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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1-07-24 09:47:22

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是怎样的

您好,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

以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 “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 (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② 历次刑法修正案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一、增设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二、增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三、修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四、修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五、修改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六、修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七、扩大刑法第185条犯罪主体的范围
八、修改非法经营罪
九、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修改非法占用耕地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一、增设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
二、增设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
三、修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四、增设资助恐怖活动罪
五、增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六、增设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和抢劫危险物质罪
七、修改洗钱罪
八、增设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九、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一、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二、增设走私废物罪,取消走私固体废物罪
三、扩大刑法第155条的犯罪地点,删除走私固体废物罪
四、增设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五、扩大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范围,修改处罚的依据
六、增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七、增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树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树木罪
八、增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九、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一、增设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
二、修改信用卡诈骗罪
三、增设过失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犯罪
四、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修改重大责任事故罪一
二、修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三、增设大型群众活动安全事故犯罪
四、增设贻误事故抢救犯罪
五、修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增设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犯罪
六、增设破产欺诈犯罪
七、修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
八、修改对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罪
九、增设掏空上市公司犯罪
十、增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犯罪
十一、修改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十二、增设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犯罪和违规运用公众资金犯罪
十三、修改违法发放贷款罪
十四、修改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十五、修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十六、修改洗钱罪
十七、增设强迫乞讨犯罪
十八、修改赌博罪
十九、修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二十、增设枉法仲裁犯罪
二十一、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06年6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

③ 金融机构涉及犯罪问题的现象主要有哪些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④ 诈骗案归公安局哪个科管

普通的诈骗案,归刑事侦查大队负责;合同类的诈骗案,归经济侦查大队负责。

根据公安部侦查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经济侦查部门管辖以下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

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

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2、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1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1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15、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

1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

18、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

19、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2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2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

23、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

24、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

25、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

26、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

27、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2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

2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30、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3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

32、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

33、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

34、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

35、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

3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

3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

3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

39、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

40、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

41、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4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

43、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

44、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

4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

4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

4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

48、逃汇罪(《刑法》第190条)

49、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

50、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5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52、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

54、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55、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56、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57、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

58、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59、抗税罪(《刑法》第202条)

60、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

61、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63、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64、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65、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

66、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

6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68、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69、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70、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

71、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下列案件:

72、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7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

74、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

75、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

76、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7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78、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

79、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

80、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8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

82、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8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

8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

85、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

86、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

三、《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下列案件:

87、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88、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89、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四、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以下案件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

90、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

9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9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

⑤ 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及其特点是什么尤其特点

刑法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三章第一节:
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二节:
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节
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62条:妨害清算罪
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四节
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175条:高利转贷罪
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78条: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
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90条:逃汇罪
191条:洗钱罪
第五节:
192条:集资诈骗罪
194条: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198条: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201条:偷税罪
202条:抗税罪
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所有的罪名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所有的罪名

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管理罪
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325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326条:倒卖文物罪
327条: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所有的罪名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50条:走私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58条: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所有罪名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370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375条: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387条:单位受贿罪
391条:对单位行贿罪
393条:单位行贿罪

1.组织性。严格地说,“单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单位多具有统计学的意义,如我们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计程单位等。但是作为法律关系中的单位,显然是指由一定数量的个人,以一定的目的所组织起来的集合体。与民法上的“法人”相比较,其设立条件更为宽泛一些。可以说,单位是上位概念,法人是下位概念。单位除了包括“法人”外,还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如合伙组织;非独立民事主体,如法人或其他单位的内部职能机构。无论如何,这个集合体应当具有一定的名称、相对固定的住址、确定的领导机关和组织工作成员,并有一定的独立财产,以便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单位的组织性首先体现在单位对其成员的支配作用。“在这种集合体内,每个成员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其行为导致结果为单位所承担,其行为产生的利益为单位所享有。尽管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人的行为与利益对于单位来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当其行为受单位指派或委托,并以单位名义加以实施时,其独立性即丧失。”[2)单位的组织性还体现在它自身必须具有的权力层次结构,如公司有股东大会(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最高执行机构)、监事会(监督机构),董事会可聘请经理进行经营,因分工不同而设立的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等,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从董事长、总经理、部门负责人到具体从事业务的工作人员的层次分明、权责不同的权力层次结构。公司如此,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合伙组织也基本如此。人们之所以从单位外部将其视为一个整体,是由其内部的纪律约束和明确分工所决定的。单位的组织性还体现在其对外行为的整体一致性方面。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拟制体,其一切行为均由内部的自然人的具体行为来体现、完成。但是无论是单位某个部门的行为,还是单位中某个自然人的行为,都属于单位意志,为了单位利益的整体行为。

