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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应急服务制度

发布时间:2024-04-15 07:26:26

1. 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什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方力量

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突发事件,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方力量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培缺凳趋丰富,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工作要求
(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合作,探索建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二)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助金融消扮桐费者依法维权,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条、规范金融机构行为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配旅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七)保障金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履行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主体责任,在机构内部建立多层级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提高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质量和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障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金融机构应当进一步强化金融消费者教育,积极组织或参与金融知识普及活动,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帮助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及自我保护能力,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诚实守信意识。
(九)保障金融消费者受尊重权。金融机构应当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因金融消费者性别、年龄、种族、民族或国籍等不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
(十)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格防控金融消费者信息泄露风险,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

2. 银行应急预案合理化的建议

银行应急预案的建议书篇一

随着雨季的来临,工商银行xx分行营业部未雨绸缪、积极预防,启动《防汛应急处置预案》,多措并举,加强汛期突发事件的防范工作。

一是扎实做好防汛部署。近日,将防汛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加以部署,召开部门协调会,严密排查雨季防汛工作存在的隐患,并借鉴应对“7.18”特大暴雨的经验,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二是组织全员学习。利用晨会时间,加强对《防汛应急处置预案》的学习,要求大家思想重视,提高警惕;严加防范,落实责任;加强演练,熟知处置程序。

三是加强协调。责成现金营运中心、办公室、押运公司进行沟通,将雨季可能会出现的道路不通畅、款包遭雨淋、网络有故障、系统交接不顺利等问题,分别进行有效沟通,明确责任,强化协调,有效提高处置汛期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现金安全。

四是改善工作环境。及时将办公场所及门前杂物加以清理,疏通排水设施,杜绝特大暴雨来临时的积水现象。并将裸露的线路统一加金属边固定,防止受潮、碰撞,影响使用。为防汛工作提供必需的硬件环境,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款项的安全。

银行应急预案的建议书篇二

我行地处黄河市长江区红西街2号,而节假日人员较少,前临大街,交通便利,背靠印刷厂和南鸭集团家属楼,情况较为复杂,全体员工必须提高警惕,严格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和《中国建设银行安全保卫工作岗位操作规程》第四章的规定,确

保建设银行的资金和员工的人身安全,根据营业室和储蓄专柜所处环境以及可能发生的遭抢、盗、骗、火、挤兑、滋事、防毒、防震等八种情况,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如下:

(一)当发生歹徒持枪(械、爆炸物)实施抢劫时的预案

1、临柜人员判明情况后,一面用言语与歹徒周旋,趁机按下110报警按钮,拉响现场报警器,两部门人员相互见机行动,共同对敌。

2、现金柜员迅速收好现金入柜上锁,保险柜乱码,拿起自卫武器,准备自卫。

3、其他人员迅速躲藏到有利位置,保护自己,拿起自卫武器准备自卫,并用手机或电话向支行领导和公安部门报告情况,请派人支援。

4、若歹徒砸破防弹玻璃时,柜台内人员可用自卫武器配合行内其他人员,灵活利用各利物体掩护与歹徒搏斗,最大限度地保障资金和人身安全,并配合联防人员抓捕歹徒。

(二)当发生诈骗、冒领案件时的预案

1.发现并确认诈骗、冒领嫌疑人作案时,接柜人员应立即用暗语告诉出纳]人员:“这个客户要取钱的数额这么大,我们没有这么多的钱怎么办。”并用眼光示意出纳员,出纳员要意识到情况的发生,并说:“我和工行联系一下,让工行送款。”出纳员用电话报告支行领导说:“我们这里的钱不够,请你们赶快给我们调款来。”同时大声告诉营业室内的其他人员:“xxx,你给我们办票,我们要从工行调款。”将发生情况的信息传出去。在说话期间,当班人员坚决不能将嫌疑人的票据、证件退回去,并与之拉话,设法稳住嫌疑人,迅速确认嫌疑人的外貌特征,严密监视,等待来人援助抓获嫌疑人。

