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法律上“套取”怎么解释,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请专业人士回答
构成高利转贷罪。此处“套取”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找银行办理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高利转贷给他人使用,主观上没有自己使用的计划。
2. 刑法第175条中的“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如何认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2)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扩展阅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摘要:根据《刑法》第175条之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①司法实践中,由于查办的相关案件相对较少,因而本罪构成要件特别是客观要件中“高利”的认定,需要深入分析研究。结合上海市首例高利转贷案,本文拟就如何界定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问题,提出法律适用的认识和理解。
4. 什么是转贷,高利转贷构成要件
转贷是指金融机构吸收了存款后再贷给企业。 转贷的主体必须是是金融机构,否则可能会构成犯罪。 转贷业务一般在房地产交易中出现。
如果您想卖掉贷款所购房屋,但因贷款没还完拿不到房产证卖不了时,您可与买家共同到银行办理“贷转贷”业务,把您名下的贷款转到已向您交付了首付款的买家名下。
办理住房贷款的转贷业务的过程是:提出申请、房产评估、银行审批、签署合同、注销原抵押、交易过户、抵押备案、发放贷款。
如果您的房产抵押尚没有办理,则首先要和开发商(担保人)进行协商,由开发商为受让方提供新担保,同时要和贷款银行协商,否则开发商将免除担保责任,而贷款银行也会因此而拒绝为其转贷。因为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一定办理抵押登记,而购房人一般购买的都为期房,在办理购房与贷款时,尚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其抵押登记,因此个人购房贷款一般都采取“阶段性担保加抵押贷款”形式,即在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由开发商为贷款人(购房人)提供其担保,待抵押登记办理完毕之后,开发商担保终止,购房人以所购房产作为其抵押物。
如果所购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您则无需和开发商协商,在取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后即可进行转贷。
2法律法规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有关项目单位: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项下外汇管理、便利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开户和偿还等业务,特重申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理登记: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均应由各级债务人在转贷协议签定后1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但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除外。
二、开立专户:由于财政部逐步将所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权限下放,将地方的出国团组的审批和提款工作交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各省级财政厅局可以凭财政部授权文件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协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项目报
帐的专用帐户,并可从此类帐户中按有关规定提取外汇现钞用于支付贷款项目执行中出国培训和考察费用。
三、还款: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的偿还须由债务人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各级债务人在申请购汇偿还贷款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转贷协议、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的还款通知书。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偿还时,各级债务人应首先以自有外汇支付。无自有外汇收入时方可购汇。自有外汇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购汇。
2、对下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偿还,各级债务人中,只能有一级债务人购汇,不得重复购汇。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健全管理,防止以对外还款的名义重复购汇。
国家统借统还、各级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由财政部统一购汇;其它情况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内容办理。下级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上级债务人只有在自有外汇收入不足时方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自有人民币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自有外汇收入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
款时可以申请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人民币购汇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款时不再购汇。
3、鉴于农业、扶贫、教育、卫生、环保类项目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涉及面广,转贷层次多,为简化购汇手续,避免多主体购汇,以上项目(项目清单附后)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由财政部统一办理对外还款购汇手续,具体做法为:为维持转贷关系、记帐货币、汇率风险承
担责任不变的前提下,上述项目每期需对外还款时,由财政部对转贷部门按应计的外币金额和即期人民币汇率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购汇。各级转贷单位不再就此类项目还款办理购汇,但仍可选择以自有外汇对上还款。本办法如行之有效,将推广至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附件:项目清单
农业:种子一期、农业教育二、淡水养鱼、新疆农业、红壤一、二、林业发展、国家造林、黑龙江农垦、农村信贷一、二、三、四、甘肃综合开发、江浙滩涂、陕西农业、河北农业、河南农业、广东农业、江西农业、山东农业、四川农业、长江中上游、塔里木盆地一、二期、加强农业
灌溉、北方灌溉、淠史杭、农业支持服务项目、粮食流通项目、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甘肃河西走廓项目、种子商业化项目、安宁河流域农业开发项目、饲料项目、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农垦商业化项目、黄土高原、长江水资源、长江水灾紧急恢复、沿海资源可持续开发项目、黄土高原
二期项目
扶贫:西南扶贫、秦巴扶贫、山西扶贫、西部扶贫
教育:电大短大、地方大学、职业教育、教材开发、大学发展二、重点学科、师资培训、贫困省教育发展项目、师范教育发展项目、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第二个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第三个基础教育发展、第四个基础教育发展
卫生:卫生一、卫生二、卫生三、农业供水一、传染病与地方病控制项目、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疾病预防项目、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农村供水ⅲ项目、卫生九项目
环保:环境技援、北京环境项目、湖北环保项目、苏南环保项目、上海环境项目、辽宁环境项目、第二个上海污水项目、船舶废弃物处理项目、重庆工业污染控制与改革项目、第三期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云南环境项目、山东环境项目、天津城市发展和环境项目、长春供水与环境.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
(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
(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
(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高利转贷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易言之,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即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七、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而且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一)套取...。"且借款人事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见: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5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20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 日本、韩国怎么样防止市领导、县领导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一、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背景、意义。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该条文规定了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合同效力问题反映的是法律和人们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本态度和观念,通过有效和无效设定,一定程度上即划定了人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边界。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我们从历史的多个立法上看,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禁止从事借贷或融资活动。
