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院执行中债权变更需怎么方式通知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对转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关于债权转让,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但在实际操作中,怎样的通知方式才是合法的通知方式呢,笔者认为,口头、书面、邮寄、公证这些足以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债务通知的方式均是合法的通知方式,但是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在履行的债务的过程中“玩失踪”从而使债权转让无法通知的情况。在我国民事诉讼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中有“公告”送达一说,但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适用于公告送达呢?
公告送达方式能够构成债权转让的通知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只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按照上述文字理解,除了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的时候能够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外,其他民间企业、个人是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的,不能产生最终的法律效力。
至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达到通知的效果,现在普遍的看法都是不行,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在起诉前完成了通知义务能对债务人有约束力。
怎样才能解决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无法通知债务人的情况?关于这点确实是难题,可以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合同的初期进行约定,如约定“本债权有关的所有事宜,应以双方确认的以下地址为送达地址,如一方变更地址,需提前通知另一方,未尽通知义务的,另一方仍可按约定送达相关文件,能够证明已按约定地址送达的,则视为已收到。”如果以上述条款对债务人进行约束,可以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使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免去无法通知可能给受让方带来的损失。
2. 民事诉讼法与银行发的通知即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相冲突,以哪个为准
如果真有冲突 ,当然适用民诉法。依据就是效力级次不同,人民银行的通知顶多只是规章。
3. 最高院答复: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 ,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4. 涉金融案件执行中如何保护银行抵押权益
八十年代,金融机构放贷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的很少。主要是由于当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贷款经营、借鸡生蛋的意识淡薄,加之受计划指标的制约,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很少。银行将能贷出去款的多少作为考核信贷工作成绩好坏的标尺,因此,只要有形式上的担保,金融机构便可给予放贷,而主动要求借款人提供实物设定抵押的很少。近几年,由于涉金融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各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和管理日趋完善和规范。银行所发放的贷款一般多有抵押,且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成为了各商业银行首选的重要贷款方式之一,据不完全统计约占贷款总类的80%左右。在实际操作中,相当部分银行都十分重视抵押合同的签订,认为签订了抵押合同,就可保证贷款的安全,但忽视了抵押合同签订后贷款清偿前即抵押期间,可能给银行抵押权益带来种种不利影响的依法保护和处理,不少抵押根本起不到担保作用。以至出现有的银行在贷款逾期后,通过诉讼并申请了执行,却仍不能全面实现抵押权益,不能及时按量收回贷款本息。笔者现就涉金融案件执行中银行抵押权益的有效保护方式作一初步探讨。
一、抵押物转让或出租后,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在对抵押物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以下两种常见的情况:一种情况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擅自转让或出租,或虽通知抵押权人银行,银行却不同意转让或出租的。对此,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1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9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6条第7项,《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第7项的相关规定,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物的行为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抵押权银行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享有抵押权,并及时通知受让人或承租人,防止无效转让、出租行为对银行抵押权益的实现造成可能的侵害。若与抵押人或第三人由此产生抵押权纠纷时,银行则可以依法请求法院确认抵押人转让、出租行为无效,保护银行抵押权益的安全。另一种情况是,抵押人将转让或出租抵押物的事项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银行,银行同意的。则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3款之规定,抵押人转让或出租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上述款项如不作清偿债权数额的,由债务人另行清偿或重新提供经抵押权银行认可的抵押担保,否则,抵押权银行可以拒绝同意抵押物的转让或出租。为避免抵押物转让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抵押权银行应主动请求法院参与并及时追偿抵押物转让或出租款项,防止抵押物转让或出租款项的无端流失。
二、原抵押范围内土地上新增房产时,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根据《担保法》第5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4条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抵押范围内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包括以房屋作为抵押,其所占用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该副土地上新建造的房屋两中情况)。不属于抵押财产,银行对新增房产据此就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但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中,为便于对抵押物变现能力的有效实现,抵押权银行应当有权请求法院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原抵押的房地产作为一个整体一同变卖或拍卖,抵押权银行对原抵押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保证银行抵押权益的及时实现。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银行抵押权益的依法保护。
在抵押贷款中,有的抵押人对抵押物虽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其却享有用益物权,且该用益物权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可得利益。如果抵押人除此之外,已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这种抵押,因为《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也没有限制。法院在执行中,为保证银行债权的依法实现,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并积极执行。并以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及时清偿抵押权银行的合法债权。
四、抵债返租,实现银行抵押权益。
抵债返租是一种新的执行方式的探讨,即将抵押人原设定的不动产抵押物,因其价值较大,经依法评估后变卖或拍卖价直接折抵给抵押权人银行,抵押物所有权(土地一般为使用权)则归债权人银行所有,债权人银行再将其租赁给他人,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对租赁物享有优先租赁权。抵债返租可以务实地落实金融债权,进一步融洽银企关系,有利于改善融资环境。目前,房地产抵押贷款中,以乡、镇企业厂房所有权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现象较多,而这些企业多是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企业的其他不动产也多属于政府,这就使政府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理直气壮。原抵押的不动产抵债返租后,企业作为承租人仅对债权人银行负责,可以不再受行政干预,在银行的支持下,大胆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理顺了新老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和完善了企业的改制工作。这种对抵债资产的处理方式,在目前企业破产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说是金融部门对困难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实现抵押债权的最好方式。但在抵债返租方式的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抵押物的性质必须查清。如是否属于抵押人所有、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是否被租赁给其他第三人等等;2、如抵押人所设定抵押的厂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企业的,首先必须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同意(主要针对乡镇企业)。3、抵债返租方式仅对还贷无望的企业适用,正常生产的企业不适宜用此方式执行。
综上,在金融案件执行中,为保证抵押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笔者认为,法院对金融案件的执行必须加大公力救济的力度,在执行维权意识上应与其他当事人一视同仁,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情况下,该强制执行的就应当有所为。只有这样,金融债权案件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
5.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8〕15号,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 会议通过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 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 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 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 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 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 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 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 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 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 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 、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 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 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 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 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 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 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 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 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 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 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 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 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 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 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 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 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 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 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 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 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 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 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 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 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 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 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 )、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 、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 ,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 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 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 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 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 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 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 ,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 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 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 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 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 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 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 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 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 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 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 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 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 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 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 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 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 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 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 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 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 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 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 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 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 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 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 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 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 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 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 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 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 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 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 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 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 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 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 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 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 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 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 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 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 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 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 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6. 公司可以依据公证的债权文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吗
我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3种法律效力:(1)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2)作为证据的效力;(3)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我国《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例如: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经过了公证,作为债务人的乙公司在公证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那么,该公证的债权文书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乙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甲公司可依据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什么时候出有没有官方解读
马上了
8. 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争夺执行处分权时应如何处理
有溯及力的,规定出来后一律按照规定办,只要案件还没处理完!
9. 多个债权人起诉一个企业法院执行按比例分配有法律依据吗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9)2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资产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