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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秀租赁杠杆率

发布时间:2021-05-20 01:4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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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融资租赁十(10)倍杠杆是什么意思

1、在融资租赁公司,一般的资金运转模式是先用自有资本放贷,再将应收债权抵押给专银行进行融资,获取属一定比例的贷款(50~100%不等),然后有继续对外放款和融资,如果银行抵押贷款的比例是80%,那么仅这项的杠杆就是1/(1-80%)=5倍,再加上其他一些融资渠道(股东集资或债权或股票),就可以达到10倍的杠杆

Ⅲ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细节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Ⅳ 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筹资渠道以及方式

股权融资

(一)股东增资

股东增资的方式,从行业来看,主要集中在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规模快速增长,按照银监会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杠杆率不得超过12.5倍。多家金融租赁公司达到上限,股东进行增资。

如:2011年9月江苏金融租赁、2012年12月工银租赁,以及中联重科、柳工等充分利用其母公司为上市公司的优势,通过母公司募集专项资金的方式,从证券市场融资后注资。

(二)海外上市

2011年3月30日,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在香港主板上市,开国内租赁公司海外上市的先河,发行股票8.16亿股,募集资金51亿元港币。并借助香港金融市场优势,陆续发行人民币债券、中期票据、开展银团贷款等业务。

(三)借壳重组上市

2011年,渤海租赁通过借壳重组ST汇通公司在中国大陆主板上市。借壳上市后,渤海租赁融资渠道进一步多元化,不断开展资本运作进行融资。

(四)引入保险资金作为战略投资者

保险资金的引入除进一步优化公司股权结构外,也有利于其未来通过保险公司开展融资。

2013年1月,远东宏信宣布,公司股东中国中化集团全资子公司Greatpart Limited已经于1月6日将共374,805,560股或11.38%公司股份,通过瑞银香港分行配售台湾国泰人寿保险股份以及其他若干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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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融资

(一)银行信贷融资

(二)债市融资

(1)金融债券

2009年央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布公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以来,金融债券成为金融租赁公司又一新型融资渠道。但限于目前国内对租赁资产的认可程度、债券的存续期、监管要求及流动性因素限制,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在用款时效、规模、成本上仍存在诸多局限。(最近3年连续盈利,最近1年利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在实务中,银监会的上述规定常常是自相矛盾的,金融租赁公司常常只能满足之中的一个条件,因而金融债券较难获批)

(2)点心债

即香港人民币债券。以其融资成本低、期限较好的匹配租赁期限等独特优势,日益成为租赁公司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

跨国厂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托其母公司在全球的品牌知名度、在全球金融市场融资的便利性开展融资。如卡特彼得公司继2010年11月在香港发行10亿元人民币债券后,2011年7月再度赴港发行人民币点心债,债券用途主要用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此外,三井住友、欧力士等融资租赁公司亦通过此方式融资。

(3)中期票据

2012年4月,远东宏信公告订立中期票据计划,据此,远东宏信可透过根据美国证券法获豁免注册规定的交易,向专业及机构投资者发售及发行本金总值不多于10亿美元(或以其他货币计算的等额金额)的票据,计划为增强其未来融资或资本管理之灵活性及效率提供了一个平台。此项计划是继银团贷款、点心债后,打通的又一引入长期资金的融资渠道,这也为未来其他公司开展融资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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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2010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再次启动。

2012年11月“工银租赁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获证监会通过,成为国内金融租赁企业首支获批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此项融资更多的是基于出表的考虑。

若公司在中国大陆划分为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现行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规模不得超出其“投注差”,即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中长期外债发生额及境外机构保证项下的履约余额之和不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可根据注册资本与借用外债的关系在国外进行融资。

NO.6

转租赁、联合租赁融资

此外,厂商系租赁公司还通过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转租赁、联合租赁进行融资,如交银租赁与中联重科、三一、徐工等厂商下属租赁公司开展的联合租赁等。

Ⅳ 如何积极稳妥去杠杆

如何积极稳妥去杠杆
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去杠杆。要在控制总杠杆率的前提下,把降低企业杠杆率作为重中之重。”去杆杠作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认真面对并妥善解决的问题。

