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央行互联网金融十家都是什么
央行等十部委发布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腾讯科技讯 2015年7月18日,为鼓励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明确监管责任,规范市场秩序,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指导意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互联网金融,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机构应按照《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以下为意见全文:
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网与金融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金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一步推进金融改革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创新发展,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既需要市场驱动,鼓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力,促进发展。
(一)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银行、网络证券、网络保险、网络基金销售和网络消费金融等业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鼓励从业机构积极开展产品、服务、技术和管理创新,提升从业机构核心竞争力。
(二)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创新,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等提供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配套服务。支持小微金融服务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业务合作,实现商业模式创新。支持证券、基金、信托、消费金融、期货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拓宽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三)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电信主管部门、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互联网金融业务,电信主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加大对从业机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支持。支持设立专业化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鼓励建设互联网金融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研究。
(五)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落实从业机构新技术、新产品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六)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支持大数据存储、网络与信息安全维护等技术领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允许有条件的从业机构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支持具备资质的信用中介组织开展互联网企业信用评级,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鼓励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互联网企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
二、分类指导,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和新兴业态,要制定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留有余地和空间。通过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相互支撑,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七)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八)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九)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十一)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十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健全制度,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
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要细化管理制度,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十三)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四)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十五)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十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十八)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十九)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2. 股权众筹平台属于金融机构吗
股权众筹平台是一种新兴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算是金融机构,属于金融行业。望采纳~
小编是傻瓜理财的,有任何金融问题咨询我
3. 成立众筹公司需要什么资质
首先来看什么是金融牌照,我国的金融牌照又有哪些类别?参照微博签名为“一个很扯淡的脱离了高级趣味的人”的知名逗比李三水老师的回答:
金融牌照的正式名称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其定义可参考1994年由央行颁发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包括:
1. 银行
2. 保险公司
3. 证券公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4. 信托、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5. 期货公司
6. 担保公司
7. 典当行
8. 信用卡公司
9. 其他融资公司
10. 其他金融业务机构
2003年后,该《金融许可证》从央行颁发改为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向该行业公司颁发。
证监会:包括证券相关公司和期货相关公司。
保监会:包括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
银监会:银行、信托、金融租赁、融资担保、货币经纪、贷款公司、其他融资公司等。
典当公司被从金融行业中分离出来,需向当地商委申请,在商务部备案后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金融圈注:目前的牌照都是稀缺资源,很多公司都没法顺利拿到牌照。现在金融机构里除了前五个还能发放金融许可证,其他几个据说已经不发了。担保公司现在都拿不出有效期内的经营许可证...
P2P或众筹平台需要金融牌照吗?
先说众筹。产品预售众筹(也称奖励制众筹)无关乎金融牌照,股权众筹需要拿金融牌照才能做吗?
股权众筹完全不需要牌照支撑;
何解?股权众筹平台其实也只是一个信息中介平台,把一些企业的详细经营信息放到网上,供投资人自行判断风险,风险基本都是有投资人承担的。
股权众筹平台帮助交易,但并不介入资金,并非资金中介。所以,没必要像银行、保险那样发放牌照。但监管还是必须的。
从监管层来看,3月中旬释放的信号是“P2P行业将不会实行牌照准入制度”:P2P行业归属银监会,监管原则是明确P2P行业的业务本质,使其规位“金融信息服务中介”,严防其异化为“信用中介”,杜绝其变身银行开展类银行业务。此前包括 “平台担保”、“资金池操作”、“资金假托管” 等被业内人士认为的灰色操作手法将被明令禁止。
但伴随着五六月份以来,P2P“跑路”潮愈演愈烈,此前业内传闻已被放弃的牌照准入制度有可能被再次采用。面对风险形势的变化,监管思路随之改变是不可避免的事。前文提到的银监会法规部副主任王科进的发言便是值得注意的迹象。
P2P需要一块牌照吗?