2.按响110报警按钮和现场报警器,向公安部门和其他部门报警,请求援助抓获嫌疑人。

3.其他部门人员听到报警后,立即持械堵住营业室大门,抓捕嫌疑人。

(三)防盗窃案件的预案

1.每天营业终了,钱、证、章入箱进库保管,锁好门、窗,用110报警系统进行设防监控,防止外盗和坏人破坏。

2.工作期间照章操作,严格执行会计柜台工作制度,加强复核力度,严防内盗。

3.对外付款时必须有一人看着客户数完款,问清金额后才可办理下一笔业务,防止调包、抽张等盗窃案件发生。

(四)发生火灾时的预案

1.迅速判明火情,属用电起火的,要尽快切断电源,同时启用消防设施灭火。

2.如火势太大,要立即拨打火警电话119求救;同时向其他部门求助,其他部门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灭火。

3.迅速疏散人员,抢救现金、重要资料、财产。

4.协助消防队灭火。

5.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提高警惕,防止有坏人趁火打劫。

(五)当发生挤兑事件时的预案

当天或近两三天营业期间,有超过正常数量的客户前来提取大额现金或将大批资金转往他行的现象,则应视为发生挤兑事件。遇到这种情况时,当班人员则应按以下预案进行操作,以挫败挤兑行为,稳定金融秩序。

1、做好解释工作。当发生挤兑时,当班人员要注意款项的去向,力所能及地向客户做好解释工作,宣传我行资金雄厚,存取方便,通存通兑的优势,尽可能地滞留资金。

2、及时报告。当班人员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要迅速将情况向支行分管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在向主管行长汇报后,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报告,请人民银行出面采取有力措施,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

(六)当发生滋寻闹事时的预案

营业期间,当发生有人在营业厅借机生事,无理取闹,损毁我行声誉,扰乱正常营业秩序的现象。遇到这种情况,当班人员应按如下预案进行,制止事态扩大。

1、冷静分析。当班人员面对客户的吵闹,切忌急躁,要冷静分析事发原因,分清是我方原因还是客户的原因。

2、解释开导。如属我方设备故障,要态度诚恳,做好解释工作,讲明原因,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减少客户的等待时间;如属我方工作失误,要先做自我批评,求得客户谅解,再积极改正,弥补过错;如是客户方面的原因,则应婉转指出,讲解清楚,一般情况下客户都能理解,但不要得理不让人,使人难堪,激化矛盾。

3、劝阻警告。如在我方人员做了许多解释工作后,客户仍执迷不悟借机生事,吵闹,当班人员则应严肃指出其行为的错误性,令其立即停止错误行为。

4、报警。在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后仍不能制止客户借机生事的行为,当班人员则应赶快报告给支行领导和公安部门。

银行应急预案的建议书篇三

近年来中国银行业在面对诸如“5.12”汶川大地震等突发事件时,快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突发事件对业务系统的影响,降低了风险。但是,中国银行业目前在面对灾害事件所采取的应急举措大都属于行政手段,缺乏统一协调管理,不能作为银行业处理自然灾害事件的长期措施而加以广泛应用。中国银行业目前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水平和处置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尤其与国外银行业相比,中国银行业的应急管理能力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

(一)金融业缺乏专门的应急法

国务院院印发的《国家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2007年11月1日《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公布施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银行业预警和应变防范工作的实施,但从层级上和可操作性还是远远不够的。要达到促进监管部门迅速有效地处置金融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金融突发事件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中国××银行××县支行各类防暴应急预案、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目的,则需要尽快推出金融行业专门的应急法律和法规。

(二)银行业应急预案有待完善

首先,应急预案的制订缺乏规范性、系统性。一是预案的演练方案偏形式主义。目前所制订的应急预案在形式上比较完整,各项要素较为齐全,但组织体系混乱,职责分工模糊,处置环节烦琐,突发性灾难事件难以得到高效处置。二是预案演练方案脱离实际情况,可操作性、针对性不强。受资金、人员、环境等因素影响,要做到全面、深入地现场演练应急预案,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尤其是对地震、洪灾等大型自然灾害的演练。据有关资料对基层银行应急预案进行的测算,演练难度较低的占到 1/3 [2]。银行业在应急预案开发过程中,如果能够将地震危害、业务影响分析透彻、考虑周全,制定恰当的应急预案,灾后银行可以快速恢复对外服务。

