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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證券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1-04-21 09:45:46

1. 經濟法案例分析題(股份有限公司)

1 不符合規定 要過半數出席即可;F董事委託不可以,G董事委託也不行。只能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2 召開時間太短,應該在召開前20日內通知,獨立董事不能由董事會決定,但可以由董事會提名;修改章程應該是股東大會的權力
3 不符合規定 董事會要過半數通過
4 監事不需要簽名

2. 急需經濟法案例分析題4道 經濟法律關系一章的

經濟法案例分析

《個人獨資企業法》

[例題]:

2000年1月15日,甲出資5萬元設立A個人獨資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甲聘請乙管理企業事務,同時規定,凡乙對外簽訂標的額超過1萬元以上的合同,須經甲同意。2月10日乙未經甲同意,以A企業名義向善意第三人丙購買價值2萬元的貨物。

2000年7月4日,A企業虧損,不能支付到期的丁的債務,甲決定解散該企業,並請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7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戊作為清算人對A企業進行清算。經查,A企業和甲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關系情況如下:

(1)A企業欠繳稅款2000元,欠乙工資5000元,欠社會保險費用5000元,欠丁10萬元;(2)A企業的銀行存款1萬元,實物折價8萬元;(3)甲在B合夥企業出資6萬元,佔50%的出資額,B合夥企業每年可向合夥人分配利潤。(4)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價值2萬元。

要求:(1)乙於2月10日以A企業名義向丙購入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有效。(2)試述A企業的財產清償順序。(3)如何滿足丁的債權請求?

看一下題目,實際上第一問是說:乙於2月10日以A企業名義向丙購入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是否有效?並說明理由。這是表見代理的問題,回答:

{1}乙於2月10日以A企業名義向丙購入價值2萬元貨物的行為有效。盡管從內部管理的角度看,乙的行為已經越權了。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投資人對被聘用的人員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盡管乙向丙購買貨物的行為超越其職權,但丙為善意第三人,該行為有效。

(2)、(3)這兩個問題涉及債務人償債順序的問題。首先(應該用企業的存款清償拖欠職工的工資、社保費,然後是拖欠國家的稅款,所以)用A企業的銀行存款和實物折價共計9萬元清償所欠乙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稅款後,剩餘78000元用於清償所欠丁的債務;(可是這78000元不夠,怎麼辦,這里涉及個人獨資企業無限責任問題,要用投資人的個人財產清償)其次,A企業剩餘財產全部用於清償後,仍欠丁22000元,可用甲個人財產清償;(為了增加這個題目的難度,這里又間接考察了合夥企業法)第三,在用甲個人財產清償時,可用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2萬元清償,不足部分,可用甲從B合夥企業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償或由丁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B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或先用甲從B合夥企業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償或由丁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甲在B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如有不足部分,可用甲個人其他可執行的財產2萬元清償)。

《外商投資企業法》

[例題]

某西方跨國公司(以下簡稱西方公司)擬向中國內地的有關領域進行投資,並擬定了一份投資計劃。該計劃在論及投資方式時,主張採用靈活多樣的形式進行投資,其有關計劃要點如下:

(一)在中國上海尋求一位中國合營者,共同投資舉辦一家生產電話交換系統設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合營企業投資總額擬定為300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1200萬美元。西方公司在合營企業中佔60%的股權,並依據合營項目的進展情況分期繳納出資,且第一期出資不低於105萬美元。合營企業採用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你建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組織機構;股東會為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董事會為合營企業的執行機構、監事會為合營企業的監督機構。

(二)在中國北京尋求一位中國合作者,共同成立一家生產凈水設備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合作期限為8年。合作企業注冊資本總額擬定為250萬美元,西方公司出資額占注冊資本總額的70%,中方合作者出資額占注冊資本總額的30%。西方公司除以機器設備、工業產權摺合125萬美元出資外,還由合作企業作擔保向中國的外資金融機構貸款50萬美元作為其出資;中方合作者可用場地使用權、房屋及輔助設備出資75萬美元。西方公司可與中方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規定:西方公司在合作企業正式投產之後的頭5年分別先行回收投資,每年先行回收投資的支出部分可計入合作企業當年的成本;合作企業的稅後利潤以各佔50%的方式分配;在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但中國合作者應按其殘余價值的30%給予西方公司適當的補償。