2008年金融危机后,我国杠杆率快速提高,其中企业部门杠杆率在全球范围内最高,是美英的两倍多

总体来看,对于目前我国的杠杆率问题,需要重点关注并明确三个特点。

一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我国非金融部门的杠杆率快速提高。以国际清算银行(BIS)统计公布的信贷与GDP的比例作为杠杆率的衡量指标,2016年三季度末,我国非金融部门杠杆率为255.6%,其中,政府部门杠杆率为46.1%,企业部门杠杆率为166.2%,家庭部门杠杆率为43.2%。2008年至2016年三季度末这段时间,四个杠杆率指标增幅都在70%以上,家庭部门的杠杆率增幅甚至超过140%。

二是从国际范围看,我国非金融部门杠杆率整体不算高,但企业部门杠杆率在全球范围内最高。2016年三季度末,我国非金融部门杠杆率低于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高于新兴市场国家;政府部门杠杆率在全球范围内处于最低水平,不到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50%;家庭部门杠杆率在全球范围内也处于较低水平,仅高于新兴市场国家平均水平;受基数较高并且增长速度较快等因素影响,企业部门杠杆率在全球范围内最高,比BIS统计报告的国家和地区企业部门杠杆率平均水平高出75%,是美国、英国的两倍多。根据中国社科院所做的测算,国有企业债务在企业部门债务中的占比约为65%,国有企业负债率明显高于民营企业。

三是加杠杆的资金来源中,虽然仍然是以银行为主,但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规模和占比正在快速提高。根据BIS的统计,2016年三季度末,我国企业部门、家庭部门加杠杆的过程中,约有四分之一的资金来自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在2007年之前,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比例尚不足十分之一。近几年银行金融同业业务发展的情况也可佐证这一点。2008年-2016年,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均值约为7万亿元,是2001-2007年的7倍多。由于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权规模快速增加,导致其占银行业总资产的比例从2001-2007年的2.7%升至2008-2016年的4.7%。同业资产增速快于银行业总资产增速,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从银行融入资金再给企业贷款提供了充足的资金,也为银行特别是中小银行出于规避监管等目的,借道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两高一剩、房地产行业贷款提供了充足的资金。

杠杆率的过快上升增加了经济金融系统的脆弱性,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可能导致风险蔓延进而引发危机

我国的杠杆率快速增长并且企业部门杠杆率较高的促成因素较多。从宏观经济方面看,主要包括国际和国内两方面的因素。国际上,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为了应对危机,各国普遍采用宽松的货币政策以稳定经济增长,流动性较为充裕,我国的投资坏境较好吸引了大量国际资金流入,为加杆杠提供了充裕的资金。而国内也针对金融危机采取了四万亿经济刺激计划,货币政策也相对宽松,不仅降准降息而且货币超发问题相对突出。2008-2016年我国广义货币供应量M2年增长率比GDP增长率高7.5个百分点,而2001-2007年只有5.8个百分点,增长了1.7个百分点。与此同时,GDP年均增长率从2001-2007年的10.8%降至2008-2016年的8.4%,下降了2.4个百分点。货币超发的同时经济增速却在下降,推动了杠杆率提升。

从金融方面看,我国融资方式中以债务融资为主,也会导致杠杆率提升。长期以来,国内高储蓄率为投资导向的经济模式发展提供了充裕的资金,也推动了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为主业的银行业规模壮大,让其有足够的规模和实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大量的信贷资金。2016年底,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达到232万亿元,是信托、保险、证券、期货、基金、融资租赁业总资产之和的5倍多,是当年GDP总量的3倍多。这些都为债务融资发展提供了充裕的资金供给。而从资金需求看,我国企业税负较重且税收征缴中债务利息具有税盾效应,国有企业的预算软约束问题增大了其主动负债的动机,以及企业破产清算成本较高等,均导致企业部门也有较强的债务融资偏好。据中国金融论坛课题组的研究,国内预算软约束问题突出的国有企业,其杠杆率较同类企业明显更高。

