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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公司倒闭国家有没有说法

发布时间:2021-06-17 10:32:22

1. 涉及金融的案子国家什么时候给个说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至一百零二条对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的延长、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区别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该等规定表现出对举证期限宽松化的趋势,例如规定了当事人即使逾期提交证据也有可能得到采纳的种种情形。
对于互联网金融案件而言,由于线上证据既不好搜集,也不好提交,有的电子证据由于需要进行公证等还耗时较长。从而,整理和提交证据既是诉讼工作中的重点,也经常成为难点。《解释》对于举证期限的宽松化规定,将使得互联网金融案件中举证时限方面压力得以一定程度的缓解。

2. 如果一个金融公司倒闭了,不还钱,5年后征信报告上还会有吗

有。这个钱必须还,否则黑一辈子,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3. 金融公司倒闭的可能性有多大

没有谁能肯定哪个平台会倒闭,这个需要你自己辨别,需要对你投资的P2P平台进行了解,可以从三方面关注:首先,P2P理财平台的风控能力,其次,P2P理财平台的注册资金、成立时间以及行业口碑等,第三,P2P理财平台整体收益率不宜过高,且具备一定的风险保障方式。

4. 中国人民银行允许倒闭吗

中国人民银行是直属于国务院的政府机构,是不存在倒闭的情况的。在我国,普通银行是允许倒闭破产的,但是在破产时,其资产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4)金融公司倒闭国家有没有说法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5. 地方银行倒闭国家管吗

银行倒闭?绝大多数在国内银行存款的人从未考虑过这个问题,因此,他们也从不担心自己存在银行的钱有可能拿不回来。


现在,这种观念要换一换了。央行日前发布《2013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内部已达成共识,可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


什么意思呢?通俗理解就是,国家不再为储户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兜底,允许银行破产倒闭,一旦有银行破产,储户的存款将由存款保险机构赔偿,但赔偿有一定限额。根据目前透露的消息,储户在单个银行的存款,最大赔付额度可能是50万元,超过这一限额的存款部分,将得不到赔偿。


按照央行计划的50万元限额,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假如储户在单一银行的存款不高于50万元,万一银行破产倒闭,储户将获得与实际存款金额相等的全额赔偿;如果存款超过50万元,则最多获赔50万元,超出部分或者不能获得赔付,或者像美国和中国台湾一样,按一定比例赔付。


此外,限额保险赔付金额究竟是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内,还是只赔付本金,目前尚无明确信息。


杭州某国有银行理财经理说,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储户一定要做好两个转变,一是观念转变,不能再迷信银行不会倒闭了,要有风险意识,把银行当作一般企业来看待,经营得不好,一样会关门。二是储蓄方式转变,大额存款尽量分开存放,也就是鸡蛋要放在不同的篮子里。这样万一一家银行发生风险,也不至于损失过大。


利率浮动空间可能更大


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利率市场化往往导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由此市场存款利率上升,贷款利率下降,商业银行利润空间被挤压。为了防止出现银行不良贷款增多和资产贬值带来的挤兑危机,各国一般都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中国央行去年6月开始打开存款浮动区间,开闸利率市场化,当然不能让各银行挟带着广大储户光着膀子冲锋陷阵。


今年以来,随着流动性收紧,利率价格战愈演愈烈,不少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开始偏重于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贷款等业务。激烈的市场竞争下,国内商业银行经营风险显著上升,破产倒闭再也不是“不可能的任务”。


中央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教授郭田勇认为,在银行利率市场化进程中,如果存款保险制度继续缺失甚至不完善,那么,不是有些中小商业银行因为储户缺少安全感,使之存款过少而无法生存下去;就是有些胆大妄为的银行以高利吸引储户而过度投机,造成商业银行风险约束机制弱化,弱化了市场约束。


近日国务院相关金融工作会议上还提出,要让更多的民间资本和民营金融机构进入银行业,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民间资本和民营金融进入银行业可能存在较大的后顾之忧,储户也未必放心在这些银行存款。


