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哪些反洗钱义务(多选)
选择ABCD.(即全选。)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履行的反洗钱义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1)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2) 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3)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4)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3、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得,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4、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到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到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6、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7、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8、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9、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10、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⑵ 在新的会计准则下,“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与“交易行金融资产”的差别和联系
某公司按年对外提供财务报表。
(1) 2007年5月11日A企业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一批A公司发行的股票600万股,取得时公允价值为每股为8.3元,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为0.3元,另支付交易费用8万元,全部价款以银行存款支付。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600×(8.3-0.3)〕4 800
应收股利 (600×0.3)180
投资收益 8
贷:银行存款 4 988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600×(8.3-0.3)+8〕4 808
600×(8.3-0.3)+8〕4 808
应收股利(600×0.3)180
贷:银行存款4 988
(2)2007年5月16日收到最初支付价款中所含现金股利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180
贷:应收股利180 借:银行存款180
贷:应收股利180
(3)2007年12月31日,该股票公允价值为每股8.9元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54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600×8.9-4 800)540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532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600×8.9-4 808)532
(4)2008年2月3日,A公司宣告发放的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每股0.4元,股票股利每10股派2股。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应收股利(600×0.4)240
贷:投资收益240 借:应收股利(600×0.4)240
贷:投资收益240
(5)2008年3月6日,收到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240
贷:应收股利240
收到的股票股利为600×20%=120(万股)
收到的 股票股利不做账务处理,只需要备查登记。 借:银行存款240
贷:应收股利240
收到的股票股利为600×20%=120(万股)
收到的 股票股利不做账务处理,只需要备查登记。
(6)2008年12月31日,该股票公允价值为每股7.5元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6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60
720×7.5-(4 800+540)=60(万元)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6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60
720×7.5-(4 808+532)=60(万元)
(7)2009年1月6日,出售该股票576万股,每股6元,交易费用为6万元。
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 (576×6-6)3450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540+60)×576/720〕480
投资收益39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4800×576/720)384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540+60) ×576/720〕480 借:银行存款(576×6-6)3450
资本公积〔(532+60)×576/720〕473.6
投资收益396.4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4808×576/720〕3846.4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532+60)×576/720〕473.6
注:本题交易性金融资产2007、2008年核算了两年的业务,不符合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内出售而持有的特征,但这里是为了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对比.
⑶ 哪位能提供《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2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3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5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6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11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11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11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13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15
第四章 附 则 18
附件一 关于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说明
附件二 关于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例的说明
附件三 关于流动性风险监测参考指标的说明
附件四 关于外资银行流动性风险相关指标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无法及时获得或者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资金,以偿付到期债务或其他支付义务、满足资产增长或其他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
流动性风险既可能来自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期限错配,以及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向流动性风险的转化,也可能来自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负面影响,即由于外部融资市场深度不足或市场动荡,导致商业银行无法及时以合理价格变现或抵押资产以获得流动性支持。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其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等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健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治理结构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及其专门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并至少每年审议一次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测算并在必要时调整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定期审议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组织开展压力测试,并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于风险管理和经营决策。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制定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并组织演练。在触发应急计划的事件发生时,迅速组织实施应急计划。
(七)确保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范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对流动性风险的控制。
第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一次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的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所有环节,包括但不限于:
(一)相关的管理体系、制度和实施程序是否能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三)现金流分析和压力测试的基本假设是否适当。
(四)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是否有效。
(五)流动性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完备。
(六)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是否准确、及时、有效。
