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资管混业监管与创新课后测试
资管混业监管核心:穿透问题
一、首先需要搞清楚为什么要穿透,何为穿透这两个核心问题
其实对穿透的含义,笔者总结下来就两个方向,一是产品方向往底层资产穿透识别最终的资产类别是否符合特定资产管理的监管规定,其风险是否经过适当评估;另一个是往最终客户方向穿透识别最终风险收益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或防止私募产品公众化。
为什么要穿透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从历史教训看,主要是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为监管盲区发生系统性危机。说白了穿透主要是为了金融消费者信息透明,同时也是为了监管信息透明。
其中往底层资产穿透从监管信息透明的角度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微观角度审慎监管,防止错误销售,以及微观层面符合监管要求,这是单个企业和基层监管人员所关注的信息;另外一个层面是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特定领域过度集中而引发系统性风险,这更多是央行或三会防止系统性风险角度出发为数据统计分析所做穿透,这里的穿透并不意味着微观层面企金融机构在做投资决策时需要穿透考察是否合规,比如最典型的是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资管优先级从宏观审慎角度需要穿透,但笔者一直认为微观层面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以不穿透。下面将一一分析。
二、关于“穿透”现行监管规则
这里讨论的9中类型穿透中,本文其实重点讨论的是后面4种类型关于基础资产方向的穿透问题。这里的4类底层资产穿透方向一般以微观审慎为主。第三部分系统对接层面则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切入。
1、关于券商基金资管合格投资者和人数的穿透:
证监会的规则主要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证监会认定不穿透的,则可以不再穿透核。
银行理财显然没有列举在上述豁免穿透核查项目里,但如果银行理财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目前的口径是以银行为主体不穿透。
2、关于定增的人数穿透问题
但上述第一类穿透中提及的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增,也就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定增,即便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同样需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最终合并计算是否超过200人,且这里定增的穿透不区分年限。
银行理财如果参与定增是否穿透则一直有所争议,银行理财肯定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实践中银行理财从来都不做穿透处理;不过为保险起见,仍然需要注意银行理财协议的表述,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合同是类似专项定增合同,则有蓄意设立银行理财通道绕口定增人数限制的嫌疑。所以合同需要具备一定投资弹性,强化银行作为管理人的其他资产配置能力。
3、关于拟IPO的投资者人数穿透问题
对银行理财和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都无需穿透,但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穿透。新三板的最近的新规更严格,直接禁止持股平台参与挂牌公司股份发行,比主板定向增发和IPO更严格。
4、关于信托和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鉴于部分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推出类似银行理财团购,或信托100的产品,变相绕开。
信托100号称“信托系余额宝”,但不同之处在于余额宝背后的货币基金本来门槛就不高,低风险高流动性产品。信托和银行理财的拆分没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明确穿透认定合格投资者和人数限制。但是网络平台因为不受银监会监管其拆分也难以约束。目前监管机构也无法穿透识别,信息无法获取。
5、收益权拆分转让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这里大概需要分为两种类型的拆分,一种是债权收益权的拆分,也是目前很多P2P平台的做法,基于收益权完全是一个创设概念,没有法律界定,虽然面临不确定性,但也同时为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性约束提供了方便。如果这种拆分完全不涉及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本文的穿透无论是底层资产还是合格投资者都是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产品的规范和监管问题。
另一种是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的份额收益权,虽然法律上类似,没有明确界定,但由于涉及到资管产品穿透问题,是否穿透完全可以由相应的资管产品发行人的监管机构进行裁量。
目前监管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拆分转让口径是明确需要穿透。基金业协会2015年12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再次明确这样的原则,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6、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关于银行理财穿透认定在2014年之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实际政策执行过程中会考虑是否穿透进行相应监管指标核算。2014年年3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才首次明确提及并强调“解包还原”和“穿透原则”;对于非标债权理财,强调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准债权资产来核算8号文的监管指标。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非标理财进行穿透,对其他投资如权益性投资并没有任何表述。
是否穿透银行理财所投资的信托券商、基金资管认定非标性质或投资比例或其他禁止性规定比如杠杆融资和评级等。对此种类型穿透的把握显然是监管难点。根据银监会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管理计划都被认定为需要“解包还原”并穿透识别的范围。这类一刀切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缺乏金融产品登记系统支持情况下,或难以付诸实践。后面将详述系统支持的重要性。
专门制定规则穿透识别非标,这种类型的穿透是银行理财特有的。因为2013年8号文银监会独创性地引入非标概念以及相应的4%和35%比例限制。随后的确有很多银行渠道在做非标转标的事情。同样在2014年5月央行领头三会共同制定发布的同业业务规范的127号文中,也继承这样思路,即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识别同业投资的基础资产,进行表内考核和入账。
总体结论是银行理财和同业的监管方向肯定是穿透其他资管识别底层资产,但又加上一个“实质重于形式”的活动空间增加自由裁量权。
7、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和杠杆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但银行理财分级产品的概念在银监会的整个法规体系中尚未提及。只是在2015年月份股灾之后,银监会只是口头窗口指导银行理财投资资管优先级需要穿透,也即投资权益类的资管产品优先级不是之前讨论的是否为非标的问题,而是直接认定为权益类,所以只有机构客户银行理财或私人银行理财才能投资权益类资管产品的优先级。这一窗口指导显然并没有在各地普遍执行,笔者认为是否合理也尚须探讨。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执行的是限制分级产品银行的比例,比如二级市场配资比例不低于1:3,那么银行优先级部分相对至少有25%的安全垫,其债权属性明显。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可能对“八条底线”进一步进行修订,限制分级资管计划的杠杆,由之前的10被降到2倍。
B. 基金管理人怎么备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公司型基金在作为基金履行备案手续同时,还需作为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
C.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D. 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意见的内容
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合理设置过渡期,给予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有序整改和转型时间,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
下一步,各相关部门将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各项要求。金融机构应按照《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依据金融管理部门颁布规则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布规则发行的养老金产品,不适用本意见。
四、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
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混合类产品投资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和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的比例范围应当在发行产品时予以确定并向投资者明示,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的实际投向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如有改变,除高风险类型的产品超出比例范围投资较低风险资产外,应当先行取得投资者书面同意,并履行登记备案等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六、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七、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与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公司治理良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问责机制健全。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确保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和风险管控方式,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意见规定的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从业人员,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禁止其在其他类型金融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八、金融机构运用受托资金进行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产品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产品登记备案或者注册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四)按照产品合同的约定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进行产品会计核算并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六)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申购、赎回价格。