其次,应急预案覆盖范围不广。国内银行业尚无一家银行做到分行级的整体灾难恢复预案,而在国外,很多银行都做到了分行一级的预案。如美国银行,其针对总行、各分行的应对各种突发灾难事件的应急预案多达7000余份。“9·11”事件之后,美国对灾难发生的场景进行了大量反思和应急措施改进。美国金融监管三大机构于2003年5月28日就发布了《关于增强美国金融系统灾难恢复能力的可靠措施的跨部门白-皮-书》,对各级金融机构在遭到大范围灾难打击之后的恢复能力提出了明确的措施和实施时间的要求[18]。

第三,应急预案的可行性有待进一步检验。目前广泛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应急培训和演练经验的缺乏,特别是基层银行对应急培训和演练的意义认识不足,再加上人员和资金的投入不够,因此,绝大多数基层分支行和营业网点在组织人员培训和开展演练上存在一定困难,部分单位即使进行了演练,也仅局限于某个单位和某个系统,实效性不强,很少有银行机构做到根据演练效果及时完善预案和风险评估。

(三)银行灾难备份与恢复能力有待加强

首先,中国银行业灾难备份存在类型单一、覆盖范围不广等不足。中国银行业灾难备份以及业务连续性管理主要考虑IT部门,资金投入也主要集中在IT部门。在总数据中心灾难备份建设过程中,只备份了存娶结算等少部分核心业务系统,许多重要的应用系统甚至还没有建立基本的灾难备份措施,不具备基本恢复能力。从 “5.12”汶川大地震来看,这次灾难所带来的破坏不仅仅涉及IT系统,还包括业务系统、架构体系、营业现尝人员伤亡等方面,一旦发生这种大规模的突发灾难性事件,灾备方案如果仅仅局限于IT系统,IT系统可以很快恢复,其他系统却处于瘫痪状态,银行机构也无法及时对外提供服务。迄今中国还没有任何一家银行做到分行级的整体性灾难备份,从而导致基层银行在遭遇“5.12”汶川大地震等突发事件后很难在短时间内恢复核心业务。


3.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与利率管理相关的。

(二)与人民币管理相关的。

(三)与外汇管理相关的。

(四)与黄金市场管理相关的。

(五)与国库管理相关的。

(六)与支付、清算管理相关的。

(七)与反洗钱管理相关的。

(八)与征信管理相关的。

(九)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业务相关的金融营销宣传和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

(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条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第四条金融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进行金融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和完善金融机构自治、行业自律、金融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第六条鼓励金融消费者和银行、支付机构充分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第二章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第七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制定本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具体工作措施。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职部门或者指定牵头部门,明确部门及人员职责,确保部门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能够独立开展工作,并定期向高级管理层、董(理)事会汇报工作开展情况。第八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落实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控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二)金融消费者风险等级评估制度。

(三)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制度。

(四)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查询制度。

(五)金融营销宣传管理制度。

(六)金融知识普及和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七)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事件应急制度。

(十)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应当建立的其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第九条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管控机制,确保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有效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全流程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事前审查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实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前审查,及时发现并更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中可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效督办落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意见。

(二)事中管控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营销宣传中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和标准,加强对营销宣传行为的监测与管控。

(三)事后监督机制。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做好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售后管理,及时调整存在问题或者隐患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规则。

4. 尚福林:做好疫情冲击下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当前,内外部风险挑战增多,内防风险扩散、外防风险传染的压力加大。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定位,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丰富风险化解手段,加大风险处置化解力度。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性任务。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 社会 三大攻坚战之首。其中,金融风险作为最突出的重大风险之一,被视为“首要战役”。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 社会 的影响程度和波及范围均是前所未有的,加上国际疫情形势的不确定因素,造成经济下行伴随金融风险上行压力增加,防控难度显著加大。面对严峻形势和内外部冲击,需要各方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定信心、增强预判,将防范金融风险与服务实体经济、深化金融改革有机结合,积极应对困难挑战。