第十四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适时对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后续审计,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应当根据其管理模式,针对银行整体及分国别或地区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分别进行审计。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经营战略、业务特点、财务实力、融资能力、总体风险偏好及市场影响力,在充分考虑其他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相互影响与转换的基础上,确定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书面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应当涵盖银行的表内外各项业务,以及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流动性风险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并包括正常和压力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涵盖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整体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流管理。
(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
(三)流动性风险限额。
(四)负债和融资管理。
(五)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六)压力测试。
(七)应急计划。
(八)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
(九)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十)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引入新产品、新技术,建立新机构、新业务部门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中充分评估其可能对流动性风险产生的影响,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并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确保资产负债错配程度保持在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内、具有多元化和稳定的负债、具有与自身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并具备充分的外部市场融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应当包括完整的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能有效计量、监测和控制现金流缺口。现金流测算和分析框架应当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一)资产和负债的未来现金流。
(二)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的潜在现金流。
(三)对重要币种现金流的单独测算分析。
(四)代理、清算和托管等业务对现金流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运用包括现金流缺口在内的一系列方法和模型,对银行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
商业银行在运用上述方法和模型时应当使用审慎合理的假设前提,定期对各项假设前提进行评估,根据需要进行修正,并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风险状况,监测可能引发流动性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及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并建立适当的预警指标体系。可参考的情景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快速增长,风险显著增加。
(二)资产或负债集中度上升。
(三)货币错配程度增加。
(四)负债平均期限下降。
(五)多次接近或违反内部限额和监管标准。
(六)特定业务或产品发展趋势下降或风险增加。
(七)银行盈利水平、资产质量和总体财务状况显著恶化。
(八)负面的公众报道。
(九)信用评级下调。
(十)股票价格下降或债务成本上升。
(十一)批发和零售融资成本上升。
(十二)交易对手要求增加额外的担保或拒绝进行新交易。
(十三)代理行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
(十四)零售存款大量流失。
(十五)获得长期融资的难度加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外部市场发展变化情况,确定各项流动性风险管理限额,包括现金流缺口限额、负债集中度限额、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等。
(二)制定和调整限额的授权制度和审批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
(三)对限额遵守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四)超限额情况应当依规定程序得到事前审批,对未经批准的超限额情况应当进行调查并合理问责,对超限额情况的审批和处理应当保留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完善融资策略,提高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商业银行实施融资管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高表内外负债品种、币种、期限、交易对手、融资抵押品、融资市场等的分散化程度,适当设置集中度限额。
(二)加强融资渠道管理,积极维护与融资交易对手的关系,保持在市场上的适当活跃程度,并定期检验市场融资能力。
(三)加强对融资抵押品的管理,准确计量可以用作抵押品的资产数额,评估资产的抵押能力,提高通过抵押融资迅速获取资金的能力。
(四)密切监测主要金融市场的交易量、价格等重要指标情况,评估市场流动性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设立适当的日间流动性风险指标,确保具有充足的日间流动性头寸,满足正常及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需求。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制度,分析银行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压力测试的频度应当与其规模、风险水平及市场影响力相适应,至少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常规压力测试。出现市场剧烈波动等情况时,应当加大压力测试频度。
(二)压力测试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实施,针对流动性转移限制等情况,应当对有关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单独实施压力测试。
(三)压力测试的假设情景应当审慎合理,对假设理由应当进行详细说明。
(四)应当明确抵御流动性危机的最短生存期,最短生存期应当不低于一个月。
(五)压力测试应当充分考虑各类风险与流动性风险的内在关联性,市场流动性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和压力情景对各项流动性风险要素的影响及其反作用。必要时,应当针对各风险要素的相互作用实施多轮压力测试。
(六)在可能情况下,应当参考以往出现的银行或市场流动性危机,对压力测试结果实施事后检验。压力测试结果和事后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
(七)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必要时应当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并具有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抵御流动性压力。
(八)测算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确定风险限额、制定业务发展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其市场影响力,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定触发应急计划的情景,至少应当包括银行评级被大幅降低的情况。
(二)明确董事会、高管层及各部门在应急计划实施中的权限和职责。
(三)包括资产方应急措施和负债方应急措施,列明压力情况下的应急资金来源和量化信息,合理估计可能的筹资规模和所需时间,充分考虑跨境、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确保应急资金来源可靠、充分。
(四)区分法人和集团层面,并视需要针对重要币种和境外主要业务区域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对于受到流动性转移限制影响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应急计划。
(五)至少每年一次对应急计划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并不定期对应急计划进行演练,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的顺利实施。
(六)出现流动性危机时,应当加强与交易对手、客户及公众的沟通,最大限度减少信息不对称可能给银行带来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有与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相适应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确保其满足压力情景下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流出需要。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使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获取资金时没有法律、监管和操作上的障碍。
(二)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可交易性及变现程度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具有足够的流动性,并避免在压力时期出售资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大检验频度。
(三)制定明确的书面制度,确保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对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拥有实际控制权。其他部门动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的额度,应当事前获得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风险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商业银行无论采用集中、分散或二者相结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都应当确保对集团层面、法人层面和各附属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集团内部融资和交易限额,分析银行集团内部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过度依赖集团内部负债,减少压力情景下的风险传递。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了解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或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流动性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充分考虑流动性转移限制、资本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并表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外币合计和重要币种分别进行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对其他币种的流动性风险可以进行合并管理。