(七)办理与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八)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十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九、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资产管理产品的销售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销售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金融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程序,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进行充分的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本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十、公募产品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法律法规和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公募产品可以投资商品及金融衍生品,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鼓励充分运用私募产品支持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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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银保监会是干什么的
银保监会全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业和保险业,维护银行业和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为正部级。
为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解决现行体制存在的监管职责不清晰、交叉监管和监管空白等问题,强化综合监管,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更好统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逐步建立符合现代金融特点、统筹协调监管、有力有效的现代金融监管框架。
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5)金融机构应当每只资管产品成立后扩展阅读:
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党委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政务公开、信息化、新闻宣传等工作。
(二)政策研究局。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改革开放政策研究与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对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国际银行保险监管改革及发展趋势、监管方法和运行机制等开展系统性研究,提出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政策建议。
(三)法规部。起草银行业和保险业其他法律法规草案。拟订相关监管规则。承担合法性审查和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处罚等工作。
(四)统计信息与风险监测部。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管统计制度、监管报表的编制披露以及行业风险监测分析预警工作。承担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以及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信息科技风险监管工作。
(五)财务会计部(偿付能力监管部)。承担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编报系统年度财务预决算。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并监督实施。监管保险保障基金使用情况。
(六)普惠金融部。协调推进银行业和保险业普惠金融工作,拟订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对小微企业、“三农”和特殊群体的金融服务工作。
(七)公司治理监管部。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则。协调开展股权管理和公司治理的功能监管。指导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开展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和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相关工作。
(八)银行机构检查局。拟订银行机构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现场检查立项、实施和后评价。提出整改、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九)非银行机构检查局。拟订保险、信托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现场检查立项、实施和后评价。提出整改、采取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十)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局(银行业与保险业安全保卫局)。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违法违规案件调查规则。组织协调银行业和保险业重大、跨区域风险事件和违法违规案件的调查处理。指导、检查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创新业务监管部。协调开展银行业和保险业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等功能监管。为银行业和保险业创新业务的日常监管提供指导和支持。承担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科技等新业态监管策略研究等相关工作。
(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研究拟订银行业和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总体规划和实施办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办理消费者投诉。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十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局。承担打击取缔擅自设立相关非法金融机构或者变相从事相关法定金融业务的工作。承担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以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向有关部门移送非法集资案件。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政策解释和业务指导工作。
(十四)政策性银行监管部。承担政策性银行和开发性银行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十五)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监管部。承担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十六)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监管部。承担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十七)城市商业银行监管部。承担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十八)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监管部。承担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十九)国际合作与外资机构监管部(港澳台办公室)。承担外事管理、国际合作和涉港澳台地区相关事务。承担外资银行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二十)财产保险监管部(再保险监管部)。承担财产保险、再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二十一)人身保险监管部。承担人身保险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二十二)保险中介监管部。承担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和从业要求。检查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十三)保险资金运用监管部。承担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的具体工作。承担保险资金运用机构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二十四)信托监管部。承担信托机构准入管理。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指导信托业保障基金经营管理。
(二十五)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承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准入管理。
开展非现场监测、风险分析和监管评级,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开展现场调查。提出个案风险监控处置和市场退出措施并承担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二十六)人事部(党委组织部)。承担机关、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和教育工作。指导行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指导系统党的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管理。
机关党委(党委宣传部)。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系统党的思想建设和宣传工作。
F. 资管统一监管将带来哪些改变
17日,央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导意见》)。从此,我国资管行业从此迎来统一监管规范!《指导意见》总共有29条!先来划一下重点内容!