不断提高防控金融风险认识,始终保持对风险变化的高度警惕

一是不断完善货币政策调控机制。 确立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和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不断创新政策工具和调控手段。根据经济形势变化开展逆周期调节,在治理通货膨胀、防止通货紧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平稳抑制了改革开放初期因投资过热等因素引发的恶性通货膨胀,成功应对了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和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经受住了经济周期考验,避免了外部风险传染。在此次疫情应对中,通过采取更加灵活适度的稳健货币政策,创新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和措施,确保了流动性合理充裕,有力支持了疫情防控和经济 社会 发展。

二是不断强化金融监管体系。 从以人民银行为单一主体的金融集中管理体制到形成完善的分业监管架构,从行政性、合规性监管转向审慎性风险监管,构筑了支持经济发展的金融安全屏障。“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银行监管理念,证券市场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深入人心。2018年,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银保监会正式挂牌,金融监管的统筹协调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金融监管的权威性、专业性、统一性、穿透性得到进一步加强。金融行业法治建设和国际化水平日益提高。

三是不断加大风险处置化解力度。 改革开放初期,重拳出击整顿金融秩序,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整治“金融三乱”,清理“三角债”。党的十八大以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整治金融市场乱象,积极推动结构性去杠杆。针对融资平台、房地产、交叉金融等领域的风险累积,突出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风险防控。影子银行规模大幅压降,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逐步化解。一批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得到严厉查处。在证券市场,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市场操作、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另一方面,积极 探索 创新处置化解手段。20世纪90年代末,发行特别国债为四大国有银行注资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承接不良资产,开创了金融风险市场化处置的新途径。近年来,通过深化中小银行改革、推进高风险机构兼并重组等方式化解大量 历史 包袱;推广债权人委员会机制,推动问题企业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积极构建市场化的损失吸收和风险防范机制,有序建立以存款保险为平台的金融风险处置框架。

四是不断健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改革全面深化。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破解了同股不同权的基础性制度障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完成,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效。股权结构得到优化,“三会一层”治理组织架构基本建立,奠定了现代公司治理基础。近年来,监管部门加强对股东股权的穿透监管,督促商业银行建立了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资产负债约束机制,树立资本约束现代经营理念,加快构建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深入研判疫情对金融风险防控形势的影响

当前,国内经济 社会 秩序正在逐步恢复,全球经济政治格局面临深度调整。内外部风险挑战增多,内防风险扩散、外防风险传染的压力加大。

全力做好新形势下金融风险防控工作

虽然疫情对经济金融造成了重要影响,打乱了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同时也要看到,疫情带来的外生冲击并未改变我国经济增长的内在韧性和长期向好的基本面。随着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恢复,金融市场运行也会趋于正常。此外,疫情对金融业造成的冲击总体仍在预期区间,现有政策储备和调节空间相对充足,加上前期金融风险防控工作取得成果,银行业拨备能力、保险业偿付能力目前都处在较高水平,不良贷款率与国际相比仍处在较低水平,股市、债市、汇市总体运行平稳,为应对当前风险挑战留出了回旋余地。基于上述判断,无论从 历史 经验还是当前金融市场情况看,都有信心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打赢这场风险攻坚战。

首先,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定位,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 实体经济的 健康 发展是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当前的首要任务是精准施策,全力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聚焦实体经济的重点领域,构建保证实体经济顺畅运行的资金循环体系,推动形成经济金融良性循环。一是宏观层面精准加大调控力度。继续科学稳健地运用逆周期宏观调节手段,引导贷款利率和债券利率下行,引导用好定向降准等扶持资金,稳企业、保就业,拉动居民消费,释放潜在需求,对冲疫情影响,刺激经济回暖。二是中观层面聚焦重点地区、行业以及薄弱环节。特别是解决好民营、小微企业融资问题。这既关系到就业民生和 社会 稳定的大局,也与银行自身信贷资产质量息息相关。进一步拓宽企业融资渠道,采取非常规、临时性的特殊手段,给予续贷、展期、增加授信额度等支持,向企业合理让利,缓解企业财务支出和流动性压力,帮助因疫情造成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纾困解围。三是微观层面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运用 科技 等手段,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和定制化金融产品,在持续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上下功夫。