重要币种是指以该货币计价的负债占商业银行负债总额5%以上的货币。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审慎评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声誉风险等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
第四节 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准确、及时、全面计量、监测和报告流动性风险状况。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每日计算各个设定期限的现金流入、流出及缺口。
(二)按时计算流动性风险监管和监测指标,并根据需要加大监测频率。
(三)支持流动性风险限额控制。
(四)支持对大额资金流动的实时监控。
(五)支持对优质流动性资产价值和构成的监测。
(六)支持在不同假设情景下实施压力测试。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制度,明确各项流动性风险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情况。
第三章 流动性风险监管
第一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比例、存贷比和流动性比例。
商业银行应当持续达到本办法所规定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最低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在设定的严重流动性压力情景下,能够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日的流动性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是指满足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基本特征,在无损失或极小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容易、快速变现的资产。
未来30日现金净流出量是指在设定的压力情景下,未来30日的预期现金流出总量减去预期现金流入总量。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七条 净稳定资金比例旨在引导商业银行减少资金运用与资金来源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满足各类表内外业务对稳定资金的需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用的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压力情景下,能确保在1年内都可作为稳定资金来源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
所需的稳定资金等于商业银行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与相应的稳定资金需求系数乘积之和,稳定资金需求系数是指各类资产或表外风险暴露项目需要由稳定资金支持的价值占比。
商业银行的净稳定资金比例应当不低于100%。
第三十八条 存贷比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存贷比应当不高于75%。
第三十九条 流动性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比例应当不低于25%。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分别计算未并表和并表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并表范围比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在计算并表流动性覆盖率时,如集团内部存在跨境或跨机构的流动性转移限制,相关附属机构满足自身流动性需要之外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不能计入集团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中。
第二节 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情况、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重要币种流动性风险状况以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定期对商业银行和银行体系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银监会应当充分考虑单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或监测工具在反映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方面的局限性,综合运用多维度的方法和工具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析和监测。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的所有表内外项目在不同时间段的合同期限错配情况。合同期限错配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应当涵盖从隔夜、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3年、5年到超过5年等多个时间段。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上述各个时间段的流动性缺口和流动性缺口率。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负债的多元化和稳定程度,并分析其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银监会应当按照重要性原则,分析商业银行的表内外负债在融资工具、交易对手、币种等方面的集中度。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核心负债比例、同业市场负债比例、最大十户存款比例及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等。
银监会对负债集中度的分析,应当涵盖1个月以下、1-3个月、6个月-1年和1年以上等多个时间段。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定期监测商业银行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数量、类别和所在地,包括库存现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准备金、以及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融资时可以用作抵押品的流动性资产。
商业银行用优质流动性资产向中央银行或市场进行融资时,银监会还应当监测抵押率以及优质流动性资产的预期可变现价值。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外汇业务规模、货币错配带来的潜在流动性风险、对市场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商业银行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进行单独监测。相关参考指标可包括重要币种的流动性覆盖率等。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应当密切跟踪研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和金融市场变化对银行体系流动性的影响,分析、监测金融市场的整体流动性状况。银监会发现市场流动性紧张、融资成本提高、优质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下降或丧失、流动性资产的转移受限等迹象,应当及时分析其对银行外部市场融资能力的影响。
银监会分析市场流动性时,相关参考指标可以包括银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及成交量、银行间市场回购利率及成交量、国库定期存款招标利率、票据转贴现利率及证券市场相关指数等。
第四十七条 除本办法列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参考指标外,银监会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采用商业银行内部的流动性风险指标等其他工具,实施流动性风险监测。
第三节 流动性风险监管方法和手段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与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谈话等方式,运用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和监测工具,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流动性风险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流动性风险水平及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当报送相关的外部审计报告。
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性质、经营模式、复杂程度和流动性风险特点决定商业银行报送流动性风险报表和报告的内容和频率。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银监会报送年度流动性风险管理报告,包括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主要政策和流程、内部监测指标和限额、应急计划及其演练情况等主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上述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调整情况。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银监会报送压力测试报告,包括压力情景和假设、压力测试结果、必要时进行的事后检验结果,以及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程序、限额和应急计划的调整情况。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下列重大事项、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和相关的流动性安排。
(一)商业银行评级出现重大下调。
(二)商业银行大规模出售资产以提高流动性。
(三)商业银行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灵。
(四)外部市场流动性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本机构或机构所在地区发生挤兑事件。
(六)对资产或抵押品跨境转移政策出现不利于流动性管理的重大调整。
(七)集团、母行和境外分支机构经营状况、信用评级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八)集团或母行出现流动性困难。
(九)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件。