在分级产品方面,《指导意见》充分考虑了当前的行业监管标准,对可以进行分级设计的产品类型作了统一规定:即公募产品以及开放式运作的、或者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或者标准化资产投资占比50%以上的私募产品均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对可分级的私募产品,《指导意见》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不得超过2:1.
为防止分级产品成为杠杆收购、利益输送的工具,要求发行分级产品的金融机构对该产品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分级产品不得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同时,《指导意见》也明确,以下产品不得进行份额分级!公募产品;开放式私募产品;投资于单一投资标的私募产品,投资比例超过50%即视为单一;投资债券、股票等标准化资产比例超过50%的私募产品。
四、打破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严重扭曲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扰乱市场纪律,加剧道德风险,打破刚性兑付是金融业的普遍共识。
《指导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对资管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让投资者明晰风险,同时改变投资收益超额留存的做法,管理费之外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给予投资者,让投资者尽享收益。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从根本上打破刚性兑付,需要让投资者在明晰风险、尽享收益的基础上自担风险,而明晰风险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产品的净值化管理。
《指导意见》还规定,根据行为过程和最终结果对刚性兑付进行认定,包括违反公允价值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产品本金、收益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为偿付等。对刚性兑付的机构分别提出惩戒措施: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基金,对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
G. 资管混业监管与创新课后测试答案
需要对大资管产品交叉和分业监管进行解析,而其中核心环节就是“如何把握穿透”。 这里有两个环节,一是分业监管环境下,三会对各自的资管产品监管本身是否到位;二是如果三会对自身资管产品监管已经没有大的漏洞,那么各自对穿透如何把握?
一、首先需要搞清楚为什么要穿透,何为穿透这两个核心问题
其实对穿透的含义,笔者总结下来就两个方向,一是产品方向往底层资产穿透识别最终的资产类别是否符合特定资产管理的监管规定,其风险是否经过适当评估;另一个是往最终客户方向穿透识别最终风险收益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或防止私募产品公众化。
为什么要穿透这个问题相对复杂一些,从历史教训看,主要是为了防止高风险产品向低风险承受能力客户错误销售,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为监管盲区发生系统性危机。说白了穿透主要是为了金融消费者信息透明,同时也是为了监管信息透明。
其中往底层资产穿透从监管信息透明的角度也有两层含义,一是微观角度审慎监管,防止错误销售,以及微观层面符合监管要求,这是单个企业和基层监管人员所关注的信息;另外一个层面是宏观审慎角度,防止因特定领域过度集中而引发系统性风险,这更多是央行或三会防止系统性风险角度出发为数据统计分析所做穿透,这里的穿透并不意味着微观层面企金融机构在做投资决策时需要穿透考察是否合规,比如最典型的是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资管优先级从宏观审慎角度需要穿透,但笔者一直认为微观层面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以不穿透。下面将一一分析。
二、关于“穿透”现行监管规则
这里讨论的9中类型穿透中,本文其实重点讨论的是后面4种类型关于基础资产方向的穿透问题。这里的4类底层资产穿透方向一般以微观审慎为主。第三部分系统对接层面则从宏观审慎监管角度切入。
1、关于券商基金资管合格投资者和人数的穿透:
证监会的规则主要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如果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或证监会认定不穿透的,则可以不再穿透核。
银行理财显然没有列举在上述豁免穿透核查项目里,但如果银行理财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或资管计划目前的口径是以银行为主体不穿透。
2、关于定增的人数穿透问题
