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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金融机构转让

发布时间:2021-05-11 08:36:33

『壹』 金融机构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什么审批程序

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准备的材料
1、公司原股东会关于转版让股权的决议
权2 、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明确:
(1)如何转让
(2)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3、 公司新股东会决议
(1)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2)重新选举董事、监事人员(如董事发生变化须提供董事会决议选举董事长,如原董事会成员不变的也须说明原董事会组成人员不变);
4、向私营企业或众多创造自然人转让股权的须提供验资报告、交割单如属全民、集体企业及交割合同;
5、公司营业空间执照正、副本、IC卡
6、新股东身份证原件;
7、 股东选举董事、法定代表人决议;
8、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0、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11、新股东承诺书;
12、新法定代表人照片、简历
13、原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14、 新股东身份证明,非当地户籍的需要暂住证,法人股东需要经工商局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5、工商局要求迅速腾空提供的其他资料。

『贰』 银行债权可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吗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这里法律只规定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你们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2)日本金融机构转让扩展阅读:

我国银行债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在《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颁布前,公众对于银行债权保护的概念还十分陌生。近年来,伴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虽然我国银行债权的保护有了一些进步,但仍面临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冲突。我国工、农、中、建四大银行拥有全国绝对多数的金融资源,四大银行都是一级法人,都是国家控股,地方政府在处理银行与本地企业的借贷纠纷时,往往更多地考虑地方经济、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想方设法帮助企业逃废银行债务,通过牺牲国有银行利益来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冲突。理论上,银行作为债权人,发放贷款是为了赚取利息;借款人作为债务人,申请贷款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以获得利润。在理想状况下,两者的利益是和谐一致的。但在现实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贷款到期后往往不能按时偿还,形成借贷纠纷。

『叁』 日本金融

买本书看吧,

给你一点介绍,

日本金融体系由中央银行、民间金融机构,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等组成,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民间金融机构为主体,政府政策性金融机构为补充的模式。
中央银行是日本银行,它建立于1882年10月,1942年2月进行了改组。该行资本金为1亿日元,政府持有55%,民间持有45%,民间持股者只享有分红资格,而无对该行的经营管理权。日本银行的政策委员会是该行的决策机构。它由总裁、大藏省代表、企划厅代表、城市银行及工商、农业界代表等7人组成。其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的要求,调节日本银行的业务,调节通货,调节信用以及实施金融政策,如制订官定利率、从事公开市场业务,调整存款准备率等等。该行行政机构为理事会,由总裁、副总裁、理事、参事等组成,按照政策委员会决定的政策执行一般具体业务。尽管法律规定了政府对日本银行有很大的干预权力,如对该行的一般业务命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解雇任命权等,但政府实际上并未实行过这些权力。日本银行基本上是独立地实施金融政策,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其政策手段主要有官定贴现率、公开市场业务、准备金率、窗口指导等。
民间金融机构有普通银行(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外汇专业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托银行以及相互银行、信用金库、信用协同组合;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林中央金库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
普通银行相当于英美的商业银行,是金融体系的主体,城市银行有13家(包括专营外汇的东京银行),它们面向全国,提供存款、放款、票据贴现、汇兑等业务服务。
长期信用银行和信托银行构成日本长期金融机构,前者有3家,主要业务为发行金融债券,筹集长期资金,提供长期产业资产贷款;后者有7家,办理各种信托业务,同时还吸收储蓄存款。
相互银行、信用金库、信用组合、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劳动金库构成中小企业金融机构,主要向中小企业开展一般金融业务。
农林中央金库、农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构成农林渔业金融机构。 日本民间农林渔业金融机构以合作形式为主体,并得到政府的保护与帮助,分为农业、渔业、林业三个系统,每个系统均有三级组织,单位协同组合为基层组织,协同组合为中层组织,农林中央金库为最高层的中央机构。
此外,民间金融机构还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融资公司,以及互助机构等非存款性金融机构。
政府金融机构包括邮政储蓄、资金运用部、政府银行和公库、海外经济合作基金以及政府有关融资事业团。邮政储蓄补充吸收国民闲置资金,提供给资金运用部,政府将邮政储蓄资金连同发行国债收入和简易保险资金以及财政特别会计资金,通过政府金融机构(主要是二行九库)向民间企业提供长期低利贷款。从事“财政投融资”活动。在日本,政策性金融活动都是由政府金融机构,其中主要是“二行九库”来从事的。1985年底“二行九库”贷款额655497亿日元,占贷款总额的9.9%。
日本金融体系坚持专业分工主义的原则,实行专业分工的银行制度。日本金融体系特点在于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业务领域限制,也就是说,不同类型金融机构承担不同性质的金融业务,它们之间不能相互交叉,呈现出业务分离状况。(1)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分离。间接金融一直占有较大优势,承担间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普通银行、相互银行、信用金库、长期信用银行、信托银行等。这些机构原则上不得兼营证券业务,证券业务等直接金融业则由专门的证券公司来经营。(2)长期金融业务与短期金融业务相分离。作为长期金融机构的长期信用银行和信托银行经营长期金融业务。普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经营短期金融,这种分离不是由法令强制实施的,银行法令并末规定普通银行的资金运用期限,而是由设立长期信用机构专司长期金融业务和通过大藏省的行政指导,对普通银行吸收定期存款最长年限只允许为2年,而在客观上限制了其经营长期金融业务的能力来实现的。(3)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相分离。即普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业务,而由信托银行和从事兼营业务的普通银行的信托部门来办理信托业务。(4)商业性金融业务与政策性金融业务分离和机构分立。商业性金融机构如普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利润率为导向,从事商业性金融业务;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以贯彻政府政策为目的,促进宏观经济均衡增长为导向,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二者机构上、业务上分离,但又有一定的配合和协调。由于民间资本在运用上的客观局限性不能自觉地从事政策性金融活动,因而,只能
由政府以政府资本来创设专门的政策性金融机构来自觉地承担这一活动。