杠杆率增长速度较快,企业部门杠杆率高,都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就国外的情况看,几乎历次经济金融危机之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杠杆率快速提高的情况,杠杆率的过快上升增加了经济金融系统的脆弱性,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导致风险蔓延进而引发危机。这方面,2016年我国居民部门房地产贷款飞速增长需要高度关注。据人民银行的统计数据,2016年居民中长期贷款全年新增5.7万亿元,约占当年新增人民币贷款的45%,比2015年居民中长期贷款增长86%。家庭的资产配置中,对于房产配置的比例过高,而金融资产占比较低,不仅微观层面存在较大的风险,也加剧了宏观层面的房地产资产泡沫。企业部门杠杆率高加剧了企业的债务负担,特别是在近几年企业盈利能力下降的情况下,企业偿债能力下降,过重的债务负担不仅企业难以承受,也易于导致再融资的成本更高。金融加速器理论表明,银行监督企业的交易成本与融资溢价正相关,而融资溢价与杠杆率正相关,即杠杆率越高,银行贷款所要求的利率越高,以抵消企业可能的违约损失。企业越来越高的融资成本与逐步下降的盈利能力同期出现,势必埋下更多的风险隐患。

去杆杠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好货币供给量,同时采取盘活存量资产、加快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等措施,积极稳妥推进

对于杠杆率快速提高,以及企业部门杠杆率较高,我们必须高度警惕,采取针对性的措施,积极稳妥去杠杆。

具体而言,首先需要明确去杆杠的思路和重点。杠杆本身并不是坏事,而杠杆率快速提高,杠杆率较高易于引发风险,需要密切关注。也正是如此,去杠杆并不是不加区分的把杠杆都去掉,而是要重点控制杠杆率的过快上升,降低企业部门尤其是国有企业部门的高杠杆率。也就是说,去杠杆要同时兼顾杠杆率过快上涨和企业部门高杠杆率。对于政府部门,目前中央政府杠杆率低,而地方政府杠杆率高,要合理调配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杠杆率。在地方政府债务置换规模有缩小的预期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杠杆率问题也要予以关注。家庭部门杠杆率高主要是用于配置房产,要重点关注其杠杆率快速提高的问题。尤其是要通过对房地产的调控,减少家庭部门加杠杆配置房产,让房子回归其居住属性。就国际经验看,去杆杠的成效并不是立竿见影的,也不是单一措施就可以全面解决的,对此需要有一定的心理预期。

其次要控制货币量,对金融业务进行规范。杠杆率快速提高,企业部门杠杆率高,也是因为货币超发流动性充足所致,在这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种货币现象。从这个角度看,去杆杠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好货币供给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控制货币发行规模,管好货币供应的总阀门。在此基础上,结合基础货币供给方式变化,适当提高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短期借贷便利等流动性管理工具的价格水平,降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央行融资并进行套利的积极性,以控制金融机构负债的总规模。对于近几年快速发展的金融同业业务,不排除其发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其中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较多,需要通过加强监管减少同业套利空间。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非银行金融机构对非金融部门加杠杆也提供了较多的资金,因此我们不仅要管理好银行业特别是中小银行同业业务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也不容忽视。

最后要推动经济发展和融资方式转变。杠杆问题是经济发展中的问题,也需要用推动经济发展的办法,在发展中予以解决。在经济增长动力转换,结构性因素与周期性因素叠加的情况下,既要对经济增长速度有合理预期,也要积极通过创新、加快改革、完善体制机制,稳定经济增长。要通过国有企业的资本金补充机制、激发民营企业投资积极性、税收制度改革等,提高企业部门竞争力和盈利水平,以做大分母的方式降低杠杆率;要积极促进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推进不良资产证券化,加快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降低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压力。在这个过程中,也要完善企业破产制度规定,降低企业退出成本。要规范并完善企业上市管理制度,发展好多层次资本市场,为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股权融资提供制度支持和市场保障,从而逐步降低对债权融资的依赖。

总之,对于我国杠杆率快速提高、企业部门杠杆率高的问题要高度重视,去杠杆也要积极稳妥,根据杠杆的实际情况与最新变化,平衡好经济增长和去杠杆之间的矛盾,统筹好各方面都因素,既要控制好资金的供给端,也要调节好资金的需求端,采用多种手段从多方发力,以保障去杠杆的成效。

Ⅵ 融资租赁的杠杆放大具体什么情况

Ⅶ 长租公寓发生了什么,为何会深陷信用危机

多地的长租公寓都采用“高进低出”“长收短付” 这种不对等的方式在出租经营,这样的模式显然是存在很大的问题。不正常的运作模式背后肯定有古怪,果然多次的长租公寓都出现了卷钱跑路的情况,给租客和房东都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长租公寓也陷入了信用危机。

