應修改。

2000年,作為《商品期貨現代化法》的一部分,國會在《證券法》中加入了第2A條,就互換合同(swap contract)的地位問題賦予法律上的確定性,規定任何互換合同,無論其是否以證券為基礎,均排除在《證券法》中有關證券概念范疇之外。

在安然事件後,為了拯救「華爾街」,確立證券市場賴以生存的基本誠信,2002年7月30日,美國出台了《薩班斯-奧克斯利法》。《薩班斯-奧克斯利法》是繼2000年到2002年安然、世通等上市公司紛紛暴出驚世丑聞後,為強化上市公司內部治理和增強資本市場信息披露而出台的一部重要法律。無論在內容還是形式上,該法均是在《美國1933年證券法》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的基礎上,根據證券市場的發展以及現實需要,對公司治理和會計審計進行的新的調整和規范。布希總統在簽署法案時,稱「它是美國證券市場發展過程中的一個里程碑」,而業內人士也普遍認為它是繼20世紀30年代經濟大蕭條以來,美國政府制定的涉及范圍最廣、處罰措施最嚴厲且最具影響力的公司法律。

我國學者在學習、研究美國證券聯邦立法方面付出了很大努力。我本人也不辭艱辛,組織各方力量編譯了《美國1933年證券法》、《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中英文對照版本)和《美國上市公司最新立法與內部控制實務》(內含《2002年薩班斯—奧克斯利法》中英文對照本),翻譯精當,達到國內領先水平,預期在我國研究美國證券法的許多方面將發揮正本清源的作用。以上三部美國證券基本大法由法律出版社同時出版,值得稱道的是其中第三部作品還得到LexisNexis出版公司中國公司(律商聯訊)作為合作出版者所給予的大力支持,是我國各方人士研究、學習美國證券法的最好途徑,也是廣大法律、金融英語愛好者不可多得的學習參考書。

另外,我主持的《1940年投資公司法》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翻譯工作也在進行之中,預期這本有關中美英三國基金立法的中英文編譯作品將於2007年出版。

有關上述翻譯圖書的詳情,請參見翻譯圖書網www.elloi.com。我領導的翻譯團隊有豐富的翻譯經驗和深厚的法律、金融理論功底,參加並主持過中國一家保險公司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平安保險公司在香港聯交所上市及一家房地產公司在新加坡上市的IPO招股說明書翻譯。我們對美國證券法理解精確,翻譯精當,達到國內領先水平,以期在證券法的許多方面發揮正本清源的作用。

另外,我本人正在主持翻譯路易斯·羅斯教授和賽利格曼教授的2007年版《證券法基礎》(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該書中文本計劃於2007年早些時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需要說明的是,在美國經典證券法教科書的翻譯引進方面,托馬斯·李·哈森教授的《證券法》(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第三版(1995年)已由張學安教授主持翻譯成中文並於2003年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雖然該翻譯作品版本較舊,但卻是目前了解美國證券法篇幅最大的一本中文譯本;而萊瑞·D·索德賴斯特教授的《證券法解讀》(Understanding the Securities Laws)也已由胡之軒等翻譯並於2004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很快又於2005年重新印刷,市場反映良好。屆時,等我主持翻譯的最新版《證券法基礎》於2007年面世,有關美國證券法的三大經典教科書將全部以中文形式與讀者見面。而早在2000年由高如星等所著的《美國證券法》也是一本較好地了解美國證券法的簡易中文讀本,此外,國內還出現了一些有關美國證券法的簡易注釋讀本和案例選讀。
希望對你有用

❷ 美國證券法里對於上市公司高管轉讓股份有何規定和限制高管有可能因何行為獲何種刑事責任

在美國,對證券市場規范發展起作用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四個部分組成:

1.聯邦層面關於證券的法律。美國證券市場的立法經歷了從各州分別立法到聯邦政府統一立法的過程。在1933年之前,美國沒有聯邦層次的證券法,證券業完全由各州自行立法管理。但各州分別立法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同欺詐活動作斗爭,許多證券發行者利用州與州之間法律的差異和州與州之間的競爭,逃避法律的管理。1929年證券市場崩潰使人們認識到,要建立一個統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證券市場,必須要有統一的聯邦立法。聯邦層面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業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託契約法》、1940年《投資公司法》、1940年《投資顧問法》、1970年《證券投資者保護法》等。

2.各州關於證券的法律。1911年,堪薩斯州通過了一部管理證券發行的綜合性法律,史稱《藍天法》。此後,各州紛紛效仿,制定了與《藍天法》類似的法律,後來被統稱為「藍天法」。除了證券法外,各州的公司法、破產法、國內收入法等,在很多情況下也是對證券法律的補充。

3.聯邦各級法院的判例。美國為普通法國家,按照「判例必須遵守」的觀念,只要事實狀態實質上相同,法院應遵循以前判例中確立的法律原則。要准確理解聯邦證券法律,必須依據法院所做的一系列判例。

4.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制定的規則。1934年證券交易法授權證券交易委員會可以在聯邦法律的框架內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則,只有關系重大的規則必須獲得國會通過方可生效。

由於判例法國家的法律文件、判例都比較散,沒有所謂法典。因此,具體的法律法規不可能在網路上找到,建議到圖書城或圖書館借閱、復印或購買相關圖書,如政法大學2003年9月出版價格79元的托馬斯-里-哈森的《證券法》

❸ 中財法律碩士(法學) 參考書目

法碩是全國聯考,不管你考什麼學校,初試的卷子都是一樣的。教材有兩本:考試指南和考試大綱。考試指南是人大出版社的,考試大綱是高等教育出版社的。再買些練習題。真題也是必備的。推薦購買高等教育出版社的歷年真題解析。祝備考順利!

❹ 國外經典的銀行法和證券法教材、著作有哪些

1、代表性法經濟學著作的翻譯引進

自20世紀90年代初期至今,已有一部分代表性的法經濟學經典著作被譯成中文出版,如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及《正義「司法的經濟學》、羅伯特.考特和托馬斯.尤倫的《法和經濟學》、羅賓.保羅.麥樂怡的《法與經濟學》等。其中,《法和經濟學》給我們提供了一個關於財產、合同、侵權、犯罪和刑法的經濟理論,《法與經濟學》則採用全面研究法對各種各樣的有關法律和經濟學之關系的觀點作了介紹,並對保守主義者、自由主義者、左翼共產主義者、新馬克思主義者、自由意志論者和古典自由主義者的觀點作了述評。不過,最有代表性的還是法經濟學的集大成者——波斯納的《法律的經濟分析》。在這部著作中,作者運用以古典經濟學為基礎的價格理論等學說對美國的法律理論、法律史、憲法、財產權法、契約法、侵權法、刑法、反托拉斯法、勞工法、公司法、證券法、稅收法、國際貿易法、法律程序規則等問題進行了全面的經濟分析,為法律經濟學的研究提供了學術向導和成果總結。無論這些作者採取何種方式來進行自己的研究,這些著作都擁有一個共同特點,即,將經濟理論運用於對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用經濟學的理論和經驗方法來闡述法律領域中的各種爭議和問題。無論是波斯納,還是羅伯特.考特、托馬斯.尤倫等等,跟許多在對經濟關系進行研究時致力於資源約束條件下的極大化分析的經濟學家不同,他們用自己的研究結論向經濟學家表明:僅僅注意到資源約束是遠遠不夠的,制度的或法律的約束應該成為分析經濟關系的焦點5。

以上著作的引入,為我們全面理解諸如什麼是法經濟學、西方學者是如何用經濟學方法來研究法律、法律制度等一系列問題提供了幫助。這些著作的引入也為國內進行法經濟學研究提供了學術向導和理論指南。同時,這樣一個翻譯運動也恰恰說明國內對這一理論的內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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