目前P2P的最主要模式一是通过平台进行纯粹的借贷双方撮合,如拍拍贷之类,另外一种就是债权转让的方式,即由流转人先放出贷款给借款人,然后将债权放在平台上进行转让的模式,这种流转人可以是平台紧密相关的自然人,如宜人贷流转人往往就是平台公司的发起人,另外也有和其他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合作进行债权合作的流转模式,这种模式最初由安心贷推行担保公司对流转债权进行担保,2013年一些新的P2P平台提出由平台购买小贷公司的债权放在平台上进行流转,也可以小贷公司直接将债权放在平台公司流转,然后由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模式将流转人模式进一步深化。
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等国家有关部门对P2P正开展调研。可以看出国家对P2P的发展总体上是鼓励的,但也在做进一步对存在的行业风险、涉及的监管问题等进行研究。从已披露的P2P的风险来看,一类是本身网络平台打着P2P的名义为自有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编造虚假项目,实际上属于诈骗;另一类是平台不顾本身实力不足,对借款进行担保,而对项目贷款的审查等缺乏经验。另外从许多经营正常的P2P平台反映的问题来看,主要集中在P2P中借款人的征信系统不能与人行征信系统对接,投资者对网站缺乏识别能力等。许多平台、学者等提出了将P2P纳入监管,发放牌照。但是P2P真的需要一块牌照吗?这需要具体分析:
其一,如果是纯粹的撮合,P2P平台其实就是一个发布和充值等的服务平台,只要人数和金额在一定范围,借款人、投资人通过注册和平台上的信息进行相互认识了解,那么借款人、贷款人之间还是民间借贷的范畴,以现在的金融框架,无需任何金融牌照许可。当然如果有相关机构对这种平台进行监管,以确保网站以及其项目的真实性,并且纳入征信统一管理也是值得提倡的,但不应该是一种金融许可。倒是应该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并且对假冒P2P 进行非法集资的进行打击,而不是说P2P本身有什么问题。
其二,平台只提供债权流转平台的情况。如果是小贷公司或者其他合法的债权人将债权放在平台进行流转,应该说属于合法的债权转让,而且债权由独立的担保公司或者小贷公司自身担保,这也是应该鼓励的促进金融交易繁荣的手段,平台本身不涉及借贷的风险,应该也不提倡用金融许可来控制,倒是应该按相关已有的法律法规对担保公司和小贷公司的担保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管理。
其三,由平台购买小贷公司或者其他合法的债权放在平台上进行流转的情况。这种情况P2P平台实际上参与了债权的买卖,投资者的风险也是由平台公司承担,对于这类业务,可以考虑有专门的金融许可,需要对平台公司的抗风险能力进行评估。
总之,规范发展P2P金融,促进金融市场化的发展,不是金融许可越多越好,是否需要牌照,要依据P2P 具体开展的业务来定,对于能够放开,能够由市场做主的就不需要许可牌照。但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起建立整体的信用体系,共享信用成果的确需要政府部门牵头。
4. 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和股权融资之间的区别。
判断股权众筹和非法集资还有一实质的标准是是否承诺规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都以承诺
一定期限还本付息为标准,且承诺的利息往往远高于银行的利息,而股权众筹则是召集一批
有共同兴趣和价值观的朋友一起投资创业,它没有承诺固定的回报,而是享受股东权利也承
担股东风险。
判断是否属于合法的股权众筹还是非法集资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非法集资干扰的是金
融机构的管理秩序,刑法学权威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
货币资本的经营时(如发放贷款),才能认定扰乱金融秩序,才能以本罪论。”而股权众筹
募集的资金往往是投向一个实体的项目,不是进行资本的经营,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5. 股权众筹对传统金融业得影响主要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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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权众筹为什么能在中国扎根
从金融抑制与普惠金融的辩证关系来理解
探讨股权众筹在我国存在的可行性,必不可少的需要追寻股权众筹这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扎根于我国的理论依据。股权众筹之所以能够在我国初具规模,其深层原因可从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的角度挖掘。
1.金融抑制对股权众筹的另类促进
影响深远的金融抑制理论于上世纪70年代由美国学者罗纳德·麦金农(Ronald McKinnon)与爱德华·肖(Edward Shaw)提出。其主要观点在于,将金融分为“实质金融”与“名义金融”,认为在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普遍存在着金融抑制(Financial Repression),即政府对真实利率的抑制现象;而这种金融抑制阻碍了金融深化(Financial Deepening),或称金融自由化。
金融抑制在我国的体现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对利率的抑制。政府通过对利率的抑制帮助减少了政府债务的成本,并且再通过通胀产生的实际更低利率或负利率便消减了政府债务的实际数额;相应的,普通民众则受到了低利率甚至负利率储蓄的打击。其二,对银行的控制。银行业迄今仍然基本没有对民营资本开放,我国银行业仍基本处于政府垄断状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尚处于改革和探索阶段。其三,对证券市场的控制。集中体现在上市时的所有制歧视和上市后政府保持对上市公司的继续控股。其四,对资本账户的控制。在对外投资受限,并且在国内储蓄的实际利率很低、并常常为负值和国内证券市场中的欺诈、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普通投资者的权益无法被有力保障的情况下,普通居民的投资方向只能转向房产市场,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我国房地产价格的虚高。同时,部分居民将储蓄投向地下钱庄或者民间借贷,导致地下钱庄或民间借贷问题较为严重的情况。
在中国金融抑制的大背景之下,由于政府对利率的抑制、对资本账户的控制等原因,互联网金融成为普通民众越来越重要的投资渠道。近年来,P2P网络借贷平台飞速发展,大型P2P平台人人贷的母公司人人友信获1.3亿美元融资。阿里巴巴与天弘基金共同推出的余额宝、微信与华夏基金推出的财付通以较高的收益率和较为稳定的赔付手段得以迅速普及。尽管股权众筹碍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尚且没有广泛化,但金融抑制对普通民众投资欲的激发为其奠定了基础。可以说,金融抑制的经济背景另类地刺激并促进了股权众筹在我国的发展。