根據上述各點,請分別回答以下三個問題:

(1)西方公司擬在中國上海與中方合營者共同舉辦的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比例、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資的數額、擬建立的組織機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並說明理由。

(2)西方公司擬在中國北京與中方合作者共同舉辦的合作企業的出資方式、利潤分配比例、約定先行回收投資的板房以及合作期限屆滿後的全部固定資產的處理方式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並說明理由。

[答案]

(1)西方公司擬在中國上海與中方合營者共同舉辦的合營企業的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的比例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因為,根據有關規定,投資總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至3000萬美元的,注冊資本至少應占投資總額的2/5,該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達到其投資總額的2/5;西方公司的第一期出資的數額不符合有關規定,因為,根據有關規定,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按西方公司認繳的出資額計算,其第一期出資應不低於108萬美元;擬設立的合營企業的組織形式不符合有關規定,因為,根據有關規定,合營企業的組織機構應為董事會和經營管理機構,並且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合營企業無須設立股東會和監事會。

(2)西方公司擬在中國北京與中方合作者共同舉辦的合作企業的出資方式有不符合規定指出,因為,根據有關規定,合作企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由合作企業為其出資做擔保,西方公司由合作企業擔保向中國的外資金融機構貸款50萬美元作為其出資,違反了有關規定,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可以自行約定利潤分配比例;西方公司擬約定每年先行回收投資的支出部分計入合作企業當年成本不符合有關規定,因為,根據有關規定,外國合作者只有在合作企業的虧損彌補之後,才能先行回收投資,這表明,合作企業只能以其利潤用於先行回收投資,因此,先行回收投資不能計入合作企業的成本;西方公司擬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的全部固定資產的處理方式不符合有關規定,因為,根據有關規定,凡是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間內先行回收投資的,應約定在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因此,西方公司擬約定在合作期限屆滿時中國合作者應按固定資產殘余價值的30%給予其補償,不符合有關規定。

證券法》

[例題]

中國證監會在組織對A上市公司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以下事實:

在A公司申請配股期間,持有A公司5.5%非流通股票的B企業認為A公司的股票將會上漲,便於1999年8月以每股8.65元的價格通過證券交易所購買A公司股票50萬股,使其持有A公司的股票、達到6%,隨後A公司的股票價格連續攀升,同年9月,B企業以14.89 元的價格拋出所持A公司的50萬股流通股票;為A公司出具1999年度審計報告的注冊會計師李某,在該報告公布日(2000年3月16日)後,於2000年5月購買該公司4萬股股票,並於6月拋出,獲利6萬元;C證券公司的證券從業人員錢某認為A公司的股票仍具上漲潛力,遂於2000年6月購買A公司的股票2萬股,其購買的股票被深幅套牢,虧損嚴重。

請回答:根據上述事實以及《中國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B企業、李某、錢某買賣A公司的股票的行為是否合法?並說明理由。

[答案]

(1)B企業買賣A公司的股票的行為非法,因為,B企業持有A公司5%以上的股票,其屬於內幕信息單位,其不以收購為目的,在A公司申請配股期間買賣該公司股票即為非法。

(2)李某買賣A公司股票的行為合法,因為,盡管李某是為A公司出具審計報告的人員,但其在該報告公開5日後的時間買賣該公司的股票,即為合法。

(3)錢某買賣A公司的股票的行為非法,因為,凡是證券從業人員在其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內,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

答案補充 《合同法》

[例題]

甲企業向乙企業發出傳真訂貨,該傳真列明了貨物的種類、數量、質量、供貨時間、交貨方式等,並要求乙在10日內報價。乙接受甲發出傳真列明的條件並按期報價。亦要求甲在10日內回復;甲按期復電同意其價格,並要求簽訂書面合同。乙在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按甲提出的條件發貨,甲收貨後未提出異議,亦未付貨款。後因市場發生變化,該貨物價格下降,甲遂向乙提出,由於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買賣關系不能成立,故乙應盡快取回貨物。乙不同意甲的意見,要求其償付貨款。隨後以發現甲放棄其對關聯企業的到期債權,並向其關聯企業無償轉讓財產,可能是自己的貨款無法得到清償,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1)試述家傳真訂貨、乙報價、甲回復報價行為的法律性質。