『肆』 东京金融市场的东京金融市场详细介绍

进入20世纪,日本经济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金融业走上了集中的道路。东京金融市场的规模随着海外市场和对外贸易的迅速扩大而扩大。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的金融资本高度集中,完全置于军国主义政府的统治之下,资金首先满足侵略军军需产业的需要,使东京金融市场的发展受到很大影响,外汇市场的活动几乎完全停顿。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的金融机构经过整顿,到50年代初期,东京金融市场恢复正常活动。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初期日本经济高速发展,东京金融市场也成为世界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
金融机构 大体可分为中央银行、民间金融机构、政府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①中央银行。即日本银行,是日本金融机构的核心(见日本银行)。②民间金融机构。有13家城市银行(包括1家外汇专业银行)、64家地方银行、3家长期信贷银行、7家信托银行、69家相互银行以及信用金库、信用组合、商工组合中央金库、农( 林、渔 )业协同组合、农林中央金库等等。此外还有21家人寿保险公司、22家财产保险公司和短期资金公司、住宅金融公司、消费信贷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是整个金融机构的主体。③政府金融机构。有进行贷款业务的日本开发银行、日本输出入银行和国民金融公库、中小企业金融公库、住宅金融公库等10家公库。此外,还有吸收民间资金的邮局、资金运用部简易保健年金等。政府金融机构的作用是从政策方面补充民间金融机构活动之不足。④外国银行。在东京设立营业机构的有70多家。
特点 主要是:①间接金融占主导地位。日本企业的外部资金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向资金供应者(个人和企业)筹措的,即个人和企业将多余资金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将它集中起来提供给企业,因此通常称为间接金融。间接金融在金融市场上约占60%。直接金融指个人和企业通过在证券市场购入证券(主要是股票),直接向企业投资,它在金融市场上所占的比重还不到5%。
②企业对外部资金的依赖程度大。
③民间大银行经常发生超贷现象。民间银行特别是承担对大企业提供资金的城市银行,对企业的贷款经常超过自己筹集的资金。
④金融机构之间资金筹集和运用不均。城市银行用于贷款和有价证券投资的资金超过所吸收的存款和以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而其他地区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有价证券投资的资金则少于筹集的资金。城市银行的资金不足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过剩通过短期拆放、金融机构贷款和票据买卖市场进行调节。
东京短期资本市场 有短期拆放市场和票据买卖市场,这两个市场是金融机构之间对每天营业活动中发生的临时性资金不足和资金过剩进行调节的市场。还有可转让的定期存单市场和附带条件的债券买卖市场。政府的短期证券国库券在市场上虽有买卖,但尚未形成单独的市场。
①短期拆放市场。创始于1945年,是日本历史最长的短期资金市场。在市场上,城市银行是经常的拆进者,其他金融机构是经常的放出者。交易种类有当天借进、当天偿还,第一天借进、第二天偿还(如果拆进者不主动偿还,放出者也不催收,可无条件延期)以及7天期的交易等3种。交易时由短期资金公司充当经纪人。
②票据买卖市场。1971年创设。具体做法是由资金不足的金融机构开出票据,通过短期资金公司在金融机构之间买卖。交易期限为1~4个月。日本银行也参加短期拆放和票据买卖市场,通过本身参加交易调节市场资金的过剩或不足。
③可转让的定期存单市场。创设于1979年,是企业和各种非金融机构都可以参加的市场。创设目的在于适应企业和各种团体运用大额剩余资金的特点,促进利率自由化,扩大短期金融市场调节金融的机能。定期存单每笔金额在 5 亿日元以上,期限3~6个月。
东京长期资本市场 包括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日本发行和流通的证券有股票和公债(包括国债、公社公团债、地方政府债)、公司债(包括事业债、金融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又都是由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构成的。东京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统称证券市场)是规模仅次于纽约的世界第二大市场。
①股票市场。在东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的公司约1400家。东京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公司为83家。
②债券市场。由于债券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均不十分发达,新发行的债券在很大程度上靠金融机构认购,个人通过证券公司认购的比重较小。因此,本来应该反映长期资金供求的债券流通,在很大程度上受短期金融机构资金头寸变化的影响,很难形成适当的价格。
东京外汇市场 广义包括外汇指定银行与一般顾客间进行的外汇交易。通常仅指银行同业间的交易市场。东京外汇银行间交易市场的成员为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经纪人和日本银行。日本银行作为大藏大臣(财政部长)的代理人参加市场,以政府外汇资金特别会计为后盾。视需要来干预市场交易,发挥调节作用,以防止汇价发生异常的大幅度波动,维持市场秩序。
东京美元短期拆放市场 1972年4月成立。在此之前,日本的外汇指定银行间调节短期美元资金的过剩和不足,均在欧洲美元市场上办理,东京美元短期拆放市场成立以后,基本上可以在国内市场上进行。美元短期拆放市场的成员和外汇市场相同。资金的流向是:城市银行将从欧洲市场上筹集的美元资金和对外贸易中获得的多余美元资金在市场上放出,由为筹集外贸交易需要美元资金的中小银行拆进。1980年末,交易余额为117亿美元。 随着日本经济国际化的急速发展,金融市场的规模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伍』 海外金融业发达地区,如:欧美、日韩、新马泰、港澳台等地,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是否由当地央行统一规定