可以预见的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商业银行间的差异化将更加明显,利率市场化的进程加快,未来存贷款利率的浮动空间将远远大于目前。


不过,也有专家担忧,如果只是负责为商业银行的风险埋单,存款保险制度会助长后者的道德风险。


复旦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任孙立坚表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存款保险机构都有风险管控职能,比如在美国和中国台湾,存款保险机构除负责赔付外,还具备对银行重组甚至监管等广泛的功能,投保银行有任何污点,存款保险机构一清二楚,同时保费也区别对待,商业银行要为违反道德运作增加更多的成本。他认为,如果存款保险机构真的是在一个信息透明的情况下,信用都建立在银行的行为、大家都能联网,道德风险是不可能的。


保障存款人权益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标准向特定机构缴纳一定保险金,当自身发生危机时(如兑付风险、破产等),由存款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等方式来保障其清偿能力的一项制度。在这一制度下,一旦银行发生破产倒闭等事件,储户存放在银行的资金不至于颗粒无收。


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新生事物。1929-1932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先后有近万家商业银行受冲击倒闭,存款人损失严重。1933年,美国通过《银行法》,据此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为已投保银行和储蓄机构的存款人提供保护,目前为大多数存款账户提供10万美元全额保险,部分退休账户达到25万美元,超出限额的按比例赔付。


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有数十家商业银行轰然倒下,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公司“兜底”,必定引发更大的恐慌。目前,在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国(地区)中,只有南非、沙特阿拉伯和中国没有建立。


在我国,国家一直作为金融机构的最后担保人,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这也是老百姓对银行有天然信任感的原因所在。但这并不代表金融机构就不存在经营危机,1998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冲击,海南发展银行因严重支付能力不足而关闭,境内居民在该银行的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最后由人民银行指定工商银行保证支付。此后发生在河北省肃宁县的尚村农信社破产案,最后同样由央行指定其他商业银行予以救济。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机构将自身兑付风险转嫁给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支付一定的保险金。值得注意的是,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通行的一个做法是,只对自然人存款承担赔付责任,企业存款不在赔付范畴之内。并且,随保对象是储户的各类存款,但不包括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或其他投资产品。


最多可能赔付50万元


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建立,哪些银行会被纳入保障范围?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按照国际经验,可能会实行强制性保险原则。由于国内大部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有待提高,有必要将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外资银行在华的法人子公司都纳入保险体系中。保险范围涵盖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这代表大多数存款者利益。


储户能获得多少赔偿呢?央行相关负责人曾在研讨会上表示,未来存款保险机构可能实行限额保险制,央行计划为98%的储户提供全额保险。有专家据此分析,由于目前50万元以下存款户占比超过98%,这意味着,未来限额保险的上限可能是50万元。


此前,瑞银证券发布报告预计,目前国际上存款保险限额大多集中在人均GDP的2-5倍左右,但由于中国的储蓄率相对较高,限额设定在人均GDP的4-6倍较为合适。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我国人均GDP为38354元,若以此计算,存款保险限额应在15万-23万之间。但由于20万-30万元以下的存款账户占到总账户的95%以上,将保险限额定在20万-30万元可保证保险涵盖的广度。

6. 国家允许银行倒闭,有一定内涵

第一,宣告允许银行业破产的时代即将到来。银行业经营的好坏,全交给市场去裁定。金融行业之下,政府罩着的“保险箱”要被打破了!

第二,此举有利于整顿金融行业的秩序,银行业“大而不倒、僵而不死”的怪圈将不复存在。既然传统行业,尤其是钢铁、煤炭等行业能大刀阔斧去产能,银行业为什么不能去去低效的产能呢?淘汰僵尸企业应将金融行业纳入其中,不能沦落为一句空话。

在中国,金融业准入门槛上比较低,一些存在经营问题的金融机构也“混迹”其中,只有使出破产的杀手锏,将一些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金融企业实现“安乐死”,才能释放出市场活力,将有限的金融资源让位给具有创新意识的金融机构,才能实现优胜劣汰。那些还企图躺着挣钱的银行们,赶紧醒醒吧!

