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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业反垄断与竞争政策研究

发布时间:2021-08-02 01:18:32

① 最高法加强反垄断审判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这一政策将带来哪些好处

最高法加强反垄断的审查,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资本无限扩张,好处就在于让市场处在一个相对竞争的状态,不出现完全垄断的市场,要说让市场保持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大到一定程度资本必然会聚集,但是我们要避免那种资本控制市场的情况出现。

因为我国的市场上是不允许有一个公司去做到完全的垄断的,之前没有管,只是没有管,并不是说管不了,而是看什么时候想管,什么时候需要管,显然现在是到了需要管的时候了,现在已经不止一个企业因为不正当竞争而被惩罚了,不能不正当竞争包含很多范围,比如说低价倾销,比如说市场垄断这些都是很常见的,监管总局了解的,可能比我们要多得多,既然确定了这个企业是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那对他的罚款自然就是少不了了。

② 反垄断政策的反垄断政策国际化

1. 20世纪90年代以来企业垄断行为日益国际化
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各国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发展,企业经营活动不断跨越国界,跨国经济活动的规模越来越大,企业的市场范围不再限于本国或本地区的地域范围,而是扩展到本国或本地区之外的多个国家或者地区。各国企业之间的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由于垄断的有利可图,许多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不断运用各种垄断手段在国际市场上建立和扩大垄断,国际市场上的垄断愈演愈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际卡特尔活动越来越猖獗。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00年的一份报告指出,虽然无法精确计算国际卡特尔组织给全球经济带来的损失,但是可以肯定近年国际卡特尔活动的危害较以往更严重①。OECD2002年的一份报告称,保守估计,卡特尔活动每年导致的损失数以十亿美元计②。伊维内特(Simon J. Evenett )等人在其研撰的一份报告中说,在20世纪90年代,被美国和欧共体反垄断机构入罪的固定价格或分割市场的卡特尔波及全世界30多个国家,涉足化学、金属、交通、服务等各大行业,许多著名跨国企业牵涉其中,其中多数卡特尔存活时间为数年甚至更长③。
二是以垄断国际市场为目的的跨国并购频繁。20世纪90年代全球掀起了新一轮并购高潮,到1999年全球并购活动达到一个巅峰,并购总金额超过3.4万亿美元,其中包括不少并购金额巨大的个案,范围涉及金融、电讯、航空、汽车制造等各主要产业④。这种跨国并购不仅大大加强了跨国垄断企业的垄断实力,巩固和扩大了这些企业在本国或本地区市场的垄断地位,而且大大加强了这些跨国垄断企业垄断国际市场的能力和行动,巩固和扩大了这些企业在国际市场的垄断地位。
三是跨国垄断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尤其是在新兴市场上滥用市场势力行为日益加剧。比如著名的微软公司,就采取各种手段维护和扩大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并且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和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⑤,虽然其遭到美国、日本、欧盟等国或地区反垄断机构的指控,但其依然滥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市场势力继续维护和扩大其垄断地位,特别是在新兴市场上,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滥用其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市场势力排斥竞争者。
国际市场上愈演愈烈的垄断对全球经济发展和全球福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障碍,因此各国政府不得不将反垄断的范围由国内市场扩展到国际市
场,不得不将反垄断的对象由国内企业扩展到国外企业。
2. 各国反垄断政策间存在差异和冲突
目前,世界上约有近百个国家制定了各种形式的反垄断政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价值取向等不同,各国反垄断政策之间存在重大差异。
一是立法进程上的差异。反垄断政策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大多数市场经济发达经济体大部分都在20世纪50年代前后相继制定了反垄断法。如美国最早于1890年颁布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禁止垄断法》,欧盟在1957年成立时即形成了其竞争法体系。经过多年的实践和不断修改,到现在它们的反垄断政策体系已经发展得较为完善和成熟。而一些转型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直到20世纪90年代前后才开始制定各自的反垄断法,如俄罗斯1990年才颁布第一部反垄断法《竞争法和限制商品市场的垄断活动法》,哥斯达黎加、巴拿马等拉丁美洲国家也到20世纪90年代才引入了反垄断法。另外,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至今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可见,各国在反垄断立法进程上存在巨大差异,而这种差异直接导致各国反垄断政策及执行上的不协调。
二是反垄断政策目标的冲突。一国反垄断政策在发展演进的不同阶段,政策目标可能存在差异,而各国反垄断政策不仅发展阶段不同,而且在理论背景、基本理念、价值取向等各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导致彼此间政策目标存在冲突。如美国和欧盟虽然都强调竞争本身是竞争政策的侧重点,但是美国反托拉斯法偏向于将竞争作为终极目标,政策目标在于促进和保护竞争,提高消费者福利。欧盟则认为竞争只是通向最终目标的手段,而不是终极目标,竞争政策的目标是防止竞争被扭曲,是促进欧盟成员经济一体化,甚至将竞争政策视为产业和经济政策工具,应用领域更广泛。加拿大竞争法不以促进竞争为最终目标,旨在创立一个使潜在竞争利益最大化的法律环境,竞争法有超越竞争的灰色目标。而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本国经济和提高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往往通过竞争政策的豁免来允许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的存在,这在某种程度上说与产业政策的目标有所重合。
三是反垄断政策管制规则上的差异。反垄断政策管制规则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各国反垄断政策管制的实体规则之间存在差异,即对于同一限制竞争行为各不同反垄断机构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引发矛盾与冲突。这主要体现在对滥用市场主导地位和企业合并的管制规则上,如美国反托拉斯法认为企业获得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因为这是竞争应有的结果;而欧盟则认为具有市场主导地位的企业应该承担特殊的责任。(2)反垄断程序存在差异。如美国要求企业合并前要接受司法部或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考察,即采用的是事先预防机制,而有些国家采用的是事后救济机制,即对合并后形成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势力进行管制。(3)反垄断惩罚机制存在差异。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不仅将卡特尔视为严重犯罪,而且对限制竞争行为责任个人进行惩罚,而大多数其他国家只规定对违法企业进行制裁。这说明,即使是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反垄断政策体系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存在反垄断政策管制具体规则上的差异,也会导致各不同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机构对同一限制竞争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的冲突,从而造成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政策的不协调。