所谓“高进低出”“长收短付”是指这些公司从房东那里高价收来房子,与房东签订了代管合同后,再以低价的方式出租给租户。租房子不是为了赚钱吗?这样的模式怎么赚钱呢?就这是其中的古怪之处了。

这样就导致租客非常的被动,只能在很短的时间里赶紧需要住处。真的是又丢了钱,又增加了很多的麻烦。目前这样的案件已经在成都、上海、合肥、郑州等多个地方都相继发生了,所以不再是个例。大家在租房时一定要多留个心眼。

Ⅷ 融资租赁属于“影子银行”吗

中国新一轮经济改革,首先从央行“奶妈”变“虎妈”开始。市场传闻要用市场的方式解决货币“流动性错配”的问题。“影子银行”似乎成为先要开刀领域。有媒体把融资租赁纳入“影子银行”范围。
但自银行的流动性紧张以来,并没有见到依靠银行信贷为主要资金来源的融资租赁在叫苦资金来源断档,似乎给融资租赁的资金并不在错配范围的印象。笔者带着这个疑问从新的经济改革看,融资租赁是否属于影子银行,是否要纳入金融监管。
在冠以“影子银行”的头冠前,先要看“影子银行”到底指什么
从查到的资料看,影子银行的定义是:“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
国际上,欧美“影子银行”主要围绕证券化推动的金融创新工具,这些工具在中国的金融市场里多数不存在。且金融租赁、信托、银行保理、银行理财、小额贷款等业务完全处于银监会的监管之下,与金融稳定理事会对影子银行的定义不符,不能随便扣“影子银行”的帽子作为被整顿的对象。
“影子银行”的特点不是做着与银行相同的事情就是“影子银行”。主要还是在资金来源与放款这两方面和银行吸收公众存款与信贷极为相似,且不受银监会的金融监管的变相揽存和变相贷款。信用等级低于银行信贷,还不受国家宏观控制的约束。因此受监管的金融机构愿意与“影子银行”合作来规避监管(所谓银信合作)。
中国的金融监管主要在“信贷规模”管理。重点表现在规模管理,缺乏投放的导向和投放产业的监管。因此在过去的时候,房地产、政府融资根本限制不住。深层从的原因就在只看规模,不看导向。
这次经济体质改革,央行收紧资金流动性,先制造一个“流动性”不足的假象,然后迫使金融机构按监管的导向把资金有错配转为适配。当前的第一个目标就是要向小微企业融资,向实体经济融资转变。谁要想“得救”就得拿出导向内的信贷资产获得临时补救。其他错配信贷还要尽快退出。用退出款“自救”。
“影子银行”到底好不好?
在投融资领域,融资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中国在计划经济的影响下,长期处于间接融资的方式下(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后再以信贷方式投放社会)融资。这种方式的好处是金融体系完全处于国家监管范围之内。弊病是所有的信贷风险都游国家来承担。
为此银行信贷主要集中在央企、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政府投资项目等。而对于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的中小企业几乎是融资无门。这样做与一个市场化国家的经济发展规律完全相悖。因此有人提出要加大直接融资的比例。和国外的4:6相比,我国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比例不到1:10。尽管呼声很高,但在政策上还是不敢放开。
中小企业在金融监管体系内的不到资金,就要从体系外寻求出路。各种名目直接融资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这本是对间接融资不足的一种补充。当资产证券化、投资银行的出现,加速的直接融资的发展。在高杠杆率的吸引下风险被无限地扩张。最终导致世界性的“金融海啸”。因此出现要把体系外的“影子银行”纳入体系内监管的呼声和做法(境外某些投行改银行)。
中国的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租赁、信托、银行保理、银行理财、小额贷款等业务,受此影响,不管是直接或变相贷款,不管其资金来源何处,都被纳入金融机构的“信贷规模”管理。在“信贷规模”这个圈子里,再怎样资产证券化(直接融资),都没有规模外融资的实质意义。
从“影子银行”有利于直接融资的角度看,“影子银行”在中国应该适度发展,不要一谈“影子”就变色。与其说去“影子银行”,不如说去高风险的高杠杆化,去表外融资,去资金投放规避金融监管化着手,更有实际意义。
融资租赁到底算不算“影子银行”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承租人融资的目的的一种新经济的交易方式。通常情况下,为了项目安全,租赁公司是不给承租人资金。只有“出售回租”的方式,承租人才可以获得资金。当这种把租赁当信贷做的业务成主流时,容易让人联想是做变相贷款的“影子银行”。
融资租赁公司虽说具有代人借款、代人放款、代人采购、代人销售、代人资产管理的经营特征。貌似一个中介公司。但拥有物权和负债的地位与一般的中介有很大的区别。与“影子银行”定义的那种“信用中介”完全不同。
融资租赁可以资产壳公司的资产为标的物,直接在市场上融资后购买物价做委托租赁。这种做法貌似吸存,实际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只要不是资金委托,与“影子银行”应该无关。