其次,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化解风险的治本之策。 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困难挑战越大,越要深化改革。发展环境越是严峻复杂,越要坚定不移深化改革。在常态化疫情防控前提下,还要继续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依靠改革破除体制机制障碍,提高金融供给体系的质量,增强金融结构适应性。一是以金融体系结构调整优化为重点,构建全方位、多层次金融支持服务体系。深化中小银行改革,完善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的银行体系,加强内源性资本补充,拓宽外源性补充渠道,增强资本实力,培育核心竞争力。深化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打造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增加有效资本供给。二是加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加快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为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提供机制保障。进一步完善各司其职、有效制衡、协调运作的“三会一层”架构,促进加强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深度融合。强化金融机构资本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建立风险、发展与效益平衡的激励约束制度,推行风险为本的企业文化,提升风险抵御能力。

最后,丰富风险化解手段,加大风险处置化解力度。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永恒的主题。一是巩固前期整治成果,防止风险反弹回潮。保持监管定力,推进资管行业转型发展,防范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风险,密切监测房地产、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风险状况,努力实现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持续开展股权和关联交易整治,坚决打击股东违法违规行为。稳妥有序处置网络借贷、私募股权等重点领域非法集资活动,维护 社会 大局稳定。二是积极处置化解新增暴露风险。抓住中小银行机构等重点群体,针对不同类型风险分类施策、“精准拆弹”。通过债委会、市场化债转股等多种方式,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提高处置效率。三是强化日常风险监测评估。做实资产分类、做好压力测试、摸清风险底数、前瞻制定各类风险处置应急预案。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评估、调整、补充相关政策措施,防止局部风险扩散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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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消费金融业务发展,规范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贷款是指消费金融公司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
第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消费金融”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消费金融”字样。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消费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出资人应当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须为境内外金融机构或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消费贷款业务产品的境内非金融企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费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八)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九)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或已设有分支机构,对中国市场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机构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除应当具备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九条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信誉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消费金融公司股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金融企业作为消费金融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具备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主要出资人可以在消费金融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消费金融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失败导致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至少应当有1名具备5年以上消费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并且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消费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资人。
第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银监会根据消费金融业务的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需要,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调整业务范围;
(八)改变组织形式;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设立、变更及业务经营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二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
(二)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100%;
(三)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四)投资余额不高于资本净额的20%。
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银监会视审慎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的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消费贷款利率的风险定价机制,根据资金成本、风险成本、资本回报要求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消费贷款的利率水平,确保定价能够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六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可靠的业务操作流程,充分识别虚假的申请信息,防止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消费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消费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消费金融公司不得将与贷款决策和风险控制核心技术密切相关的业务外包。
第二十八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规定编制并报送会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九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消费金融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
第三十三条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监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消费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消费金融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消费金融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可以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消费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银监会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出资人设立消费金融公司适用境外出资人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9年第3号)同时废止。