反垄断政策的差异难以避免地会带来福利损失。主要表现在:
一是导致垄断的地域差异。由于各国反垄断政策不同,对于同一行为的管制松紧不一致,这可能导致有些跨国公司从法律选择的角度而非经济效率角度来考虑其投资策略。某一行为如果在A国反垄断政策管制范围以内,但在B国是合法的,跨国公司在选择投资地时就会回避A国,而选择在B国进行投资,这样导致的结果会是A国竞争性程度高,而B国垄断程度高,如果B国本国企业不具有竞争能力,就会形成本国市场被外国企业垄断的结果,从而损害B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二是多套平行的反垄断政策增加了企业的成本负担。由于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跨国经济行为就要接受多套平行的反垄断政策的管制,因此,就要付出更多成本。例如,一项跨国并购可能涉及多个国家,而每个国家的审核标准、审批程序都不同,企业就需要准备多套材料、等待更长的时间,导致并购成本增加,一旦并购完成,企业垄断了市场,企业就会将这些成本转移给消费者。
三是反垄断政策的差异造成效率损失。由于各国反垄断法的差异,各国反垄断法对本国利益的保护,许多合理的跨国经济活动会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合理的跨国并购活动会受到限制,由此导致资源配置效率的下降,从而损害全球福利的提升。
3. 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政策应对国际垄断行为的缺陷
一是任何国家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政策都不具有国际权威性。虽然已经有一批国家或者地区制定了反垄断法,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形成了系统的反垄断政策,但是,至今没有具有国际权威的全球统一的反垄断法,各国或地区基本上是各行其是。虽然一些国家或者地区运用自己制定的反垄断政策实施反垄断行动,但是这些行动并不会被其他国家或地区认同。这构成了国别或者区域反垄断政策治理国际垄断的根本性的制度缺陷。
二是单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单独的反垄断行动的能力受到根本限制。由于资源约束和管辖权问题,各国反垄断机构更常治理的是国内存在的限制竞争的行为,面对跨国限制竞争行为,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机构常常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比如,国际卡特尔活动通常非常隐蔽,其犯罪证据往往分散在许多不同国家或地区,在缺乏他国政府配合的情况下,即使是反垄断经验和能力都具有绝对优势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要对其进行调查取证也是非常困难的,既费时费力,更费财,而对于经验不足、资源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不可能完成取证工作。因此,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机构要么难以发现违法垄断行为,要么发现了也难以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使能够证明行为违法,要对境外违法者进行处置、对在境内没有资产的外国公司进行制裁极其困难。
三是单个国家或地区的单独的反垄断行动可能会导致国家间或地区间的冲突。(1)国内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引发的冲突。原则上,一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政策只能对本国境内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发生作用,而事实上,由于缺乏针对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管制体系,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机构大多沿用美国“效果原则”的传统⑦,将国内反垄断政策的效力扩展至域外反竞争行为,这种治外法权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国际冲突。原因在于:第一,目前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效果原则的合法性,而不承认效果原则的国家可能会直接抵制其他国家对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制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报复,比如以反倾销名义征收高关税等。第二,因跨国限制竞争行为涉及多个国家,依据效果原则这些国家都对其具有管辖权,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管辖权重叠,由此导致管辖权的冲突。第三,一国的治外法权与本国的经济势力及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密切相关,通常经济发达国家具有更强的治外法权,也就是说在效果原则同等适用的情况下,实际上发达国家较发展中国家管辖能力更强。结果是,在实际执法中,发达国家有能力对影响其利益的发展中国家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但发展中国家鲜有能力采取对等行为。因此,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会导致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冲突。第四,各国治理国际垄断行为的出发点是维护本国利益,很容易出现忽视其政策对其他国家经济利益的影响,甚至还可能出现牺牲他国利益来提升本国福利的现象。在这种策略指引下,当受益国的获益小于受损国的失益时会导致全球福利损失。而且,即使受益国的获益大于受损国的失益,作为独立经济体的任何国家都不会甘心他国利益提升以本国福利损失为代价,这也必将导致国与国之间的利益冲突。(2)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政策与国际贸易政策导向的冲突。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各国和国际组织努力寻求贸易领域的自由化和透明化。随着各种关税、非关税贸易壁垒的降低,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越来越遭受他国抵制。于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为了最大限度寻求本国利益,反垄断政策成为许多国家堂而皇之的贸易保护工具,成为设置各种隐性壁垒的重要手段,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以公平竞争为幌子对国外产品的进口实施反倾销,导致的结果是反垄断政策所体现的贸易保护与WTO坚持的国际贸易政策的自由化导向相冲突。(3)单个国家或地区反垄断政策与他国产业政策的冲突。出于发展本国经济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在产业政策的指导下直接或间接支持某些产业的发展,这本身即可能构成反垄断政策针对的国家垄断行为;政府可能明确豁免或默许某些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某些产业,可能以国家产业政策的名义对外国企业参与并购规定禁止或给予特别限制;等等。由此就难以避免地导致反垄断政策与他国产业政策的冲突,严重的会引发政治冲突。
总的来看,国际市场的垄断日益加剧,给全球经济发展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由于缺乏国际性的统一的反垄断政策,各国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政策存在着诸多差异和冲突,任何国家或地区单独推行以其本国或地区制定的反垄断法为依据的反垄断政策都必然面临根本的限制,带来诸多冲突。因此,要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推行反垄断政策,就必须进行国际协调。

