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外资金融机构的介绍
外资金融机构来是源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和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现已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有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总资产须达到一定的规模,其所在国须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且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达二年以上。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报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
② 外资金融的大量进入将对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产生什么样的冲击
是我国经济受外部影响变大,甚至受控于他国。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现状政策趋势
一,中国金融业当前对外开放的进展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经成为中国金融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1,银行业
从中国加入WTO以来,外资银行在2002~2003两年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呈下降趋势,盈利情况不稳定,信贷风险突出,分支机构收缩.但其后在中国银行业中的总资产占比稳步提高盈利上升且不良贷款率稳步下降,营业性机构数量快速增长(图1,图2).
从整体上看,外资银行呈现出稳健发展的态势,业务经营较为活跃,盈利能力有所提高.在信贷市场上,人民币和外汇存贷款增长速度均相对较快,市场份额在近两年也逐渐增加,不良贷款率逐步降低.特别是在一些开放程度较高的城市如上海,外汇贷款占比已达54.8%,人民币业务资产总额5年增长253.6%.在业务开拓方面,外资银行在规定的12项基本业务范围内,经营的业务品种达到100多个,特别是在银团贷款,贸易融资,零售业务,资金管理和衍生产品等业务方面的优势进一步显现.
2,保险业
从不同领域的比较看,中国的保险业则是中国金融行业中开放力度最大的一个行业.到2004年12月11日,中国保险业全面对外资开放,对外资的地域限制和业务范围限制取消,中外资保险公司基本上处于同一平台进行竞争,因而保险业也成为在开放推动下竞争最为活跃的金融市场.
2005年,中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8.52%,而外资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同比增长248.45%,增幅明显高于同期中资保险公司的增长速度;从市场份额看,2005年外资保险公司的寿险保费和财产保险保费在全国保费收入中的占比分别为8.9%和1.3%,各自比上年增加了6.3和0.1个百分点(参见图5,图6).在北京,上海等外资公司相对更为集中的区域保险市场中,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更高,例如在北京,上海,广东地区,外资寿险的份额分别为51.86%,19.79%,12.24%.
3,证券业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改革和人民币在资本项目的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在证券业开放上的力度相对要谨慎一些.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与证券业的谨慎开放相比,合资基金公司的建立则成为证券市场上一大亮点.自2002年10月首家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国安基金管理公司获准筹建以来,2年半的时间内,中国证监会先后批准了22家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远远超过了合资证券公司的数量.合资基金公司利用其品牌优势,技术能力,全球网络和资金实力,正成为中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中的重要力量,共同推动了中国基金市场的快速成长(图7).
另外,中国在2002年底正式推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提供了外资直接参与中国A股市场的机会.2003年7月9日,瑞士银行完成QFII第一单,QFII正式进入中国A股市场.截至10月27目,共有51家境外机构获得QFII资格,QFII总额度已经达到126亿美元.
(二)外资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的形式趋向多元化
从投资形式来看,随着金融业开放程度的提高,一方面外资参与国内市场的模式日益多样化,除了设立分支机构以外,合资,独资,参股等形式也日益为外资金融机构所采用.另一方面,早在2001年底,国内银行业就曾掀起一场外资金融机构参股中资银行的浪潮,随后在特定的市场环境和政策导引下,外资参股中资机构成为国外大型金融集团进入中国的首选方式,特别是200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为外资参股创造了有利的监管环境,巨大的市场潜力吸引着众多外资金融机构加入到这一特殊的并购市场中.
截至2006年6月底,26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了中资18家银行,入股的总金额为179亿美元,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达到22家,并且建立了23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8家合资证券公司.(参见附表).外资金融机构对参股目标的选择范围扩大,除城市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国有银行也[FS:PAGE]随着股改上市的完成而成为外资新的争夺热点,地域上也不仅限于东南沿海,开始涉足西部地区.
(三)对于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
中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监管的监管模式,即由"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金融业.其中,银监会统一监管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保监会统一监管全国保险市场.