6. 金融危机下,中央银行应采取哪些政策

我国中央银行职能及化解金融危机的政策
(一)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
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就是对金融系统进行评估,对金融风险进行预警预报。完善的金融系统稳定评估和预警政策有利于避免和降低金融危机带来的巨大损失,有利于防止和降低国外金融危机的传染和冲击,也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自身的风险。由于我国的金融稳定工作于2003年才刚刚正式起步,对系统性金融危机的认识和评估还比较困难。因此,为加强我国的系统性金融危机监测和管理,要强化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的风险监管,大力推动这三大行业各自的系统性风险评估。人民银行金融稳定要在单个金融机构、单个行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基础上,监测和预警中观和宏观层面的更为重要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金融业整体风险的监测预警和评估,并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推广的“金融部门评估规划”,尽快探索建立像金融稳健指标、压力测试标准与准则评估等一些包括相关经济指标在内的金融稳定统计指标体系。
(二)存款保险政策
存款保险政策是指由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由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由此可见,存款保险政策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稳定存款人信心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作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目前正在加强对我国银行存款保险政策的研究,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银行存款保险体系。
(三)最后贷款人政策
各国中央银行大都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能(欧元区成员国的央行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也不例外。作为金融机构的最后贷款人,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着对有关金融机构流动性监控、救助有问题金融机构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职责。最后贷款人政策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最后贷款人政策的合理有效运用,可以挽救一些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防止流动性问题扩大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但是,过多的运用最后贷款人政策来救助金融机构会导致道德风险:给予金融机构管理层冒险激励以得到更多的隐性的援助补贴;金融机构债权人因存在政府会出面援助有问题金融机构的预期而降低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督和选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时应当有其决策标准。也就是说,并非对每个有问题金融机构都一律提供流动性支持。当有问题金融机构申请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要看该机构是否具有系统性特征,即该机构的破产是否会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二要看该机构是否已经资不抵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一套指标体系,以判断有问题机构的风险状况及其风险特征,从而为其是否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提供决策依据,以确保中央银行资金安全,防范道德风险。
(四)支付清算体系
支付清算体系被认为是金融基础设施的核心,因此,各国中央银行把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性与高效性放在维护金融稳定的首要位置,力求使中央银行对支付清算系统的监测管理涵盖与大额资金交易有关的各个领域。而从中国目前看,已经初步形成了以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银行行内系统为基础,同城清算所并存的支付清算体系。从金融稳定的角度看,现行支付结算体系存在三个主要问题:
风险管理。由于人民银行负责支付清算系统的建设和相关标准的制定,而中国银监会负责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管及相应的资金交易。这部分风险监管尚游离在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监管之外,对支付系统的稳定性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支付的最终性问题。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已经完成结算的支付是否可以撤销,是否是无条件的。尤其是参与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情况下的支付最终性。一般而言,从违约到破产通常需要一定的时间。市场参与者在破产情况下进行支付是否有效,还有待于法律的确认。
轧差安排的法律确认。这是一个关系到结算及时性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轧差安排的专门条款或者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存在废除轧差结果的做法,已有的做法是破产参与者引起的损失都由中央银行兜底。这种做法会使参与者淡化风险意识,也不利于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
(五)危机管理的应急政策
防范金融危机要立足于早分析、早校正。要尽快建立和完善风险处置措施,尤其在由于个别金融机构风险引发的金融危机中,要有一些政策和措施及时地发现金融机构的风险,使金融机构在风险加大或资产质量变差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压力尽快地加以纠正。同时,对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可预测性、传染性和危害性,也需要通过建立长效的危机应急处理政策才可能在突发性金融危机发生时将损失降至最低、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为此,人民银行应做好以下工作:
危机应急组织体系。统一制定和部署金融应急处理方案及其组织实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以及中心支行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小组。
金融应急信息共享政策。中央银行和其他各个监管部门,应就监管信息的沟通建立相应政策;中央银行与各有关涉及应急处理政策的政府部门建立应急信息共享政策;涉及金融稳定评估的各个部门之间应建立信息交换政策。
金融应急备份系统。这个备份系统包括备份的支付结算网络、备份的数据库和数据处理中心、备份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备份的工作场所、备份的办公网络系统等,建立有效的金融应急备份系统,可以在金融危机发生时保证金融业务的连续性,即使在金融系统遭受大范围破坏后也能够迅速恢复。

(2141个字)

7.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地区)监管机构的工作,同时在驻在国家(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

驻在国家(地区)不允许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额外措施应对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章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全面识别和评估自身面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政策和程序。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服务。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职责划分;

(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措施;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评价机制;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监督制度;

(五)重大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保密制度;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等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第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承担最终责任。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任命或者授权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工作,其有权独立开展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能够充分获取履职所需的权限和资源,避免可能影响其履职的利益冲突。第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岗位,并配备足够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保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在业务流程中的贯彻执行。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针对不同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及其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了解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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