③ 反垄断法如何兼容产业政策_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的政策协调机制分析

适用除外是竞争政策对产业政策的无条件让步,在现代社会下,这种方式日渐式微;相反,适用豁免是对产业政策的有条件兼容,是各国法律常用的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发展的基本方式。从发挥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的政策协调功能角度来观察,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作一定的改进。 [关键词 ]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适用豁免制度;产业政策 [作者简介 ] 刘桂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湖北 武汉 430074 [中图分类号 ] D922. 2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004 - 4434 (2010) 03 - 0145 - 07 反垄断法是一国竞争政策的核心体现,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需要妥善处理好与产业政策的关系。虽然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在实现优化配置资源、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最终目标方面,二者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但在干预经济的理念、路径和具体措施等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和龃龉,甚至是对立和冲突。一般认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当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间存在矛盾冲突时,竞争政策应处于优先地位。然而,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产业政策与之发生冲突,就一概舍弃产业政策。在现实条件下,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犹如车之两轮,缺一不可。特别是在我国,不仅由于市场机制本身有缺陷,推行产业政策正是克服市场失灵的必然要求;而且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着巨大差距,需要发挥政府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 推动产业结构的合理化和高级化,从而促进经济平稳快速发展。所以,在坚持竞争政策一般优先地位的前提下,从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出发,竞争政策应兼容产业政策,某些时候,甚或应让位于产业政策。这就要求作为一国竞争政策核心体现的反垄断法,必须妥善处理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在坚定维护竞争政策的同时,注意吸纳产业政策的合理诉求,以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发展。在反垄断法中,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就是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实现竞争政策对产业政策合理兼容的一条基本制度途径。一、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功能的一般说明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对垄断的合理性一面予以明确承认的产物。在反垄断法实施中,人们认识到,垄断也能产生许多重要的积极后果,有时候对竞争的某些限制甚至是达成某种积极目标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完全的竞争不一定与经济效率成正比,在有些领域,垄断的效率高于自由竞争的效率,或自由竞争与公共利益的要求相抵触。即使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上,许多垄断行为也是必要的,而其反竞争的负面效果也是可以加以控制的。因此,现行各国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一切垄断,而是在对垄断原则禁止的同时,于一定限 [基金项目 ] 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反垄断法实施中的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问题研究”(09YJA820094) 5 4 1 w w w .d o c in .c o m 度内承认某些垄断状态或垄断行为的合法性,在反对垄断与利用垄断、自由竞争与经济效率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就起到了一种平衡器的作用,它是各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制度。由于需要利用的垄断,往往都与产业政策相关,如为振兴萧条产业允许企业进行卡特尔合作,为提高国际竞争力准许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集中,而反对垄断则是竞争政策的必然要求。所以,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平衡反对垄断与利用垄断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对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予以协调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是“连接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桥梁,是调和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矛盾的软化剂,有了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就能相互协调,有效实施” [ 1 ] 。关于何谓适用除外,何谓适用豁免,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 [ 2 ] 。实际上,适用除外制度与适用豁免制度是有区别的。虽然二者都是对一定的垄断现象予以承认、容忍或者保护,但适用两种制度的条件、程序、形式、效力、规制方法并不完全一致,所体现的价值追求与目的也不完全一样,从而在发挥协调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冲突的功能时也表现出不同。有学者对适用除外制度和适用豁免制度的区别进行细致研究后指出: 适用除外,指的是特定经济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即将其除外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那么,这一领域的行为不受反垄断法调整,即使它表面上符合垄断的构成要件;适用豁免是指法律适用中网开一面,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由于其符合反垄断法本身规定的免责条件,因而反垄断法对其不予禁止 [ 3 ] 。这种适用除外制度与适用豁免制度“区别论 ”的观点揭示了事务的本质特征,本文赞同并采纳这一观点。从各国反垄断立法来看,适用除外对象多为某些行业或领域,适用豁免的对象都是垄断行为。根据对象的不同,又可以将适用豁免分为卡特尔 (协议垄断)豁免和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二、适用除外制度对产业政策的无条件让步及其现代变革 (一)适用除外的行业范围及其产业政策原因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除外范围,一般都限于电力、铁路、燃气、自来水、通信、邮政、金融、保险、农业等行业。学界依照行业的经济特点以及适用除外的制度依据之不同,将这些行业分为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行业 [ 4 ] ( P296) 。言外之意,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除外,其依据在于行业的自然垄断特性,政策性垄断的依据则在于国家政策的需要。但本文认为,不仅政策性垄断,而且自然垄断,它们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行业范围的确立,都与国家经济政策尤其是产业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就是为了在竞争政策的普照之下,能够留下一块完全由产业政策统治的空间。