1998年,国务院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该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禁止和取缔任何自然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金融活动,如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及央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等均被属禁止之列。该办法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相呼应,是我国积极应对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自然人的借贷活动基本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使有禁止性规范也是当时对一般民事活动的规范或特殊时期的规范,规范本身并未反映活动的特殊性。
2006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同时还能更好防范职业放贷人的界定。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职业阶层,其拥有的资金量,运作的规则和职业放贷机构并不本质区别,但一直缺乏有效的规范。
二、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把握的关键点为如何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可认定 “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高利转贷,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性在于该行为本身,该款的的应用,与职业放贷无效规则不同,套取信贷资金转贷无效,不需要转贷行为是营业性、经常性,偶发行为也应认定无效。
在审判实务认定当中,主要出借人自认或者被告举证证明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又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可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三、本案中的实际应用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庭审中自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通过透支其持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60000元获得,符合“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原告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被告,且被告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意图获取高额利息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均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转账两笔合计借款57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还款4000元。因此,被告谢某应当将剩余借款53000元返还给原告韩某,对原告韩某主张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7. 高利转贷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目前高利转贷行为在中国的一些地方具有一定的普遍性,这种行为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金融秩序,有很大的危害性。
8. 公安机关办理高利转贷案如何收集犯罪证据
收集犯罪证据:借条借据,银行流水记录,利息收款收据等。
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存在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从银行贷出资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这些企业就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
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是后来其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经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8)如何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扩展阅读:
案例:周某,仅2017年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就有13个民间借贷案子。
被告张某在接受法官询问时称,自己其中一笔向周某的借款为2万元,交付款项时先扣除了利息7500元,真正拿到手只有12500元,但借条上写的却是5万元。
30岁出头的蔡某原本是医院的护士,工作稳定,家庭幸福,2014年由于轻信他人被诈骗近200余万元。为筹措款项,蔡某经人介绍向罗某借款。
2017年,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某还款13万元。
另外,在虞某起诉蔡某还款22万元的案件中,罗某也扮演了“中介”的重要角色。办案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罗某近几年来民间借贷案件达到26件,通过梳理认为其就是专门从事职业放贷的。
法官结合两起案件综合考量双方的交易习惯、借款交付问题及借款事实,最终认定被告蔡某两起案件收到的实际款项为8.5万元和12.8万元,远小于原告主张的金额。
陈某是天台本地人,在天台县人民法院,3年来以他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共有26件,总标的额高达5450万元。
“这些案件中,有不少被告抗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翻倍写的,还有的被告表示利息已支付他人,且利率远远高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率。”
天台法院速裁庭庭长洪巍透露,不少案件起诉的金额很高,最后调解下来的金额都比较低。而其中被告抗辩利息支付他人的,往往因为缺乏相关证据而败诉。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揭秘职业放贷人:成为法院常客 借贷“套路”多
9. 新马泰怎么样防止基层干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首先是加强对于基层干部的教育,从思想上预防犯错。
其次是加大监督举报力度,对于出样类似行为的人员,一律严惩,起到警示作用。
10. 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与贷
一、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结果犯,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人只有通过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形成了数额较大的获利结果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必须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的转贷行为没有获利或获利数额较小,乃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本罪还应该注意与民间借贷高利转贷行为的界限。民间借贷关系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关系借贷农村经济组织的资金或以生活困难名义筹借亲朋好友的资金,然后高利转贷他人坐收渔翁之利,这种高利转贷行为的确加重了使用者负担,但并未违反国家的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民间高利贷款行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以前,应以民事关系处理为妥。二、如何区分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均表现为从金融机构取得信用贷金用于非法用途。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高利转贷罪在主观上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客体是资金市场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行为人以种种手段(包括非正常渠道)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后者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之一—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若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5种诈骗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贷款后,高利转贷他人,行为人从中获取高额利息差,至于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则按期本息归还,这种行为应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因为该行为从主观上、客观上完全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