第三,给金融行业敲响了市场化竞争的警钟。尽管中国的很多商业银行陆续实现了上市,但仍残留着政府的“烙印”,出了问题,还指望着政府来兜底。

于是,一些银行肆无忌惮地在信贷上片面追求高风险、高回报产业项目,甚至是拯救僵尸国企,导致继续推高产能过剩,银行坏账频出,可能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还有一些银行打着政府机构的金字招牌,四处推销高回报率的理财产品,殊不知背后暗藏着不可预测的“跑路”风险。

请各大国有银行,放下高冷的架子,亲民一回吧,认认真真做好金融服务,要不就会被储户抛弃了。

第四,银行也能破产,有利于打开社会融资的有效渠道。数据显示民间投资下降,实体经济缺乏资金,这是最近几个季度甚至是最近几年中国经济都在面临的大问题。另一方面,民营企业老板为贷款跑断腿,银行也爱搭不理。

如今一旦金融机构允许破产了,断了政府救济的后路,那些“不差钱”的银行就会紧张起来,而不是把钱源源不断输血给有权有势的产能过剩的国企央企们,造成坏账一大把的;银行也不会把资金大把撒给央企去买地当地王,要知道一旦楼市泡沫破碎了,多米诺骨牌倒下,银行才是最大的受害者,最终难逃自身难保的命运。

所以,银行会从利润角度出发,更多考虑把钱投给最有回报率的行业和企业,一些发展势头正猛的民企才有机会获得银行的贷款。这对缺钱的实体经济而言,也是一件好事。

7. 我国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有哪些特殊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机构破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竞争规律的作用下,由于市场变化以及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的差别,金融机构可能出现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况。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既有可能通过重整或和解方式走出困境,起死回生,也有可能从此陷入破产,最后走向清算注销。

在过去一个较长时期内,由于金融机构主要是由国家投资设立,而且是作为事业单位运行,因此对于金融机构不论因何种原因出现的经营困境,均由国家出面解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与完善,对金融机构陷入困境的问题要逐步通过市场的方式来解决,即要通过重整或和解使其缓解纠纷走出困境,或者通过破产清算走向“死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有人主张纳入《企业破产法》,使金融机构的重整破产完全按市场规律办事;也有人主张不纳入《企业破产法》,直接针对金融机构破产制定专门法律。经过反复讨论和征求意见,最后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作出了将其纳入该法的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及国外立法概况

金融机构,即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从事某种金融业务的企业机构。由于国家根据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分别制定有若干不同的法律,金融机构分为若干不同的类别。我国的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此外,金融机构还包括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在其市场经营中由于市场变化或经营方面的原因,也会发生一般企业一样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需要依法终止经营,解散机构,清理清偿债权债务并消灭法人资格,即需要依法进行破产。

在破产过程中,金融机构具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第一,金融机构所从事经营的资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司的自有资本或者固有财产,包括企业设立时由股东投入的出资与经营所形成的资产,为公司资本与权益;二是由金融机构管理的客户财产,包括吸收客户的存款,接受委托的投资,吸收的保费,管理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的投资经营活动要以两部分财产来进行,他们既不能只管理客户财产而放弃管理自己的财产,也不能只经营自己的财产而将客户的财产弃之不理。法律要求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将其自有资产与管理的客户财产严格分离,甚至进行物理分离,严禁将两种财产进行混淆经营,特别禁止侵占客户的利益。金融机构破产时,能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只限于其自有财产,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第二,由于上述特点,一旦市场变化或出现经营失误,造成的损失就不仅是金融机构自己的损失,也势必同时造成客户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金融机构不能拿客户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往往会导致不能“完璧归赵”地归还客户财产。第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关闭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如果启动破产程序,必须经监管机关批准。