海外金融业发达地区已经完成了利率市场化,也就是说利率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由交易主体自主决定,中央银行调控基准利率来间接影响市场利率从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西方发达国家利率市场化首先是从英国、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开始的,它们在20世纪70年代就已完成存贷款利率的市场化。继而美国自1980年开始,分阶段地取消对存款利率上限的限制,以1986年1月取消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限为标志,美国实现了完全的利率市场化。随后加拿大等国也先后取消了对利率的各种限制。日本自1984年以来,已逐步放宽了利率限制。目前,日本中央银行对贷款、大额存款的利率限制已经基本不存在,对小额存款的利率限制也将在最近两年内取消。
1.美国的利率市场化
美国的利率管制是从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开始的,并且是以法律条款的形式出现的。1933年5月,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该银行法的第Q项条款(俗称Q条款)规定:禁止会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限制定期存款及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1935年存款利率限制法对Q条款进行了修订,使其存款利率最高限不仅适用于联邦会员银行,而且还适用于非会员银行的商业银行;1966年其适用范围又扩大到非银行金融机构(虽然其存款利率上限高出商业银行0.25%)。规定存款利率上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各金融机构为争夺存款,竞相提高利率而导致吸收存款成本过高,使银行贷款利率相应提高而影响经济的发展,危及银行的安全。这种管制利率的体制一直到60年代中期基本上没有重大变化。从6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持续的通货膨胀,使得金融市场利率不断向上攀升,如60年代中期,国库券的利率一直低于5%,而到1973-1974年达到7%,此后有一个时期甚至高达16%。市场利率的上升拉大了它和银行存款利率的差距,而由于Q条款的存在,存款金融机构不能通过改变利率而增加吸收存款,终致“脱媒”现象的出现(美国在1966年、1969年、1973-1974年、1978-1979年曾多次发生大规模的“脱媒”危机),引发货币信用危机。为求生存与发展,在存款金融机构之间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出现了绕过金融管制的金融创新,如大额可转让存款单、回购协议等金融工具。新的金融工具往往具有利率高、流动性强等特点,使得商业银行和非银行存款金融机构从货币市场上吸引了大量资金。70年代,银行和非银行存款金融机构普遍使投资多样化,努力适应市场利率不断上升的压力。这一切都给美国的利率管制带来新的问题,要求放松利率管制的暗流已在涌动。
为应付这种变化,1970年6月,美国总统尼克松批准成立了“关于金融机构和金融管制总统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Financial Structure and Regulation),任命亨特(Read O.Hunt)任该委员会主席。该委员会于1971年12月,提出了著名的“亨特委员会报告”,其核心是强调金融机构的自由竞争能带来资金最大效益的分配,主张放松管制,鼓励金融业自由化。在利率市场化方面,该委员会提出,废止对10万美元以上的定期存款、CD等的利率上限,对于未满10万美元的上述存款由联邦储备委员会视经济、金融状况而决定是否规定利率上限,但在10年后也要废止。1973年8月美国总统在提交给国会的《关于金融制度改革的咨文》中指出,存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明显有害于存款人和存款机构。由于存款利率上限大大低于市场利率,因而使那些依赖于存款金融机构的小储户享受不到市场高利率的好处,反过来却要蒙受高通货膨胀的损失;对于存款金融机构来说,由于存款来源减少,对中小企业可提供的资金也就急剧下降。另一方面,存款金融机构为争取储户而不得不利用一些手段来弥补利率上限带来的劣势,如提供免费服务和赠送礼品等,这样势必提高了存款金融机构的经营成本。在此后的们973年金融机构法》中又提出:在5年半的时期内分阶段废除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的利率上限。在1976年2月,美国众议院草拟的《1976年金融改革法案》中又重申了这一政策主张:在5年期限内,分阶段废除Q条款。