“影子银行”与金融监管有密切的关联。因此要分析融资租赁是否属于“影子银行”,监管是个很重要的因素。若以监管划分是否属于“影子银行”,那么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尤其是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本身就与银行为一体,受银监会按银行业监管。做了大量类信贷租赁,也不能说是“影子银行”。
融资租赁是舶来品。英文词义只有一个“financial leasing”但到中国就因为监管不不同,分为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虽然在操作上,税收待遇上是一样的。但从监管和资金来源方面却有很大的不同。
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银监会按“银行业”监管,经人大行政许可授权。不管是操作环节、租赁额都要纳入信贷管理,受规模限制。金融租赁公司更像是一个放款机构,而不是一个设备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属于商务部“监管”外资的租赁公司只有审批有人大行政许可授权,未见监管授权(文件规定外资企业设立后,由工商监管)。内资的更处于试点阶段。有没有监管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没有得到人大行政许可授权。这样的租赁公司再以出售回租为主要业务,不知道租赁公司资金来源的外界,都以为租赁公司就是专门做信贷的“影子银行”。
是不是融资租赁公司不像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监管题系内,融资租赁公司就是影子银行?
融资租赁交易中,首先需要融资的是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截然相反的是:融资租赁公司是借款人,金融租赁公司是放款人。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受1:10杠杆限制。金融租赁公司受8%的资本充足率限制。
融资租赁因为同时拥有债权和物权,降低了对承租人信用的过度要求。因此银行信贷不能做的设备贷款,不等于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做设备租赁。租赁公司凭借租赁技术给项目增信,并不是外界所说的银行不做的信贷租赁公司敢做(的次贷)。经过增信的资产不比信贷资产差。否则租赁公司自身的融资问题也难以解决。
按照国际惯例,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主要是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主要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若说流动性“错配”,把资金给做中小企业设备融资租赁的租赁公司用,绝对不是流动性错配。恰恰是当前需要鼓励的流动性流向。
由此说融资租赁就不是“影子银行”了?
不然。现在有些融资租赁公司把租赁当信贷业务做,且租赁标的物侧重于宏观调控重点的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等范畴。若这类资产采用了直接融资的手段融资。那么典型的“影子银行”特性就显露出来。因此有媒体把融资租赁算作“影子银行”不能说业界被冤枉。
由此也可以知道为什么融资租赁公司要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市那么难?若融资租赁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影子银行”。按照现在的金融风险调控政策,必然不会让其入市。
同时也说明另外一个问题:作为借款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完全没有必要纳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内。给不给钱不是监管部门说了算,而是出资人说了算。
是不是有了金融监管就不是“影子银行”
前面说了。现在所谓的金融监管主要是信贷规模的监管。对于资金的投向是否侧重于实体经济,是否在给“影子银行”提供资金,并没有严格的监管措施,最多给个指导意见,听不听不受监管约束。在此监管下,金融租赁公司普遍把客户群锁定在大型国企、央企。租赁标的物偏好不动产和政府融资项目甚至在非实体经济上大搞创新。
监管不到位,或错位是造就“影子银行”根源。脱离融资租赁原本的特征,以突破监管为目的的创新,这样的金融机构租赁公司,不是“影子银行”,胜是“影子银行”。
改革之路是给企业铺设一条正确行使的路
融资租赁是不是“影子银行”不是说出来的,是做出来的。不是按有没有监管划分,而是看监管是否错位或无效。只有国家的经济改革给企业发展铺设一条正确的路。企业才会愿意健康发展。对出资人管好了,用款人就不会滥用流动性。
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理念和技术水平也很重要。若就是为了设立“影子银行”而设立金融/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现在的改革势头,这类租赁公司将难以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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