(2)買賣合同是否成立?說明理由。

(3)對甲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何種權力請求,以保護其利益不受侵害?對乙行使該權力的期限,法律有何規定? 答案補充 [答案](1)甲傳真訂貨行為的性質屬於要約邀請。因該傳真欠缺價格條款,邀請乙報價,故不具有要約的性質。乙報價的性質屬於要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邀約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內容具體確定,二是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邀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本例中,乙報價因同意甲方傳真中的其他條件,並通過報價使合同條款內容具體確定,約定回復日期則表明其將受報價的約束,已具備要約的全部要件。

甲回復報價的行為性質屬於承諾。因其內容與要約一致,且與承諾期內作出。

(2)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大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例中,雖雙方未按約定簽訂書面合同,但乙已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甲亦接受,未及時提出異議,故合同成立。

(3)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形式撤銷權的請求,撤銷甲的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以維護其權益。對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合同法》規定,撤銷權應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行使撤銷權的,該權力消滅。

3. 經濟法案例分析題

1、調整對象不同
經濟法調整對象是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社會公共性經濟關系,不調整人身關系。
民商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2、主體及主體之間關系不同
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商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
民商法的主體是平等的,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
3、調整方式不同
民法是私法,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採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並不予以過多干涉。商法的主體是商事慣例,但在現代社會中,為保護交易安全,其中也滲入了一些公法性因素。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也在逐漸增加。
經濟法是公私兼顧的法,既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因而,其調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強制性因素。
4、內容不同
經濟法主要設計國民經濟運行中關於公平競爭、防止壟斷、市場規劃、秩序維護、社會平衡、宏觀調控、可持續發展等的規定,法律表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價格法、產業法、預演算法、財稅法、金融法、證券法、社會保障法。
民商法的內容主要是關於民商事主體、行為、權利、義務、責任等的規定,法律表現為:民法通則、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
5、價值取向不同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利益為本位,著重於社會整體利益為導向,協調個體利益的矛盾與沖突,實現利益均衡,促進社會共同加之目標的實現。
民商法以個人權利為本位,以保護個人利益為導向,著重調動個人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使個性得到充分發展,個人利益最大化。
6、本質功能不同
保護利益的不同,必然導致法律本質功能的差異。民法維護商品交換,而商品交換要求平等和自由,要求交換者以自己意志設定權利和義務。因此,民法的本質是市民社會的法,是私法,是「天生的平等派」,也是權利法。它站在當事人平等這一平面上對商品關系加以保護,其功能主要是維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商法的本質功能基本與此相同。

4.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國內重大經濟法案例:

例一、吳英集資詐騙案

吳英集資詐騙案,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浙江省金華市中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吳英於2003年至2005年在東陽市開辦美容店、理發休閑屋期間,以合夥或投資等為名高息集資,欠下巨額債務。為還債,吳英繼續非法集資。


因此萬福生科被湖南省證監局立案調查,並在2012年11月23日被深交所公開譴責。隨著監管部門調查的深入,萬福生科以往的「惡行」終於被揭露出來。萬福生科2012年3月2日公告稱,經公司自查發現2008年至2011年定期報告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初步自查結果如下:

2008年至2011年累計虛增收入7.4億元左右,虛增營業利潤1.8億元左右,虛增凈利潤1.6億元左右。據萬福生科招股說明書及2012年年報,2008~2011年,該公司凈利潤分別是2565.82萬元、3956.39萬元、5555.4萬元和6026.86萬元,四年內凈利潤總數為1.81億元。

可是其中有1.6億元凈利潤是虛構的,實際上四年合計凈利潤數只有2000萬元左右,近九成為「造假」所得。

證監會2012年5月10日召開新聞通氣會,專門通報萬福生科涉嫌欺詐發行及相關中介機構違法違規案的行政處罰結果,擬對萬福生科罰款30萬元,對平安證券、中磊會計師事務所、博鰲律師事務所分別罰沒7650萬元、414萬元、210萬元。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萬福生科案的行政調查現已終結。涉及刑事處罰部分的,證監會已於2011年4月份將萬福生科及兩名涉嫌犯罪的人員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而涉及行政處罰部分的,現已進入行政處罰預先告知階段。