但上述第一类穿透中提及的豁免条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增,也就是如果是上市公司定增,即便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同样需要穿透识别合格投资者人数,最终合并计算是否超过200人,且这里定增的穿透不区分年限。
银行理财如果参与定增是否穿透则一直有所争议,银行理财肯定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但实践中银行理财从来都不做穿透处理;不过为保险起见,仍然需要注意银行理财协议的表述,如银行理财产品的募集合同是类似专项定增合同,则有蓄意设立银行理财通道绕口定增人数限制的嫌疑。所以合同需要具备一定投资弹性,强化银行作为管理人的其他资产配置能力。
3、关于拟IPO的投资者人数穿透问题
对银行理财和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资管产品都无需穿透,但是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需要穿透。新三板的最近的新规更严格,直接禁止持股平台参与挂牌公司股份发行,比主板定向增发和IPO更严格。
4、关于信托和银行理财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鉴于部分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平台,推出类似银行理财团购,或信托100的产品,变相绕开。
信托100号称“信托系余额宝”,但不同之处在于余额宝背后的货币基金本来门槛就不高,低风险高流动性产品。信托和银行理财的拆分没有获得银监会的认可,明确穿透认定合格投资者和人数限制。但是网络平台因为不受银监会监管其拆分也难以约束。目前监管机构也无法穿透识别,信息无法获取。
5、收益权拆分转让的合格投资者穿透问题?
这里大概需要分为两种类型的拆分,一种是债权收益权的拆分,也是目前很多P2P平台的做法,基于收益权完全是一个创设概念,没有法律界定,虽然面临不确定性,但也同时为规避金融监管机构的规章制度性约束提供了方便。如果这种拆分完全不涉及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则不属于本文讨论范畴。本文的穿透无论是底层资产还是合格投资者都是金融监管对金融机构产品的规范和监管问题。
另一种是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的份额收益权,虽然法律上类似,没有明确界定,但由于涉及到资管产品穿透问题,是否穿透完全可以由相应的资管产品发行人的监管机构进行裁量。
目前监管机构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拆分转让口径是明确需要穿透。基金业协会2015年12月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稿)》再次明确这样的原则,即“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6、银行理财关于底层资产的穿透
关于银行理财穿透认定在2014年之前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实际政策执行过程中会考虑是否穿透进行相应监管指标核算。2014年年3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才首次明确提及并强调“解包还原”和“穿透原则”;对于非标债权理财,强调穿透到最后一层非标准债权资产来核算8号文的监管指标。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只是针对非标理财进行穿透,对其他投资如权益性投资并没有任何表述。
是否穿透银行理财所投资的信托券商、基金资管认定非标性质或投资比例或其他禁止性规定比如杠杆融资和评级等。对此种类型穿透的把握显然是监管难点。根据银监会2014年底征求意见稿的思路是所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管理计划都被认定为需要“解包还原”并穿透识别的范围。这类一刀切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缺乏金融产品登记系统支持情况下,或难以付诸实践。后面将详述系统支持的重要性。
专门制定规则穿透识别非标,这种类型的穿透是银行理财特有的。因为2013年8号文银监会独创性地引入非标概念以及相应的4%和35%比例限制。随后的确有很多银行渠道在做非标转标的事情。同样在2014年5月央行领头三会共同制定发布的同业业务规范的127号文中,也继承这样思路,即实质重于形式,穿透识别同业投资的基础资产,进行表内考核和入账。
总体结论是银行理财和同业的监管方向肯定是穿透其他资管识别底层资产,但又加上一个“实质重于形式”的活动空间增加自由裁量权。
7、分级产品在底层资产方向上的穿透和杠杆
分级产品在信托和券商基金资管中应用比较广泛。但银行理财分级产品的概念在银监会的整个法规体系中尚未提及。只是在2015年月份股灾之后,银监会只是口头窗口指导银行理财投资资管优先级需要穿透,也即投资权益类的资管产品优先级不是之前讨论的是否为非标的问题,而是直接认定为权益类,所以只有机构客户银行理财或私人银行理财才能投资权益类资管产品的优先级。这一窗口指导显然并没有在各地普遍执行,笔者认为是否合理也尚须探讨。绝大多数地方仍然执行的是限制分级产品银行的比例,比如二级市场配资比例不低于1:3,那么银行优先级部分相对至少有25%的安全垫,其债权属性明显。此外基金业协会2016年可能对“八条底线”进一步进行修订,限制分级资管计划的杠杆,由之前的10被降到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