在过渡期内,中国根据入世承诺和外资银行的实际发展情况对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多次的修改和补充.在银行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25日发布以来,已进行了两次修改,特别是从200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维持原框架下进一步突出了审慎监管的原则,简化了审批程序,并按照国际惯例,使其尽可能与中资监管的要求相配合,因而,这一条例成为现阶段中国对外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最主要依据.另外,《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及2006年起实施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共同构成了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法规体系.在证券业中,2002年发布并开始实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和《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2006年9月开始实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及新修订的《证券法》成为对外资证券基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保险业中,主要针对外资监管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同时,随着开放的推进和监管对象的多元化,中国的监管技术标准不断进步.入世后,中国金融监管部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将由以前的过多强调的市场准入监管转向市场运营的监管,寻求建立一整套符合国际标准的规范化的操作程序.比如在银行业的监管方面,中国沿用国际惯例,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实施并表监管,对外资银行分行的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银监会目前对各家外资银行在华分行分别制定了ROCA评价体系和并表风险评价体系,对分行进行合并的考核评价,对其总行及其在全球的业务安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外资银行颁发3类不同的营业执照,在监管手段上包括了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同时,监管部门加强了沟通和协调,通过签署备忘录和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监管当局之间的信息传递,此外,中国还重视国际协调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发挥的作用,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
二,后过渡期各领域外资金融机构准入的政策取向
(一)银行业
1,银行业对外开放的承诺
根据WTO有关协议,中国将逐步取消对于涉及到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保护性措施,即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即由目前开放的25个城市扩展到全国;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对象限制,向外资银行开放国内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取消现有的限制所有权,经营及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2,政策焦点
(1)法人导向政策
中国正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预计将在12月份正式颁布.该条例的初稿中明确指出,"适应外资银行在华机构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允许外资银行自由选择在华商业形式的前提下,实施当地注册法人银行导向."该条例初稿中明确:对于法人银行与外国银行将实行差别政策.①允许法人银行从事全面人民币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②允许法人银行从事银行卡业务,外国银行分行由于非法人主体,不能发行信用卡;③法人银行及其下设分行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要求[FS:PAGE]与中资银行保持一致,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营运资金充足率继续保持单家考核等.
虽然目前该条例仍然没有正式颁布,但法人导向的监管政策已经成为中国银行业在全面开放时代对于外资银行监管的主基调.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设置独立法人机构意味着必须接受与中资银行同等严格的监管.按目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于银行运营的一些具体要求,例如存贷比率,外债额度,同业拆借金额,资本充足率,大客户集中度比率等标准,外资银行现有水平与之都有不同程度的差距,可能在一定阶段会制约其业务发展.比如,按照国内监管要求,中资银行的存贷比率不得高于75%,而外资行目前的存贷比平均水平是46%.另外,法人机构的设立将会增加外资金融机构一定的成本.按条例初稿的要求,法人注册资本为10亿元,下设分行运营资金为1亿元,资本充足率本外币合并考核.对于外资金融机构来说,增加资本等事宜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程序.
(2)人民币业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初稿中指出:根据承诺中国将在2006年底开放人民币零售业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获准经营中资企业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可自动获得人民币业务的许可.对法人银行,允许其从事全面的人民币业务,其总行初次获得人民币业务许可仍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对其下设的分行,可在总行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在满足营业网点,专业人才配备,制度建设等审慎性条件后,经批准可经营人民币业务;而对于外国银行分行,开展人民币业务除需满足"开业三年,连续盈利两年的条件",还需单家审批,另外,扩大外国银行分行人民币资金来源,允许其吸收中国居民个人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
从目前的政策趋势来看,外资金融机构大面积开展人民币业务还需要做一段时间的准备,并将设定了一定的门槛.银监会此前也提出要充分利用世贸规则和其允许的审慎原则,对向外资银行开放中国居民个人人民币业务设置审慎性条件,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安全.从国际情况来看,各个国家对于外国银行开展零售业务都有相应的限制.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外国银行分行只能吸收10万美元以上的存款,从事批发业务,外国银行要在美国从事零售业务,首先要加入联邦存款保险,而加入联邦存款保险必须是法人银行.