外资法人银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集团内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25%,以及外国银行分行跨境资金净流出比例超过50%时,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可以根据对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的评估结果决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现场检查的内容、范围和频率。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披露有关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和治理结构,其中应当特别说明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作用。
(二)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以及重要政策和程序。
(三)流动性风险管理模式。
(四)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的主要方法和程序。
(五)流动性风险主要监测指标及简要分析。
(六)影响流动性风险的主要因素。
(七)压力测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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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根据资管新规的框架,理财产品按照投资性质分为哪些
“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银行理财新规”:实行分类管理,区分公募和私募理财产品。公募理财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私募理财产品面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同时,将单只公募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由目前的5万元降至1万元。
明确资管产品分类,按投资性质不同,以80%作为比例判断,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
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同时将银行公募理财产品的认购起点降至1万元。
⑸ “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一) 取得两类金融资产时相关的交易费用的处理有所不同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这里所指的交易费用一定是与取得金融资产相关的、新增的费用。
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取得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作为该类金融资产初始入账金额的一部分。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取得时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应当作为初始入账金额。
(二) 企业在持有这两类金融资产期间取得的利息或现金股利收入应当计入投资收益,但这两类金融资产在会计处理上仍有区别
就企业拥有的权益类金融资产来看,无论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还是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的投资收益。
但企业拥有的债券类金融资产在计息日的会计处理方法有所不同。交易性金融资产应按债券的票面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同时确认为企业的投资收益;但企业拥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则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来确认企业当期的投资收益。
(三) 在资产负债表日,两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化时具体的会计处理方式不同
当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化时,该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和还是当期损益,关键是要看金融资产所属的分类,不同类别的金融资产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企业拥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和损失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当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价值时,就形成企业的当期收益;反之,则形成企业当期的一项损失。
企业拥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幅度较小或暂时性变化时,企业应当认为该项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是在正常范围的变动,应将其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差额外,将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四)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处理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其拥有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该影响能够可靠计量,我们就认为该金融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然而企业却不需要对其拥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这主要是因为此类金融资产的价值变动已经计入当期损益,其中公允价值变动造成的损失和减值的会计处理在实质上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更加客观的反应企业拥有的金融资产的价值。
在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发生了较大幅度的下降或下降趋势为非暂时性时,我们就认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了减值损失,应确认减值损失和计提减值准备。
可供出售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在以后的会计期间可以通过损益转回,但可供出售的权益工具一旦确认即使在以后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的价值已恢复,原确认的减值准备也不能通过损益转回。
(五) 企业对两类金融资产的重分类处理不同
某项金融资产一旦划分为了交易性金融资产后,不能在重分类为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也不能在重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等三类金融资产之间可以转换,但不得随意重分类,必须遵守有关的规定。
(六) 企业出售两类金融资产时,会计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企业应按照出售金融资产取得的收入与该项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此外为了正确的核算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还应当结转相应的科目。
企业出售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将原来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对应转出为投资收益,把原来计入当期损益转出作为企业总的投资损益的组成部分。
企业出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需要将原来由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对应转出为投资收益,作为核算该金融资产投资收益的一部分。
⑹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和交易性金融资产有什么区别
交易性金融资产从定义上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如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短期债券、货币型基金等。从资产性质上看,交易性金融资产如股票、公开流通债券、基金具有很强的货币性,容易流通;从市场上看,交易很活跃,比如股票今天买了明天就能卖掉,流通花费时间短;从持有者的意志上看,买普通股等主要目的肯定不是为了分红,而是为了在交易中赚取差价获利,这决定了只要价格合适持有者会立即出手毫不犹豫,因此流动性好。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通常是指企业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就我个人的看法,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就是企业持有的还不知道要拿来干什么的资产,也就是企业可以变现但是还不想变现的那一部分金融资产,虽然可以马上处置但是估计不会被马上处置的那一部分。从持有者意志上来说,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置的决策过程可以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准确预测需要多长时间,不过大多大于1年,比如持有了某公司20%股票以后是价高就抛还是继续增持达到合并这需要看该企业至少1年的盈利状况才能做出决策,长的长达5、6年,而一般流动性资产的流动时间都是小于1年的。在会计上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也有诸多限制,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无法和其他金融资产重分类,这更限制了该资产的流动性,因此不能将其划分到流动资产中去。
⑺ 请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入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吗谢谢!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入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是指反映企业将于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项目金额。
非流动性资产是指不能在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主要包括持有到期投资、长期应收款、长期股权投资、工程物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
一个企业都有属于自己一定量的资产,而这些资产还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两种类型.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主要区别就是能不能在一定的周期内把资产转变为流动的资金使用,对于这个周期一般都是在1年之内.