经济学起初用规模经济来解释自然垄断现象, 现在又开始用次可加性进行诠释。也就是说,如果单一企业生产所有各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多个企业分别生产这些产品的成本之和,企业的成本方程就是次可加的,如果在所有有关的产量上企业的成本都是次可加的,某行业就是自然垄断行业 [ 5 ] ( P72) 。自然垄断中“自然”的本来含义,是说明这种垄断不是通过政府干预人为地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的,而是由于某行业的规模经济或成本次可加性的原因,企业通过价格和非价格竞争,处于劣势的企业被击败并退出市场,或者一旦某一企业进入这一行业,其他企业因达不到市场现有的成本价格水平而无法进入。也就是说,自然垄断应是市场竞争自然发展而不是政府政策干预的结果。然而,事实上,电力、邮政、铁路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 其垄断地位的形成和维持,都脱离不了政府干预。因为在这些行业,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而言,就宜设计成由一家厂商来经营, 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如若经由调整,市场最后也必留一家企业,与其要经历市场的痛苦调整,形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还不如开始时,在政策上即由政府公权力介入,只允许一家企业进入,对社会反而有利 [ 6 ] 。所以,政府出于产业发展需要所实施的行业准入管制是该行业形成垄断的重要原因,如果没有政府的准入管制,即使某一行业具有规模经济或成本次可加性, 单一企业也很难形成或维持垄断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自然垄断行业范围的选择,既与行业自身经济特性有关,也与政府根据产业政策需要进行管制关系重大。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或该行业中发生的特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不适用反垄断法。农业、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是其中的代表性行业。这些行业不同于自然垄断行业,不具有“自然”生成垄断的特点,本质上是竞争性行业。反垄断法之所以将其规定为适用除外范围,完 6 4 1 w w w .d o c in .c o m 全是基于这些行业的重要地位而需要予以特殊对待的政策考量。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现代变革各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行业不予适用,而由政府产业监管机构依据产业法予以直接管制。在这些行业,竞争政策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产业政策才是真正的主角。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垄断性行业整体不予适用反垄断法导致了法律规制的失败,各种弊端逐渐显现出来。如由于缺乏竞争机制经营效率普遍低下,企业滥用市场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等。为此, 20世纪 70年代中叶,从西方国家开始,发生了一场以放松政府管制为特征的改革运动,涉及到几乎所有的垄断性行业。改革的重点和主线就是在这些行业引进竞争机制,放松政府的直接管制。随着政府直接管制的放松,一些传统行业的垄断性市场结构被打破,竞争机制被逐步引入,这直接导致各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发生很大变化。一是适用除外的行业范围不断缩小;二是适用除外的行业不再是整体不予适用反垄断法,而只是对其中的部分行为例外不予适用。如日本《禁止垄断法》2000年的修订废止了对电力、煤气、铁路等自然垄断行业的适用除外。德国《反限制竞争法 》 1998年第 6次修订和 2005年第 7次修订废除了电力、天然气、交通运输业、信用和保险业、体育业的适用除外,现在仅保留了农业和报纸、杂志行业的转售价格维持的适用除外规定。在我国, 2008 年施行的反垄断法顺应了适用除外制度发展的最新趋势,在第 56条仅规定了农业领域的适用除外。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是一国竞争政策的直接体现,竞争政策又必须与产业政策及其他政策目标相协调。在这一过程中,适用除外的行业范围广泛、内容发达,表明产业政策的地位强势,竞争政策则式微;反之,适用除外的行业范围不断缩小, 则说明竞争政策越来越得到广泛的适用。总体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技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经济全球化程度的日渐加深,市场竞争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正得到更加广泛的认同,从而排除反垄断法适用的行业和行为越来越少见。三、适用豁免制度对产业政策的有条件兼容 (一)卡特尔豁免与产业政策 1. 产业政策是卡特尔豁免的重要考量因素。适用除外和适用豁免都是当竞争政策与其他重要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发生冲突时,竞争政策所作出的让步,不过在适用除外情形下,这种让步更彻底,而在豁免情形下,这种让步则受各种条件的制约。现代社会,某一行业或领域完全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已经越来越难以被接受,所以适用除外的范围逐渐缩小,甚至会完全消失。相反,豁免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可以依据不同产业政策的要求,给予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以豁免,所以一直都是各国法律常采用的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的基本方式。例如,不景气卡特尔的豁免考虑了对某一特定萧条产业予以特殊保护的要求,对研发领域的卡特尔的豁免考虑了产业技术政策的要求, 进出口卡特尔的豁免是为了增强产业的国际竞争能力,中小企业卡特尔的豁免则考虑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在成文法上,卡特尔豁免制度对产业政策因素的考量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出于实施产业政策的需要,明确规定可被豁免的卡特尔类型,如德国和日本都曾规定不景气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中小企业合作卡特尔等可被豁免。二是制定概括性豁免条件,符合条件的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不符合的则被禁止,而卡特尔行为对产业政策实施具有促进作用是其可以得到豁免的一个重要因素。欧盟竞争法是这种方式的代表。在美国这样的判例法国家,卡特尔豁免制度虽然也有成文法的规定, 如 1982 年《出口贸易公司法》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但很多情况下,某一限制竞争行为能否给予豁免,是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判定的。如 19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的阿巴拉契亚煤炭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 [ 7 ] ( P188) 。在该案中, 为了应付糟糕的经济环境,阿巴拉契亚地区 137家煤炭生产商共同组建了一个联合公司。该公司负责排他性地销售这些生产商生产的所有煤炭,且被指示以可能得到的最好价格销售,如果无法售出所有的煤炭,则需在这些生产者中分配订单。这种安排是典型的谋取市场力量和协调价格从而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适用本身违法原则。法院考察并强调了这个行业所面临的经济萧条状况后认为,在这种经济环境下,该销售安排是合理的。显然,克服经济不景气、恢复产业发展是该案中的卡特尔被例外豁免的重要原因。 2. 通过程序控制实现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的平衡。立法上对卡特尔豁免实体条件的规定, 7 4 1 w w w .d o c in .c o m 仅为竞争政策向产业政策的妥协和让步划定了一个大致的框架,在这一框架下如何使二者达到恰当的平衡,卡特尔豁免的程序规则发挥着重要作用。概括而言,各国反垄断法对卡特尔豁免的程序规则的规定主要有事前申报审查模式、事后执法审查模式以及两种模式的结合使用 [ 8 ] ( P208) 。所谓事前申报审查模式,是指企业在进行卡特尔行为之前,必须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其进行登记或核准,经过登记或核准许可的卡特尔行为,不被禁止。