对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国外通常采取参加保险或建立基金的做法,即在有关金融机构开业时,就要参加保险或者参与相关基金,向其投入一定的费用,一旦这类金融机构破产,就可将破产事务移交保险公司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世界各国破产法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立法规定也各有不同,有的直接适用破产法,也有的由专门法或特别法加以规定。德国是在破产方面针对金融机构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德国通过立法建立了金融机构破产的预警机制,设立了专门的联邦银行贷款监督管理局,各类银行每年须向监督管理局上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监督管理局对银行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实行以下措施:进行放贷限额管制;必要时冻结银行资金;重新选择银行主管;禁止银行向其股东分红;派员进驻银行以改善其工作。二是对危机严重的银行从严处理,措施包括:全面冻结银行资产(即停业);积极寻求新股东注入资金以挽救危机(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申请银行破产(只有监督管理局才有此权力)。三是注重预警机制,实行银行再保险基金制度。即要求所有银行在开业时按业务额自动交纳一定会费形成基金,一旦银行破产,以此基金支付储户。美国的破产法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该法规定国内保险公司、银行、储蓄银行、合作银行、信用合作社、住房贷款协会、信贷协会或工业银行、股票经纪人和商品经纪人、投保银行等类似机构都属于该法规定的破产主体。俄罗斯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和特殊主体破产规定得比较详细,除在该法第九章对金融机构,包括信贷组织、保险组织、证券公司等的破产作出规定外,又制定了单行法,如适用于俄罗斯银行业的《关于“信用机构破产”的联邦法》,作为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的支持法。

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

金融机构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要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但金融机构有自己的特点,也不能完全依照该法的所有条文来执行。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这一规定要求:

第一,金融机构达到破产界限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对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来说是一种特定的权力。在一般企业的破产中,能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只有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及处于清算中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高管、股东等。而在金融机构破产中,需要破产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通常都不会主动提出破产申请,其风险和债务会继续积累、扩大。本条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监管机构对其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风险既了解得比较详细,其评价也比较客观,规定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对于及时防范、发现和处理这种经营风险十分必要,也有利于对出现经营困难的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使其摆脱困境,起死回生。国外很多法律也有这样的规定,有的甚至规定金融机构的破产只能由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当然,本条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破产申请的规定,并不排除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债权人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

第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或托管措施,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其进行救助与 “整改”,使其摆脱困境。这是其他有关法律对监管机构的一种授权,即对于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采取的相关救助措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该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对于对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允许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如以商业银行为被告的经济纠纷,以信托公司为被告的商事纠纷等。这一规定是针对当前金融机构清算中的特殊情况所采取的应对之策。近几年来,国家对于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是由金融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接管、托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在此期间,经常发生债权人通过向各地法院提出诉讼或对诉讼结果要求强制执行,抢先取得金融机构的财产,使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置措施无法正常实施的情形。为了顺利处置出现风险的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和社会稳定,有关监管机构只能进行个案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中止对被接管、托管的金融机构的民事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即所谓“三中止”)。但由于法院采取“三中止”措施法律依据不足,也引起一些当事人的非议,为此,上述规定为这种“三中止”措施的采取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这样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应裁定对该申请予以支持,待接管、托管人接管相关业务后,再依据有关法律对这种中止的程序进行恢复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处理。

金融机构实施《企业破产法》相关办法的制定

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一般企业,因为这类机构的自有资产与他们负责管理的客户财产是分离的,而他们的经营又要包括客户资产。一旦出现破产,他们只能以自有的资产清偿债务,而不能动用客户资产。加之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众多客户的财产利益,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这种特点,有关法律对于金融机构破产规定有一些相应的措施。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的破产规定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要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即对商业银行的破产,一是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二是要由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算组,三是在有关程序上也需要有一些特殊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即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要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

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一些原则性要求,对这种要求的实施,有赖于一系列具体措施相支撑,为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即对这类机构的破产,从总的原则来说要适用《企业破产法》,但就操作而言,还要由国务院依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专门的金融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后,按照《企业破产法》与有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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