非流动资产就是不能在一年之内通过某种经济运作转化为可以资金,例如有企业的长期设备,减值物等等;相反来说,流动资产就是能在一年内转化成资金,其例子有,企业的现有或在银行的资金、商业中的应收票据和应收账款,还包括商品的存货等等.
⑻ 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做会计分录时到底有什么区别
第二节 交易性金融资产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概述
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例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
科目设置:
(1)交易性金融资产
(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投资收益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取得
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科目。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支付价款中包含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的,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
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投资收益。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例2-2】2007年1月20日,甲公司委托某证券公司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购入A上市公司股票100万股,并将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该笔股票投资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为1 000万元。另支付相关交易费用金额为2.5万元。
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7年1月20日,购买A上市公司股票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 000 000
贷: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 10 000 000
(2)支付相关交易费用时:
借:投资收益 25 000
贷: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 25 000
在本例中,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25 000元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投资收益。
【例题5】某企业购入W上市公司股票180万股,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共支付款项2830 万元,其中包括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126万元。另外,支付相关交易费用4万元。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入账价值为( )万元。(2007年考题)
A. 2700 B.2704 C.2830 D.2834
【答案】B
【解析】该项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入账价值=2830-126=2704(万元)。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现金股利和利息
企业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对于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确认为应收项目,记入“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科目,并计入当期投资收益。
【例2-3】2007年1月8日,甲公司购入丙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该笔债券于2006年7月1日发行,面值为2 500万元,票面利率为4%,债券利息按年支付。甲公司将其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支付价款为2 600万元(其中包含已宣告发放的债券利息50万元),另支付交易费用30万元。2007年2月5日,甲公司收到该笔债券利息50万元。2008年2月10日,甲公司收到债券利息100万元。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7年1月8日,购入丙公司的公司债券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25 500 000
应收利息 500 000
投资收益 300 000
贷:银行存款 26 300 000
(2)2007年2月5日,收到购买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发放的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00 000
贷:应收利息 500 000
(3)2007年12月31日,确认丙公司的公司债券利息收入时:
借:应收利息 1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1 000 000
(4)2008年2月10日,收到持有丙公司的公司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1 000 000
贷:应收利息 1 000 000
在本例中,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支付价款中包含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债券利息
500 000元,应当记入“应收利息”科目,不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
四、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末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贷记或借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
【例2-4】承【例2-3】,假定2007年6月30日,甲公司购买的该笔债券的市价为2 580万元;2007年12月31日,甲公司购买的该笔债券的市价为2 560万元。
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7年6月30日,确认该笔债券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00 0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00 000
(2)2007年12月31日,确认该笔债券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时: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0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000
在本例中,2007年6月30日,该笔债券的公允价值为2 580元,账面余额为2 550万元,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余额30万元,应记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贷方;2007年12月31日,该笔债券的公允价值为2 560元,账面余额为2 580万元,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余额20万元,应记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的借方。
五、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出售时的公允价值与其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同时,将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⑼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意见的内容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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