2.单位的合法性。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中,组织性的犯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邪教组织犯罪。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和邪教组织,从组织性角度看绝不亚于一般单位的组织性,但是我们之所以不能将之称为单位犯罪之单位,主要原因是其自始即为法律所严厉禁止和取缔之非法组织。单位犯罪之单位的合法性,是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一个重要特征。单位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其设立目的的合法牲。根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设立的目的是在工商登记机关批准允许的经营范围,并以法律法规允许的手段方法,通过自己的经营活动获取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谋取非法利益的组织,工商登记部门是不会予以登记的。其次单位的合法性体现在设立程序上的合法性。设立一个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都具备法定的条件,并依一定的程序履行登记注册手续。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三个以上股东;其次需要满足公司法第23条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并且经法定的验资验证机构出具验资验证报告;再次向工商机关申请;最后经审查合格方可成立。以上两点是单位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当然,一些非法组织也可能伪装打扮以合法组织名义进行申报设立,并且也浑水摸鱼地取得了相应的形式上的单位证明如法营业执照)。但是,一旦被执法机关发觉,即会被依法取缔。这样以非法目的而设立的“单位”,如果实施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即使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也不能以单位犯罪论,而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解[1999]14号)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也就是说,法律要求单位从设立时起至消灭时止须从事合法经济、社会活动,法律绝对禁止为了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同时也反对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⑥ 什么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什么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构成要件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所谓金融,即货币资金的融通,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运动过程,各种机构和人员参与其间,因此必须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否则,混乱不堪的金融活动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严重的破坏作用。金融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各种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来进行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担负着筹集融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调节社会总需求等重任,是联结国民经济的纽带,必须掌握在国家的宏观控制下。为了促进金融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及其变更的条件、申报批准的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该法第79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擅自不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必然影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等的贯彻实施,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最终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本法于本条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具体化,有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银行法规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有关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始得营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开业或者经营金融业务,构成犯罪的,以本罪论处。
所谓商业银行,是指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成立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开展其他金融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以实现利润为其经营目的的金融机构。所谓擅自设立商业银行,包括擅自设立一个原本不存在的商业银行,也包括未经批准,冒用其他商业银行或者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名称进行活动的。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外,能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有以下几类:(1)证券交易所;(2)期货交易所;(3)证券公司;(4)期货经纪公司;(5)保险公司;(6)信托投资公司;(7)融资租赁公司;(8)农村信用合作社;(9)城市信用合作社;(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11)侨资、外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有成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结果。如果设立金融机构还在预备阶段,或者由于某种原因使行为人意图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未实际成立,则不构成本罪。至于擅自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不是已开展业务,是否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是否已经造成了危害,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从行为、手段、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一般可包括:成立多家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采取恶劣手段,如以伪造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或国务院文件等方式,或者编造谎言,欺骗群众,或者国家机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不顾主管机关的批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造成恶劣影响,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等等。

(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

(四)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过失都不能构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成本罪。这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设立金融机构应当经过批准,擅自设立属于违法的行为,亦明知自己是在私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仍决意设立之,并希望发生金融机构擅自设立成功的危害结果。至于设立的目的,则是为了牟取非法利润。如果设立后又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触犯其他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这时,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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