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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分支機構高管資格

發布時間:2022-09-25 06:14:32

1.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專指證券經營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第四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負責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管理,包括資格的審查與確認、任職期間的考核、資格暫停與撤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
各地證券監管辦公室或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依照本辦法對轄區內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初審。第二章任職資格第五條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須具備以下條件,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取得兩種《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並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應具有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證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證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學歷人員,從事證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
3、身體狀況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5、具有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所必備的經濟、金融、證券知識和組織協調能力;
6、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第六條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各級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第七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1、因擾亂社會治安或其他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2、因內控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責任人或負直接領導責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3、因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超范圍開辦證券業務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5年的;
4、對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金融機構被接管、關閉或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離任不足5年的;
5、因賬處經營、製做假賬、隱瞞負債和資產、擅自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等行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的;
6、受過有期徒刑刑事處罰的;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證券市場禁入者;
8、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人員。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八條證券經營機構擬聘任高級管理人員時,應事先報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第九條未經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人員,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任職手續。第十條中國證監會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定期考核等方式,對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或在職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第十一條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需向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1、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2、身份證;
3、《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學歷證明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4、擬任人員所在機構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對擬任人員的綜合鑒定及推薦意見;
5、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項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一款第2項、第3項可提供復印件,復印件需加蓋推薦單位公章。第十二條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前條所列材料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後連同證券經營機構提交的材料報中國證監會。第十三條中國證監會可授權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
考察談話必須有書面記錄,並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第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對審查通過的擬任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發放任職資格批復文件。
前款所述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批復文件下發後6個月內未辦理任職手續,該批復文件自動失效。第十五條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更換董事長或總經理,須在取得任職資格批復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2.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提高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專業素質,保障證券公司依法合規經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監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證券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合規負責人、董事會秘書、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人員。

證券公司行使經營管理職責的管理委員會、執行委員會以及類似機構的成員為高管人員。第三條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核準的任職資格。

證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不得違反規定授權不具備任職資格的人員實際行使職責。第四條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勤勉盡責。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證監會依法核准,經中國證監會授權,也可以由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依法核准。第六條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法對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進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任職資格條件第一節基本條件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

(一)《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執行期滿未逾3年;

(三)自被中國證監會撤銷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國證監會認定為不適當人選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取得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熟悉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第二節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條件第九條取得董事、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第十條取得獨立董事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且具有學士以上學位;

(三)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時間和精力。第十一條獨立董事不得與證券公司存在關聯關系、利益沖突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妨礙獨立客觀判斷的情形。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獨立董事:

(一)在證券公司或其關聯方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

(二)在下列機構任職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人員:持有或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單位、證券公司前5名股東單位、與證券公司存在業務聯系或利益關系的機構;

(三)持有或控制上市證券公司1%以上股權的自然人,上市證券公司前10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或者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及其上述人員的近親屬;

(四)為證券公司及其關聯方提供財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及其近親屬;

(五)最近1年內曾經具有前四項所列舉情形之一的人員;

(六)在其他證券公司擔任除獨立董事以外職務的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第十二條取得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會主席任職資格,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三)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3. 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促進證券行業專業管理隊伍的形成,提高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水平,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對公司決策、經營、管理負有領導職責的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合規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第三條證券公司應當選聘取得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下簡稱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高管人員;未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擔任高管人員。
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依法核准。第四條高管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業規范,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高管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高管人員進行管理。第二章 任職資格第六條申請董事長、副董事長和監事長高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會計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水平測試;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四)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最近5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五)熟悉與證券公司經營管理有關的法律知識,具備履行高管人員職責所必需的經營管理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
(六)沒有《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擔任高管人員和從業人員的情形;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申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和合規負責人高管任職資格的,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證券業執業資格;
(二)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擔任證券、基金、期貨、銀行、保險等金融機構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不少於兩年,或者具有相當職位管理工作經歷。
行使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董事長或者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條規定的任職條件。第八條申請高管任職資格,應當由任職1年以上的兩名現任高管人員予以推薦,出具書面推薦意見。第九條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申請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高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兩名推薦人的推薦意見;
(三)曾任職單位的離任審計報告、最近3年內曾任職單位的鑒定意見、最近5年內曾任職金融機構的監管部門就申請人從業經歷和是否受過處罰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為記錄等情況出具的監管意見;
(四)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學歷證書、證券業執業資格證明、資質水平測試合格證明、專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六)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推薦意見、離任審計報告、鑒定意見、監管意見應當由出具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寄送中國證監會及申請人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其他申請材料應當由申請人同時報送其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第十條推薦人出具的推薦意見應當重點說明申請人個人品行、遵守法紀、業務水平、管理能力等情況,並發表明確的推薦意見。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查,對申請人進行考察、談話,並將審查意見和考察、談話工作底稿報送中國證監會。第十二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受理、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准予許可,頒發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書。
中國證監會可以通過考察、談話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經歷等情況進行核查。第十三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高管任職資格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核准任職申請,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高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高管任職資格。

4. 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證金融業的安全和金融機構的穩健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其他有關金融法律,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各類金融機構(含中國金融機構在境外的分支機構、子公司,不含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第三條本規定所指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主任、副主任;保險公司和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與管理,包括任職前審查、任職期間考核和離任稽核。第二章任職資格第五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第六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有關經濟、金融法律法規,正確貫徹執行國家的經濟、金融方針政策,有金融本業(指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本業工作,下同)經營和管理的豐富專業知識,有很強的管理工作和業務工作能力。第七條除第五、六條外,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還需要滿足下列條件:
(一)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含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5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2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一級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至10億元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3年或經濟工作18年以上,本業工作5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6年或經濟工作10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擔任資本金總額在10億元以上的金融機構的二級及二級以下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至10億元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資本金總額在5000萬元以下的金融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或經濟工作13年以上,本業工作2年以上(其他專業同等學歷,從事金融工作10年或經濟工作16年以上,本業工作4年以上;具有經濟、金融相關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的,從事金融工作4年或經濟工作8年以上,本業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曾經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擔任或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三)對重大工作失誤和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
(四)個人負有數額較大的債務並到期未清償;
(五)受到司法機關或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
(六)有嚴重弄虛作假、賭博、吸毒、嫖娼等不適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
(七)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
(八)已累計兩次被取消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包括臨時任職資格,下同)。第九條離退休人員不得擔任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任職年齡不得超過65歲。第十條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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