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指通过契约或公司的形式,借助发行基金券,募集社会闲散资金,形成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由专业机构打理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同业资金是指银行将自有资金存入到其他银行。
❷ 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放款项的问题
你好,我在银行做资金管理,对你说的同业存放源于存款准备金制度不是完全认同。
如果说外币现钞业务难以实现规模经济,那么外币的存放同业可以理解成与存款准备金制度相同。
此外的同业存放并非源于存款保证金制度,当一家金融机构满足存贷比的约束下仍有大量流动性,却没有足够生息资产时,如何对冲负债成本与负债增值成为重要问题,此时出现了存放同业。作为资金接收方的金融机构配置同业存放款项用于多项生息资产,实现资本的增值。
同业存放比率的高低只是说明该金融机构流动性充裕的指标,或者说可以实现配置同业资产的基础较好。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有具体问题可以给我留言。
❸ 同业资金是什么
同业资金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及经法人授权的金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的行为,一些国家特指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目的在于调剂头寸和临时性资金余缺。
在进行拆借资金交易时,必须承认和尊重市场主体(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严格遵循自愿协商、平等互利、自主成交的原则,维护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平等竞争的有序环境,保证资金的合理流动。
在直接交易情况下,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通过直接协商确定;在间接交易情况下,拆借利率根据借贷资金的供求关系通过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或从中撮合而确定,当拆借利率确定后,拆借交易双方就只能是这一既定利率水平的接受者。
❹ 什么是银行同业理财
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
同业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风格稳健、操作模式灵活、项目运作高效、客户体验至上。
购买其他商业银行针对金融同业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具有办理同业借款业务资格的非银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借出业务。

(4)金融公司同业资金管理扩展阅读:
银行同业理财的相关要求规定:
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❺ 什么是拆放同业金融企业应如何对拆放同业进行会计处理
答:拆放同业是指金融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金融机构之间借出的资金头寸。资金拆放应按实际拆出的金额入账。
(1)当金融企业进行拆放活动时,先根据资金管理部门提交的书面划款通知,填制中央银行支款凭证办理划款,并根据中央银行付款回单填制借方记账凭证,一联交资金管理部门,一联作为记账凭证,回单联作为贷方记账凭证;借记"拆放同业——拆放银行"、"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非银行金融性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外资金融机构"等科目,贷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2)当金融企业拆入资金时,以中央银行的收账通知作为借方记账凭证,根据资金管理部门提交的拆入资金填制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联作为记账凭证,另一联送资金管理部门;借记"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科目,贷记"同业拆入——银行拆入"、"金融性公司拆人——非银行金融性机构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外资金融机构拆入"等科目。
❻ 什么是银行同业业务
银行同业业务是指以金融同业客户(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基金)为服务与合作对象,存放以同业资金融通为核心的各项业务,是商业银行近年来兴起并蓬勃发展的一项新业务。具体包括:代理同业资金清算、同业存放、债券投资、同业拆借、外汇买卖、衍生产品交易、代客资金交易和同业资产买卖回购、票据转贴现和再贴现等业务。近年来,一些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发展迅速,同业业务量、收入、利润等在商业银行各项业务的占比和贡献明显提高。
类型详解
01
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在过去,信用拆借市场分为场内和场外,场外市场即双方协定交易要素并签订合同,通过线下划款的方式完成清算,并随后向人民银行相关科室报备。场内交易则是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完成,自动生成拆借合同,并完成交易,无需额外报备。由于场外交易在合同内容、清算流程当中存在一定操作风险,所以现在基本已经停止,目前我们认为场外拆借,一般就是指同业借款业务了。
2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与同业拆借的最大区别就是场外交易,借给了非银行机构。由于同业借款相对于同业拆借,属于场外交易,双方私下签订合同,相对而言多了很多“个性化”内容,近年来最常见的业务即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同业借款给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借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年,甚至长达三五年。
3
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
同业存单是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发行后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通,也可作为质押品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是利率市场化的一个重要试点工具。
同业存款业务以一对一的存款形式展开,而同业存单则是以一对多的凭证发行方式展开,是更为标准化的产品。此外,同业存款与同业存单在业务期限、定价方式、业务平台、业务开展方式等几点存在不同。具体如下:
①开展同业存款业务,只需对手方之间互相认可即可,而发行同业存单需要在央行备案。发行同业存单前,机构需要在央行备案当年的发行额度,并在额度内自行确定每期同业存单的发行金额、期限,但单期发行金额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②同业存款期限较同业存单灵活。同业存款期限可由业务双方共同商定,一般为7天、14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且按照协议规定,通常可以提前支取。同业存单发行期限更为标准化,可为1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2年和3年。
③同业存款的报价以大行价格与市场情况为指导,同业存单的定价则以同期限Shibor利率为参考,并根据存单的市场供需情况定价。同业存单期限不超过1年的,以固定利率发行,期限在1年以上的,以Shibor为浮动利率基准计息。
④同业存款由于是线下业务,并没有统一的交易平台与完善的信息发布渠道。同业存单的发行则更加公开和透明,其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发行系统进行电子化发行,发行前的公告和登记完成后的发行信息均会在外汇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开。
4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
5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
6
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7
贴现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其中,贴现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8
转贴现指商业银行在资金临时不足时,将已经贴现但仍未到期的票据,交给其他商业银行或贴现机构给予贴现,以取得资金融通。转贴现又分为票据买断和票据回购。
9
再贴现指中央银行通过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已贴现但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商业银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行为。
❼ 同业金融资产是指哪些
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❽ 什么是银行同业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等。
同业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风格稳健、操作模式灵活、项目运作高效、客户体验至上。
购买其他商业银行针对金融同业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具有办理同业借款业务资格的非银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借出业务。

(8)金融公司同业资金管理扩展阅读:
银行同业理财的相关要求规定:
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❾ 请问在哪里能下到《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经2007年6月8日第13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七年七月三日
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规范同业拆借交易、防范同业拆借风险、维护同业拆借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下简称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包括:
(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拆借备案系统;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系统。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下列金融机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
(一)政策性银行;