事后执法审查模式则是指,企业达成卡特尔协议时不必事先进行申报,只有主管机构进行反垄断执法时或发生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判时,才依据相关标准审查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是否应予以豁免。现在,欧盟和德国竞争法都采用这种模式。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另行规定或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进行卡特尔豁免的事前审查,也是一种事后执法审查模式。事前申报审查模式和事后执法审查模式各有优缺点。事前申报审查模式可以有效地引导企业减少违法行为发生,若再辅之豁免期限、豁免监督等规定,可以将企业的卡特尔行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至于过分扭曲市场竞争机制;但另一方面, 事前申报审查模式下,不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负担过重,而且有可能因为经济成本增加而因此阻止企业之间进行必要的合作,这样又会使产业政策的实施缺乏必要的政策手段。事后执法审查模式有利于降低执法机构的行政成本和企业的合作成本,但企业进行卡特尔行为的法律风险增加,而且由于缺乏必要的控制措施,企业间的联合行为很可能超越必要的界限,从而严重损害市场竞争机制。鉴此, 有必要对这两种模式扬长避短, 将其结合起来使用。美国反垄断法就是将事后审查模式与事前审查模式结合使用的代表。一般情况下,美国反垄断法采用事后审查模式,但少数情况下则要进行事先审查,如根据 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的规定,企业从事出口贸易联合行为,可以事先向商务部申请获得评审证书,如果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商务部在征得司法部长同意后可以为公司颁发证书,获得证书的公司在出口贸易中的限制性行为原则上可以豁免反垄断法指控。这可以归纳为“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辅”模式。在“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辅”模式下,对需要事前申报审查的卡特尔,不仅其豁免的取得要符合相应条件,而且主管机构对豁免后卡特尔的实施也采取各种措施进行监督。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在第 7次修订前采用事前审查模式,且明确规定须经事先审查批准的卡特尔,被批准有效的期间不得超过 3年,并可以附加其他条件,如果卡特尔成员违背了附加条件的规定,卡特尔当局可以撤回批准书。此外,卡特尔的豁免申请书、豁免决定等事项还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公布。这一系列监督措施的目的就在于,尽力将卡特尔限制竞争的后果控制在合理限度内,使其既有利于产业政策推行,又不至于过分损害竞争机制。 (二)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与产业政策 1. 产业政策是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的重要理由。在反垄断法上,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各国均采用事先申报制度。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是指已经申报审查的企业集中,虽然会产生限制、排除市场竞争的效果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禁止标准,但出于某种特定原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网开一面,准予集中进行。在执法实践中,各国反垄断机构都存在放行某些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理应被禁止的经营者集中进行的现象。这种放行的主要理由一般被表述为“有利于整体经济或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经济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具有高度概括性的用语,在具体操作中,何种类型的经营者集中可被认为有利于整体经济或社会公共利益呢? 实践中,提高国际竞争力、有利于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挽救破产企业等往往被看成是维护整体经济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表现。这其中,不论是有利于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集中,还是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集中,以及有利于生产合理化的集中等,都是政府产业政策所鼓励的对象,也是产业政策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制度,目的就在于协调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当产业政策所维护的利益比禁止企业集中所维护的竞争秩序更重要或更急迫,而执行此政策又不至于彻底破坏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时,则可以出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批准本应禁止的集中 [ 9 ] ( P121) 。 2. 反垄断机构运用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制度兼容产业政策的体制模式。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概括,反垄断机构运用经营者集中控制豁免措施兼容产业政策的体制模式可归纳为德国模式、欧盟模式和日美模式。德国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与企业集中有关的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在法律上比较明确地加以区分,并且将它们分别在反垄断法中置于一定位 8 4 1 w w w .d o c in .c o m 置 [ 10 ] ( P154) 。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 42条规定,如果集中对整体经济的好处超过了限制竞争的坏处, 或者集中有着显著的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这种限制竞争没有达到危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程度,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批准这些被联邦卡特尔局禁止了的集中。这里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当集中涉及到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禁止或批准的权限由联邦经济部长行使。法律在这里规定联邦经济部长这个特定机构,目的就是考虑产业政策 [ 11 ] 。联邦卡特尔局仅严格适用经营者集中控制的相关竞争标准, 但是集中带来的限制竞争后果小于整体上的经济利益,或者集中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经济部长却有权予以豁免。欧盟竞争法虽然没有像德国那样将经营者集中控制中涉及到的政策协调问题专门交给一个机构处理,但在经营者集中控制的概括性立法中,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于案件审查时可以考虑相关产业政策因素,而且是否可因这些因素的影响而例外予以豁免,由执法机构自行决定。在 1989年《经营者集中控制条例》中,明显可以看到一些反映共同体产业政策的内容,如第 2条第 1款,在判定企业集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时采用了“形成或强化市场支配地位”这一概括性的标准,同时又列举式地规定了要考虑国际竞争力、中间及最终消费者利益和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等因素。2004年《经营者集中控制条例》的修改,仍保留了与以前类似的规定。所以,在欧盟立法上,产业政策对经营者集中控制规则的影响一直是存在的 [ 12 ] ( P396) 。日本和美国在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概括性立法中,都没有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考虑产业政策因素的明确规定,但在法律实施中执法机构事实上仍受到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形势的很大影响。