80年代,们980年银行法》获得通过。它被认为是美国半个世纪以来最主要的银行立法。该法规定,自 1980年3月31日 起,分 6年逐步取消对定期存款和储蓄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即取消Q条款)。为此专门成立一个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负责制定存款利率的最高限,使其逐步放松直至最后取消。1982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委员会做出两项重大决定:①自 1982年2月14日 起,准许存款机构提供一种既无利率上限,又允许存户每月签发 3张支票和进行3次自动转账的货币市场账户。②允许存款机构自 1983年1月15日 起,对个人开立一种可无限制签发支票的超级可转让支付命令。这种账户像可转让支付命令一样,可当作交易媒介,但没有利率最高限。
取消利率限制也带来了一些副作用。在美国取消利率限制是加速商业银行倒闭的催化剂。自70年代末联邦政府取消利率限制以来,商业银行自由竞争,长期以来利率居高不下。在高利率的吸引下,许多本来并无信贷业务的保险公司、证券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纷纷向有关企业提供贷款,不仅使原来在政府保护下的小金融机构越来越受到来自大金融机构的威胁,而且大的金融机构也受到了来自非金融机构的威胁。另外,一些商业银行深深卷入了盛行于美国的兼并风潮。许多公司为兼并其他公司不惜大举借债,一旦被兼并的行业出现经济衰退,这些债台高筑的公司也把发放贷款的银行一同拖垮。
2.英国的利率市场化
在凯恩斯的故乡——英国,利率的政策性作用受到重视。英国在政策取向上选择了低利率水平,以减轻国债付息的负担。在利率的管理上,英国没有具体条款管制利率,各清算银行实行卡特尔制度——协定利率制,即根据英格兰银行的利率来确定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这事实上是用中央银行的利率限制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是一种间接的利率管制。英国的利率管理可以称之为“基准利率指导制”,其主要工具是再贴现率,再贴现率对商业银行的利率具有极强的约束力。
由于英国采取低利率政策,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存款逃离清算银行、存款量不断下降、中央银行调控能力减弱的问题。为转变这种情况,英国金融当局不得不连续提高再贴现率。1971年英格兰银行公布了《竞争和信贷控制法案》,全面取消了清算银行的卡特尔制度,商业银行利率不再与英格兰银行贴现率相联系,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变动利率;允许清算银行直接参加银行间存贷市场,使银行之间可以进行短期资金融通;允许清算银行进入CD市场等。由此迈开了金融自由化和利率市场化的步伐。1972年10月,英格兰银行取消贴现率,改为“最低贷款利率”,即英格兰银行在货币市场上作为“最后贷款人”所用的利率。最低贷款利率,每月公布一次,但不作为其他利率变动的依据,然而它对短期利率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并与国库券每周投标所形成的平均利率相联系。银行间协定利率取消后,清算银行又推出基础贷款利率作为共同标准,并与英格兰银行的最低贷款利率挂钩。1981年8月,英国又宣布取消公布最低贷款利率的作法。这样,英国的商业银行不再根据官方最低利率来调整存贷利率,而主要依据市场资金供求关系进行自由调整,基础贷款利率开始与市场利率相联系,平均每月变动一次。但英格兰银行保留必要时干预的权力,即对利率提出建议并规定银行利率,仍控制着市场利率变动。英国的利率市场化后,金融业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金融工具增多,如推出了可转让存款单等。二是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增强,加强了利率的竞争。三是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加强。高利率,加上世界经济的不景气,如石油冲击等,这一切使得许多中小金融机构经营危机不断发生。
3.德国的利率市场化
德国的利率管制始于1932年,由这一年开始,德意志帝国银行规定存贷款利率的上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情况开始变化。1953年联邦政府颁布《资本交易法》,取消了债券市场的利率限制,从而开始冲击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限制;进入60年代后,一方面,由于西方各工业国先后取消了外汇管制,国际资本流动日益频繁,德国资金为寻求高利率而转向欧洲货币市场;另一方面,由于债券市场无利率限制而高于银行利率,也使银行存款流向债券市场。于是,各银行为防止存款外流,竞相设法绕开利率管制,以提供优惠条件来争取存款,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高利率。在这样的金融环境下,要求取消利率管制、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呼声日渐强烈。终于在1962年2月,联邦政府根据新产生的《信用制度法》调整了利率限制对象,迈出了利率市场化的第一步。1966年7月,对超过100万马克、期限在3个半月以上的大宗存款取消利率限制。1976年2月,联邦政府提出废除利率限制的议案,经联邦银行同意,于同年4月,全面放松利率管制,至此结束了利率管制的年代。德国利率市场化后,定期贷款利率与市场利率相联系,变动比较频繁,基本反映了市场利率的变化,储蓄存款利率相对比较稳定。