(二)中资商业银行;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
(五)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
(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七)信托公司;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九)金融租赁公司;
(十)汽车金融公司;
(十一)证券公司;
(十二)保险公司;
(十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十四)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
(十五)外国银行分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机构。
第七条 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有健全的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专门从事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六)最近二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
(三)证券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两个年度连续盈利,同期未出现净资本低于2亿元的情况;
(四)保险公司应在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前最近四个季度连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20%以上。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的期限,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已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决定退出同业拆借市场时,应至少提前30日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并说明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原因,提交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
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债权债务关系顺利清理,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的报告后,应以适当方式向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之内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三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交易必须在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中进行。
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法人为单位,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
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拆借备案系统进行同业拆借交易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同业拆借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交易,应逐笔订立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拆借成交日期;
(三)同业拆借交易金额;
(四)同业拆借交易期限;
(五)同业拆借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和利息支付规则;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合同可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办理。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同业拆借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根据同业拆借业务的特点,建立健全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同业拆借风险管理机构,制定同业拆借风险管理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存其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四)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对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拆借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100%;
(六)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
(七)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本的80%;
(八)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调整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应比照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临时调整拆借资金限额。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临时调整辖内金融机构的拆借资金限额。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承担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金融机构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中各类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是同业拆借市场的中介服务机构,为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同业拆借市场交易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市场公布利率、交易量、重大异常交易等市场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三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同业拆借市场日常监测和市场统计,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报同业拆借市场统计数据,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供备案系统统计信息,发现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省一级分支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该金融机构采取限期补充信息披露、核减同业拆借限额、缩短同业拆借最长期限、限制同业拆借交易范围、暂停或停止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联网等约束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同业拆借交易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对同业拆借市场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拟定辖区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并对辖区内金融机构通过拆借备案系统进行的同业拆借交易进行监管。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发现同业拆借异常交易,认为有必要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报告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进行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监督检查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同业拆借市场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实施同业拆借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监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实施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四)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五)同业拆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六)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限额;
(七)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
(八)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二)交易系统和信息系统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三)因不履行职责,给市场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
(四)为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或未及时上报同业拆借市场异常情况;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为金融机构向同业拆借市场披露信息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再为同业拆借市场提供专业化服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当通报有关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上一级分支机构,由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的行为依法接受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进行外汇同业拆借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6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同业拆借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