日本政府产业政策在很长时间内影响甚至左右着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运行,这种影响的实现,除根据产业政策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禁止垄断法, 使其中的相应规定逐渐变得相对弱化或强化外,重要的是政府产业政策机构及其他利益集团对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执法活动施加影响,使经营者集中控制政策的法律实施充分考虑产业政策的需要。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发生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的第一大钢铁企业八幡制铁公司与第二大钢铁企业富士制铁公司的集中案 [ 13 ] ( P88) 。在美国,控制经营者集中的相关法案既没有明确的关于兼容产业政策要求的规定, 相关条款也没有进行过频繁的修改,但长期以来,美国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却经历了从严格走向宽松的变化,对产业政策的关照也越来越显突出,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指南以及法律实施活动中。上述三种模式中,德国模式的优点非常明显, 联邦卡特尔局和经济部长分别执掌经营者集中控制职能和产业政策职能,既可以防止卡特尔局滥用裁量权,使一些以产业政策为借口的严重损害竞争的企业集中发生,也可以使一些真正的有利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集中得以施行。但是,在另一些国家看来,德国模式的优点也许并不可取,且不说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很多时候纠缠在一起难以作出一分为二的划分,就是这种公开透明各施其职的体制因为缺乏必要的灵活性,也很难为一些国家接受,特别是一些产业政策在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发展中国家。美国和日本在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概括性立法中,没有规定可以考虑相关产业政策因素。对美国来讲,作为判例法国家,这不妨碍司法机构在案件裁决中对产业政策因素予以合理的考虑。相反,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日本采用这种模式,就不是很恰当,这也许就是日本的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进行频繁修改的一个原因。比较而言, 欧盟模式在经营者集中控制制度的立法中,明确授权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考虑技术进步、经济发展以及产业竞争力等相关产业政策因素,这种概括性规定可以使法律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又授予了反垄断主管机构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力。我国《反垄断法》第 27条也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该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除考虑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等与市场竞争相关的内在因素外,还应考虑经营者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可见,立法授予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裁量权是相当大的,除可以考虑法律明确列举的影响市场竞争的那些外在因素外,还制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考虑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任何因素。显然,在第 27条之下,反垄断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时,任何基于产业政策因素的考虑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四、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度政策协调机制之检视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制 9 4 1 w w w .d o c in .c o m 度的基本框架,但从充分发挥该制度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冲突功能的角度来观察,仍需要作出一定的改进。 (一)明确区分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两种制度类型我国反垄断法没有区分“适用除外”和“适用豁免”,而是统一当作适用除外制度对待。这就抹杀了两种制度之间的区别,从而导致对两种制度在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冲突中作用的认识不够准确和深入。这种立法选择显然是受到部分学者的观点和其他国家特别是日本反垄断立法的影响。应该说,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约定俗成,不仔细区分适用除外与适用豁免的区别是可以的,但就发挥该制度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冲突的功能而言,正确厘清二者的区别对完善相关立法以及反垄断机构进行科学执法是非常必要的。适用除外表达的是竞争政策对产业政策的无条件让步,在普遍引入竞争机制的背景下,这种绝对的妥协应逐步走向消亡;相反,适用豁免表达的是竞争政策对产业政策的有条件兼容,是对二者关系的动态协调,可随经济情势的变迁随时对豁免的条件、内容及程序作出必要调整。因此,这两种制度的政策协调机制是有差别的。 (二)卡特尔豁免宜采用“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辅”模式,且应增加监督性规定在卡特尔审查的程序规则方面,我国反垄断法仅规定了事后审查模式,就实现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而言,这是不够的。我国法律宜建立“事后审查为主、事前审查为辅”的模式,主要原因在于: 企业之间的卡特尔行为由于种类不同、合作的内容不同、发生的领域不同以及参与合作的主体能力不同,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也存在不同。有的卡特尔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极大,若不是产业政策的需要, 就不可能有任何豁免的理由;有的行为虽然对竞争有一定损害,但程度不是很重,而且其有益的后果超过不利后果;有的卡特尔行为则具有较为明显的促进竞争的后果,即使不是出于产业政策的需要, 也应给予豁免。针对不同情况的卡特尔,可以采用不同的程序控制模式。例如,不景气卡特尔、进出口卡特尔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极为明显,有必要采用事前审查制,对其签订、实施和终结进行全过程监督,使其既配合政府产业政策的推行,又不至于过分损害市场竞争。标准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业化卡特尔等, 对竞争的损害不大或根本没有损害,可采用事后审查制,这样可以大量减轻主管机构负担和参与合作企业的经济成本,也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重大不利。此外,由于对某一卡特尔行为给予豁免是适用反垄断法的结果,那么就必须明确豁免的条件、豁免的期限以及豁免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特别是对那些需要事前审查许可的卡特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 15条的规定,经营者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的 ”、“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为保障对外贸易的正当利益的 ”等, 不予禁止。这里列举的几种情形,大部分都是为政府实施产业政策预留空间。不过,在具体实施中要能够平衡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仅有这一条的规定是不够的。因为,除部分协议的豁免要求“经营者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外,对其他卡特尔行为缺乏豁免条件、豁免程序以及豁免之后的监督等内容的规定。卡特尔豁免制度体现了竞争政策向产业政策的妥协和兼容,但如果没有豁免条件、程序、期限等方面的制度约束,这种妥协和兼容就可能走向因产业政策需要而放弃竞争政策的另一个极端。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因为产业政策需要而对卡特尔予以豁免时, 就可能或者无所适从,或者过于迁就产业政策,而不能在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之间

