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2019年新金融工具准则,债权投资的利息到底是计入投资收益还是利息收入,中级教材上是利息收入
您好,根据新金融工具准则,金融工具由以前的四分类调整为三分类。其中债权投资核算的是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不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的的金融资产,类似于旧金融资产中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故以摊余成本进行会计处理。
债权投资初始计量的注意事项
交易费用: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计入应收利息或债权投资——应计利息。
借:债权投资——成本(面值)
债权投资——应计利息(或“应收利息”)
债权投资——利息调整(或在贷方)
贷:银行存款(实际支付款项)
2.债权投资的后续计量
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债权投资进行后续计量。
①应收利息=面值×票面利率、
②投资收益=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③利息调整摊销=①-②(挤)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应当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确定: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累计计提的损失准备(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期末摊余成本=期初摊余成本-收回的本金-(收到的利息-投资收益)-减值损失
期末计息并摊销利息调整:
借:应收利息(或债权投资——应计利息)
贷:投资收益(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债权投资——利息调整(或在借方)
债券持有至到期,收回本金及利息:
借:银行存款
债权投资减值准备(已计提的减值准备)
贷:债权投资——成本
——利息调整(或借记)(计算)
应收利息或债权投资——应计利息
投资收益(最后挤出来)
对于金融资产的运用,收益和损益一般都是通过“投资收益”进行核算。您说的“利息收入”应该是“财务费用”的下级科目,我们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在涉及摊余成本计量时运用到”财务费用“:
自己发行债券确认费用化利息支出时确认”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以融资方式出售商品,每期摊销未实现融资收益时确认”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贰』 2015年判决生效后的债权利息如何计算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华债网温馨提醒,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叁』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的利息率是多少可以在所得税税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进一步明确,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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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特点:
第一:通常以纯所得为征税对象。
第二:通常以经过计算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第三:纳税人和实际负担人通常是一致的,因而可以直接调节纳税人的收入。特别是在采用累进税率的情况下,所得税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方面具有较明显的作用。对企业征收所得税,还可以发挥贯彻国家特定政策,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
第四:应纳税税额的计算涉及纳税人的成本、费用的各个方面,有利于加强税务监督,促使纳税人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改善经营管理。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所得税收入在中国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很小,所得税的作用微乎其微,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营企业"利改税"和工商税制改革以后才得以改变。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所得税
『肆』 最高院关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借贷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不宜判决利息支付到清偿之日止
依照审执分离原则,审判员仅需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作出判决即可,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处理,对此执行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
若审判员判决到 “实际清偿之日止”,则在逾期将会产生三次利息:
一、判决原文确定利息。
判决原文确定的从借款未支付利息之日到债务人的实际清偿之日。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三、迟延履行期向白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从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1.75计算。
显而易见,其中的一般债务利息被重复计算一次。究竟是重复在第一处还是第二处呢?第二处为法定计算方法,故不为重复,
第一为判决内容,理当纠正,故审判员仅需对履行期届满之前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作出判决即可,而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须处理,
对此执行员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计算方法自行计算即可。否则,将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也为债权人牟取不当高利提供了机会,有悖于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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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是指因借用他人财物不能按时归还,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一般借贷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借贷为名,行诈骗财物之实,则应以诈骗罪论处。
而区分以借贷为名的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界限,最关键的是查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要把贷款诈骗罪和借贷纠纷作区分,应重点把握以下三方面: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伍』 金融不良债权债务人同意能计算利息吗
金融债权通常情况下,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放贷时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会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等。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
即使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款项,导致借款成为不良债权,但是支付利息的责任仍然是应当承担的。
因此,金融不良债权当然是能够计算利息的。
攀枝花民间借贷纠纷李明华律师解答
『陆』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扣除限额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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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到底应如何确定
一、债权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时有关起止时间点的确定,需要注意: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未生效仍在上诉期的一审判决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延伸阅读案例三中,以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显然是对债权人不公平而被法律否定的。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计算时间,债务人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即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进行判断迟延履行利息截止计算日期。
若迟延履行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上述《解释》发布日期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分为两种情况: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按照《解释》的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可查阅上述两规定的内容及本书作者后续专文论述)。
二、关于再审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可以参看延伸阅读案例一的裁判观点:后一判决对前一判决的给付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前一判决不应再作为执行依据,后一判决效力也已经最后确定且未被其他判决、裁定予以变更,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所以迟延履行利息应在后一判决生效时起算。所以,债务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时,可依据原判决被变更为由请求延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
三、若当事人遇到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的,且双方争议较大,执行部门可先征询案件原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依据民事审判部门的解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
四、此外,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日,由于金融不良债权的处置属于特殊历史遗留问题,利息计算兼具法律性和政策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有关审理和执行的指导性文件。20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后债务人不再计付利息,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捌』 可转债不是付息债权登记日买入的,利息如何计算
可转债利息在派息前是含在价格内的,利息税率目前20%。中海转债2011~2012年度利息为0.5%,则每张债权登记日仍持有的话,到期除息日可收到0.5*0.8=0.4元。
『玖』 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应如何计算利息
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