由於涉嫌欺詐發行股票和信息披露違法,萬福生科被證監會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龔永福給予警告,並處以30萬元罰款;對其他19名高管給予警告,並處以25萬元至5萬元罰款。此外,擬對龔永福以及萬福生科原財務總監覃學軍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而平安證券在萬福生科上市保薦工作中,未能勤勉盡責,並存在虛假記載,證監會擬對其給予警告,沒收其該保薦業務收入255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暫停其保薦機構資格3個月;對保薦代表人吳文浩、何濤處以30萬元罰款,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和證券從業資格,採取終身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另外,證監會擬對中磊會計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138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撤銷其證券服務業務許可;對湖南博鰲律師事務所沒收業務收入70萬元,並處以2倍的罰款,且12個月內不接受其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同時,證監會也對兩家機構的涉案人員進行依法處罰。

5. 有關經濟法的案例分析

申請仲裁必須由各當事人協議決定,有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才會受理,雙方協商選擇仲裁委員會,如果一方選仲裁委員會,一方選法院,由法院裁決,合同的定金由又方協議,仲裁庭或法院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6. 【急求】經濟法經典案例分析

1首先依據《擔保法》工人俱樂部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其為參展的傢具廠提供擔保,現在華泰既沒有執照,且所提供的成品傢具也不符合規定。作為擔保人,必須擔負起應有的義務。
2 華泰在參展會上所參展的並不是起生產的,所以存在欺騙行為,依據《合同法》該合同應視為無效。華泰應停止生產傢具。甲要求退貨取回定金的要求是合理的。
3 《擔保法》第89條規定「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在此案例中,華泰顯然並沒有履行規定的要求,因此應當返還定金。並且應該注意到工人俱樂部的責任。
我認為在此案例中,華泰和工人俱樂部共同返還甲的定金。並且交付一定的違約金。已完工的傢具華泰只有自己拿到市場上處理。還要追究華泰的無證經營。對其欺騙消費者的行為做出一定的懲罰而俱樂部也要承擔。

7. 經濟法案例及分析

李某可以向商場索賠。

理由如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櫃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者櫃台租賃期滿後,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櫃台的出租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

根據以上規定,商場出租櫃台從事食品經營,因質量問題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有權向櫃台經營者和櫃台出租商主張損害賠償。

目前,出租櫃台經營權已成為本市大型商場經銷的重要手段。對商場與櫃台經營者之間的合同關系,消費者無從知悉,如商場以並非實際經營者為由進行抗辯,可能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因為櫃台實際經營者承擔風險能力和賠償能力相對較弱。而上述法律將櫃台經營者與出租者作捆綁規定,可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8. 經濟法案例分析

案例1。因其還款期限為附條件的期限:「工廠開工後第二個月即如數奉還」,債務人人為的阻止條件成立,視為條件已成立。債權人可據此要求付款;另外一種看法,將「工廠開工後第二個月即如數奉還」視為約定不明確,這樣,債權人可隨時向債務人要求還款。該借款為一般的民間借款,無利息。
案例2。農用機械股份公司的主張合法,根據公司法規定,「第六十一條 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根據該規定,該主張合法。

9. 經濟法的案例分析

(1)有效,」我國《合夥企業法》第11條進一步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
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上述出資應當是合夥人的合法財產及財產權利。」可知,本案中,甲以林木採伐權、乙丙以貨幣作為出資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三人對出資
范圍的約定是有效的。
(2)無效,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4條的規定:「 新合夥人入伙時,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 訂立入伙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
(3)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合夥企業的財產用於清償對A公司的債務,對B公司的債務則不可以。《合夥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
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第43條規定:「合夥人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的,該合夥人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
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對該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其他合夥人有優先受讓的權
利。」
本案中,對A公司10萬元的債務是合夥企業經營過程中產生的,所以應首先由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不足的部分再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
任。而對B公司的5萬元債務是乙的個人債務,所以不能強制執行合夥企業的財產,只能以其從合夥企業中得到的受益或者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4)丙應當賠償由於其強行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合夥企業法》第46條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
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三)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
企業的事由;(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合夥協議約定了經營期限但是沒有規定退夥條件,丙退夥應當取得其他合夥人的同意;但是,丙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退夥,其應當承擔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求採納我為最佳呀,親自給你手打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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