④ 请举出一个反垄断法的案例及分析。 要求:2000字以上。 要是答案好可以追加分数~~谢谢大家~~~

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2002年11月2日,本是一个平平常常的日子,但对于美国司法部、微软及其竞争对手来说,却是一个有苦有甜的日子。这天,司法部和微软达成的结案协议书送达联邦法院后,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迅速批准了该解决方案,微软和司法部握手言和,长达几年的微软反垄断案总算尘埃落定。尽管多数分析家认为,11月2日的结案协议书代表着微软的一大胜利,微软终于逃过被分割的一劫;但是,也有学者指出,事情看来并非如此简单,透过微软反垄断案,后面还有很多更深层次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求解。
微软真能高枕无忧?
微软虽然逃脱了被一分为二的命运,但它从此真能高枕无忧?
本次反垄断案,是美国政府五十多年来掀起的最大一起针对企业的反托拉斯案。1998年5月,联邦政府司法部协同包括美国最大的州——加利福尼亚和首都华盛顿在内的18州1市,以微软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将世界上最有权势的公司推上了法庭。然而,在11月2日联邦法官科林-科特利批准了微软和司法部达成的反垄断案解决方案后,和美国联邦政府共同状告微软的18州1市却出现分裂,其中包括加州和华盛顿市在内的9州1市,认为司法部和微软的协议不足以抑制微软的垄断倾向,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决定继续和微软较量下去,但目前还不知道这9个州是否会对科特利的判决进行上诉;而其他9个州则认可了微软案的协议,打算从此偃旗息鼓。
尽管如此,微软的竞争对象、电脑制造商Sun微系统公司却表示,它将不会就此罢休并且将继续把微软反托拉斯案抓住不放,虽然在反对微软实施垄断行为时遇到法律挫折,它还是将力劝各州对该案提起上诉。
现在来看,即使9个州和Sun公司上诉,微软被拆分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但即便这样,微软也不能像过去一样无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警告而为所欲为了,也就是说,微软从今以后并不能高枕无忧。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2001年美国上诉法院7位法官对微软作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判决还存在,这就像一把达摩克利斯剑一样,随时悬在微软的头顶上,只要微软以后重犯前科,这把达摩克利斯剑就会刺向它;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为防止微软的垄断行为,司法部在和微软达成的协议中,对它设置了多方面的限制:一是微软得向其他公司公开其部分计算机代码,使这些公司能设计和视窗兼容的软件,其中包括为服务器设计软件的公司,这一协议条款将防止微软利用视窗对服务器市场进行垄断。二是协议要求微软不得干涉计算机制造商选择什么样的软件,除非这些软件和视窗有技术上的冲突。三是为了保证反垄断措施的实施,司法部有权检查微软的代码、企业内部文件、账户以及相关的记录等。四是司法部还将在微软总部设立一个3人专家委员会,专门监督微软对协议的执行情况。专家由微软和政府各选一名,另一名由双方协商挑选,委员会的费用由微软全部支付。司法部和微软还商定,这一协议有效期5年,届时视情况可延长两年。
正因为有这些“紧箍圈”,美国司法部长阿什克罗夫特才会在法院判决后信心十足地表示,司法部将“强烈保证”微软遵守解决方案,密切关注微软对各条款的执行情况。
美国反垄断法的转向
但是,微软毕竟成功地逃脱了被分割的命运。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要问个为什么。
其实,从19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市场的指控展开调查算起,美国政府对微软的反垄断行动已历时10年多,其间白宫两易其主。根据司法部的指控,杰克逊法官曾于1997年年底裁定,禁止微软将其网络浏览器与“视窗”捆绑在一起销售,但第二年5月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的裁决。于是,司法部和18个州1市于1998年5月再次将微软拖上被告席,这一次微软险些被分拆为两家公司。2001年6月28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作出裁决,驳回地方法院法官杰克逊去年6月作出的将微软一分为二的判决,但维持有关微软从事了违反反垄断法的反竞争商业行为的裁决。上诉法院要求地方法院指定一位新法官重新审理这一历史性的反垄断案。
微软的命运之所以能够发生如此戏剧性的转折,客观地说,有两个原因:一是与大企业有密切关系的共和党总统布什在2001年入主白宫及阿什克罗夫特掌管司法部;二是微软有强大的律师团和顾问团,因此,也就有向国会和法院进行强大游说的能力。但是,除此之外,专家们认为,更主要的,是美国的反垄断法发生了变化,即从过去的维护价格竞争转向新经济时代的促进创新。
美国的反垄断工作可追溯到19世纪末。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在此后的100多年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一系列补充性法案来加强反垄断工作,这些法律构成了美国政府反垄断的基础。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几乎所有行业和公司。反垄断法禁止3类违法行为:阻碍交易的行为;有可能大幅降低某一特定市场竞争程度的企业兼并;旨在获得或维持垄断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美国政府实施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促进市场竞争来保护经济自由和机会”。
从美国的反垄断法来看,虽然通过“不正当行为”维持或获得垄断地位是违法的,但一家公司拥有垄断地位或企图获得垄断地位并不一定违法。所以,垄断行为如果不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就构不成拆分的理由。这实际上就等于说,在新经济时代,用拆分来破除垄断已经落伍。因为在新经济时代,网络科技具有高竞争性及快速更新换代的特点,任何领先的技术都将被更加先进的技术所代替,在高速增长的科技领域,垄断往往是一时的事情。
而在法官们的眼里,微软是新经济的代表,新经济的生命力在于不断的技术创新。微软也是以创新为武器来为自己辩护的,比尔•盖茨在法庭上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是为了保护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护竞争对手,反垄断法不反对通过正常竞争获得的垄断地位,而是反对运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来获得或者巩固垄断地位。AT&T(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拆分是由于它的垄断地位是通过美国政府的特殊政策确立的,而微软在操作系统上的地位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的。
有关专家指出,与美国历史上一些重大反垄断案相比,微软案具有显著的特点。首先,微软基本上是靠自我发展起来的垄断公司;而在1911年和1984年分别被分拆的美孚石油公司和美国电话电报公司则都是靠并吞竞争对手成为各自行业的“巨无霸”的。其次,微软的发展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创新为基础的。如果“视窗”软件多年一贯制,可能早就被市场淘汰了。再次,微软虽然对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绝对垄断权,但并没有利用这一垄断优势无理地抬高价格,其网络浏览器开始时还是免费赠送的。此外,这是美国进入新经济时代以来最具代表性的反垄断案件,其结局很可能成为今后高技术领域反垄断案件的一个判例。
因此,针对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美国司法部打出了“推动创新”的旗号。在杰克逊2001年作出分割微软的判决前夕,当时的司法部长雷诺表示,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是为了创造竞争环境,以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这种观点得到不少反垄断问题专家的赞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反垄断问题专家罗伯特•利坦认为,在美国的绝大部分行业中,创新是最重要的推动力,因此,微软一案必须具有开创先例的价值。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新增长理论”的创立者保罗•罗默同样支持对微软采取反垄断行动。他认为,创新是决定消费者福利的最重要因素,而竞争比垄断更有可能带来创新。
保持创新的活力是美国经济能否继续领先于世界的关键,近几年来,美国以反垄断为核心的竞争政策重点转向促进创新。可以说,正是为了重振信息产业,促进科技发展,美国政府最终放弃分拆微软。
不过,在美国经济学界,对反托拉斯法质疑的声音渐渐多了起来。一些学者认为,目前的反垄断措施经常是对取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利,哪怕企业的支配地位是通过高效和低价取得的;而在现实中,企业垄断与否,企业到底是推动了竞争还是抑制了竞争很难判断。比如,著名的自由派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指出,“多年来,我对反垄断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我刚入行的时候,作为一个竞争的支持者,我非常支持反垄断法,我认为政府能够通过实施反垄断法来推动竞争。但多年的观察告诉我,反垄断法的实施并没有推动竞争,反而抑制了竞争,因为官僚总舍不得放弃调控的大权。我得出结论,反垄断法的害处远远大于好处,所以最好干脆废除它。”美国经济学界的另一大亨、价格理论大师阿曼•阿尔钦说:“我想根本没有经济学家会支持司法部对微软的起诉,至少我没有见过。”的确,对于当年曾困惑大经济学家马歇尔的垄断与竞争的关系问题,甚至对于微软的捆绑销售究竟是垄断还是竞争行为的问题,至今没有一个能令人折服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不管微软案结果如何,它必然对美国反垄断政策的走向产生影响。
总之,随着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卷土重来,在新经济时代,被奉为自由竞争市场经济守护神的反垄断法也在寻求改变。微软案正集中反映了经济学家们对此问题的反思。