2.普惠金融对股权众筹的政策性激励
普惠金融理论是联合国系统率先在宣传2005小额信贷年时广泛运用的词汇。2013年,中共十八大提出了“推动普惠金融”的响亮口号。普惠金融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日益普及获得了普遍的认可。在国际上,普惠金融更准确地是指金融包容(Financial Inclusion),也称包容性金融(Inclusive Finance)。金融包容是指“通过政策、立法和制度等方面的支持,使所有人尤其是弱势和低收入群体,能够通过便捷有效的途径,从正规金融服务机构获得信贷、储蓄、支付和保险等服务。”普惠金融的理念与股权众筹所持的精神:小额、弱势和低收入群体、风险分散不谋而合。在国家大力推广普惠金融的政策性背景之下,股权众筹的发展具备了政策上的合理性。
3.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的辩证关系
从政府的角度来看,金融抑制理论与普惠金融似乎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前者是政府通过控制利率事实上阻碍了金融业的发展,而后者则是政府鼓励普通民众进行小额投资从而促进金融发展。然而,笔者认为,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看,金融抑制理论与金融深化的关系正是解决这一矛盾的依据。根据肖的观点,是金融抑制阻碍了金融深化,因而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金融抑制理论所指向的实际上是金融深化或者说金融自由化的目标。而普惠金融或者说金融包容则是促进金融深化的重要观点。因此,金融抑制与普惠金融的关系可以这样理解:是金融抑制的存在使得普通民众产生了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投资需求,而普惠金融则是为了适应这样的需求而推出的政策。从金融消费者的角度来看,金融抑制与普惠金融都是促使其进行互联网金融性的投资的重要理论依据。
从民众的投资需求来理解
无论是半开放的股权众筹还是完全开放的股权众筹,这类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在我国的生存与发展对于政府、平台、投资者以及初创企业都不失为一个严峻的挑战。面对这样的挑战,有必要论证股权众筹与我国的经济状况以及民众需求之间的关系。
首先,中国是否存在足够的潜在投资者?据统计,截止到2013年8月,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超过40万亿元,如此庞大的闲散资金预示着巨大的投资空间。同时,通过上文提到的金融抑制理论可以看出,根据政府对存款利率的控制加上通货膨胀的影响,居民的存款所获得的利率往往是负值。正是在中国这种金融抑制程度较深的背景下,初创企业从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又受到较高的门槛限制,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模式才可能成为普通公众投资的重要途径。从另一个角度看,宜信、人人贷等各类网络小额贷款平台的成功以及余额宝、财付通等网络基金产品受到的热捧体现出,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对于可能的投资机会是求知若渴的。因此可以推测,如果拥有着足够存款的居民能够获得比存款更为有效且不失保障的渠道进行小额的投资,他们应该会欣然接受。可以看出,股权众筹这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符合我国经济现状以及民众迫切的投资需求。
其次,比起上一个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在民众迫切的投资需求之下,中国的投资者有没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和风险承担能力?这实际上是更为棘手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与现实存在的投资需求相比,是亟待政府重视和审慎处理的。投资者本身的投资经验可能是众筹最大的风险,如果没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足够的经验,股权众筹的风险可以说不亚于传销可能带来的风险,一个无知的投资者可能因为某个项目金玉其外、败絮其中而带来倾家荡产的危险。就目前看来,国内外的股权众筹平台推行的“领投+跟投”模式(天使汇、大家投、Angelist均有采用)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案。由不同领域的专业投资人带领其他跟投人进行投资,既为双方都带来了更多可能的收益,也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安全。当然,由于股权众筹存在运营模式,特别是投资者审核、项目审核与推荐、资金流转、入资方式等方面的风险,一般民众不可能具备对这些风险的防范意识。因此,尽管我国具备股权众筹得以生存与发展的需求背景,但风险的多样化要求政府的重视以及平台自身监管的加强。
从互联网精神的角度来理解
究竟何为互联网金融精神?这是自“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被提出以来一直困扰各界学者的问题。笔者认为,理解互联网金融精神,需要对现有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综合的考虑和归纳。就目前来看,从某种程度上讲,互联网金融精神存在的基础是在真实世界的“熟人社会”之外建立一个以信任为基础的“陌生人社会”。以P2P网络借贷为例,网络借贷平台引入“大数据”,引入完善的多角度的信息评估体系,使得陌生人之间能够通过评级高低建立信任,从而进行方便、互利的交易。只有建立并塑造这种信任,P2P网络借贷才得以迅速发展。
同样地,淘宝等网络销售也是通过电商不断地积累信用增强消费者对其的信任逐渐扩大规模。而新晋的余额宝、理财通产品的热销也是基于消费者、投资者对于阿里巴巴、微信平台的信任而得以迅速形成的。可以看出,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互联网精神最基本的要求就是陌生人间的信任。这就要求首先,交易过程应该是陌生人之间的,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互联网与真实社会相区别的便利;其次,它也要求交易各方包括交易主体之外的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等实体金融机构、政府等通力合作,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从而建立信任并逐渐增强这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