在实施法人导向政策以前,外资银行的实质风险往往都在母行,一旦成为本国独立的法人机构后,母行除了可能提供注册资本金外,没有其他责任和义务,假如银行遭遇经营危机,承担后果的将是当地的存款人.在中国当前存款保险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将外资银行的存款门槛提高,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这和中国的国情是相适应的,与对外开放的原则并不相悖.
(3)投资入股中资银行股份比例限制
根据现行规定,单个外资机构在一家中资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一家中资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25%.当然,25%的比例上限只是针对非上市银行的,上市银行不受此限.
由于入世承诺中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因而何时放开外资在非上市银行中的持股比例上限,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说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中国政府将会坚定的保持对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以及交通银行等国有商业银行的绝对控股,对于其他类型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做适当程度的放宽是可以承受的.但是参照国际经验,中国政府可能仍然会对外资持股国内银行比例上限做出规定,慎用自主开放政策.
(二)证券业
1,证券业对外开放承诺
根据有关协议,中国证券业的开放包括以下内容:(1)允许外国证券机构直接从事B股交易,加入后3年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A股承销,B股和H股以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外资比例不超过1/3.(2)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比例在加入时不超过33%,加入后3年内不超过49%.
2,政策焦点
(1)设立合资证券公司
中国目前不允许外资通过建立独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经营,因而通[FS:PAGE]过建立中外合资证券公司成为外资进入证券业的主要方式.到目前为止,共有中金公司,中银国际,华欧国际,长江巴黎百富勤,海际大和,高盛高华以及瑞银北证等7家中外合资证券公司获准成立,但瑞银重组北证的方案虽然在2005年9月获批,但是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开业.
从时间安排上可以看出,在中国证监会2005年7月开始实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政策以来,为了防止一些质量较差,风险较大的证券公司希望通过合资来躲避责任等行为,停止了批设新的证券公司以及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事宜.从目前形势来看,2007年10月底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基本完成后,中国重新开启合资证券公司的审批事项.但是,在后过渡期,中国证券业的开放的步伐仍然将视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进程,中国证券公司行业的治理与运行的状况循序进行.中国证券市场仍然具有明显的"新兴加转轨"的特征,虽然股权分置改革接近完成,但诸多基础制度的建设仍然在推进之中,规范化,市场化的进程要先于国际化,国际化的进程亦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与资本市场的改革相伴而行,在一定时间内可能仍然会设置一些保护性条款.
(2)交易和买卖A股
中国尚未承诺开放A股市场,外资进入A股市场主要有三条路径:一是QFII,即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二是允许外资直接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投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A股市场.可以看出,由于受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以及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的制约,中国A股市场开放仍将是个渐进的过程,这几条路径仍然一段时间内外资介入A股市场的主要渠道.