4.法国的利率市场化
法国的利率管制始于1941年纳粹占领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恢复国家经济,法国采取了信贷管制政策,其中,由国家信贷委员会规定银行贷款的最低限和存款的最高限。60年代后期,法国开始了以利率市场化为主要特征的金融改革,逐步放开存款利率,以增强银行吸收资金的能力。1965年4月,取消6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利率的上限;1967年7月,取消25万法郎以上或者超过2年的存款利率限制;1969年、1976年和1979年又三次对存款利率的限制作了修改。到70年代末,只对6个月以内,或1年以内、50万法郎以下的定期存款利率规定上限。1984年12月开始,允许银行发行自由利率的大额存款单(CD),进一步推动了利率的市场化。
5.日本的利率市场化
日本对利率的管制始于1947年。是年日本制定了《临时利率调整法》,该法案规定政府有权决定全国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最高限,由日本银行制定,大藏省负责公布。制定该法案的目的是为了对付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初期的经济恐慌,防止利率飞涨。此后,为了支持经济发展,日本政府一直采取人为的低利率政策,利率管制也是为了保证低利率政策的实行。
根据《临时利率调整法》,日本银行按照需要,调整存款利率的最高限,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不得违背。同时,还对不同存款方式实行分档次的指导利率。对短期贷款利率也规定最高限度,金融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债券的银行自定,但必须上报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同意后方可执行。国债利率由大藏省决定,公司债券利率向国债利率看齐。除证券二级市场的利率外,其余的利率都是被限制的。
70年代后期,日本开始了利率市场化的改革,突破口是证券利率的市场化。在利率管制时期,证券二级市场的利率也是自由定价的。这就造成证券利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资金流向证券市场,使银行的资金来源减少,同时企业对银行贷款的需求减少。这两方面的作用,使得银行不得不降低贷款利率,致使存贷款利差不断缩小,致使银行收益下降,经营困难。于是,1977年日本政府允许国债上市流通,并于第二年采用招标发行国债的方式,推行中长期利率市场化。1978年6月以后,日本银行逐步取消了对银行间的资金市场(包括短期拆借市场、票据市场、外汇市场)的利率控制,使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再受利率上限的制约。1979年日本开放了银行大额可转让存单(CD)市场利率,开始了短期利率市场化。此后,日本利率的变化更加频繁了。1984年5月,日本政府发表了《金融市场化和日元国际化的现状及展望》,其中对利率市场化做出了安排,计划到1987年最终取消对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超大额定期存单和浮动利率存款的利率限制,完全实现市场化;在此之后再逐步取消小额存款的利率限制。这标志着日本的存贷款利率也开始向市场化发展。但是“这个过程并不是完全自由化——它仅仅表示略微有些弹性”。1991年定期存款利率市场化基本完成,1994年10月,日本完全实现利率市场化。

『陆』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构成特征

1、罪体
行为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3)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客体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
2、罪责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而非法伪造、变造、转让的主观心理状态。

『柒』 19世纪后半期,日本以十分优惠的方式将国有企业的很大一部分转让给私人资本家经营,其中不包括下列部门中


B

『捌』 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对税收有什么影响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债权及担保合同权益不是《营业税税目注释》所述营业税应税行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不是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玖』 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其持有的末到期汇票向中央银行所做的转让行为称为什么行为

称为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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