⑤ 如何开创反垄断工作新局面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更加注重完善中国特色反垄断执法体制机制。进一步理顺反垄断监管链条,形成覆盖全领域全流程的新型反垄断执法体系。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压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建设一支对党忠诚、业务精湛、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执法队伍。

更加注重加强重点领域的反垄断执法。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查处重大典型案件,做市场公平竞争的维护者。继续强化民生领域执法,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者。做好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依法加强互联网领域竞争监管,为新经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更加注重参与全球竞争治理。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合作机制建设,深入参与制定国际竞争规则。促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加强与发展中国家沟通交流,共同应对全球竞争风险与挑战。加强国际合作交流能力建设,着力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⑥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

不正当竞争中包括垄断竞争,反垄断法是正对垄断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门立法,是不正当竞争的具体化。

⑦ 我国反垄断工作过去取得哪些成效

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中国特色反垄断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国务院出台了相关行政法规,反垄断执法机关先后出台了经营者集中审查、反价格垄断、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等部门规章12部、规范性文件3部、办事指南和指导意见10部,大大提高了反垄断法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未来,我国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仍需不断完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认为,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反垄断法实施也应进一步优化:一方面,应在总结过去10年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制度体系,厘清概念、明确适用原则,为反垄断执法、司法和守法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应尽快推进处于基础性地位的竞争政策法制化,尤其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法制化,与反垄断法律制度有效衔接,以明确政府与市场间的关系,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以竞争法治更好、更快地促进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建设。

⑧ 有谁知道垄断的相关政策(不要经济学意义上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垄断协议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垄断协议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经营者集中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⑨ 反垄断审查和竞争审查有什么区别哪里有定义

反垄断审查即经营者集中审查
经营者集中定义
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中并未对经营者集中作出直接定义,而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方式:
1 经营者合并;
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经营者集中申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上述“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包括:(一)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二)虽未取得其他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但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能够决定其他经营者一名及以上董事会成员和核心管理人员的任命、财务预算、经营销售、价格制定、重大投资或其他重要的管理和经营决策等。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称的经营者集中”。
反竞争审查与反垄断审查意义相同,用法有异,后者多用于知识产权交易中。
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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