③ 中国的金融机构的分类。请专业人士回答哈哦。感谢
金融机构分类如下: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则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3)外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的职能
金融机构通常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金融服务:
1、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
2、代表客户交易金融资产,提供金融交易的结算服务。
3、自营交易金融资产,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资产的需求。
4、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
5、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保管金融资产,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
上述第一种服务涉及金融机构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种服务是金融机构的经纪和交易功能;第四种服务被称为承销功能,提供承销的金融机构一般也提供经纪或交易服务;第五种服务则属于咨询和信托功能。
④ 金融机构有哪些
金融机构是专门从事金融活动的组织,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等。
1、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Central Bank)国家中居主导地位的金融中心机构,是国家干预和调控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负责制定并执行国家货币信用政策,独具货币发行权,实行金融监管。
中国的中央银行为中国人民银行,简称央行。
2、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3、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policy lender/non-commercial bank)是指由政府创立,以贯彻政府的经济政策为目标,在特定领域开展金融业务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金融机构。
实行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相分离,组建政策性银行,承担严格界定的政策性业务,同时实现专业银行商业化,发展商业银行,大力发展商业金融服务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4、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英文名称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中文简称农村信用社、农信社)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5、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
⑤ IMF等国际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和运用
IMF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成员国以可兑换货币缴纳的份额,份额,是指成员国参加IMF时所要认缴的一定数额的款项,一旦认缴就成为了IMF的财产,IMF以份额作为其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份额也是决定成员国国投票权、借款权的最主要因素。份额每5年会调整扩大一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2010年份额和治理改革方案拖延多年后,终于在2015年行将结束时获得美国国会通过,根据该方案,IMF的份额将增加一倍,由此,中国跻身IMF第三大成员国,份额从3.996%升至6.394%,排名从第六位跃居第三位,仅次于美国和日本。
2、借款,借款是IMF的另一个主要的资金来源。这种借款是在IMF与成员国协议前提下实现的
3、出售黄金,在1976年,IMF决定将其所持有的黄金的1/6即2 500万盎司,分4年按市价出售,以所得的收益中的一部分,作为建立信托基金的一个资金来源,用以向最贫穷的成员国提供信贷。
4、IMF在日常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收入,比如购买他国国债,借款所收取的利息等。
其资源用途主要包括:
1、对发生国际收支困难的成员国在必要时提供紧急资金融通
2、监察各国的汇率,经济政策,在必要时提供帮助
3、为深陷困难的国家提供必要帮助,比如为当时深陷债务危机的希腊提供紧急资金援助。
4、促进国际间的金融与货币领域的合作
⑥ 非金融企业外部资金来源什么意思
非金融企业指主要从事市场货物生产和提供非金融市场服务的常住企业,它主要包括各类法人企业。所有非金融企业归并在一起,就形成非金融企业部门。
外部筹资来源是指企业从外部所开辟的资金来源,其主要包括:专业银行信贷资金、非银行金融机构资金、其他企业资金、民间资金和外资。
企业应当在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时,将其划分为下列四类: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持有至到期投资;
(3)贷款和应收款项;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6)外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扩展阅读:
债券融资工具发行参与方包括主承销商、评级公司、增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发行的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并对企业和融资工具进行评级,主承销商负责撰写募集说明书,安排企业进行信息披露等工作;
债务融资工具采用市场化定价方式,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根据企业和融资工具级别,结合银行间市场资金面情况进行定价,一般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行期限可以根据资金需求灵活安排;四是市场化发行方式,实行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工作指引注册发行,一次注册后可根据资金需求及市场情况分期发行,不需要监管机构审批。
⑦ 金融机构包括哪些企业
金融机构(Financial Institution)是指从事金融业有关的金融中介机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3、按照是否能够接受公众存款,可划分为存款性金融机构与非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存款形式向公众举债而获得其资金来源。
4、按照是否担负国家政策性融资任务,可划分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和非政策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创办、按照政府意图与计划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非政策性金融机构则不承担国家的政策性融资任务。
5、按照是否属于银行系统,可划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出资的国别属性,又可划分为内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和合资金融机构;按照所属的国家,还可划分为本国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
(7)外资金融机构资金来源扩展阅读:
金融机构通常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金融服务:
1、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
2、代表客户交易金融资产,提供金融交易的结算服务。
3、自营交易金融资产,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资产的需求。
4、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
5、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保管金融资产,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
上述第一种服务涉及金融机构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种服务是金融机构的经纪和交易功能;第四种服务被称为承销功能,提供承销的金融机构一般也提供经纪或交易服务;第五种服务则属于咨询和信托功能。
⑧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两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3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⑨ 外资金融机构的作用
引进外资金融机构是我国利用外资的重要途径。外资金融机构最大的特点是它引进外资的规模远远超过了其资本金和营运资金。它作为引进外资的中介机构,以发行多种债务凭证或吸收外汇存款的方式将外资引入我国,并通过发放贷款、间接投资或直接投资等方式向我国境内企业提供资金,为我国吸收外资拓宽了渠道,为我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对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有益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